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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实施效果评价界定、对象及标准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26 共11947字
摘要

    我国学术界对宪法实施做了大量的研究,但大部分都是以宪法实施的监督或保障为内容,“致使我国现行宪法颁布 30 年来,宪法实施的基本状况缺乏权威性的评价标准和科学合理的评价结论。”[1]

  因此针对宪法实施的效果怎样做出一个科学的评价是宪法学研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内容。

  一、宪法实施效果评价的界定。

  宪法实施效果的评价是对宪法实施后的现行状态予以研究,从实然状态出发,反向考察宪法的实施。宪法实施的好坏直接体现在宪法的实施效果上,所以从本质上看宪法的实施效果反应“纸上宪法”变成“现实宪法”的程度,是宪法的生命力所在。然而要对宪法实施效果进行评价,首先需要明确宪法实施的效果为何、对其的评价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以及该评价应当采取什么方法。

  ( 一) 宪法实施效果的确立。

  宪法实施效果基于宪法的实施,但对于宪法实施的内涵,我国学术界迄今仍存争议。有学者认为从政治学宪法、宪法社会学和规范宪法学三个维度可以看出宪法的三个面向,而这三个面向对于宪法实施的认识有着很大的区别。[2]

  也有学者从宪法的微观、中观、宏观三个层面把握宪法的实施,各个层面对宪法实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3]

  因此对宪法实施观察视角的不同会带来不同的宪法实施内容,对宪法实施效果的界定也就变得不易。

  界定宪法实施效果的前提是明确宪法的性质与目的: 即宪法是什么、要做什么。这看似简单的问题却又是宪法学最根本的问题,值得思考的是针对宪法是什么、要做什么是仅从规范宪法学的层面出发,严格按照宪法条文来理解呢,还是从更广义的层面出发,从宪法社会学、政治宪法学的角度去理解? 诚然,要考察一部法律,本应该尽可能全面地去观察它,无论从法律条文本身,还是其价值构成、社会影响都应做为被考察的对象。但当下对宪法实施效果界定的范围不易过大,在我国法治建设尚需大力推进的今天,人们对于宪法实施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尚存较大争议,部分宪法文本的基本条款尚未得到真正的实施,其作为法的一般价值还没得到真正的实现,若此时去考察宪法条款背后的价值实现并过于宽泛的去理解宪法实施的效果,则在很多方面难以找到考察的对象,其标准也难能统一,而且对于宪法背后所应体现的价值,现阶段也难以达成一致,而如此的评价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

  所以,在现实背景下对于宪法实施效果的评价范围应该基于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内容,对宪法每个条款逐一进行分析,从宪法条文中明确宪法“应该做什么”,再去看它“做得怎么样”,即考察宪法条文的执行情况,并尽可能地考察立宪目的与精神的实现情况。至于立宪目的与精神,则要从宪法序言中去寻找。

  ( 二) 宪法实施效果评价的原则。

  对于宪法实施效果的评价,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认识,人们对宪法实施状况的评价往往基于个人生活的直觉感受,缺乏理性原则指导,也就很难客观、全面和科学地反映宪法实施状况。所以在对宪法实施效果做出评价时,需要明确该评价行为所应遵循的一些基本的原则。

  有学者指出宪法实施评价原则主要有三项基本原则,即“综合评价原则、效益评价原则和价值评价原则”.[4]

  其中综合评价原则包含宏观与微观、长期与短期相结合的原则; 效益评价原则是从宪法投入与产出比例上所确定的; 价值评价原则则以公民权利保障、公权力限制和宪法秩序建立为内容。不过,对于上述评价原则的界定,笔者不太赞同。宪法实施效果评价的原则是在对宪法实施效果进行评价时所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要求,是对评价行为的指导而非对宪法实施行为的指导。因此在进行评价行为时,至少需要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 客观性。

  评价行为是评价主体对评价客体的一种判断,其评价结果往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客观公正应当是评价所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对于宪法实施效果的考察,怎样的视角才能算作客观公正则很难判断。在评价过程中,会经历观察、分析、判断这么一个过程,其中包含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而这也恰恰是影响客观性最大的一个因素。因而只有尽可能的减少价值的判断,将更多的结论建立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减少主观判断的因素才能尽可能的保障客观,这也是为什么本文对于宪法实施效果评价的范畴仅限于文本规定内容的原因。虽然对于文本的解读,不同的人也会有所偏差,但相对于对价值的判断,对文本的判断还是比较容易保持一个中立的立场。

  2. 确定性。

  评价最后一定会给出一个结论,模棱两可的评判会使得评价变得毫无意义,所以对于宪法实施效果的评价也应该最终有一个科学的、确定的结论。有学者对宪法规范的实施分为“可实施与不可实施、全部实施与部分实施和未实施、稳定持续性的实施与间歇性的实施、有效率的实施与无效率的实施等等评价尺度。”[1],不过这样的分类是对宪法规范实施行为评价的结论,而对于宪法实施效果的评价,则是建立在宪法实施后的基础之上的。我国宪法中没有任何关于哪条条款可以不实施或部分实施的规定,所以理应认为宪法条款已经都已实施,至于现实生活中真正未实施的部分,则应认定为实施无效。因此,对于评价的结论可以划分为宪法条文实施后完全有效、宪法条文实施后部分有效和宪法条文实施后无效。

  3. 可操作性。

  正如前文所讨论的,对宪法实施效果的评价应基于宪法文本的内容,所以宪法实施效果的评价也应确定在宪法文本范围内,即使是价值判断也应是宪法文本中所能反映的较为明确的应有价值,也就是宪法序言中所蕴含的价值。虽然这样会使得该评价不够全面,但倘若从法理学的意义上去确认宪法的价值与标准,再对实际生活中宪法实施行为去评判,则这样的判断结果并无太大意义,对于依据现行宪法实施的主体也不够公平。

  一部宪法价值取向的好坏是对立法者而言的,而实施的好坏是对执法者而言的,所以不能用立法的标准去判断执法的内容,这样也使得该评价缺乏可操作性。

  ( 三) 宪法实施效果评价的方法。

  作为宪法实施效果评价方法,由于不同的宪法规范实施效果内容不尽相同,其侧重点也不一样,所以其评价方法也各有区别。但总体而言至少可以采取以下的一些方法:

  1. 在对宪法实施效果进行评价时,设立具体的评价标准。各个评价标准应具有典型性,能反应评价对象最根本的特征。对于评价标准的设立应构建各个独立的分类标准,各分类标准的划分应按照宪法条文的内容进行,这些分类标准能反应评价对象的某一方面特征。每一个分类标准由一系列相关的具体评价标准组成,这些评价指标内容不同但应同属于该分类标准的价值范畴。整个评价标准的构建具有纵向性和横向性,各分类标准横向排列,涵盖评价对象的各个方面,而分类标准内的具体标准则以不同的评价层次为标准构成,并尽可能的详尽该分类标准所考察的内容。

  2. 对纳入宪法实施考察的对象,应将宪法的每一个条文按照分类标准的不同进行归类,然后逐项判断该条文所应对的具体标准,对该条文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考察。每一个条文都应当有一个考察结论,而对每一个分类指标以及具体标准最后也都应作出考察结论。

  3. 运用评价标准考察宪法实施的效果,其评价不能仅仅针对宪法本身。由于宪法的“母法”地位以及导向性特质,对其所设定的评价标准不仅要看宪法实施后的直接效果更要考虑宪法实施后的间接效果。由于宪法实施的间接效果需要其他法律予以实现,所以其他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应与宪法冲突,因而其他的法律法规也应纳入考察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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