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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11-28 共2124字
论文摘要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在保护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消除被告人的上诉顾虑以及避免上诉制度流于形式方面意义重大,同时还推动了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职责的履行。1998 年 6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该原则在操作上的具体流程。其中是第 1 款第 5 项指出: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略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该项规定明确表达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内涵,即在第二审案件中,人民法院审判只有经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除少数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外,大部分二审案件是由被告人一方上诉引起的,由此看见,两审终审制度和上诉制度是否可以起到作用,被告一方的上诉权顺利充分地行使是关键,若是无法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一方提起的上诉在二审中不仅不会减轻或免除刑罚,反而会加重刑罚,这样难免会使被告一方产生思想负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在客观上会阻碍被告人的上诉权行使,同时也使得一审的不正确因为没有及时的上诉而得不到发现和纠正,使两审终审制变得形式化。

  二、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的缺陷

  在实际操作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确实像立法者们所期待的那样发挥了一定的正面作用,但社会的进程不断的改变着法治环境以及司法实践活动,这一原则存在的缺陷也不断暴露出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变相加刑依然存在于司法实践中
  
  由于抗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并没有对加刑做相关限制,检察官、法官们的素质也良莠不齐,他们可能以某种理由启动再审程序甚至进行恶意抗诉,这样一来很有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二)对“违法”判决的纠正不当

  依据《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判处的刑罚略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未适用的只能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但是,《刑事诉讼法》里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只有特定的主体才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此若是在审判监督程序过程中主体懈怠,就没办法纠正审判中的不当判决了。

  (三)相对较小的适用范围

  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才适用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若是上诉人或者人民检察院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上诉或者抗诉时,就不能依据此原则,反而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四)一定程度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由于上诉受不加刑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使得被告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提起上诉以减轻自己的刑罚,这便使二审法院的负担加重。如果二次审理一审定罪量刑没有偏差的案件,就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资源浪费。

  三、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

  (一)制度层面

  借鉴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推行诚实信用原则。“辩诉交易”是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交易,若辩护方坦诚自己所犯的罪行,控告方则减轻控诉,这一制度旨在鼓励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而达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二)法律层面

  1.在实际操作中,若自诉人或者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上诉却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这显然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自诉人或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使被告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要明确执行“人民检察院、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提出的抗诉或者上诉,第二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制度,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

  2.发回重审案件的有条件不加刑原则。对于一些源自被告人一方上诉的发回重审案件,虽然适用于一审程序,但还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这类案件可以不受限制的随意加刑,那么依旧会损害上诉人权益,因此发回重审案件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因遵循有条件不加刑原则。

  3.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者自诉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的处理未作明确规定,目前的司法操作是“同时上诉抗诉依抗诉论”。在这种情形下,不加刑原则适用于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而进行的抗诉适用于不加刑原则,而不适用于检察机关认为判刑畸轻而进行的抗诉,这显然不妥。首先,被告人的刑法可能会因检察机关的恶意抗诉而加重;其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平等的保护。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被告人一方上诉、自诉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情形依照被告人上诉处理而非依据抗诉论处理,若有错误,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司法救济。

  (三)司法层面

  法官及检察人员在素质和道德的层面上的业务水平亟待提高,司法人员不仅要依法履职,更要谨慎对待权力,不能滥用,同时认真履行义务,绝不懈怠。通过提高自我素质,才能加强对“违法”判决的司法救济,守护法律尊严,杜绝变相加刑,全面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参考文献:

  [1]陈林林.论上诉不加刑[J].法学研究,1998(4):72.
  [2]金泽刚.发回重审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关系论[J].法律科学,2003(3):121.
  [3]陈卫东,李奋飞.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之重构[J].法学研究,2004(1):131.

  注释:
  张维,艾年武.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和分析.西安社会科学,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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