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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入宪的法理学基础、国外经验及立法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11-10 共4048字
论文摘要

  一、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

  (一)环境权的权利性质

  环境权的要素: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其作为一项权利是人们说公认的。学界对于环境权权利的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看法:人格权属性说、财产权属性说、人权属性说。在笔者看来,分析环境权来源就可以看出,其不应当被划分为民法上的财产权和人格权,而应当归入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一项当中。人权的基本理论能帮助我们从根本上认识环境权的本质。人权是个人应享有的权利,为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应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按照国际人权法,人权的属性是: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冲突时,在这种情况下,那么人权位阶处在第一位;其正当性表现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以人权理论的视角来考察环境权,我们能够发现环境权应该属于人权的范围,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原因有二:第一,人权的权利主体与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相吻合的,两种权利都具有普适性、广泛性和大众性的特点,公平地赋予每一个人。第二,两种权利的权利来源基本相同,人权的来源是与生俱来,“天赋人权”;而环境权是人类追求生存发展必须享有的权利,它的产生就与人类的产生一样自然而然,拥有道德和习俗的支撑。所以我认为,环境权具有鲜明的人权色彩,属于人的一种基本权利。

  (二)环境权入宪是保护公民权利之必需

  宪法的目的是限制国家权利,保护公民权利,它通过限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实现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的最高价值。任何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可以依照宪法对其进行限制和禁止。环境权保障人生活的健康,完善生活的需要,提高生活的质量。每一次环境污染破坏,无一例外不是牺牲公民的生活环境和环境资源。要使公民能够健康生活的权利得到保障,就应当将环境权写入宪法;这不违背宪法保护公民的权利的精神, 而且符合宪法产生的初衷———保护公民权利之目的。

  二、环境权入宪的法理学基础

  夏勇指出了人权的三个基本属性:首先,从人权的根据进行分析,其是一种道德权利,是由道德而并非法律来作为支撑的权利。该种道德主要包括,一种是抽象、先验论的以人性论为基础的原则,一种是具体、经验主义的以传统、习俗和习惯为基础的原则;其次,从其主体与内容进行分析,人权是普遍权利,理论上是不分阶级、种族、身份等区别,由所有人享有的;再次,从其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进行分析,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宪法上的人权就是基本权利,也叫宪法权利,是宪法所保障的对象。对于环境来说,其存在基本权利的特点与人权的性质:第一,环境权有道德基础,是人与生俱来的应然性权利;其次,环境权具有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分割的特性,每个人对于生存的整体环境不具有选择权,环境权利具有根本性和稳定性;再次,环境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是并列的,都是人权体系下的子权利,互为肢体但是不可替代。

  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确定公民的权利及行使的规则,排除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侵害,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宪法的地位决定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必须有很高的权利位阶,对人的生存与发展有稳定而不可替代的功用;而宪法的功能又要求它涵盖权利的范围比较广博,凡是人的生存发展所必须的权利都在宪法的保障范围之内。不管从哪一层面来讲,环境权都属于宪法所保障的范畴,将环境权写入宪法在法理学上有充足的依据。

  三、国外环境权入宪的理论启示

  自从 20 世纪 60 年代以后,世界各国宪法中规定有环境权条款的有 60 余部,环境权的宪法化已成为环境权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外环境权入宪的成功实践,为我国的环境权入宪进程提供了很多可借鉴的经验,具有理论上的重大参考意义。

  (一)美国

  美国是环境保护立法较早的国家之一,在相关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美国早在 1969 年就颁布了《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是美国最关键的环保方面的基础性法律。该法律中指出:“任何人都应当享有健康的环境,且有责任保护与改善环境”。美国各个州政府拥有制定本州宪法的权利,每一部州宪法都对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作出明确的要求,有的还在宪法中将其看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蒙大拿州宪法》第二条:“每个人生而自由,享有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如健康、清洁的环境权”;《夏威夷州宪法》第十一条:“任何人都享有一种由环境质量法律界定的健康、清洁的环境权”;《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一条:“人们有权享受纯净的水、清洁的空气,及保护环境美学的、历史的、景观的与自然的价值”;《伊利诺斯州宪法》第十一条:“任何人都享有健康环境权;任何人均能利用合适的法律程序实施该权利对抗任何政党、政府或个人,并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因此,美国的环境法主要是联邦立法的形式,可能是基于环境污染会伤害对公众权利,充分体现出其环境权的保护在基本法层面已经达成了共识。

  (二)法国

  法国的环境权宪法化的模式在世界各国当中比较突出。2005 年 2 月 28 日法国通过了《2004 环境宪章》,被视为法国宪法的组成部分,与 1789 年《人权宣言》和 1958 年宪法序言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因此法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宪法保护公民环境权利的国家。《法国环境宪章》共有 10个条文,篇幅不大,但涉及了环境资源的公共性、环境利益的法律明确化、可持续发展理念、环境权利义务的复合性、环境权的权能、规范效力、环境教育等一系列关于环境权的宪法上的制度。该宪章对于法国宪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推动了环境权宪法保护的历史进程。

  (三)欧盟
  
  欧盟于 1973 年制定《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把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指出应当将环境权写入《世界人权宣言》。

  欧洲人权会议为确定环境权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主要目的是为了号召全社会重视环境权。1990 年欧洲部长会议发布“环境命令”的声明,明确指出:“科学合理的环境保护策略一定要以保障公民的健康与清洁环境权为目标。”为充分保护好公民的环境权,欧盟后期又颁布实施了大量基本法律,在此基础上,其还专门制定出一些相关的行动计划,旨在落实保护环境的基本法律。

  欧盟自上个世纪 6、70 年代一直到现在,为保护公民的环境利用权,选择了大量政策和措施,通过法律和政策的协调把环境权的保护落到实处。例如通过税收等市场手段调控环境成本,对工业领域进行鼓励,使其在具体的经营运作过程中能够积极使用各种对环境保护有帮助的生产工艺与技术,切实加强宣传,对广大民众进行引导,使其形成尊重环境的思想观念;利用政府财政策略给予环保工程经济保障;通过工业、农业、交通、能源等多方面政策相结合的手段,多方位多角度促进环境保护等等。公民享有环境权,但环境权保护的主动权仍然在国家手中,国家承担第一位的保护义务,公民承担第二位的义务。欧盟采取这样的措施使环境权的保障职能宪法化,有利于发挥政府的积极能动义务。于此同时,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现状,强化公民与国家在环境义务方面的合作,更有利于减少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我国环境权写入宪法的条款设计,应借鉴欧盟的这一方式。

  四、环境权入宪的立法建议

  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享受良好生活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在这里,笔者认为可把这一项当做中国公民享有环境权的宪法依据。其第二十六条同样指出:“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与其他公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说明了国家在环境权保护方面的职能,和宪法的结构一致。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环境权应在宪法上予以确认和保护,对于环境权是宪法上的保障,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对环境保护的要求。环境权的设立应当满足下面几个条件:可以反映环境权主体的基本生态权利与基本生态义务,反映社会本位、群体利益。一方面应当拥有具体的环境要求,如清洁水权、日照权、通风权、宁静权等;尤其关键的是,还应当具备公众知情权与参与权。

  我们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出发点,重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保护环境与发展生产之间的关系,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宪法中确立环境生态化的理念。徐显明曾经在研究中表明,“环境权是宪法当代化的标志,其能够使公众形成该种思想认识:我们现在具备的所有东西,都是从后代那里借的;这样,对于环境权来说,其应当通过强制性的措施使公众树立一种债务意识,应当最大限度地确保现存资源、环境,将其完好无损的还给子孙”。这是环境权入宪应坚持和提倡的价值取向。具体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顺应国际宪法潮流,增订宪法环境权条款。

  (二)环境权入宪的形式应以明示方式出现,《宪法》第二章当中应增加环境权条款,确立环境权是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完善环境基本法中的环境权内容。环境权是一个复合型权利,由多项子权利构成,应当以列举的方式加以具体化。

  (四)改变政府本位环境立法现状,增加公民权利,形成政府与公民二元环保机制。政府应明确自身在环境保护当中的义务,发挥政府职能,将公民的权利在环境立法中确立下来。

  (五)在基本法律中明确环境权的救济方式,明确规定义务人违反义务导致权利人权利行使不能时的救济方式,例如向上级机关控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而言之,相比发达国家(美国、法国、欧盟等)来说,当前中国对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依旧停留在初级时期,亟需构建起一套系统完善同时与环境权特性相符合的法律制度,并以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各方面的政策加以辅助,将环境权保护内容融入行政法律法规、民事、刑事法律中,构建起一个系统高效的环境权法律保障体系,以实现宪法保护人权的立法目的,维护法律的秩序价值和平等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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