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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和有效实现途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9-19 共4365字
论文摘要

  前不久,《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被刑事拘留事件闹得沸沸扬扬。先是 10 月 23 日《新快报》在其头版发表声明,披露该报记者陈永洲因报道上市公司中联重科财务作假内幕被长沙警方跨省拘捕,并要求长沙警方放人。接着事情出现了戏剧性的转折,继 10 月 26 日央视报道陈永洲自称受人指使收人钱财发表失实报道后,10 月 27 日,《新快报》在其头版发“道歉信”,称陈永洲严重违反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和新闻真实性原则,报社对稿件的审核把关不严,事发后采取做法不当,严重损害了媒体的公信力,向社会各界致以深深的歉意。

  这次事件再次将新闻自由这个话题推向了公众的视野,新闻自由的保障与限制间的矛盾再次凸显。有人感叹我国没有真正的新闻自由,呼吁尽快实现;也有人强调新闻自由不是无边界的,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本文主要就新闻自由的边界以及如何在新闻自由的限制与保障之间达到平衡进行探讨。

  一、新闻自由概述

  (一) 新闻自由的内涵和外延

  新闻自由是新闻机构工作人员为实现其为社会服务的功能,依法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的权利。它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一是对记者、通讯员等新闻工作者来说,其采访、写作、发表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 二是对于报社、杂志社、新闻社等新闻单位来说,其组织新闻、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

  以上两个层面体现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说明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在新闻事业中的体现。

  但新闻自由又不等同于言论和出版自由,它是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延伸,其外延要更宽泛。1951年,国际新闻学会综合各方意见,提出了新闻自由的四条标准: (1) 采访自由,指记者对任何新闻事件有采访、了解、发掘事实的权利,政府机关个人应给予方便,而不应该进行任何干扰; (2) 传递自由,无论新闻事件发生在什么地方,记者采访所写成的稿件首先必须传递到所属新闻机构的编辑部,方能进行新闻传播的其他程序,如果传播受阻,将被视为对新闻自由的侵犯和违反; (3) 出版自由,指报纸的出版和发行,如果这方面受到限制和发行受到检查,此项自由即遭破坏; (4) 批评自由,允许每个公民有思想、言论自由。

  可见,对比言论和出版自由,新闻自由还包括采访和传递上的自由。

  (二) 新闻自由的重要性

  新闻自由是民主国家的必然要求。新闻媒体是广大公众了解国际国内大事的信息来源,是各种观点和文化交流的平台,也是各种意识形态和政治主张交锋的战场。保障新闻自由就是保障公民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能够激发更多创新灵感和思想火花,促进一个国家的民主进程。

  新闻自由是舆论监督的必然选择。西方政治学者认为“政府是一种必要的恶”,它随时可能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新闻媒体一方面采写和报道政府的执政行为,另一方面也为公众提供一个针砭时弊、激浊扬清的平台。保障媒体的新闻自由有助于公民对政府公权力进行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

  随着媒体的迅速发展及其影响力的不断提升,新闻自由在西方甚至被称为与传统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立的“第四权力”,而新闻记者也被冠以“无冕之王”的称号,可以对权贵、政要甚至国家元首进行批评。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几乎都确认了新闻自由原则,有的将新闻自由概括在言论出版自由当中,有的则专门制定宪法性质的新闻法予以确认,许多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也都对新闻自由予以确认和保护。我国目前尚没有《新闻法》,《宪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新闻自由,但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其中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可以看做是我国新闻自由的法律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之规定,则是新闻自由中媒体对公权力监督权实现的载体。

  二、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力。”可见,新闻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其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即使如英国这样曾被视为媒体“自由之母”的国家,也专门制定《信息自由法》、《诽谤法》、《藐视法庭法》、《保密法》等单行法对媒体的新闻自由进行限制。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新闻法》,因此规制新闻自由的法律依据只能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例如,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分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等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些条文,有的是授权性规范,有的是禁止性规范,规定角度不尽相同,违反之后的法律责任也各异。但从中可以总结出一点,即新闻自由在和其他社会价值发生冲突时,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

  具体而言,当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社会公序良俗、法院独立审判权、个人隐私和名誉等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就要受到法律限制。

  (一) 与国家安全发生冲突时要受到限制

  国家安全一般是指作为政治权力组织的国家机器所建立的社会制度生存与发展的保障。它包括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相关的国家政权、社会制度和国家机关的安全。广义的国家安全包括国防、外交、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隐蔽战线等方面的安全,狭义的国家安全仅指隐蔽战线安全。国家安全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最核心的安全,任何行为都不能凌驾于国家安全之上,新闻自由也不例外。如果新闻报道的内容涉及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内容时,应当予以限制,这是秩序价值的体现。

  (二) 与社会公序良俗发生冲突时要受到限制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所谓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 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准则和行为习惯。公序良俗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我国民事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序良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是认可公序良俗原则的。其产生之初是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契约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但于今,公序良俗原则已被视为与诚信原则同等的私法领域的大原则: 私法上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须在此范围内,始视为正当。因此,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三) 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发生冲突时要受到限制

  出席法庭审判并报道有关审判程序的权利是新闻自由的重要方面,但是媒体参加庭审旁听应当遵守一定的限制。在涉及有可能处于危险状态的证人、性侵案件中受害者的隐私或者某些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时,法院有权对新闻报道采取一些限制措施。我国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法治本身即是对新闻自由的保障,但是又包含对新闻自由应有的限制。新闻监督要尊重法治精神,就要尊重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不干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不能以舆论干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四) 与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要受到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近年来,新闻报道致他人名誉权受损的事件频发。新闻侵权主要由于报道严重失实,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以及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等。由此可见,不仅新闻失实和刻意地侮辱诽谤会造成侵权,宣扬他人隐私的真实新闻也会发生侵权问题。我国民事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司法实践中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因此,新闻自由在涉及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以及隐私权等一般人格权时,要受到限制。

  三、新闻自由有效实现的途径

  新闻自由保障与新闻自由限制之间的矛盾是各国普遍存在的。但是,在有明确新闻立法的国家,这种矛盾可以得到有效调和。但在我国,新闻自由还没有充分实现就已频频遭遇尴尬。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新闻从业者违背新闻规则以及媒体把关不严,另一方面因为我国还没有充分的言论自由的环境; 而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国缺乏统一的新闻立法。

  没有统一的新闻法,而仅靠零散的各个部门法里的个别法条支撑,不仅无法有效保障新闻自由权利的实现,更无法达到对新闻自由的有效规制。因此,笔者认为,有效实现新闻自由的途径就是完善新闻立法。

  前文已经说过,各国有关新闻立法的操作不尽相同,有的是将新闻自由概括在言论出版自由当中,有的则专门制定宪法性质的新闻法予以确认。我国理论上一直将宪法中的言论和出版自由作为新闻自由的依据,但这只是一种法律推论,宪法中并不存在关于新闻自由的具体条款。且不说宪法司法化尚难以实现,即使实现了宪法的司法化,没有具体的条文而仅依据法理和推定也难以对新闻行为进行规制。

  考虑到宪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制定法律更能实现对新闻自由的具体规定。因此,制定新闻法才是更优的选择。

  通过制定统一的新闻法,不仅可以对新闻自由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给新闻从业者和新闻媒体提供明确的行为范围和准则,还可以对新闻自由的限制条件进行具体的规定,明确在哪些情况下新闻自由是要受到限制的。也就是说,我国未来的新闻立法中,不仅要包含对新闻自由原则的确定和保障,也应包括具体的限制。重点是要两者兼顾,保障与限制是新闻自由的两个方面,不可偏废,要防止一方压制或否定另一方,使新闻自由走向歧途。

  新闻自由一直是新闻从业者和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一项权利,人们一直在呼吁实现新闻自由; 而基于自由、安全、秩序三者之间的价值考量,新闻自由又往往受到法律的限制。新闻自由的实现和限制一直处于博弈状态,是此消彼长的矛盾体。此次《新快报》事件,对新闻媒体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对新闻自由的限制议论纷纷,新闻自由和新闻监督权的实现又将遭遇重重阻碍。但我们也应注意,不能因噎废食,就此对新闻自由予以过度的限制。如何在这种博弈中达到平衡,既让新闻事业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的职能,又不损害其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则有赖于制定一部完备的新闻法。

  参考文献:
  [1]胡红萍,周 荣,张 翔. 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研究[J].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06(6) .
  [2]史亭玉. 从成文法看英国新闻自由的限制[J]. 广东社会科学,2011(6) .
  [3]张海廷. 论我国宪法对新闻自由的保障与限制[J]. 新闻与法制,20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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