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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的立法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24 共483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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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侵占罪的立法缺陷研究
【第一章】我国侵占罪研究现状及争点
【第二章】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章】侵占罪相关疑难问题探讨
【第四章】与其他侵财行为之区分
【第五章】 侵占罪的立法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理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5 侵占罪的立法完善
  
  5.1 侵占罪之立法缺陷
  
  5.1.1 犯罪对象方面的缺陷
  
  我国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是在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其中将侵占罪所指向犯罪对象限定为三类,分别是代为替别人看护保有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这种规定比较单一,而且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导致混乱。首先,“替别人看护保有的财物”界定不清晰,关于“替别人看护保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代为保管”的成立需要其中一方当事人清晰表示把他的财物委托给另一方进行看护保有,也就是两方相互间有法律层面的保管合同关系。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侵占罪中的“替别人看护管理”也涵盖基于事实原因造成的代为保管,并非必须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其次,对于埋藏物,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刑法学术界并未形成通说,大体上有这么几类主张:第一种主张埋藏物仅仅指的是被埋在地表下面,无法查出所有者的,依法收归国有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物。
  
  第二种主张埋藏物是指除了地表下面文物之外的被埋于土里面财物。第三种主张埋藏物是有指合法拥有者人且能够查出来合法拥有者是谁的埋在地下的财物。第四种主张埋藏物将有主物和无主物都涵盖在内,公民个人拥有的埋藏物和国家拥有的埋藏物亦在此限。最后,刑法第 270 条的犯罪对象仅包括替别人看护保有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这样的侵占对象过于狭窄,对于隐藏物、漂流物没有规定,受害人对这些物并无抛弃的意思,这些物品也同样离开了所有人的占有,从本质上来讲,这些物品与遗忘物无甚不同,如果施行者侵占的对象是这些物品的话,是否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探讨。
  
  5.1.2 法定刑方面的缺陷
  
  关于侵占罪的法定刑,其设置不够科学,我国《刑法》第 270 条第 1 款明确标注: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法条的第一款是针对侵占对象为替别人看护保有的财物而言的,基本构成是说侵占替别人看护保有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并且坚决不退给,成立侵占罪,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行为人在 2 年有期徒刑的下面、拘役或是罚金的范围内判处适当的刑罚。此处,对于数额较大如何界定是个棘手问题。另外,此法条的第二款是这么个意思,把别人的遗忘物或是埋藏物不法据为自己所有,数额达到较大程度的标准,坚决不拿出来,按照前面的款项定罪处理。就这点来说,刑法学术界有两个不同的解释:一种是认为,第二款和第一款的法定刑一样,包含两个量刑水准: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在两年有期徒刑之内,包括拘役和罚金去处刑;数额达到巨大标准或是存在别的恶劣情节,在 2 年到 5 年有期徒刑之间处刑,并且还要处以罚金刑。还有一种看法认为,第二款就一个量刑幅度,也就是数额较大的,在两年有期徒刑之内,包括拘役以及罚金去量刑。还有就是对财产刑重视程度不够,侵占罪算是侵犯财产型犯罪,具有贪利性为它的显着标志,对贪图财利的罪犯施以罚金刑,可谓对症下药。从经济上制裁这类犯罪分子,对于遏制其贪欲再恰当不过了。从我们国家的刑法关于侵占罪的法条来看,就侵占罪采取罚金刑包含两类情形:一种是仅仅实施罚金刑,针对的是基本犯;第二种是还要额外处以罚金刑,对加重犯予以适用。但是这样的立法规范导致了对侵占罪采取财产刑的范围很小,方式显的单一,仅对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处以有期徒刑或是拘役的案件,单处罚金,而并未规定对被处以有期徒刑或是拘役的犯罪人还要额外处以罚金刑。显而易见,这种立法模式不能充分地展现财产刑的功能。
  
  5.1.3 诉讼形式方面的缺陷
  
  我国刑法第 270 第 3 款明确标注,侵占罪需要告诉才进行处理。按照这条刑法规定,侵占罪归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且还是绝对的自诉案件。对于侵占案件,受害人有权利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程序来填平自己的损失,自诉的提起完全掌握在自诉人手中。有学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有原因的,不仅节约办案力量,使司法机关将时间与精力放在重大刑事案件上面,而且减少动用刑事途径处理经济纷争,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这样的论述有可取之处,但侵占罪在诉讼形式方面的缺陷,其只能告诉才处理的做法也有很大不足。针对一般的侵占罪采取告诉才处理无可厚非,但是就侵占别人的财物达到数额非常庞大或者侵占手法异常恶劣的侵占罪,依然僵化固守告诉才处理的话,很难有效保护被侵占者的财产权益,这也有悖立法初衷。对于自诉案件,举证责任是由自诉人承担的,对于个人来讲,想要获得刑事证据是相当困难的,人民法院也没有刑事侦查权。这样很容易造成,自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却苦于无法收集到关键证据不得不接受败诉的局面。
  
  5.1.4 侵占罪罪名方面的缺陷
  
  司法实践中,侵占替别人看护保有的财物比较常见,而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的做法相对来讲比较罕见。在侵占替别人看护保有的财物案件中,施行者不仅侵害到别人对财物的合法拥有权,而且破坏了委托者和受托人之间基于合意产生的信赖托付关系,其主观恶意心态明显更甚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的施行者的恶意心态。遗忘物、埋藏物统称为离开他人占有之财物,施行者看到此类财物是因为于机缘巧合,不法据为自己所有的责难程度要低于侵占保管物。然而,我国刑法对此并没有进行区分,而是将这些对象笼统规定与一个侵占罪中,处以同样的刑罚,这种做法有失妥当。
  
  5.2 侵占罪之完善
  
  5.2.1 增添埋藏物定义
  
  刑法中所谈埋藏物和民法里面涉及埋藏物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相同,具体说来有如下特点:第一,是指埋藏于土地中;第二,既可以是个人的埋藏之物,即有主之物,也可以是无法查明所有人的,按规定应收归国有的埋藏物,即民法上的埋藏物;第三,刑法里面之埋藏物在时间上与空间上只是暂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综合以上特点,可以将侵占罪中的埋藏物定义为,埋藏于地底下,不能直接从外面发现的,客观上被行为人所偶然发现并持有的,暂时脱离所有人控制的财物。无主物指的是不归属任何权利人所有的财物,没有主人的埋藏物与所有权不明的埋藏物是两个概念,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法拥有权人无法查清的埋藏物应当收归国有,但对无主的埋藏物的处理却没有写明。任何人对无主埋藏物均无合法拥有权,需要适用先占原则。刑法之所以规定侵占罪,是出于保护他人的所有权之目的,如果对占有无主埋藏物也追究刑事责任,则有悖于侵占罪的立法初衷。所以占据支配无主的埋藏物,并不算是侵占罪中“他人的埋藏物”,不构成侵占罪。不管行为人侵占的是有明确所有人的物,或者所有人不明之物,均能够成立侵占罪。有一点需要明确,埋藏物的成立非得要求施行者先前不晓得为前提,倘若施行者事先已经知道哪个地方有埋藏物去挖掘,而且把埋藏物据为己有,没有按照侵占罪处理,视实际情形的不同,要么定盗窃罪或盗掘古墓葬罪。因此,刑法中应对埋藏物一个法律定义比较妥当,以消除歧义。
  
  5.2.2 侵占对象增加隐藏物、漂流物
  
  隐藏物、漂流物等离开别人占有之财物,也是别人拥有合法占有权之财物,二者与遗忘物、埋藏物并无二致,行为人都是基于事实行为偶然持有,因此,《刑法》关于侵占罪的法条,将隐藏物、漂流物筛除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仅把遗忘物与埋藏物列为侵占罪所指向的对象并无道理可言。侵占罪采取的是分类规定的做法,然遗忘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都属于不存在委托信任关系的财物,将上述具有共同特征的财物统一于侵占罪中,能够扩展侵占罪的入罪对象,也会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侵占罪犯罪对象认定难的现实问题。而且,外国立法例也都将上述财物放在脱离他人占有物当中,并在本国刑法侵占罪中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就施行者侵占本人占有的前述财物的举动而言,同样是与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类似,按照侵占罪定进行罪处罚。所以,把这两类当成侵占罪之犯罪对象,会使侵占罪罪名的划分更加的科学化,同时也并不违背罪刑法定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将隐藏物、漂流物增设为侵占罪所指向的对象。
  
  5.2.3 数额较大界定
  
  针对侵犯财产性犯罪,我们国家刑法学术界与法律实际操作界通说认为犯罪数额是重要因素。但是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不能单纯以数额为衡量标准,也要参考其他次要因素,比如犯罪动机等。目前并无侵占罪方面的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给予数额较大一个可操作的标准,但是有关盗窃罪的数额问题是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的,可以参照盗窃罪的做法,但是入罪门槛明显要比盗窃罪严一些。一般来说,侵占罪与盗窃罪的行为客观方面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其内心恶劣程度比盗窃罪小得多,侵占罪的施行者并没有通过犯罪手段转移占有,而是别人的财物在施行者实施侵占举动以前就处在了自己的占有之下,因此,笔者认为侵占罪所要求之数额较大的指标,理所应当要比盗窃罪严。侵占罪作为纯粹的财产性犯罪,其与民事侵权行为联系密切,是一种轻罪,这一点从刑法中侵占罪的法定刑较低就可以看得出来。侵占罪自身的特点,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均表明了我们要限制侵占罪的打击面,所以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这样对行为人才方显公平。
  
  5.2.4 侵占罪的罚金刑应采用必罚制
  
  针对为了钱财铤而走险跨越雷池的犯罪行为,用罚金刑进行惩治,可以说是恰如其分的。侵占罪恰好就属于典型的贪利性犯罪,对这类犯罪分子从经济上加以制裁,予以一定金钱的剥夺是再合适不过了。所以说在侵占罪的案件中,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要重视罚金刑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对犯罪行为人凡是判处有期徒刑或是拘役等自由刑的,一律要附加罚金;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自由刑的,统统判处相应的罚金刑。具体适用中,人民法院虽然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是有限度的,对侵占数额巨大、主观恶性比较大的罪犯,在确定罚金数额的时候,应当适当高一些。考虑到罚金刑的落实问题,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时,数额的多少还要顾及到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多寡。
  
  5.2.5 侵占罪要增加公诉形式
  
  我们国家刑法典的二百七十条的第三款清楚写明:“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这种自诉制度在保护财产所有权方面存在较大弊端,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现实生活当中,存在一些案情比较复杂的侵占案件,只有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方能查清事实。二是我们国家的刑法规定,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侵占罪一道均属于自诉类型的案件,前述罪名均有公诉情形。侮辱罪和诽谤罪如果极大程度扰乱了社会的正常运转或损害到国家民族利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如果闹出人命,虐待罪如果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出现上述情况时,这些自诉案件就会转化为公诉案件。所以针对侵占罪,如果出现十分恶劣的情形,同样应当规定可以转化为公诉案件。三是自诉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控告需要自诉人去做,自诉人还要负举证责任,然而采纳汇聚刑事案件的证据凭借一己之力很难办到。这样的话,势必造成自诉人合法权益虽然受到破坏,却苦于没有能力拿到证据而不得不接受不利判决的局面。另外,外国很多国家和地区也作出了对侵占罪可以采取公诉的规定。综上,笔者建议将侵占罪需要告诉才处理的法条规定修改为,具有血缘和姻亲关系的公民之间的侵占行为需要告诉才处理,如果是情节恶劣的侵占案件归属于公诉案件的范畴。
  
  5.2.6 细分罪名
  
  把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进行细分,具体到两项罪名,一个是侵占委托物罪,另一个为侵占脱离别人占有之物罪。侵占委托物罪所指向之对象是替别人看护保有的财物。侵占脱离别人占有之物罪的对象为遗忘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这样,刑法第 270 条第一款变动成:将替他人看护保有的财物不法据为自己所有,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拒不退还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达到巨大标准或是存在别的恶劣情节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修改为:将他人的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不法据为自己所有,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拒不退还的,按前款之规定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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