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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的概念、特点及中国适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1-19 共2964字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巨擘萨维尼提出的,他在1840 年出版的《现代罗马体系》书中写到: “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身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按萨维尼的思想,基于买卖合同的物权交易中,同时包含两个法律行为: 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后者的效力不受前者的影响。在萨维尼的这一段论述中,包含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基本的思想: 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后世德国物权法的三大原则奠定了基础。

  ( 1) 独立性原则,又称分离原则、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行为与其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完全分离的两个行为。

  ( 2) 无因性原则,又称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两者之间切断了原因关系,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 “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 3) 形式主义原则,物的合意依赖于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成立必须经过公示或登记。

  1896 年德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从而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物权行为在德国民法典上被确立下来。

  二、物权行为的含义

  关于物权行为的含义,近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一直对这个问题有着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大致分为两种见解: 一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说,即认为物权变动只需要单纯的意思表示即可,是不要式行为。如我国民法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 “物权变动之原因虽多,但最重要者厥为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故亦称物权行为。”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的结合说,是要式行为。即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 ( 登记或交付) 相结合,才构成物权行为。例如,姚瑞光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此两种见解的区别在于登记、交付是否为物权行为题中的应有之义,即物权行为是要式行为还是单纯的意思表示。

  要式行为说为现在的通说,更能体现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需要经过交付或登记,必须经过物权合意和要式结合才能构成物权行为。这也较符合德国物权行为的本意。

  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 一)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两者的相互关系中,两者是相互独立的,物权行为不依赖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在我国学者的研究和争论下,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第一,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使法律行为制度更完善科学。民事法律行为的构造应该不仅包括债权行为,更应该把物权行为纳入其中。具体的法律行为概念能被成功的抽象出来,根源是民法中必须包含具体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解释了抛弃、设定用益物权、设定担保物权制度,而这些仅靠债权行为是无法解释的。这样能从逻辑上使法律行为的理论趋于圆满。第二,物权行为为公示公信原则奠定了基础。如果不承认物权合意,只要求交付、登记,则公示的原因难以解释,公示是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还是物权合意的公示,这个在理论上难以回答。公示是物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之一,也是物权合意后的公示。

  否定说认为,物权行为高度抽象,使社会关系复杂化。德国学者基尔克批评其为 “理论对生活的凌辱”: “一个人去商店买一双手套,他本可以一手交钱一手拿货,可是他必须瞪大眼睛提防要发生的三件事:

  ①这是订立一个债法上的合同,因此产生的债务关系要清偿履行。②还缔结了一个与法律原因完全脱离的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契约。③上述两个法律行为之外,还必须进行虽然是一项法律动作但不是法律行为的交付。这不是纯属虚构吗?”并且,物权行为本身就存在矛盾。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合意和要式行为构成的,但物权合意本身的瑕疵是否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 如果是的话,物权公示在物权行为中与物权合意的关系又怎样确定?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更是一个问题。比如重大误解,胁迫等都可能构成物权合意本身的瑕疵。

  ( 二)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债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成立并生效。债权行为的无效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有效成立。无因性切断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间的原因联系。对于无因性学界也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态度。

  肯定说认为,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可以证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正当性。我国学者赵勇山认为: 无因性更能 “最大限度地协调、体现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具体生动地实践交换正义的理论。”

  否定说认为,物权无因性理论违反了交易公平。比如,在买卖中,债权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这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出卖人就不能根据他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来享受法律保护,而只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当占有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或破产时,这样就会使出卖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第二个层次来讲,当债权行为无效时,此时买受人仍可以随意处置该物,他有权出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不管善意还是恶意都能取得该财产。这样极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其次,物权行为理论所具有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取代。在善意取得的制度下,第三人只有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才能取得所有权。这就比不区分善意和恶意的物权无因性理论更为优越,更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笔者赞同此种说法。

  目前从我国立法实践看,我国不采用物权无因性理论,原因是我国民法已经规定了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这样已经比较完善地保护了交易安全,物权无因性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也就不大了。但是学者们对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哪个更优越仍有激烈的探讨,此处笔者就不过多赘述了。

  三、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的适用

  笔者认为,法律应是以实用主义作为基础,理论固然重要,但如果运用起来更抽象繁琐就不必要了。况且,我国已经在立法上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公信力制度,仅从保护物权交易安全的视角而言,已经无必要再引进物权行为理论了。总的来说,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物权法的基础,对大陆法系的众多国家的物权立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我国虽没有在立法上规定物权行为理论,但在立法宗旨和理念上仍深受其影响。比如物权公示主义,物权变动要件动产需交付、不动产需登记才能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这些重要的法律制度规定都受其理论影响。无论我们的态度是赞同还是批判,物权行为理论都真实、深刻着影响我国立法,从正反两方面给我们启示和借鉴。
  
  参考文献:

  [1] K. 茨威格特、H. 科茨: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载 《外国法译评》1995 年第 2 期。
  [2] 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69 页
  [3] 王利明: “关于我国物权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载《政法论坛》1995 年第 5 期。
  [4] 梁慧星: “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 《法学研究》1989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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