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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视角下关于共有制度的思考

来源:科技风 作者:沈琦
发布于:2018-11-30 共4425字

  摘要:在对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之中的共有制进行设计的过程中不可以对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中关于共有制方面的规定进行照搬, 而是应该适当的以其为基础来对体系进行一定的调整, 并且结合实际情况对相关的内容进行一定的修改和删除。对于体系位置这一方面的内容要在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内容和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两个模块之后来对共有制方面的内容进行设计。在对内容进行编排的过程中对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分别的规定。而在对具体的制度进行设计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增加一些关于按份共有人在对共有物进行使用过程中的收益权的规定, 并且还要增加一些关于共有物管理合同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等方面的制度。具体需要删除的内容为当前物权法中规定的关于完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以及对共同共有这一概念的具体定义。

  关键词:共有制度;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民法典; 物权法;

物权法论文

  在我国关于编纂民法典这一政治任务进行明确之后我国相关的立法机关又一次启动了对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该工作启动之后的工作思路被具体的划分成了两个步骤:首先是对民法典总则进行编纂, 然后是对民法典的各个分则进行编纂。在将总则编纂完成之后初步预计在二零二零年三月将编纂完成的各个分则共同提交给我国的全国人大会议来进行审议和通过, 由此来使民法典得以统一。

  为了对负责此项任务的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进行配合, 我国法学会专门成立了民法典编纂项目的领导小组来对具体的编纂工作提供参考性意见。在二零一六年六月决定通过了在对民法典分则进行编纂的过程中分别成立物权法课题组、合同法课题组、侵权责任法课题组、婚姻法课题组以及继承法课题组这五个组别。笔者幸运的参与到了物权法编这一课题组之中, 组中关于物权法的所有内容都有一定的讨论, 其中涉及内容之多和范围之广实属本人平生仅见。下面笔者就物权法中共有制度方面的一些问题加以分析, 不足之处望请诸位同仁谅解和斧正。

  一、对“共有章”在体系中的位置进行一定的调整

  我国大陆关于共有制度在民法典之中的体系位置与其它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有着一定的差异性。虽然在一些没有专门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进行规定的民法典和对其有专门对顶的民法典中对共有体系位置的编排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 但是这些国家(地区)大多都是将共有体系的位置放在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体系之前来进行规定的。比如在葡萄牙的民法典之中和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之中是将共有体系放在所有权通则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所有权的取得模块之后, 并在分层所有权这一章之前来进行描述的。而在荷兰的民法典之中则将共有体系放在了所有权总则和不动产所有权等四个章节之后, 在共有体系的后面才对地役权等相关制度进行描述。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之中共有体系的位置也是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相关章节的后面, 并且在土地所有权和住房所有权的前面。而我国的共有体系则是放置在第六章的所有权的规定内容和第七章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两个模块之后。这种设计的方法和大路上其他一些法系国家之中的设计方法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并且和法典第三章中规定的主题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有着一定的偏离。这种情况使人们在对第三章中的内容进行理解的过程中容易产生误解。从逻辑的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共有的概念是和单独所有这一概念具有着对应的关系, 两者之间的区别只是所有人一个为单数一个为复数, 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该将这两个章节的内容设计的距离太远, 而是应该尽可能的紧密的放置在一起来进行描述。另外, 由于建筑物的所有权有单独所有和多人共有两个部分, 并且也会涉及到一定的相邻关系, 所以这一体系的位置应该放置到共有和相邻关系的后面来进行描述。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共有体系之中的相关内容放置在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和相邻关系这两个模块的后面, 放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模块的前面。

  二、对“共有”章之中的内容进行适当的重编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民法典进行编纂的过程中一般只是规定了按份共有这一概念, 而没有对共同共有这一方面的内容进行具体的规定。比如在法国的民法典和巴西的新民法典以及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之中都是只规定了按份共有。在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个内容都有明确的法典之的立法例之中有的也没有对二者的一般性规定进行描述, 而是对按份共同和共同共有两个方面的具体规则进行了分别的规定, 比如在韩国和瑞士等国家的民法典之中就是这种情况。而有的一部分民法典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规则进行抽象化的规定之后又把这两个内容之中的特殊规则进行了特意的规定, 比如在俄罗斯和越南的民法典之中就是这种情况。而德国的民法典之中规定则与上述所有情况都不同, 德国的民法典在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定之后还在物权法编之中规定了按份共有。并且在债法和继承法以及亲属法这三个模块之中又对共同共有进行了分别规定。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对共有内容的编排和俄罗斯和越南的立法内容较为相似, 一方面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共同规则进行了提炼, 又在此基础之上作出了统一的规定。应用这一方法使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间对外和对内的关系、具体的产生原因以及对共有物的处理和分割等方面的区别没有可以参考的规定。而在事实上共同共有的关系成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原则, 各种共同共有财产之间能够产生的抽象性规则极为有限。而关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之间的一些共通的规则也是极少, 因此在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很难对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进行抽象性的概括。基于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在我国未来对民法典物权法这一模块进行编纂的过程中可以适当的借鉴一下韩国和瑞士的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在对“共有”章进行编纂的时候可以分别规定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由此来使人们对这两个内容之间的区别更加了解。

  三、建议将共有的分类规则和定义以及按份共有的推定规则予以删除

  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共有的定义和具体的分类,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立法者能够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进行统和才设立出来的, 而且在对其进行表述的过程中更像是在对一本教科书进行编辑。这一模块缺少对共有含义的准确界定, 并且我国物权法的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也能将这一内容的作用发挥出来, 在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院根本无法按照这一内容来对案件进行裁决。而且其内容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容中对业主共有这些相关内容还有一定的背离, 由此笔者认为该内容完全可以删掉。

  结合域外法中的相关规定, 只有在俄罗斯的民法典之中和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较为类似, 在韩国和瑞士等一些国家都没有对这一方面的规定进行处理。他们都是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定义进行分别规定, 以此来使二者之间的区别更加明确。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立法机关对民法典物权法进行编纂的过程中可以适当的参考韩国和瑞士等国家对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这两个内容进行分别规定, 只要通过对内容的编排就能使人们对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一目了然, 完全没有必要还对其定义和分类加以规定, 在使内容的冗杂感增强的同时还会使法律的威严性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删除这一方面的内容是极有必要的。

  在共同共有对共有人的限制方面比按份共有的限制要多出很多, 这种情况对于法律关系的简化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并且对于人们在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和处理的过程中也比较不利。也正因为这一情况, 在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都对产生共同共有和共同关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比如在德国的民法典中对共同共有的关系采取了一种类似于强制原则的方法, 原则上要求当事人不可以对共同关系进行随意的创设。并且规定只有在民法许可下的合作伙伴、夫妻约定的一些共同财产和共同继承而来的相关财产以及在商法中允许的两合公司与无限公司才可以形成这种共同共有的关系。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之中规定了共同关系虽然能够按照法律中的规定和一些法律行为和法律习惯得以形成, 但是这种依法律才形成的共同关系必须是在法律规定或者习惯的条件下形成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由此我们可以将共同共有这一关系理解为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或者习惯的情况下才能够形成。在俄罗斯的民法典之中除了法律规定为共同共有财产之外所有的财产都为按份共有, 这就更加凸显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性。但是在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按份共有的推定规则只是在共有人在对共有性质的约定出现不明确的情况时才会考虑到共有人之间是否存在类似于夫妻关系等方面的共同关系, 通过这些共同关系来决定这一财产或者资金是应该被归类为共同共有还是被归类为“视为按份共有”, 这一规定其实也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当事人可以通过一些随意的约定来成立对于某物的共同共有关系, 这样的做法就直接违背了关于共同共有关系成立必须是在共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才能够被法律认可的原则, 这也使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间最核心的差异被抹除了。这样的情况会使共有方面的内容在适用性和使用时都变得极为复杂, 并且常常会使法院裁判的过程中分不清该参照哪一个规定。通过运用比较法来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诸如德国和瑞士以及韩国等对共同共有制度进行明确的立法例之中都没有对这种按份共有的推定规则作出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对我国民法典物权法进行编纂的过程中要对共同共有的具体含义进行重新的界定, 也就是说要明确的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的成立限于并且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共有这一情况, 而且在编纂的过程中一定要对公共关系的产生原因进行严格的限定, 坚决反对当事人之间经过一些随意的约定便通过法律确定共同共有和共有关系。经过对按份共有的推定规则进行删除, 并且对相关的共同共有和共同共有关系加以明确规定来使物品是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能够得到准确的界定。由此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物权法中第一百零三条之中关于按份共有推定规定规则的内容存在一定的弊端, 因此可以在未来对我国民法典物权法进行编纂的过程中将这一模块之中的内容予以删除。

  四、结语

  笔者通过对我国《民法总则》制定的相关经验进行总结, 并且进行大胆的推测, 在我国立法机关对民法典的分则进行编纂的过程中一定会将当前法典之中的合理内容进行保留, 并且还会结合当前一些相关社会问题和法院裁判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断案难点, 对法典中的内容予以适度的创新。如果广大同仁也认为笔者对我国物权法“共有”章中一些意见报以认可的态度, 那么相信笔者的这一观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纂过程中的内容起草环节作出一些微薄的贡献。虽然在当前我国对物权法中“共有”章进行指定的过程中争议的声音很少, 并且在具体的内容上也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 但是如果仔细的对笔者文中所说的相关内容进行阅读, 相信一定能够发现其中或多或少会有一些个性化的观点值得采纳。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的一些观点, 如有偏颇之处希望广大同仁可以予以斧正。

  参考文献
  [1]罗宏强.我国物权法中的共有制度探讨[J].法制与社会, 2018 (11) :33-34.
  [2]贾翱.物权法中的共享观念与制度探讨[J].重庆社会科学, 2017 (06) :47-54.
  [3]金玉兰.略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共有制度[J].法制与社会, 2011 (24) :37-39.

原文出处:沈琦.物权法共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科技风,2018(31):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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