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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法修改对设区市立法权的影响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26 共2834字
摘要

  这次修改可以称得上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一次修改,其积极响应了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主题---“依法治国”,为之后的各个权力机关立法活动提供了一个清晰的规范,也必将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带来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对新赋予了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

  一、赋予所有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必要性。

  ( 一) 立法活动的需要。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国家的统一立法已经不能满足设区的市的地方实际。每一个设区的市都有自己的社会特点,而有的法律法规不能够全面客观的反映当地人民的意愿和当地的客观实际,解决当地实际问题的有效性不足,对当地的社会现状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再次,十几年来《立法法》的实施也给这次赋予所有设区的市立法权提供了大量好的经验和可能。

  ( 二) 社会发展的需要。

  从社会发展的大局来看,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之后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又相继部署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这些目标和战略的实现都需要所有设区的市的努力,因此赋予他们立法权就是希望他们在立足实际、立足人民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早日实现党和国家为人民设定的奋斗目标。

  ( 三) 国家立法体系的需要。

  我国经过 30 多年来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基本上上实现了法制治国,也基本建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这一体系还不是很完善,主要在于作为我国的一个庞大团体---286 个设区的市,却还有将近85%的没有拥有立法权,这是一个很大的弊端,因此,在这一新起点上,给予更多有立法需要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是一个有效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重要措施。

  ( 四) 人民利益的需要。

  我国现阶段的基本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与文化需要跟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总体矛盾是这样,但每一个地方基于自己当地的实际就产生了具体矛盾,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具体矛盾,满足人民的利益,就只有赋予这些地方立法权,让他们根据实际,立足现实,做出最利于当地人民利益的法律。

  二、地方立法权的法律历史沿革。

  1979 年 7 月,在全国人大的五届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地方组织法》,该法的第六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的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在五届五次会议上修改了《地方组织法》,赋予了设区的市中的一些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这就是地方性立法权的起源,也为后面所有设区的市取得立法权打下了基础。

  接着在现行宪法颁布的时候,用其中的一个规定把地方立法权用宪法的形式确定了下来。此规定就用我国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地方组织法》的相关内容提高了一个位阶,使其效力更高。

  在 2000 年颁布《立法法》的时候,全国人大对地方立法权又做了进一步的宽限,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这个规定就为这次《立法法》修改给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开了一个“口子”,使其可以顺理成章的实施。

  从上述历史沿革可以看出设区的市中的一些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始于 1982 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改的《地方组织法》,2000 年制定《立法法》时又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地方立法权。目前全国设区的市 286 个,按照原《立法法》规定,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有 49 个,包括 27 个省会市、18 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 4 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 237 个。这次修改这个规定就是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修改后的《立法法》就规定了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用法律的形式把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这个构想予以实现。

  三、《立法法》修改带给相关设区的市的影响。

  ( 一) 促进其立法技术的提升。

  好多设区的市原来没有立法权,所以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多大的建树,甚至可谓说是零。这次修改给予其立法权,恰恰就是给予其提升立法技术的一个很好的契机。虽然是一个机遇,也是一个挑战,在这其中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相关立法部门注意: 首先,一定要稳步推进,考虑到设区的市数量较多,地区差异较大,立法水平也参差不齐,这一工作必须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予以推进。所以《立法法》就规定,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所在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综合考虑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还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其次,必须遵循不抵触原则,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然后,必须报批准,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施行。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最后,一定报备案,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只有在做到以上几点的时候,地方的立法工作才能有序的进行,地方的立法技术水平也才可以得到有序的提升,也只有这样才能对相关设区的市带来较好的影响。

  ( 二) 促进其社会发展的提升。

  这次《立法法》的修改,第一就是明确了给你所有的设区的市立法权,第二就是讲你怎么来行使了,主要讲了在 3个方面: 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我们说怎样来理解城乡建设等这 3 个方面了,有关报告中指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范围是比较宽的。比如,从城乡建设与管理看,包括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市政管理等; 从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看,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范围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其实这三个方面对每一个城市的社会发展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之所以这次《立法法》修改要特别拿出来说,就是希望每一座城市在对自己城市进行建设的时候可以把握住关键,可以结合自己当地的实际情况把城市建设的更好。

  虽然此次《立法法》的修改赋予了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给予了他们极大的立法自主权,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假设一个设区的市的立法意向超过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而他们想要立法的意向又是关系到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事项,此时设区的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束手无策了,因为在这个方面他无法直接进行立法,从而就会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下一步应该出台一个解释,来细化立法的事项: 到底哪些事项设区的市可以立,哪些事项需上级批准之后才能立,哪些事项不能立,这样才能给予相关权力机关一个清晰的答复,以便于他们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做的更好。

  [ 参 考 文 献 ]

  [1]肖巧平。 立法法修改之划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建议[J]. 人大研究,2014( 7) .

  [2]袁明圣。 立法法修改与完善的几个问题[J]. 学术交流,2015( 4) .

  [3]刘志刚。 立法法修改的宪法学分析[J]. 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5(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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