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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阶段运用好引导侦查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8-09 共2963字
论文摘要

  引导侦查是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职能之一,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案件时常会发现侦查机关收集到的定罪证据有欠缺,这种情况往往存在于一些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的案件中,这些案件侦查机关虽已掌握了一些定罪证据,但证据又很单薄,比如只有一对一的证据,或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证据的证明力没有达到能够定罪的程度。此时应当充分发挥引导侦查的职能,工作中认真审查案件情况,尽可能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查找、收集到有力的定罪证据,使证据形成锁链,从而依法批准逮捕,防止使案件缺少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就无法定案,放纵那些本应受到处罚的犯罪嫌疑人。

  对此笔者举一自身承办的案件为例。2012年4月,公安塘沽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一件张庆某、张志某、路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经审查,三名犯罪嫌疑人系亲属关系,张志某、路某某分别是张庆某的女婿和叔伯妹夫,被害人李某某是张庆某的大舅哥。公安机关认定:2012年2月19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张庆某指使犯罪嫌疑人张志某、路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路与宁波道交口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波道支行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宝马牌汽车毁坏,其中两个前轮胎被扎破,车身多处喷涂白色自喷漆。案发后经司法价格鉴定,被毁坏的黑色宝马汽车维修费用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8000余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张庆某、张志某、路某某抓获,经讯问,路某某供认2012年2月19日系受张庆某指使,其伙同张志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将被害人的宝马汽车毁坏,且之前张庆某说过还以同样手段毁坏了被害人的其他车辆,张庆某、张志某却始终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在侦查卷的证据材料中除三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妹妹正在与张庆某闹离婚,张庆某曾找其要过钱,李某某没有给张庆某,本案发生之前不久李某某的另外两辆汽车也曾被人喷过油漆,但没有报案;卷中张庆某妻子、女儿证言证实了张庆某夫妻闹离婚及找李某某要钱未果的事实;公安机关调取了2012年2月19日案发地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出共3人参与毁坏宝马汽车,其中往汽车上喷油漆的人张庆某妻子及女儿辨认出是犯罪嫌疑人路某某。侦查卷中的材料反映了提捕前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情况,该证据能够证实路某某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对于认定张庆某、张志某参与犯罪,只有路某某供述可作为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此相互印证,同时能证实张庆某、张志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显然不足以证实张庆某、张志某涉嫌犯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路某某已经证实张庆某、张志某参与实施了犯罪,如果因为证据不足对张庆某、张志某不批准逮捕,很可能使该二人逃脱法律的追究。笔者遂仔细思考了案件情况,站在侦查的角度向公安机关指出应当继续收集的证据,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了相关证据。首先,结合犯罪嫌疑人路某某的供述,调取了2012年2月19日犯罪嫌疑人张庆某、张志某、路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该证据能够反映2012年2月19日17点44分至19点31分间,犯罪嫌疑人张庆某曾连续6次拨打路某某的手机与其通话,且张庆某手机位置处于案发现场附近;此外,调取了犯罪嫌疑人张志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在案发当日的GPS定位截图,同时调取了邮政银行门前监控录像的视频截图,能够证实在案发时间张志某的出租车停于现场附近,在3名男子作案后该出租车由此处离开;同时调取了与张志某分时间段驾驶该出租车人员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该出租车正由张志某驾驶。

  通过引导侦查补充以上证据之后,综合全案的有罪证据及张庆某、张志某的辩解情况,能够反映路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张庆某、张志某的辩解则缺乏事实依据。其中,路某某供述在作案当晚张庆某曾多次给其打电话指使其作案,该供述有张庆某当日手机通话清单显示的通话记录及案发时手机所处位置予以佐证,张庆某辩解案发当晚没有与路某某联系的辩解不能成立;路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张志某在现场附近指使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去参与毁坏汽车,此事实有张志某驾驶的出租车GPS定位截图和证人刘某某证言能够与之佐证,路某某供述当晚没有驾驶出租车在案发地点停留过的辩解亦与事实不符。此外,路某某供述的张庆某曾说多次毁坏过李某某的汽车,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张庆某妻子、女儿证言能够证实张庆某具有作案动机。由此认定犯罪嫌疑人张庆某、张志某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证据已形成锁链,达到了有证据证实张庆某、张志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准,最终依法对提捕的三名犯罪嫌疑人均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在批捕后,经过公安预审阶段到公诉阶段,随着诉讼程序的延伸,犯罪嫌疑人张庆某、张志某自知拒不供认、顽抗到底只能给他们带来更重的处罚,均供认了犯罪事实,对于公诉人提出的之前为什么不如实供述的问题他们讲到:原先是抱着侥幸心理,认为三个人被抓后只要两个人不供认,另一个人证实也没有用。本案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三名犯罪嫌疑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判处了刑罚。

  以上只是能够说明审查批捕阶段引导侦查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其中一个案例,笔者认为,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认定犯罪的证据有所欠缺,不应轻易拿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应当本着对事实负责、对被害人负责,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审查批捕阶段很有限的时间内,认真审查案件,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查找、收集定罪的有力证据,尽可能使案件达到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标准。因为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后,就会有串供、妨害证人作证的可能,使补充侦查更加困难,结果往往最终因证据不足而使犯罪嫌疑人逃脱了法律的追究。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应该是影响定案的最大障碍,实践中,侦查机关也常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只要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就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这样常常是根据口供去寻找证据,长此以往就会出现对全面收集证据的经验不足,遇到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就缺乏用其他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能力。新的刑事诉讼法突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给予了犯罪嫌疑人更多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保护的权利,比如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今后在办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可能会出现得更多,这无疑给侦查活动带来了难度,在零口供的情况下,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就要获得足够有力的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以此来予以认定。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重要关口,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引导侦查的职能,引导侦查机关发现、查找定案的有力证据。在具体方法上,除了补充言词证据之外,还要注意收集、提取其他种类证据,如:对人或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的结果往往可以与案件的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手机通话清单可以确定谁也谁之间在什么时间进行过联系,侵财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用过犯罪所得的手机与其亲属进行过联系;带有GPS定位的汽车某时间的定位截图,能够佐证驾驶员当时所在地点;某场所内外的监控录像能够显示出某个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等等。这些证据往往是定案的关键证据,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锁链,足以证实案件事实,即使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也能够通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从而认定其涉嫌犯罪,真正发挥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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