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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落后的思想文化理念角度分析侦查错误的成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9-02 共4490字
论文摘要

  侦查错误的出现是任何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都不可避免的复杂社会现象,侦查主体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所出现的错误行为也是任何刑事司法程序所必须付出的侦查代价.这不仅仅是因为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的活动中对案件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而且还包括侦查人员对案件情势认识方法的不完整性.人们从笛卡尔时代就已经开始意识到,确定的知识在认识论中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法的动态性、不确定性使人们的认识论受到了严重的冲击与批判.而且"一个文化系统内的法律、政治、社会、经济等制度都是互为关联的,事物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连续的过程,当你想要较为全面而完整地讨论某一个问题时,这一问题会迫使你回溯历史,并触及相关的其他问题,而绝不应该将其余部分剪掉."[1]

  所以,我们研究侦查错误的主要目的应该是如何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侦查错误的出现,使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客观地寻找引发侦查错误的致错原因,认真分析和研判各种致错原因的本质特点以及各种致错原因导致侦查错误发生的基本环节和基本规律."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2]

  可见,关于文化理念方面的思想基本贯穿于刑事司法体制全部的过程之中.现阶段不断由于侦查错误而引发的刑事错案就好像是一面镜子,可以反映出侦查活动所运行的基本状况.也正是由于这些传统或者落后的思想文化理念的副作用影响,使部分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的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等违背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和原则的非法手段或行为,为侦查错误的发生埋下了潜在性的致错因素.

  一、人权观念的淡薄

  刑法、刑事诉讼、侦查都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或价值.不断发生的侦查错误致使刑事错案的出现,说明我国在保障人权领域内的警示红灯在不停地闪烁.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法律文化思想特别是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出现了强调打击犯罪而忽略人权保障的错误行为,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忽略和侵害.法文化是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互相联系、互相作用而形成的一种思想文化,而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人权观念在中国当时很难以本土化.在关于法律价值的定位上,由于长期以来的封建专制和严格的宗法家族观念的根深蒂固,以至于社会的安全或者稳定的思想由来已久,而涉及到个人利益的思想总是被弱化甚至被忽略不计.受这种传统思想的重大影响,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致使在面对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的刑事诉讼价值的冲突和选择时,基本把打击犯罪作为司法机关的第一价值或者目标,从而削弱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就是打击犯罪,即所谓的工具论,而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基本都是围绕打击犯罪的目标而进行.尽管新中国从成立到现在,公民的人权、民主、正义等等思想或者意识得到了很大的普及和提高,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的封建专制和严格的宗法家族观念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并且一直对刑事诉讼程序起着重要的影响.大多数人包括侦查人员都认为,在国家的稳定、社会的安全面前,个人利益基本是可以忽略不计的,特别是对已经成为侦查机关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与打击犯罪的目的相比较,其利益基本是处于次要或者可以被忽略的位置,因而在实际侦破案件的过程中往往表现为重打击、轻程序,限制多、服务少,专政多、平等少等等.部分侦查人员甚至认为,"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即使抓错了也不要紧.""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可避免,"从而导致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滥用侦查措施等错误行动.侦查人员在这种人权淡薄传统文化理念的支配下所进行的侦查活动,致使侦查错误的不断发生便不足为奇了.

  二、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

  英国着名的法律改革家丹宁勋爵认为:"推理往往使人误入歧途,最初的影响往往是错误的,人们的认识会被偏见所歪曲."[3]虽然我国的刑法规定了三大基本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罪刑法定的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没有规定被世界各个国家普遍所采用或者认可的无罪推定原则,可是关于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却得到我国刑事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和支持.1997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言下之意,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是罪犯,而是犯罪嫌疑人.但是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思维定势的影响,只要案件被侦查机关依法立案而展开侦查后,其行为人就被侦查人员认为"有罪",侦查人员主要的任务就是围绕"有罪"的行为人而发现、固定、收集、审查其"有罪"的相关法律证据,为了把案件办成铁案而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去支持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因此,在这种传统有罪推定的文化理念的影响下,侦查人员的办案过程就主要是查找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过程,并直接形成了侦查错误的致错原因.我国的多数侦查人员是由刑警来充当,刑警的"职业病"就是看什么都可疑,看谁都像罪犯.刑事案件发生以后,侦查人员赶到现场收集证据,刑警的职业性使得他们不会放过任何可疑的证据,进而用这些有罪的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4]

  例如,湖北佘祥林案件平反后,该错案的教训首要的就是主观臆断、有罪推定:第一,在没有进行DNA鉴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主观思想方面就认为案件中的女尸就是张在玉.第二,侦查机关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时,就对犯罪嫌疑人佘祥林采取了强制措施.第三,当佘祥林的供述前后互相矛盾时,侦查人员选择了其有罪供述方面的证据.第四,案件在涉及法医鉴定方面确实存在错误.第五,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重视嫌疑人佘祥林的有罪证据而忽视其无罪的辩解.该案件中侦查错误的发生导致了刑事错案.不难看出,侦查人员传统落后的有罪推定思想,是导致侦查错误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在中国古代法制史的演变过程中,主要实行的是刑民合一的体制,即刑法和民法合为一体,而且以实体法为主,在数千年传统的立法、司法活动中就基本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直到清朝末年,司法中的程序法才慢慢从实体法中脱离出来.但这种数千年来所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理念并没有彻底地改变,仍在潜移默化的过程中影响着侦查人员所进行的侦查活动.部分侦查人员认为,只要能够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就可以不择手段地采用各种措施,侦查程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特别是当特大、重大的刑事案件发生以后,侦查人员在办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强烈惩罚犯罪心理的支配,为了能够快速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往往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对一些违反程序法的规定置之不理,结果不但导致了侦查错误的行为,而且还造成了刑事错案.另外,面对这些重大、疑难案件,为了达到及时打击犯罪的目的,侦查机关往往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有关领导或者上级机关往往还批示"限期破案"、"命案必破"、"办成铁案"、"督办案件"等等,违背了侦查活动的客观规律,人为地加速了案件的侦破过程,在单方面积极追求案件实体正义的时候就不可避免地由于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而导致侦查错误的发生.现阶段我国侦查系统内部推行立案率、逮捕率、破案率以及审查起诉率等硬性规定与侦查人员的奖惩指标直接挂钩,对侦查人员具有极大的影响力.侦查人员迫于工作、升迁以及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压力,即使案件的事实方面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也往往对案件事实方面进行了认定,导致作出了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或者法律适用方面实质性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

  四、口供至上的崇拜理念

  我国数千年的司法制度都十分重视罪犯口供的证据价值,基本都把罪犯的口供视为可以证明案件犯罪事实最强有力的证据,因此也就获得了"证据之王"的称谓.由于罪犯对案件中犯罪事实的供述具有真实可靠的特点,从而使案件基本形成"无供不立案"、"无供不结案"、"无供不定案"、"无供不移送"、"无供不起诉"以及"无供不定罪"等传统的司法行为.

  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特别是侦查阶段,口供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仍然占据很重要的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是有罪的证据,那么不但可以及时查清案件的事实,而且还可以通过口供获取其他有关的诉讼证据.有些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那么就没有办法结案.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但侦查人员还是期待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口供.如果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没有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即使其他涉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不仅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终结时感觉不踏实,而且后续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同样也会感觉证据方面的不踏实.正是由于历史的影响和现实中的客观需要,使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和崇拜得到了进一步的延续.在侦查人员眼里,口供就是"证据之王"、"证据之源".因此,侦查人员为了能够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口供,往往就会采用非法的取证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甚至互相矛盾的陈述,侦查人员又在此基础之上作出了与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适用状况不相符合的认识或行动,以至于导致侦查错误的发生.

  五、刑讯逼供的亚文化

  认真反思近年来由于侦查错误而导致刑事错案的原因,引起侦查错误的原因诸多,但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致错原因就是刑讯逼供.为了遏制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措施,我国刑法专门设置了刑讯逼供罪.虽然犯罪案件的发案率高、难度大,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破案的直接原因.但是,我们认为,从更深的层次反思应该是侦查人员业务能力较差、工作素质较低、执法水平不高等原因互相作用而造成的.分析杜培武案件、胥敬祥案件、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等等由于侦查错误而导致的刑事错案不难发现,刑讯逼供是导致侦查错误不可忽视的致错原因.如果专门针对刑讯逼供与侦查错误的关系进行深入地探讨,不难发现,刑讯逼供与侦查错误的发生具有共同的根源.一方面,造成侦查错误不断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在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并没有从根本上被遏制;另一方面,刑讯逼供的行为又是导致侦查错误发生的直接原因.显而易见,"刑讯逼供所带来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水与火的考验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5]

  正是由于受到我国传统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的亚文化思想影响,致使侦查人员在侦查实践过程中不断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获取有关的证据,以至于侦查错误不断发生,不仅不能在办案过程中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使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与该案件的客观事实产生了实质性不相符合的认识或行动,无法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效果.

  【参考文献】

  [1]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7-18.

  [2][德] H ·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10.

  [3][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M].扬白揆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

  [4]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J].中外法学,2000(6).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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