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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入宪问题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6018字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
  
  “二战后”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剧增的物质和文化需求,追求最大的经济利润,人类全然不顾对自然的破坏,加大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脚步,激进的掠夺自然资源,结果环境日益恶化,自然资源严重浪费,公害事件屡屡发生,人与自然矛盾激化,现阶段己经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保护已成为人类面临的紧迫问题。虽然各国对环境问题早己觉醒并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遏制环境的破坏,但终究还是不理想,环境仍在急剧恶化,究其根源是法律制度不规范。“环境问题之所以产生,在于人们不合理的生产和消费行为,而人们不合理行为之所以产生,根源于我们的制度没有很好的履行其规范人类行为之职责。”⑴相较国外而言,许多环境法律法规在国外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效果也很显着,但在我国失灵有时甚至产生负面效果,其中缘由很多,但其根源仍是法律意识淡泊、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执行效率不高。所以从根源上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规范人类生产和消费行为,是解决环境问题、改善环境现状的有力措施之一。
  环境的法律保护现状大致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现有的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另一种是根据实际的环境变化情况不断随之更新完善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条例、环境标准等环境方面的基本法律法规。目前对于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探讨主要是集中在效力层次较低的一般法律制度研究中,而鲜少关注环境的宪法制度。但是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可以说是基础的基础,它规定了全局性和根本性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对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虽然不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却是最为基本依据,以其为依托,由下位法规范人们日常环境行为,对于环境保护的实践是十分有效的。所以从宪法的视免研究环境保护对于解决环境问题,缓解人与自然的矛盾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1.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2.1 目的
  许多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条款,但也存在像西欧、北美、日本等国家在宪法中却没有规定环境保护条款。我们不禁要问,环境保护到底应不应该入宪呢?为什么越是发达的国家、法制完善的国家反而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条款呢?环境法是否可以有效的起到环境保护的作用,而不需要宪法规制?
  其一,环境问题己经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重大难题。
  20世纪以来,环境问题已经演变成全球性生态危机,令人震惊的新旧“八大公害事件”和“最新日本核泄露事件”,层出不穷的环境污染事件,人类己经面临着最低生存底线挑战。环境问题成为社会基本问题,虽然各国都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也在不断的采取积极的措施来保护环境,在法制方面,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完善,同时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但效果可见一般,环境污染继续急速恶化,能源消耗仍然过快,生态平衡破坏日益严重,每天都有不同的环境污染、能源紧缺、生态破坏方面的信息被披露、报导,环境问题彳严然已经成为了社会焦点、难题,危及着我们的生存,触动着每位公民的神经。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是根本大法,规定着国家的基本制度,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条款,不仅凸显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而且指引其他环境保护立法规范,环境保护入宪成为国家宪法的重要任务,势在必行。
  其二,环境保护是否入宪与国家法制先进程度并无直接关系。
  虽然像美国、日本、德国、法国等一些发达国家,一直积极关注和提倡环境保护,也取得了许多成效,但是在他们的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环境保护条款,究其原因,是他们的宪法制定比较早,也比较稳定,不会轻易修改,而是通过解释和扩张原有宪法。而有一些不发达国家,或者是法制不是特别健全的国家,其宪法中却明确的规定了环境保护条款,其原因是法制不太稳定,环境保护入宪阻碍要小一些,制定和修改宪法中环境保护条款相对来说容易一些。也因为这些国家环境问题更为严峻一些,有些国家以环境换取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资源浪费非常严重,在宪法中规定环境保护一方面突出解决环境问题的紧迫性,另一方面明确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和关注。在宪法层面上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无疑是对于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是一种趋势,因为地球只有一个,环境的破坏对于人类是致命的,从根本法上保护环境是明智之举。
  其三,环境保护法不能满足当代环境保护对于法律的要求,宪法更能有效的保护环境。
  我们知道,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一个部门法,环境保护法主要是从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进行规定来保护环境,而环境保护不只是简单的制度规定,涉及国家职权行使、公权力的使用,以及从根本上改变社会发展方式,推进可持续发展模式,这些都是宪法的基本任务,理应由宪法规定。而环境保护法是环境的宪法保护的展开与补充,一定程度上替代其发挥作用,但并不能取代其基础地位,否则将会本末倒置。
  
  1.2.2 意义
  研究环境的宪法保护具体意义如下:
  其一,对宪法中环境保护的研究,可以明晰目前我国环境的宪法保护现状,对于研究和完善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此过程中通过中西方环境的宪法保护的研究,比较分析,取其外国宪法中环境保护的精华,完善我国的环境的宪法保护不足,对于推动我国环境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二,宪法楚根木大法,对于宪法环境保护的研究,实现环境保护工作质变,推进社会生活的绿色变革,改变传统不可持续的生产模式,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其三,环境权是环境主体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是一项新兴的社会权,对于社会国家理念在当代的新展开有重要的意义。环境权是第三代人权,而人权是一种宪法基本权利,人权保护是宪法基本任务之一,对于宪法环境权的研究,有利于在宪法层面上确立公民环境权,呼吁公众承担环境保护义务。
  其四,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托,国家的权力分配是宪法基本内容之一,明确宪法中国家、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使环境保护工作更加持久和高效地运行。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从笔者掌握的现有资料来看,环境保护入宪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国家的基本国策中规定环境保护原则,以政策目标的形式在宪法中提出环境保护原则;另一种是宪法巾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由此可见,对于环境的宪法保护的研究主要聚焦在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关于环境权方面的研究,对于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研究目前学术界主要是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探讨。
  
  1.3.1 国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关于环境的宪法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主要表现在对可持续发展和环境权的探讨。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研究方面,公认最早的是1962年美国学者雷切尔?卡逊的《寂寞的春天》,在此书中列举了大量环境污染事件,并指出人类一方面在创造高度文明,另一方面又在毁灭自己的文明。《寂寞的春天》引起了人们对于环境污染严重后果的关注,对经济发展与环境破坏的讨论。美国罗马俱乐部的《增长的极限》的报告震惊了世界,报告认为:“地球自身空间的有限性,必然给人类扩张设置极限,物质上的增长不可能无限继续下去。”“地球是有限的,任何人类活动愈是接近地球支撑这种活动的能力限度,对不能同时兼顾的因素和权衡就变得更加明显和不可能解决。”[3]并指出人口的快速增长和工业化加快最终会与不可再生的资源、环境污染和粮食生产的土地面积这三个限度发生冲突,生态灾难可能在100年内发生,人口和工业也发生突然的不可遏止的衰退。最后报告提出了“零经济增长”的发展观。该报告对传统的发展进行了批判,引起了人们对于全球性问题和自然的极限性的关注和重视,为可持续发展观的建立奠定理论基础。法国学者的《新发展观》一书中提出了经济、政治、科技、文化价值、社会、自然等综合发展。由联合国大会提出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正式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署和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共会发表的《保护地球一可持续性生存战略》一书中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在不超过维持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的情况下,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这主要是在自然有限性的范围内寻求发展。英国经济学家皮尔斯和沃福德在《世界末日》一书中提到:“当发展能保证当代人的福利增加时,也不应使后代人的福利减少。”⑴英国着名学者菲利普曾在《国际环境法原理》一书巾阐释了可持续发展原则所包含的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持续发展利用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的“四要素”理论,使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成为当代人和后代人必须面对的现状。可持续发展作为“解决环境与发展问题的唯一出路”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加强法制建设是世界各国保护环境没有争议的措施,国外有些国家己将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写入宪法,如古巴率先将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写入宪法、法国在《环境宪章》中提到“为了确保可持续发展”、巴西《宪法》中提到“为当代未来世代的人保护环境”等。
  关于环境权的研究,大部分学者认为,每个人有权使其环境受到保护,但是也有义务为此付出努力,亚历山大?基斯的《国际环境法》、美国的爱蒂?丝布朗?魏伊丝的《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公平》、阿部照哉的《宪法》都有谈到环境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同时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在《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公平》中还提出不只是享有环境资源的权利和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还包括与此权利和义务相关的派生权利,主要指环境参与权、知情权、求偿权。
  日本的奥平康宏,杉原泰雄在《宪法学一人权的基本问题》提到的环境权应作为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为多数学者赞同。也有一些像宫崎民藏的《人类的大权》中认为生存权观念、幸福追求权观念同环境共有的所有权观念结合一起,共同形成环境权理论的组成部分的观点,这一观点在小林直树的《宪法与环境权》、阿部照哉的《宪法与环境权》、针生诚吉的《自治体宪法学》和松本冒悦的《环境破坏与基本人权》等着作中得到了一致肯定,并成为日本宪法学界的多数派观点。目前也有些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企图把环境权纳入历史上已基本定型的财产权、生存权、生命健康权或其他经济性权利、社会性权利的范畴,但他们都难以概括、包含环境权的一些新内容。环境权虽然在国际上已被广泛釆用和推广,然而时至今日,仍有诸多理论难题并未完全解开和取得共识,学者们孜孜不断的为之努力。对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大多学者认为环境保护义务只需要宣布有环境保护的义务即可,其具体应该怎样履行和不履行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不必在宪法中规定。
  
  1.3.2 国内研究现状
  在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源于环境保护。中共十五大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确定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的战略,延伸为包括社会可持续发展、生态可持续发展、经济可持续发展。汪劲的《环境法学》、陈泉生的《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吕忠梅的《环境法导论》等着作都对可持续发展思想进行了阐述。部分学者积极构建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例如徐辉、黎万和的《试论构建我国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体系》、常纪文的《市场经济与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与完善》、解振华的《关于循环经济理论与政策的几点思考》等这些着作都有提到应在宪法中确立可持续发展战略,可见,将可持续发展写入宪法并以此来保护环境,学者们进行了基础性的研究,但是,从研究的成果来看,无论是从广度和深度来看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拓展。
  对于环境权的界定,学者们的分歧很大。有学者从环境危机的ffl度追溯环境权概念的产生过程,蔡守秋的《环境法学教程》、吕忠梅的《环境法新视野》、唐树敏的《论环境权》、李艳芳的《环境权若干问题研究》、刘莉的《浅析环境权产生的基础》等着作中都有体现。吴卫星在《环境权概念之研究》中还从资源的稀缺性和环境公共财产论的免度分析环境权理论的产生。在环境权性质的问题上,没有哪一个学者的主张能够获得学界的一致认同,主要观点有:吕忠梅在《论公民环境权》中主张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阳东辉在《环境权基本问题探讨》又进一步提出其属于私权的范畴;马晶的《论环境权的确立与拓展》将环境权纳入民事权利体系;唐澍敏的《论环境权》主张,环境权是一种公益权;徐祥民的《环境权论一从人权发展的历史分期谈起》提出环境权是一个自得权。除此之外,有些学者还主张环境权是人格权、财产权、人类权等。
  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就是法律权利,例如吴国贵的《环境权的概念、属性》、陈泉生的《环境权辨析》。关于环境权主体,学者们意见也不统一,主要的着作有吕忠梅的《论公民环境权》、吴卫星的《环境权概念之研究》、陈泉生的《环境权之辨析》、蔡守秋的《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等,由此可见学界对于环境权的一些基本问题存在分歧,关于环境权是否入宪的问题亦有不同观点,支持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权应写入宪法,反对者认为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的时机尚未到来。当前,对于环境保护的问题还是以基本法保护为主,是否将环境权写入宪法,其理论还有待深入研究。目前,我国是以政策的形式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例如《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这些条款都规定在《宪法》第一章总纲当中,主要明确了国家环境保护职责,没有涉及公民环境权、环境保护义务及地方政府职能。
  
  1.4 研究内容及方法
  
  本文有关环境的宪法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其主要内容及行文逻辑如下:首先,文章对与环境的宪法保护相关概念进行界定、阐述了相应的理论基础,明晰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目的和意义;其次,文章阐述了我国环境的宪法保护现状,分析了我国环境的宪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即在宪法理念上对于环境保护重视不足、公民的环境权和环境保护义务的缺位、宪法中国家环境保护职责不足;再次,文章探讨了国外环境的宪法保护有关模式,从中获取启示,为我国环境的宪法保护提供理论来源;最后,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出完善我国的环境的宪法保护的具体方案,包括在宪法中增加“可持续发展”原则、明确公民享有环境权和承担环境保护义务、完善国家环境保护职责。
  本文关于研究的方法,主要是运用比较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一方面,本文概括总结环境的宪法保护在国内外的发展情况,运用比较分析方法论证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其特征,探寻国外环境的宪法保护的积极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另一方面,木文在阐释环境的宪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时,运用系统分析的方法,从经济、政治、文化和伦理等方面进行系统剖析。此外,本文更是着重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深入考察我国环境的宪法保护在宪法理念、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力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宪法中增加“可持续发展”原则、增加“环境权”和“环境保护义务”条款、完善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等具体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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