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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动机判定的难点和侦查学鉴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31 共8290字
论文摘要

  一、作案动机基本理论概述

  (一)动机的内涵和外延

  动机的研究一直是心理学关注的核心论题之一,在对动机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上,形成了诸多有代表性的观点。下面对两种主要的观点予以分述。

  1.刺激(需要)—反应说。此理论认为刺激(或称之为需要)是引起动机产生的主要原因。即个体内部的生理或心理的需要的产生,会引起并促使着个体采取一系列的行为。刺激的强度增加,个体的需求就愈发强烈,动机的生成也就越加明确和稳固。个体生理或心理的需要到底是什么?美国着名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Abraham HaroldMaslow)给出了“需要五层次”论。这些由低层次到高层次依次展开的各种需要,决定了个体动机的形成,并持续作用于后续的相关行为之中。

  2.诱因—行为说。此理论认为刺激应分为内部的刺激和外部的刺激,其中,外部的刺激主要是指个体之外的,个体所处的客观环境(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作用于人的感觉器官对个体所带来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各种信息的总和,并将这种外部的刺激称为诱因,认为诱因才是引起动机产生的主要原因。例如,有时个体并无明确的内在需求,仅存在外部刺激(即诱因)的情况下,也会产生动机,从而采取某种行为。

  通过对以上理论进行分析和研究,笔者认为,对动机相关理论的界定和厘清,是展开作案动机研究的基础。

  但亦应明确,由于研究视域的不同,心理学上研究的动机的内涵和外延要大于刑事法律研究中所关注的动机范畴。早期的心理学认为,动机由需要产生,并且是行为的原因,没有动机就没有行为[1]。随着理论的逐步完善,人们逐渐认识到,片面强调动机的内在起因的一面,有把问题简单化、片面化之嫌,它并不能正确说明动机究竟是如何产生的这一基本问题。

  动机(motivation)是指引起或推动个体采取某一行动的内在心理过程,它不但能激发个体产生行动的欲望,而且还刺激着个体将这种行动持续下去。即动机主要是一种引起个体活动,维持已引起的活动,并促使该活动朝向某一目标进行的内在作用[2]。动机的形成一般要有需要和诱因的共同作用,但由于刺激—反应过程的复杂性,以及心理和生理的共同作用,刺激的性质与动机的性质并非绝对的一致。一般来说,在诱因一样的情况下,个体动机的强度与内部的需要直接相关,而当需要相同时,个体动机的强度则随外部诱因的变化而变化。

  概括言之,动机受诱因和需要交互作用的影响。但值得强调的是,个体的自我调节作用,才是动机最终形成的决定性因素。不同的个体在类似的需要、相似的刺激下,会因自我调节的作用,产生不同的反应。

  总之,动机的产生=个体的自我调节(需要×诱因)。需要主要指个体生理、心理上的匮乏,是动机产生的原发性因素;诱因主要指相关的人、事、物、环境等等,是动机产生的继发性因素;个体的自我调节则是动机产生的决定性因素。

  (二)作案动机侦查学研究的心理学基础

  作案动机是激发与推动作案人实施犯罪行为背后的内心起因,其对于侦查学研究以及侦查实务来讲,意义不可小觑。如前所述,个体的心理,尤其是动机中需要的部分,和行为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不能得出个体有某种心理上的需求就必然导致某种行为的结论。作案动机就属于人的心理内容,对它的理解,切不可简单化、片面化。

  根据上述心理学对动机相关理论的界定与厘清,可以看出,心理学上所指的动机与作案动机是种属关系,它们都遵循动机的产生=个体的自我调节(需要×诱因)这一基本规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由于个体满足需要的方式和途径的不同,作案动机具有违反法律规则,应受道德和法律双重谴责的性质,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作案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尽管作案动机一直都是刑事法律关注的热点,但如果不从心理学上对其进行追根溯源的剖析,研究的结果很可能会误导侦查实践。结合心理学对动机的研究成果,在对作案动机展开侦查学上的研究之前,首先应明确以下两点:

  1.作案动机的非单一性。(1)各种不同的作案动机之间是可以并存的,作案人面对多种作案动机,往往有一个斗争权衡和选择取舍的过程,有时会形成较明显的主要作案动机与次要作案动机。例如,在因财生恨引起的仇杀案件中,“为钱”是案件发生的次要作案动机,而“怀恨”则是引起案件的主要作案动机。(2)作案动机是由作案人畸形需要+外部诱因+自我调节失衡等一系列因素综合作用而形成的,并非有畸形的需要就一定会产生作案的动机,切不可做片面、单一的理解。

  2.作案动机的非独立存在性。作案动机是与犯罪行为紧密联系的,离开犯罪行为,去评价作案动机,易陷入主观臆断的泥潭。依照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的功利主义趋利避害的理论,作案人在形成作案动机的过程中,不免会对作案收益和作案成本进行内心的利益权衡,即作案动机的形成直至外化为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与作案人收益成正比,与作案成本成反比。所以,一定要结合犯罪行为来认定作案动机,作案动机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必然发生。

  作案动机的生成机制为:内在需要(激发作用)——外在诱因(推动作用)——需要与诱因相结合(共同作用)——个体自我调节(决定作用)→作案动机的形成。这种推动作案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心理动因即作案动机,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强烈的欲求不一定会引起犯罪,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满足,只有在欲求十分强烈,满足欲望的冲动迫不及待,并且走上不择手段,不顾后果,不惜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去满足自身的欲望的道路时,才会成为形成犯罪心理的初始环节(作案动机)”[3]。

  (三)作案动机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在界定和厘清了作案动机的内涵与外延,以及心理学基础后,对相关的概念之间进行异同的比较和辨别分析,有助于我们把握作案动机的实质,并帮助我们在侦查实务中对其加以正确运用。

  1.作案动机与作案目的。在传统心理学看来,动机和目的是很难分开的。有时,“在具有特定目标的活动中,动机涉及这种活动的全部内在机制,包括能量的激活、使活动指向一定的目标,以及维持有组织的反映模式,直到活动的完成”[4]。在这样的情况下,动机是包含目的的。但在侦查学上,作案动机与作案目的却起着截然不同的作用。作案动机和作案目的都属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尤其是犯罪目的,又是直接故意的重要内容。二者的关系在刑事法律各学科中均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侦查学上尤其如此。

  在辨析这两个概念时,有以下两点需要澄清:(1)作案动机并非纯主观的、抽象的。作案动机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其自身外在的对象指向。(2)内心的需要并不是助推作案动机形成的唯一因素。那种认为“作案动机产生在前,作案目的在后”的观点,很有可能是把需要当成了作案动机产生的唯一条件,而忽视了外部诱因以及个体自身的调节所起的重要作用,犯了一叶障目的错误。

  2.作案动机与作案意图。作案意图还可称为作案心理,是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作案意图主要是指作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明显或可推定出的那种应受道德和法律责难的心理状态。从作案意图的含义上来看,它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罪过形式,主要包括故意或过失两大类。其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作案动机要小于作案意图涵盖的范围。有时,两者指称的意思大致相同,例如,我们常说的“见色起意、见财起意”等等,这里面的“意”主要指的就是作案意图,也可理解为是使人产生了作案的想法,即作案动机的出现。但此时的“意”还属于“思想”范畴,并不受刑罚处罚,只有作案人在作案意图的支配下有积极或消极可感知的外部行为出现时,刑罚处罚才能发挥其否定评价的作用。

  3.作案动机与作案预备。作案预备与作案动机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在作案预备阶段,动机已经外化为可为人感知的一系列的作案准备行为,具备了刑罚处罚的可责难性。

  侦查学中的作案预备,主要是指作案人为了顺利地实施犯罪而采取的一系列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其主观上的作案动机,已经通过相关的前期作案准备活动表现了出来。在我国,作案预备是可罚的,同时也是侦查机关主动侦查犯罪行为的重要体现。及时侦查尚处于作案预备阶段的犯罪行为,可以避免严重犯罪案件的发生,更好地履行侦查机关保卫国家、集体、人民各项合法权益的职责,将刑事案件遏制在萌芽阶段,促进和谐社会的更好发展。

  仍要明确的是,作案预备并不仅仅是作案动机的外化,其还需借助于一定的工具或手段。这种外化了的行为,是可以被刑事法律给予否定评价的。

  但是,作案预备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不应将其放大至所有的犯罪类型,以防止侦查打击目标的失准。

  二、作案动机判定的难点所在

  作案动机在侦查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不应放大这种作用,尤其是在现阶段人、财、物大流动的背景下,破案时若一味盲目地迷信作案动机的作用,有时不仅会将侦查破案引向歧路,严重时还会造成冤假错案。

  必须承认,现阶段准确判断作案动机存在很大的困难。传统理论将作案动机和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在侦查初期,这种判断的可靠性有多少尚难以确定,加之现阶段犯罪形势的变化,判断作案动机的难度日益加大。

  因果关系规律是客观事物普遍联系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的出现并非无缘无故的,任何事物都是由一定的原因引起的,其自身又必然会导致某种结果的产生,即“世界上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

  原因就是引起某种事物产生的内在起因。原因与条件之间并不存在对等关系,条件是指对于原因引起的结果来讲,所不可或缺的各种周围现象的综合。条件本身并不能单独引起事物的产生。

  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联系应该是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思想上想当然的联系。刑事法律所要追究的也只能是引起犯罪结果的内在的、本质的原因。仅在时间上呈现前后相继的现象并不一定就是刑事法律关注的因果关系。在侦查实务中,如果仅仅把在时间上先后相继的现象解释为事物发生的因果关系,不但是牵强的,而且还会使侦查破案工作误入歧途。

  诚然,作案动机与犯罪行为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作案动机是内在的而且是隐蔽的,在侦查破案初期并不能为人们所完全掌握,只能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予以推断出来的,而犯罪行为是外在的、暴露的,可以为人们所感知的。作案动机是犯罪行为的诱因,犯罪行为是作案动机的外化和表现,但侦查过程回溯推理的性质,决定了我们只能从犯罪行为的诸多表现去推知作案动机,而不是相反。不能以主观的想象去代替未知的因果联系。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作案动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果多因、同果异因,又有一因多果、同因异果。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因果关系大量表现为多因多果,即多种原因交错在一起综合起作用引起某一结果,这一结果作为原因又会引起多种结果。在分析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应力求避免简单化。

  作案动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多是一种模糊的关系,在案件侦查的初期,侦查人员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通常都是列出一系列的可能,再逐个分析比较,哪些因素基本无关,哪些因素关系较大,哪些因素关系极大。这就是对因果关系的定量考察。事实上,人们通常都把因果关系当作模糊关系对待,并非简单地判定甲与乙有无关系,而是考察甲与乙有多大程度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没有从方法论上自觉地运用这一模糊性。

  作案人总是千方百计地施以反侦查的伎俩,以图隔断自身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他们或捏造原因,制造假案,或偷换原因,转移目标。一些因果关系较明显的犯罪现场,也由于现阶段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而变得难以把握。例如系列犯罪、流窜犯罪、集团犯罪等几类犯罪的作案动机具有复杂多样性,集图财、强奸、杀人、报复社会等多种动机于一身,多种动机交叉并存、互相转化,其对侵害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种类的选择性和个体的随意性,若还是以传统的作案动机去加以分析,囿于“因财、因情、因仇……”的思维模式,就很难达到顺利破案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作案人作案的动机无非是图钱、图财、为情、为仇等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际交往的日益复杂化,作案的动机和目的也变得五花八门、千奇百怪。再者,现阶段精神病人及变态心理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呈日益增多的趋势,这些犯罪行为大都异于常人,形成“四不像”案件,使得作案动机的判断成为难点。

  此外,对相关知情人的调查走访所获得的有关作案动机的信息,也带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成分。证人证言由于主要依赖于个体的感知记忆,受个人的品德、个体注意、记忆特点和能力以及反映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其真实性有时是会打折扣的。

  由于作案动机主要是需要、诱因、个体调节这几个因素综合作用产生的结果,仅仅有钱财方面的需要、报仇的需要、情感的需要,并不能得出一定会产生作案动机的结论。即使产生了作案动机,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也不一定就会实施犯罪行为。结论是在调查研究之后,而不是之前,过分地在破案初期信赖得出的有关作案动机的推论,除了有本末倒置之嫌外,也禁锢了侦查的思路,延缓了案件侦破的进程。

  三、作案动机的侦查学界定

  经过本文上述几个部分的分析与论证,可以看出,虽然作案动机的判断,在新形势下面临诸多的理论难点和实践困境,但其对侦查破案所起的作用却是不容否定的。我们应该正确地看待作案动机对于侦查所具有的价值,要还作案动机以正确的定位。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理念层面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逐步推进,侦查在法治化的轨道上不断地得到发展和完善。侦查机关应该树立起适应现实情况、符合法治发展趋势的新的理念,并通过侦查活动,将这些理念内化为自身的一种自觉追求,从而大幅度提高我国侦查的法治化水平。

  首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价值并重的理念。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侦查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有两个:一是保障人权,二是打击犯罪。侦查工作应在这两个价值目标间寻求最佳的平衡。

  其次,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理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证明其有罪与否是追诉机关的事。即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也不得将这种沉默用于对其作出不利的推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侦查理论和实践中坚持这些基本的理念和规则,是现代侦查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一旦真正领会了其基本精神,就意味着侦查工作中很多传统措施将发生重大的改变,尤其是过去那种拉网式摸底排队、满天飞追捕抓人、高强度调查讯问的“三板斧式”的侦查将失去其以前的效力。

  科学的侦查思维对于作案动机来说,要求侦查工作能从科学上把握作案动机的形成机制和所发挥的作用以及所具有的局限性,要明确犯罪行为的发生,需经历从需要到作案动机再到犯罪行为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不但需要有可能会发生变化、外部的诱因会起作用,而且个体亦有诸多内心选择的过程,亦即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及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和条件都会对这个过程产生影响,从而使个人的需要不一定会发展到作案动机,而作案动机也不见得一定会发展到犯罪行为。换个角度来说,需要的产生有时是不以作案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需要产生后,是否一定会发展到作案动机的形成,并进而付诸行动,则取决于作案人内心的自我选择,并不能把需要——作案动机——犯罪行为三者之间的联系简单化、线性化。

  (二)立法层面

  刑事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退回到“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的主观归罪的错误道路上去。刑事法律应该是以作案人的行为为出发点的,不能对人的思想予以强制的干涉。在我国刑事法律传统理论中,作案动机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它不影响犯罪的性质,而只在一定程度上表征着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所以其作用的发挥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会成为法官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但现阶段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将作案动机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加以扩大化,认为立法应当对司法实践中有关作案动机的具体运作予以回应,应将目光投向一个个具体的人,要求对个体的灵魂进行拷问,以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并进一步指出,在现代社会,法官定罪必须深入到罪犯的内心深处,以探求其本性的邪恶性,认为对作案动机再怎么强调也不算过分。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的观点。我国传统上一直沿用的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由于四个要件中的要素是犯罪构成理论成立的基石及结构的基础,各个要素的功能确定和作用的发挥,必然会影响到犯罪整体构成的效能。犯罪构成要素的质一旦发生了变化,即使结构仍然相同,犯罪构成的性能也会不同的。如果将作案动机在案件的定量方面是一个酌定考虑的因素,提升到影响案件的定性的层面,那就势必会对我国的刑事法律的理论根基造成极大的冲击,影响正确的定罪量刑。

  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刑法条文中几乎没出现几个“动机”的字样。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出现“动机”字样的文字也并不多见。作案动机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影响量刑的幅度方面来发挥作用的,一般是在量刑的过程中,对其予以适当的参酌。我国刑法规定,对罪犯量刑时,要全面考虑犯罪情节的有关情况,而作案动机是案件的重要情节之一,因而作案动机是否卑劣,直接影响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从而也影响着量刑。

  近几年来,我国陆续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这些立法的新动向,对我们正确认识作案动机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意义。在新的《刑诉法修正案》中,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障人权和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这对侦查机关获取作案动机方面的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既然法律已经这样规定了,学术界即应担负起为侦查实务指引方向的责任,不能一味地夸大作案动机在侦查中的作用,否则会对本已压力重重的侦查机关起到误导的作用。

  (三)实践层面

  要对作案动机的价值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将其对侦查破案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将其弊端降到最低。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嫌疑对象和犯罪嫌疑人。

  在刑事案件发生以后,仅因为具有作案动机而被纳入侦查视野的相关人员只是嫌疑对象,只有有相关痕迹物证从旁证实的具有作案动机的嫌疑人员才是犯罪嫌疑人。即犯罪嫌疑人的确定,仅靠有作案动机是不够的,还需要其他相关痕迹物证的佐证。区分这两类对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了兼顾侦查活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侦查机关应明确,对嫌疑对象是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只有在通过外围的调查,获得了相关证据后,才能对其适用强制措施,即侦查上讲的“动人”。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虽然能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但同时它也最容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

  强调这一点,并不是认为侦查机关对有所怀疑的对象一律不能与其本人接触,而是指只有在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嫌疑对象可能就是实施犯罪行为之人时,方可采取对其人身自由、财产权益加以限制的一些侦查措施。

  四、小结

  不可否认,作案动机的查明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划定侦查的方向起着重要的作用,动机不明,案件性质不清,侦查工作就难以快速有效地展开。不少侦查人员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地存有“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案件的发生一定是事出有因”等观念。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他们往往习惯于先找出案件发生背后的作案动机,然后将有这些作案动机的嫌疑人全部过一遍筛子(侦查术语中的摸底排队),认为围绕着有动机的嫌疑人开展工作,就能发现真正的作案人。诚然,在大多数的案件中,作案动机不外乎为仇、怨、财、色、名、利等,找准了动机,再去分析谁有这样的需要,不但可以节省大量的侦查办案资源,加速破案进程,还可以为预防犯罪提供参考。

  但实践中如此强调作案动机的效果真的能如上所述吗?

  2002年河北省的李久明案以及2010年河南的赵作海案,都是因为警方认为其有作案动机,进而对其实施刑讯逼供,以致屈打成招。这两个案例的曝光,引发了大量学者对刑讯逼供的谴责和反思。经过研究,笔者发觉在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追根溯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过分强调了作案动机所致。

  随着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已被写入法律条文。这一立法趋势的变化,无疑对警方由作案动机入手去侦破案件的传统侦查方法提出了挑战。

  以上种种,使得对作案动机的研究显得尤为迫切。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困惑要求学术界应担负起为侦查实务指引方向的责任,不能一味地夸大作案动机在侦查中的作用,否则会对本已压力重重的侦查机关起到误导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95. 
  [2]张春兴.现代心理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489.
  [3]罗大华,何为民.犯罪心理学[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107.
  [4]张履祥,葛明贵.普通心理学[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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