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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中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体例选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05 共10724字
摘要

  物权保护是指在物权受到妨害的情况下或妨害之虞,采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方法维护物权人的权益、保护权利人不受侵害的各种保护方法。〔1〕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物权请求权的方式对物权加以保护, 依妨害形态的不同,物权请求权分为三类:一是无权占有他人标的物而产生物的返还请求权; 二是以占有之外的方式使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妨害时,发生的妨害排除请求权;三是物权受有被侵害的危险时,发生的侵害防止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 ”第1004条规定:“(1)所有权人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时, 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 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 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 (2)所有权人负有容忍妨害义务的,不享有上述请求权。 ” 我国的物权保护制度具有区别于传统大陆法国家的制度安排, 一方面并未在立法中承认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另一方面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传统,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三部法律中都规定了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的权利。

  一、从解释论的角度探析我国物权保护请求权之性质

  由于法律规定的重复性与模糊性, 使得我国的物权保护制度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 司法实践也产生了诸多困惑与差异。 本文在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指出我国的物权保护制度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 而是民事责任在物权领域的具体体现。

  (一)解读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物权的保护,我国形成了《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三足鼎立的法律保护体系。《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同时,《侵权法》第15条、第21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也对此提供了救济的法律依据。 在物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关于上述条文在适用上的关系以及性质问题, 学说上存在极大争议。 从比较法实践可知,在主张侵权责任仅仅是损害赔偿的前提下, 法律将民法的保护手段归入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早就确立了我国多元化的民事责任体系,并且其后的《侵权责任法》 再一次肯定了除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故在物权保护领域,《物权法》的规定不能当然的理解为德国民法典中独立的物权请求权。

  由于《物权法》第3章使用了“物权的保护”这一标题,并集中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式, 因而有学者激动地提出我国法律中确立了物权请求权的地位。〔2〕只是,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分析,法律条文并未出现任何“物权请求权”用语,并且第38条再次使用了“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

  这样的表述方式,可以说,《物权法》第3章的规定只是对物权保护规定的集合, 立法机关并未在我国立法中认可物权请求权。 因此,从我国一贯的民事责任体系来看,《物权法》中关于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规定是民事责任,具而言之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物权法》上的体现,其属于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但是不能说《物权法》的规定就认可了物权请求权制度。 在物权保护领域,《物权法》属于旧的特别法,《侵权法》属于新的一般法,其适用关系问题,根据《立法法》第85条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 除了第34、35条的规定以外,《物权法》 还在第33、36、37条分别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物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和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此三类请求权法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 即它们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基于法律体系贯通一致的考虑,《物权法》第3编“物权的保护”仅仅是物权保护方式的集合规定,而不是物权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和基础。

  因此,将物权保护的请求权放在《物权法》中加以表达不代表立法机关认可了独立的物权请求权概念, 我们认为遵循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一贯的法律传统,其仅仅是物权侵害民事责任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并且,在认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归责原则多元的背景下, 无论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抑或《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救济效果并无二异。

  (二)司法实践的态度

  《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均为物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权利人提供了救济基础, 且在上述法律均有效施行的前提下, 司法实践中对物权保护制度的定性和适用存在较大差异。 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收集整理,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7类裁判方式:1.适用《物权法》第34、35、36条作为裁判依据;〔3〕2.适用 《侵权责任法 》第15、21条作为裁判依据;〔4〕3.适用《民法通则》第117、134条作为裁判依据;〔5〕4.同时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为裁判依据;〔6〕5.同时适用《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作为裁判依据;〔7〕6.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 》作为裁判依据;〔8〕7.同时适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 》和《民法通则》作为裁判依据。〔9〕因此,对于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得出以下基本结论:

  第一,物的保护纠纷多集中于不动产物权的保护;第二,返还原物、 排除妨害、 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经常相伴相随;第三,司法实践中《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之适用并存。 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加倾向于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作出判决,但是这并不能表明我国司法传统承认独立的物权请求权的存在,正如前文所述,这仅仅是因为《物权法》的规定对物遭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是故法官在作出裁决时倾向于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不容忽视的是,在裁判中的确有少数法官明确表明了其认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即为物权请求权的立场,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过的2则案例也曾表达过类似的意见和看法。〔10〕然而这并非常态,并不意味着我国司法环境发生了改变,转而广泛认可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根据CaseShare〔11〕上的查询结果,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 ,案由为 “物权保护纠纷 ”的民事判决总数为21203. 其中,在民事判决中明确出现“物权请求权”的总数为154,其案例类型分布为:1.物权确认纠纷23件;2.返还原物纠纷68件;3.排除妨害纠纷45件;4.恢复原状纠纷7件;5.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2件。

  同时,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结果,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在民事判决中明确出现“物权请求权”字样的案例总数为1181件,这在浩瀚的物权保护案例中仅是冰山一角。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明确认可“物权请求权”的法官仅为少数。 因此,不能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适用《物权法》规定做出裁判,并有极少数法官表达认可物权请求权的现状, 就得出我国司法传统认可物权请求权的结论。

  笔者注意到,民事判决中明确使用“物权请求权”的案例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物权保护纠纷,二是诉讼时效纠纷。〔12〕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是民法学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应当遵循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即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的情况下, 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13〕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很多,但其本质功能在于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厘清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后,我们可以得出,返还原物请求权部分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14〕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非由该类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决定的, 而应当是在价值判断后得出的。 在认可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有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则的前提下, 如何表达上述关于物的保护的请求权, 从而使其区分于债权请求权,又不至于与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相混淆,笔者建议使用“物权保护请求权”或者“物权保护方式”的语词表达,从而达至上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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