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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内容范围的解析及扩张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2-06 共924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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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现行法律规范中行贿罪存在的问题探究
【第一章】我国行贿罪的立法研究绪论
【2.1 2.2】“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争说
【2.3 2.4】“谋取不正当利益”要素存废辨析
【第三章】 行贿内容范围的解析及扩张
【第四章】行贿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
【结语/参考文献】行贿罪的立法治理机制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行贿内容范围的解析及扩张
  
  所谓行贿内容,就是指实施行贿行为的载体。通俗地讲,就是某人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要给予其某种好处。这种好处就包含了常见的货币、物品、银行存款等生活需要品。正是这些贿赂内容所具有的价值,才能够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并利用该职权为自己谋取更大化的利益。所以研究贿赂内容,对判定贿赂犯罪的罪与非罪,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3.1 法律规范中行贿内容范围的规定
  
  目前,关于法律规范中行贿内容范围的规定,世界各国根据其国情不同,其涵盖的内容也不尽同。
  
  3.1.1 我国法律对行贿内容的规定
  
  我国古代主流法律关于行贿内容(也即贿赂犯罪内容)的规定,可以追溯到汉朝。《汉书·刑法志》规定:“……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其中“赇”就是财物。《唐律疏议》对贿赂犯罪进行处罚时采取按赃计罪,其中赃就是指财物。明朝和清朝的主流法律沿用了《唐律疏议》的做法,其中明律中有“官吏受财”、“事后受财”的规定,清律中对贿赂犯罪方面的规定,采取的是“有事以财请求”等。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现代主流法律关于行贿内容的规定,仍然规定为财物。
  
  1952 年的《惩治贪污条例》中,明确将行贿内容限定为财物。1979 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将财物纳入受贿罪的条文罪状,仅模糊规定为贿赂,但是又在罪状后规定“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归还”,就说明当时的《刑法》仍然将行贿内容限于款物,也就是财物。1988 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行贿内容的规定依然限于财物。不过该规定根据当时社会发展出现的问题,将经济往来中违法收受的“回扣”、“手续费”等纳入行贿内容,但是“回扣”、“手续费”广义上仍然属于财物。1997 年《刑法》修订时,为防止打击面过大,最终也是将行贿内容限制为财物。
    
  至今,《刑法》已经经过了九次修正案,关于行贿等贿赂犯罪的内容也多次进行修改、补充,但是对于行贿内容的规定,至今没有改变。
  
  目前我国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为了应对社会交往形式多变而产生的新型贿赂犯罪方式,对刑法规定的财物做出了扩大解释,扩充到了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大量出现的财产性利益。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为未支付的股票本金以及股票价格和股本金实际差价等纳入了行贿内容。2007 年 7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干股以及交易、赌博行为可以构成贿赂犯罪,并将贿赂内容从金钱扩充至投资、收益、劳动报酬等财产性利益。
  
  122008 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 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
  
  132016 年 4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明确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
  
  3.1.2 域外对于行贿内容的规定
  
  目前,域外国家和地区关于行贿内容的规定,主要分为三种:
  
  一是财物。该观点和我们刑法规定是一致的,目前西方主要国家中,仅有法国和西班牙采取该观点。
  
  二是财产性利益。该说将行贿内容规定为财物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比如提供劳务、提供物品使用权、旅游观光、免除债务、营利性娱乐等。目前采取此规定的国家有奥地利、瑞士、保加利亚等。
  
  三是利益。该说是行贿内容范围最广的观点,该观点提出凡是能满足人需求的利益,都可以作为贿赂内容行贿内容,不仅仅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其他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其他不能用金钱衡量的非财产性利益。如职务晋升、授予荣誉称号、免于处罚、性服务等,均可称为贿赂。
    
  目前,采取利益说的域外国家和地区有很多,如日本、意大利、美国、德国以及我国的港澳台地区等。
  
  3.2 行贿内容范围的争议
  
  行贿内容直接区分行贿罪的罪与非罪,决定着打击的广度和力度。目前,针对我国历史渊源和域外法律规定,我国理论界关于行贿内容的争议有四种:
  
  第一是财物说。该观点认为行贿内容就是财物,即日常生活中能够实实在在看见的金钱和物品,只有财物,才能直接反映贿赂的“权钱交易”特征。此为我国刑法早期理论观点,是基于我国历来主流法律规定而来,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第二是财产性利益说。该观点是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应对各种新型贿赂凡是,而对“财物说”进行修正、扩充而来。顾名思义,“财产性利益”即能以金钱直接或间接计算衡量或量化其价值的利益,既包括了财物说中能够直接用眼看得见实物的“金钱”与“财物”,还包括劳动报酬、消费服务等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该观点相当于国外的金钱估价说。
  
  第三是利益说。该说也称需要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精神需求的一切利益均可以属于行贿的内容,既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其中非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外,难以用金钱衡量或估计的利益,常常与身份、地位、荣誉等联系在一起,[23]
  
  如职务晋级、就业机会、授予荣誉、性服务、信息等。
  
  第四是财产性利益和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说。该说是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的折中观点,即以财产性利益为基础,并将一些常见的、有限的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中来。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所以存在争议,是因为各说都有其利弊。
  
  财物说将行贿内容限于实实在在的金钱或物品,便于量化以及实务操作,而且以此建立起来的刑罚体系容易参考,甚至可以依据数额等直接适用法律条文规定,可以减少司法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理性,同时减少刑法打击范围,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和谐。但是该说由于将贿赂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复杂化,贿赂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很大程度上已经满足不了打击和惩治腐败犯罪的需求,导致现实中存在大量贿赂行贿不能受到法律追究。
  
  财产性利益实质上是在“财物说”基础上进行了扩充、衍生,因为财产性利益本来就包括了财物。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许多不限于财物的利益,其价值能够直接利用金钱等客观反映或衡量出来,也易于现代人认知和判断。所以,该说既包括了金钱、财物,又增加了一些容易识别、可用金钱量化的利益,扩大了行贿内容,既极大程度上满足了反腐了需求,解决了一些新型贿赂犯罪多样化问题,又不会对刑罚体系造成很大的冲击,无需大幅度增加司法成本,具有一定的操作性。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也增加了财产性利益的规定,在司法实务过程中,也以财产性利益对相关案件进行了审理判决。不可否认,财产性利益说备受推崇,占据很大的理论空间,但是其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就是将同财产性利益一样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进行收买并会带来严重社会后果的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外,如性贿赂、信息提供、晋升职务等,会造成出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公信力的目的,出现打击一部分危害行为,却又放众一部分危害行为的情况,也难以服众。
  
  利益说目前存在较大的理论空间。首先,其说符合贿赂罪的立法目的。行贿是一种以利换权的行为,之所以能够换权,说明该利能够满足国家工作人员的需要、需求,该需求既有物质的,也有非物质的,甚至在很多时候还包括了生理需要,其实这些需要在满足人的欲望面前,是没有什么实质差别的,最终都到换取到权力。其次,该说能够很好的应对新型贿赂犯罪现象的发生,最大程度上打击腐败,达到应然要求。但利益说的不足之处是缺乏明确性,不易于司法实务操作。
  
  至于,某些学者提出的利益说将行贿内容那个界定过宽,打击面过广,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不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人际关系。
    
  对此,笔者不予赞同。因为刑法的谦抑性不等于放众犯罪,既然社会认可了行贿犯罪的危害性,并将其纳入刑法规范,非财产性利益对贿赂犯罪客体侵害的危害程度,并不比财物、财产性利益所带来的危害程度低,甚至某些非财产性利益更加能够满足公职人员的需求,激起其欲望,更容易引发腐败,所以在规定行贿内容时,无理由要将非财产性利益盲目排除在外。
  
  财产性利益和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说是一种折中观点。首先肯定财产性利益,然后在此基础上接纳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该说仅认可目前常见的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而将一些不常见的部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外,仅凭实践经验区分,没有任何理论依据,同样也不易操作,所以该说是一种无理的妥协,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综上,目前理论界关于行贿内容的界定,基本认可了从财务说扩充到财产性利益说,至于否完全扩充到非财产利益说,尚无统一认识。不过,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行贿内容应当扩充到非财产性利益,即利益说。因为不管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都能满足国家工作人员的需求,都能收买其手中的公共职权,实现利与权的交换,严重侵害人民对国家公权力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公权力为己所用,为己谋私,损害他人应有的合法权利。如此,该行为就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至于,部分学者所强调的实践操作性,是属于立法技术问题,不应当影响某行为应然角度上的罪与非罪。
  
  3.3 行贿内容范围的扩充及操作设想
  
  如前文所述,关于行贿罪的贿赂范围,仅仅限于财物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目前理论界关于将我国《刑法》规定的财物说进行扩充,已是通说。但至于扩充到何种范围、如何扩充,法律上没有定论。笔者认为,行贿罪的行贿内容范围应该扩充至非财产利益,除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刑法理论外,而且还具备现实的必要性、可行性。
  
  3.3.1 行贿内容扩充的现实必要性
  
  第一,打击新型行贿犯罪形式的需要。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人民群众自古以来对腐败都深恶痛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类社会需求面更加广阔,不再是停留在物质满足上,更多的时候开始享受精神层面的需要或追求名誉、地位,于是一些不法分子为躲避打击,故意采取回避金钱、财物的方式,直接或间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以谋取私利。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滞后性,若不能对该行为进行有力打击,一些不法分子竟心安理得利用提供信息内幕、职务晋升、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手段进行行贿,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秩序,损害国家或他人合法权益。如某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贿赂中,某行为人利用其与有关领导的关系好,通过帮助某国家工作人员解决级别待遇、职务晋升等,非法未经相关程序,低价获取了该国家工作人员所掌控的国有资产,然后直接转让,获利 1 亿余元,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同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性贿赂,已成为世界上最普遍也最容易贿赂成功的方式之一,甚至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行贿的“常态”手段,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蚀相比直接的财物有过之而不及。如轰动一时的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主犯赖昌星建立的红楼,专门利用女色服务官员。
  
  此类案件,不甚枚举。不可否认的是,以性服务为内容的行贿方式已经成为了贿赂犯罪的新常态。只有将行贿内容扩充至非财产性利益,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才能依法予以打击,为社会风气正本清源。
  
  第二,落实已缔约国际条约的义务。腐败犯罪不仅仅是某个国家或地区的个性问题,而是共性问题,且腐败问题已经成为了跨国现象,所以仅仅依靠一国之力,已不足以有效预发和打击贿赂犯罪,必须要加强国际之间合作。我国由于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全球化更加深入,许多行受贿对象往往因为出逃导致不能追究其责任,严重影响了我国各方面形象,又不利于进一步打击犯罪。为打击腐败分子、严密反腐败法律体系,我国成为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该《公约》第十五条关于定罪的有关规定,将贿赂内容界定为好处,并没有区分为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好处。对公约的遵守和履行是国际法原则之一。如果我国不以履约为目的,而仅仅加入公约后又脱离公约与国内法协调的基础去谈论公约的意义只是一种情绪化的反应。
    
  正如黑格尔所说:“设立目的应该合乎客观,这样来,目的不是达到一个新的片面的规定,而是走向它的实在化”.
    
  更何况,我国未对《公约》中的有关贿赂犯罪条款的适应作出任何声明或保留,仅声明不受该《公约》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争端不能解决时,可以申请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的约束,而不像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一样,对国家条约的适用作出了保留性规定。
  
  第三,与国内有关非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相协调。对于行贿内容的规定,我国刑法局限于财物。但是,我国目前已经出台并施行的一些非刑事法律规范,在涉及到贿赂内容时,倾向于利益说。如 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8 条规定:“……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否则以行贿论处”.16这里的行贿内容不仅限于财物,而包括其他手段在内,明显扩充了行贿内容。1996 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之外的其他利益手段”17,解释了其他手段是指给予财物的之外的其他利益,跳出了财物说的局限。《招标投标法》第 56 条18规定:“……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贿赂内容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好处。如上所述,我国在一些非刑事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的贿赂内容不限于财物,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环节的《刑法》,也应该与其他法律规范成为一个协调的整体,做到各个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分工合作,不冲突。上述各个非刑事法律规范作为专门法,更加能够应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而作为刑法体系中一个重要部分的《刑法》,也应与此对接,避免长期落后的尴尬局面。此外,卢梭说过:“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
    
  换言之,《刑法》是其他法律规范后盾和保障,所有其他法律规范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都需要依靠刑法发挥保障作用,在其他法律规范对行贿内容规定比《刑法》更广的情况下,《刑法》要发后盾挥用,就必须要对自身进行完善、补充,对行贿内容进行扩充。
  
  3.3.2 行贿内容扩充的现实可行性
  
  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犯罪构成要件是理论基础,必要性是现实需要,但能否有效实施,还需要研究对该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的实践的可行性。虽然,将行贿内容扩充至非财产性利益,确实不如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便于操作、量化,但不能因此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构罪之外并否认其具备可行性。
  
  第一,符合刑法理论。首先,将行贿内容扩充至非财产性利益,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在社会危害性方面,行贿人利用非财产性利益行贿所带来效果并不比用财物行贿差,其带来的危害性也是有过之而不及的,使公共职权行为的威信丧失,公共信赖性降低,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刑事违法性方面,我国目前实践中关于定罪采用犯罪构成要件说,即行贿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或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犯,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为权与利益的交换,这就说明行贿是行为人故意用利益换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谋私的行为,不论财产性或非财产性的利益都能用于行贿犯罪,都能激起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欲望;在应受惩罚性方面,既然某行为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在没有出现法定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自然也具备了应受惩罚性。其次,虽然非财产性利益较财物、财产性利益难以量化,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实际操作。比如,在性贿赂过程中,行为人利用第三人进行性贿赂,为此而支付给性贿赂人的金钱或财物是具备财产属性的,至于一些非付费或间接性的性贿赂,实务人员可以从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大小、利益正当与否、利益是否实现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背公务职责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处理。
  
  第二,从历史及实践经验看具备可行性。首先,我国古代中有些法律将贿赂内容已扩充到了非财产性利益的规定。如《唐律疏议》中有“有事之人,或妻或妾,而求监临官典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的规定,其中“监临”指犯人, “借奴婢”指索取性贿赂。
    
  《清律》中有“监临娶见问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者,仗一百”的规定,“见问为事”指案件当事人。其次,国外和有关地区的法律规定,为我国行贿内容扩充至非财产性利益提供了范本。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行贿内容并不是我国独创,其以被其他国家或地区长期使用,我们完全可以分析、研究、借鉴,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最后,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已经做出了扩充的实践尝试。公安部消防局在解释《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文件中严禁干警收受贿赂时,明确规定贿赂包括现金、有价证券等财物,还包括旅游、考察等间接物质性利益,以及安排就业、调动工作、晋职晋级、提供性服务等非物质性利益。19此解释为我国在立法层面将行贿内容扩充至非财产性利益提供了可能。
  
  3.3.3 行贿内容范围扩充设想
  
  目前,我国刑法仍然采取财物说,主流司法解释也仅扩充到了财产性利益。
  
  由于我们刑法坚持罪行法定原则,若要将行贿内容扩充至非财产性利益,就必须要将我国刑事法律规范条文甚至量刑体系进行修改,以使其更加科学和完善,避免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所带来的量刑难问题。
  
  3.3.3.1 对行贿罪刑法条文进行修改
  
  我国目前刑法采用财物说,明显局限了行贿内容的范围,即使进行司法解释,按照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也只能扩大解释到财产性利益,而利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行贿的问题依然难以有效解决。因此,要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法律规范内容,只能对原刑法条文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从根源上解决行贿内容扩充的法律依据问题。故笔者建议,结合前文所述,应将刑法第 389 条修改为:“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是行贿罪”.笔者认为,之所以保留财物二字,主要是因为目前社会中的行贿内容还是以财物为主,在突出其重要性的同时,又能涵盖到其他各种利益。
  
  目前,支持将行贿内容扩充至非财产性利益的学者中,有的主张将行贿条文中的行贿内容修改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财物或不正当好处”.笔者不予赞同。如前文所述,行贿人行贿的目的是 “谋取不正当利益”,该“不正当利益”是难以界定的,对此笔者不再赘述。既然如此,那么行贿内容又继续规定为“财物或不正当利益”,又要对利益进行价值评判,同样难以界定,造成司法操作困难。至于,有些学者建议根据所使用的具体贿赂形式进行命名,单设新的罪名,比如“性贿赂犯罪”.
    
  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性贿赂为代表的非财产性利益只是贿赂的一种表现形式,除了方式不同之外,它与行贿犯罪的其他特点并无实质区别,如果按此方法,每当出现一种新型行贿手段,就要去修改刑法,是典型不切合实际的,也与立法的严肃性相违背,会使刑法条文过于繁杂。
  
  3.3.3.2 充分利用司法解释和补充性规定的作用
  
  法律具有稳定性、严肃性的特点,这也是法律具备权威的原因之一。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化,法律又会出现滞后性,难以应付各种新型犯罪的出现,加之语言文字本身的局限性,不能完全表达立法者立法的意图与目的,导致法律的惩罚出现空白。所以,在保证法律严肃性的情况下,亟需依靠司法解释等补充性法律规范加以完善。由于非财产利益存在多元化,具备新颖性、隐蔽性等特点,其不像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便于操作,所以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行贿内容,需要国家机关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补充性的规定进行完善,为实践对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进行定罪量刑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是否解释和补充性规定,可以体现以下方面:
  
  第一,非财产性利益构罪与非罪的问题。非财产性利益的出现不仅仅在行贿犯罪过程中,也出现在我们的生活过程中,可能是一般的生活作风问题或正常人情往来。所以,司法解释就要综合考虑行贿人给予非财产性利益是否有谋取利益的需要、受贿人收受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利用职务行为等情况。
  
  第二,非财产性利益量刑标准的问题。在将非财产性利益定罪入刑后,不可能对所有的给予非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行为“不分青红皂白,一棍子打死”式的同等对待,还必须要区分利用非财产性利益行贿的具体情节,包括情节、次数、持续性、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及是否获取、受贿人是否违背职权及程度、犯罪后的态度及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
  
  第三、补充完善非财产性利益取证难、证据标准等问题。非财产性利益不像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可以直接进行量化,其获取证据难度和证据固定难度相对较大。但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等特点,发生的事情都会留下痕迹,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在侦查非财产性利益行贿时,要具备更高的侦查技术和手段,只要能够达到定罪的证据标准,依然可以定罪量刑。为此,司法解释等补充性法律规范,必须要进行严格的技术设计,完善证据标准等问题,以满足司法程序的需要。如有些学者建议贿赂推定规则,即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被告人收受或者支付非财产性利益,就推定该支付或收受的非财产性利益为贿赂,除非被告人提出反证。
    
  3.3.3.3 完善行贿犯罪的量刑情节
  
  目前,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贿罪入罪的数额一般为 3 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 20 万元以上),特殊情况下为 1 万元以上。尽管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刑法有关行贿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规定做出了解释,已是不小的进步,但都是以数额为基础的,未彻底脱离对“按脏计罪”的依赖。
  
  20但该种规定,仍然不能很好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归根到底。因为该体系一是会让行贿人产生错觉,即一定数额的行贿行为法律是不予以追究的,反过来在其心目中认为就是法律所允许的,造成罪责失衡。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损失多少、公权力是否正当行使与否等方面,行贿数额只是其中的一个衡量因素。若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行贿内容,许多情况下不能进行量化,必须更加突出情节地位,建立情节为主的量刑体系。综合法理和实践,行贿犯罪中所涉及的犯罪情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行贿数额情节。行贿数额的多少可以直接反映谋取私利的大小,也可以间接地反映其危害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程度。往往数额越大说谋取的私利越大,其对社会和其他人造成的危害程度就越大。
  
  第二,行贿次数和持续时间等情节。行贿次数的多少、行贿先后持续时间的长短等,也可以反映了行贿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往往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并多次长时间的行贿人员更加无视法律和肆意妄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第三,谋取利益的正当与不正当。谋取不正当利益所带来的危害性肯定要比谋取正当利益带来的危害性要大,对他人合法利益侵犯的程度也当然会有所不同。
  
  第四,所谋取利益是否最终获取及造成的后果。利益获取标志着犯罪目的已经实现;而未获取利益,标志着犯罪目的未完成,可能尚未对社会或他人合法利益带来实质性侵害的结果。有的行贿犯罪引发的社会危害后果小,有的引发的社会危害后果大。
  
  第五,行贿方式或对象的不同。有的向普通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有的向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司法机关等涉及民生安全、司法公正的部门人员行贿;有的仅利用金钱行贿,有的逼迫妇女提供性贿赂,造成妇女及家庭伤害等。行贿方式不同,所体现的恶劣程度不同,处理也应当有所不同。
  
  第六,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谋取利益。行贿人利益的实现离不开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的要求受贿人违背职责,破坏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有的却没有明确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履职也能为其谋取利益,二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在量刑处罚时,应该也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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