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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民众自由权的限制表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21 共3430字
论文摘要

  法律赋予和保障主体的自由权利,但是自由权不是无限的,不是任何人的任性。认为自由就是指社会主体无节制的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想做什么就做什么,完全是对自由的一种误解与误读。“一个人挥舞胳膊的自由止于别人鼻子的地方”,这句名言就很生动地说明了社会主体言行是有界限的。实际上包括自由权在内的任何一种法律权利的行使都有其边界。超越了这个边界,不但主体的自由权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而且这种滥用自由权的行为还要遭致法律的惩罚与制裁。因此,正如硬币都有两面一样,法律在充分保障社会主体自由权的同时,还要对社会主体滥用自由权的行为给予必要的规制与惩罚,自由权的限制也就成为自由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综合自由权限制的理论与实践,可以看出,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限制自由
  
  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协调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紧张关系。之所以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要维护公共利益,这是因为公共利益体现了社会共同体存在的基本要求。个人必然生存在社会共同体当中,如果社会共同体无法维系稳定与秩序,所有个人的利益也都得不得保障。如果个人自由的行使可能危及社会共同体的生存,则此项自由有可能被限制。以网络自由为例:目前我国已经是一个拥有 5.38 亿网民,10 亿多手机用户的网民大国。网络给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使中国通过网络更多的了解了世界,世界也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更加真实的中国。不过我们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不论社会主体的网络自由多么宽广,也不论社会主体的网络自由对于改善当今中国的政治、法律与社会生态具有多么大的价值与功用,社会主体的网络自由权只能是相对的,它不可能是绝对的,世界上从来没有存在过一种绝对的自由权。
  对于自由权而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对于社会主体滥用网络自由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必须给予相应的约束、强制、惩罚与制裁。从我国现实生活中看,存在着不少滥用网络自由权侵害公民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QQ 视频诈骗人民币 38 万元、网络盗窃资金账户 4.7 万余元人民币、网络贩枪遍及全国 29 个省份、网络雇凶杀人、网络盗窃机动车,等等,公安部近日公布的网络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再次引发人们对网络信息安全的忧虑,引发人们正确行使网络自由权的思考。正是为了规制网络自由权,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滥用网络自由权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该法律对于社会主体正确行使网络自由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法律出于保证国家功能的实现和国家的生存而限制自由
  
  当代民主国家的正当性来源于对人民自由、财产权利等的保障。也就是说,国家存在的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人权。如果国家被颠覆,或者国家的功能无法实现,则人民的权利就会普遍地无法得到保障。而自由权的滥用在某些情形下会导致国家的生存受到威胁或者国家的功能无法实现,此时自由权就有可能受到限制。比如:泄露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机密的言行就会被限制。前面所述社会主体滥用网络自由权的行为,实际上不但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会危及国家安全与稳定。尤其是近些年来,脸谱、推特等社交网站非常活跃。有些别有用心的人往往利用他人对社会某些方面的不满,在社交网站上发布、编造虚假不实信息,煽动人们对现实政治体制和国家制度的仇恨,甚至鼓动、组织犯罪活动,号召人们推翻国家政权。从 2011 年 8 月发生的英国伦敦骚乱,以及开始于 2011 年初,至今为止仍在持续的阿拉伯世界大动荡中,都可以看到社交媒体的影子,感受到社交媒体的巨大力量。近段时间来,我国公安机关在河南、陕西、青海、山西、贵州、甘肃等全国多个地方,严厉打击并取缔全能神教的活动,同样与社会主体滥用自由权有关。全能神又称为“实际神”、“东方闪电”,它以基督教信仰自由为幌子从事非法活动,实际上却是一个带有政治色彩的邪教派别。全能神教污蔑中国共产党是大红龙,还攻击称当今中国是一个没落的帝王大家庭,受大红龙支配,煽动信徒要在神的带领下与大红龙展开决战,将大红龙灭绝,建立全能神统治的国度。很明显,全能神就是将自己的组织纲领明确为与中国共产党决战,颠覆我国国家政权与社会主义制度。这种以推翻我国国家政权为宗旨的所谓宗教信仰自由活动是违法的,也是为国家宪法法律所不容的,理应受到国家的取缔、打击、惩罚与制裁。可见,社会主体行使自由权的行为也要以国家安全与稳定为界限,任何危及国家安全的所谓自由活动,都为国家法律所不容。
  
  三、法律为了整合各项自由而限制自由
  
  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每个人生来就喜欢自由自在,无拘无束,不喜欢被人奴役、压迫、约束与强制。像“不自由,毋宁死”,“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等话语,都表明了自由是人的最高价值。马克思也认为,“没有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自由确实是人固有的东西,连自由的反对者也在反对他人实现自由的同时实现着自己的自由”。鉴于自由对于人本身及其社会发展进步所具有的巨大作用,现代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赋予了社会主体广泛的权利与自由。比如;我国现行的 1982 年宪法,就在第二章中用 17 个宪法条文规定了公民26 项宪法权利,内容涉及公民的政治自由、经济自由以及文化自由等各个方面。需要指出的是,宪法和法律中所赋予的公民的自由并不是毫无目的、杂乱无章地堆积在一起,相反,宪法和法律中所赋予的公民自由是一个具有内在协调的有机整体。也就是说,宪法和法律中所规定的各项公民自由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依赖与相辅相成的,一种公民的自由权利受到限制,往往就会影响到其他公民权利的行使。比如:
  对于被判处徒刑,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来说,其本应享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项政治权利就无法行使。对于被剥夺言论自由权的人来说,其本应享有的集会、结社、新闻、出版等权利同样也无法行使。由此可见,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社会主体的自由权是一个具有内在协调的统一整体。自由权的这一特性实际上也提示我们每个人,要珍惜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慎重合法的行使自由权。只有这样,社会主体的自由权体系才能发挥更大的效用。
  
  四、法律为了保护行为人自身利益而限制自由
  
  自由权是社会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主选择,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则是行使自由权的基本主体。通常情况下,社会主体会根据理性的选择原则,决定自己究竟是行使自由权还是放弃自由权,以满足自身的愿望与要求。例如:社会主体可以通过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满足自己在社会政治方面的利益与需要;通过行使合同自由权,满足自己在社会经济方面的利益与需要;通过行使结婚权或者离婚权,满足自己在社会婚姻家庭方面的利益与需要;通过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满足自己在社会精神心理方面的利益与需要,等等。不过,由于自由权体系的复杂性和社会主体利益、需求的多样性,有时候社会主体尚不能理性的选择自由权而给自身利益带来损害,这时候法律为了更好的保护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限制行为人的自由。以醉酒驾车为例:在我国,醉酒驾车是指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100 毫升的驾驶行为。法律规定醉驾入刑,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社会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行为人自身的利益,保护行为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法律禁止行为人赌博和吸毒,禁止行为人用决斗这种私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同样是出于保护行为人自身利益的需要。
  总之,对于社会主体来说,“并不是人们想得到什么自由,法律就赋予人们自由。恰恰相反,人们每一次都不是在他们关于人的理想所决定的和容许的范围之内,而是在现有的生产力所决定和容许的范围之内取得自由。自由作为社会主体的法律权利,指的是自主而不是任意与任性。只有社会主体依法依规行使自由权,才能得到真正的自由。
  
  参考文献:
  [1]约翰·密尔着.许宝骙译.论自由.商务印书馆.2007 年版.
  [2]伊赛亚·伯林着.胡传胜译.自由论.译林出版社.2003 年版.
  [3]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4]杨春福主编.人权法学.科学出版社.2010 年版.
  [5]周永坤.论自由的法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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