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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3532字

  一、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概述
  
  (一)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概念
  
  目前,国内尚无学者提出具体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概念,只有部分学者界定了侦查到案或强制到案,如孙长永教授界定强制到案为“侦查机关为调查或指控犯罪案件而以强制方法迫使嫌疑人或其他人到达一定场所。”马静华教授指出侦查到案措施就是嫌疑人初次到达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的方式。西南政法大学07级毕业生刘畅定义刑事强制到案措施为:为保证侦查和审判的需要,主要由追诉、审判机关采取以及少数情况下由一般公民采取的,以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到达一定的场所的方式,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这种基本权利的手段或方法。笔者尝试着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得出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概念。

  1.侦查到案措施体系概念界定的逻辑支点
  (1)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核心内容
  侦查、起诉和审判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内的三大刑事诉讼阶段。按照诉讼进程进行划分,侦查到案的主要功能就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讯问犯罪嫌疑人和短期约束其人身自由,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就是为侦查到案阶段的功能实现提供到案保障措施。要实现这一功能,就需要适用于不同案件情形以及嫌疑程度的各种到案措施,所以侦查到案措施是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核心内容。

  (2)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主要功能
  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主要有两点:第一,也是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实施讯问。刑事案件发生后,除少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自愿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外,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想要逃脱侦查,逃脱法律的制裁。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中的各种到案措施具有不同的适用情形以及强制程度,可以覆盖各种案件情况,这样就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及时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通过讯问,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第二,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破坏证据。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都会采用各种手段积极隐藏、转移、毁灭证据等。侦查人员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侦查到案措施,剥夺其人身自由,可以有效防止其破坏证据,从而有助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查明。

  (3)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
  英国现代宪法学家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指出:“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行的强制在社会生活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我们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的状态。”“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亦常被称为个人自由或人身自由的状态”,因此,他认为“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此一状态与一人必须屈从于另一人的意志(他凭借专断决定可以强制他人以某种具体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适成对照”.这说明自由与法律之间存在着矛盾,而矛盾是对立统一体,二者在本质上是可以达到统一的。这说明合理运用法律,那么法律不但不会损害自由,反而保障自由的实现。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而自由是最重要的人权,所以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适用必然限制、更多的是剥夺侦查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但只要合理适用,该体系就是自由的保卫者。这正如丹宁勋爵曾说过人身自由必定与国家安全相辅相成,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不法分子,只要这些措施运用得当就是自由的保卫者。综上所述,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不同程度地限制、剥夺侦查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

  (4)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与“正当程序”密切相关
  诉讼程序是典型的法律程序,程序法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保证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另一方面程序法的实施过程本身就具有独立的正义价值。正如我国学者顾培东指出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因此,程序的正当与合法具有重要意义。侦查到案措施体系是侦查阶段的重要内容,必然要遵守正当程序,否则就意味着对人权的践踏和对国家法治的损害。

  2.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定义
  体系,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具体到本文而言,笔者认为侦查到案措施体系是指在侦查阶段,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适用不同嫌疑情形与案件条件的各种到案措施所组成的逻辑严密的整体。

  (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特点
  
  1.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应当具有全面性
  全面性是指侦查到案措施体系针对侦查实践中的不同案件情形以及不同嫌疑程度的犯罪嫌疑人都有可以适用的到案措施,能够覆盖侦查实践中所有需要到案的情形。比如现行犯罪与非现行犯罪,由于紧急程度不同,就可适用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两种到案措施;再比如轻微犯罪,由于案情较简单,事实清楚,一般适用传唤这一强制程度低甚至是自愿同行这一无强制力的到案措施等等。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嫌疑程度和基本情况的不同也需要适用不同的到案措施。比如现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嫌疑程度非常高,这时就需要无证到案措施,这样才能够满足侦查效益。再比如在犯罪证据不充足的轻微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嫌疑程度较低,就需要适用强制程度较低的到案措施,如传唤等等。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具有全面性可以保证侦查人员适用到案措施时有法可依,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具有遍及性利于侦查效益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2.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应是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体系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之一即在体系内部的各种组成要素应当相互联系,进而使整个体系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因此,侦查到案措施体系既然是一种体系,也应当具有这一基本特征。这就要求在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中,各种到案措施之间应当实现有效的衔接。既要避免出现体系内部的各种具体的侦查到案措施的重叠设置,又要避免出现各种侦查到案措施因缺乏有效衔接而呈现断层的状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犯罪形势也是日益恶化并且所出现的犯罪案件也是复杂多样。侦查机关要有效地应对这一现实情况,实现侦查到案功能的充分有效地发挥,就更应当注重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内部的各种具体措施之间的衔接。并最终保证所构建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呈现出一种有机统一的状态。

  3.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应当具有实践可操作性
  侦查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其作用发挥的好坏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整体质量。而侦查活动又是一种实践性较强的活动,因此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需要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具体到本文来看,在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构建上,也应注重其所应具有的实践针对性。如果我们没有对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这一因素作出充分考量,将会导致立法所规定的某种侦查到案措施因不能满足侦查活动的时机需要而遭到被规避的命运。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侦查到案措施缺乏可操作性,而侦查实践中又存在着侦查到案的实际需要,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一些不甚规范但却很有效的到案措施的滋生,进而导致了立法与实践“两层皮”的尴尬。从满足侦查实践的需要的角度而言,这种不甚规范的到案措施的适用似乎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立法和实践相背离的现状对于法治建设刚刚起步的我国来讲是有着严重危害性的。

  (三)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构成
  
  侦查到案措施体系是由一系列具体的侦查到案措施所构成的,就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而言,主要包含着自愿同行、有证逮捕、无证逮捕等侦查到案措施。从不同角度来分析,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包含着以下两种不同的构成方式:

  1.任意到案措施与强制到案措施
  目前,国内对任意到案与强制到案的划分标准研究不多,只有少数学者简单定义了某些概念,如孙长永教授认为强制到案为“侦查机关为调查或指控犯罪案件而以强制方法迫使嫌疑人或其他人到达一定场所”.学者马静华则以是否可以使用强制力为标准划分任意到案措施与强制到案措施。所以,其认为传唤不具有直接强制力应为任意到案措施,其他均为强制到案措施。世界范围内对任意到案措施规定最完善的应是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过了解日本相关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任意到案措施与强制到案措施的划分标准应为侦查人员是否使用了达到强制程度的强制力以及侦查相对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选择权。未使用达到强制程度的强制力且侦查相对人具有是否同意以及同行后可以随时离开的到案措施为任意到案措施,否则为强制到案措施。

  2.有证到案措施与无证到案措施
  该分类是从形式属性角度进行的划分。在适用前须取得令状文书且在执行措施时必须出具令状文书的为有证到案措施。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面传唤、拘传、拘留和逮捕四种到案措施均为有证到案措施。执行措施时不须出具令状文书的为无证到案措施,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无证逮捕,个人逮捕。我国的口头传唤、扭送应为无证到案措施,扭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普通民众的授权,不需经过审批就可在法定情形下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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