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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共同共有制度的探析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20-04-22 共4419字

  摘要:根据民法上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只有一个所有权。但根据社会发展需要, 一个所有权既能够被单个个体享有, 也能够被两个及以上个体享有, 其后者就是我们所说的共同共有。当今社会, 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愈加受到人们的重视, 共有权作为所有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现代社会得到不断发展。共同共有是共有权的一个重要的分支, 它在某些范围内发挥着重要作用, 主要表现在夫妻、家庭和遗产的三大领域。本文通过对共同共有基本原理的探究, 并结合我国法律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对共有制度立法上的缺陷, 对实践中产生的分歧展开讨论并提出相应完善意见。

  关键词:共同共有,制度缺陷,制度完善

物权法论文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及其特征

  共有, 通俗说, 就是指同一财产的所有权利被不止一个的主体拥有。共有一般有两大基本类型, 共同共有是其基本类型之一, 是指由一定原因而形成共同关系的共有人, 对共有物享受权利且负担义务的一种关系。

  所谓共同关系, 是指民事主体依据一定身份或因法律规定而形成的足以形成共同共有根基的关系。其包括两层含义:第一, 共同关系的创立, 均具备共同性目的, 如夫妻共有财产为处理夫妻间所生的财产关系, 遗产的共同共有则是处理共同继承的法律关系。因此, 各共同共有人对此项所有权的享有, 因自受共同目的的约束起, 方能达到其共同目的。第二, 共同共有的建立还需满足另一条件, 每个主体间必须具有特定的连结关系, 即共同关系。这样的关系消失前, 各共有者无权单独处分其中的某一单位, 也无权申请分割共有物。上述两者的结合, 正是共同共有特性所在, 亦是和按份共有的最大差别处。

  二、共同共有制度意义

  共同共有成立于共同关系基础上, 因此共同关系为一种身份关系。共同关系, 都是在一定情况下因某些共同目的确立的, 如夫妻共同共有就是以婚姻生活为目的。为达成目的, 就要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规划。这样的规划能够通过两种不同方式进行, 分别所有或共同所有。其中, 分别所有的特性决定了它对稳定共同关系并达成共同目的相对较难实现。因而共同所有较之有很大优势。此时, 一物由两人以上同时拥有, 在制度上有三种规范类型, 分别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法人所有。按份共有中, 各共有人可随时申请分割共有物以退出关系, 这对维持共同关系来达成目的不具优势。法人所有自然也是可以较好维护共同关系以达到共同目的, 然而, 法人设立的限制相当严格, 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设立法人的。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也持有这样的观点, 在共同共有中, 各共有人间虽因有共同目的而产生一定连结关系, 但这种连结关系尚未达到其个人人格已退居幕后, 成为独立人格的程度。这样看来, 要保证共同关系的稳定, 同时确保各所有人对财产的管理, 拥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利, 只有共同共有制度能满足这样的标准了。实际上, 共同共有的最主要的作用就是维持共同关系以达到共同目的, 以至于有学者称按份共有是“人以物合”而共同共有是“物以人合”。这种说法是相当贴切的。

  三、我国物权法中共有制度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截然不同又相互联系, 构成共有制度中的最重要且不同的形式。但在按份共有被广泛认可时, 我国学界对共同共有的讨论仍不够深入。目前, 《物权法》虽然较《民法通则》相对改变了这一局面, 但是仍存在很多地方不如人意。本文在此选择了共同关系问题和份额问题两个基本问题进行深入地讨论, 希望可以在分析不足基础上对共同共有制度的认识上进行深入, 同时对现行法律有关内容给予一定评价。

  (一) 共同共有中的共同关系

  1. 共同关系本质特征及其重要作用

  有无划定份额并不代表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者的不同本质, 共同关系才是共同共有的最本质内容。共同关系, 就是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身份关系, 它对共同共有的影响十分广泛且非常全面, 既揭示了两种共有形式的本质差异, 还有很多其它功能。

  首先, 由于共同关系的形式多样, 共同共有存在着类型化特点。共同关系, 都是在一定情况下因某些共同目的而确立的, 每种关系中主体间都有不同的连接程度, 因此由此而生的共同共有法律的规范上也有一定区别。例如合伙关系中, 合伙人是普通合作伙伴关系, 其松散性使得合伙人可为第三者代替, 所以法律上一般规定, 经过其他合伙人认可, 合伙人可退伙或通过转让方式让渡给他人。又如, 共同继承关系中, 各继承人可以随时申请分割遗产。而家庭、夫妻关系的密切性及持久性使得共有人不能处置其份额, 也不可能申请分割财产。共同共有因此体现了类型化。

  其次, 共同关系对于立法体例确立有深刻影响。不同种类的共同共有在法律规划上存在不小差别, 有些形式的共有已非常趋近于按份共有, 但也有其他种类的共有不具备这样性质。正是这样差别使得对共同共有要总结出普遍性规范体系非常困难, 所以大多国家立法上, 不同的共同共有规制常常通过规范共同关系的法律来确定。

  2. 对我国《物权法》相关条款的评价

  我国《物权法》对共同关系的认知相比旧的立法有一些改善, 但依然存在不足, 亟待完善。

  一方面, 共同共有特征描述依旧沿用了旧标准, 也就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不论份额地拥有所有权能, 但共有者拥有共同关系这一根本性要素未得到明确体现。一些大陆法系范围内的国家地区, 解释共同共有就一定会提及共同关系, 比如《瑞士民法典》中有关规定指出:“多人根据法律或契约结为共同体, 并通过共同体对物享有所有权时, 是共同共有人”。相对比, 我国有关共同共有的阐释存在着不足, 值得我们立法的深思改进。

  另一方面, 共同共有的立法体例欠缺科学性。《物权法》在立法形态上将共同共有规范于共有部分, 并在许多条款中将共同、按份共有进行混合式规范。由于共同关系多种多样, 导致了共同共有的类型化, 所以共同共有应当通过规范共同关系的法律予以确定。即便是如《瑞士民法典》把共同共有含括在共有部分里, 也会有“共同共有人之权利和义务, 根据法定或约定的支配共同体的规定决定”的提示, 具体规范依然体现在规定共同关系章节里。对比下, 我国的体例是比较创新的, 但这样立法根本上依旧是对共同共有本质特性认识的错误判断, 认为两种共有方式的区分不过是份额划分问题, 未曾体现共同共有的多样性所在。因此, 我国共同共有在立法上的特色性存在一定不足, 值得思考改进。

  (二) 共同共有的份额

  照前述观点, 两大共有类型的根本差异在于共同共有人有无存在共同关系, 不在于有无划定份额, 那么共同共有到底有无份额, 也需要我们深入探究。

  1. 共同共有存在份额的根据

  必须明确, 共同共有并不排斥份额。应承认, 共同共有具有共同关系是其与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分所在, 而非份额的划定。但实际上, 有些类型共同共有在设立之初就表明它必须有份额的存在, 这样份额的划定, 如合伙股份, 也单纯为了维护共同关系, 共同共有人不得随意处分。共有关系继续时, 份额的功能不是很明显, 必须在共有关系消除后分割共有物时, 方可表现出份额的功能。因此, 这往往被称为潜在份额。笔者认为, 在共同共有整体财产之上, 份额已并不是潜在的, 相反是确定的, 但它的功能可能受限。

  从其演进上看, 共同共有应该是存在份额的。古代日耳曼法规定的总有制度其实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共同共有发展的最初形式。此种情况下, 村落团体最为典型。团体享有所有权的总体权利, 用益权则归各居民享有, 无份额体现且不可申请分割。学者大多认为, 这种总有形式是共有人的强有力结合形态, 是共同共有的雏形, 具有相当的团体主义色彩。近代以来, 日尔曼法逐渐承袭了罗马法的观念, 有所改变。罗马法上的规定存在份额, 共有人允许任意处置其份额, 同时允许在任意时间申请分割共有物。根据罗马法的完善, 总有发生了变化, 一方面, 团体性较强的转变成法人, 总有变成了法人单独所有;另一方面变为合有, 也就是所谓共同共有。由此看来, 共同共有从一开始产生就是有一定份额存在的。

  在共有中, 共有人是否具有独立地位, 主要就是看有无该财产的份额。而总有中, 个人人格被团体所吸纳, 成员并不单独享有权利, 而是与团体共命运, 故不具独立财产权;而在罗马法中, 应有部分的内容、特征及效力, 与所有权毫无差异, 只是行使权利时, 应受应有部分之限制, 此亦为近代对于个人财产权尊重之当然结果。分析得出, 共同共有是处于以上两者之间的。它不但承袭了罗马法的个人主义概念, 认为共有存在份额, 而且多了一层, 即为保证共同关系稳定, 份额不可随意出让, 而在内部关系上, 共有人仍应按份额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分割时, 照份额分配。这个份额通常是均等的。

  此外, 其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也认可共同共有中的份额。《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独具一格, 它不但认为共同共有中具有份额, 还认为在单个物上也具有份额。我国法制沿袭了大陆法系观点, 所以, 以上体例带给我们的启示应该更加引发我国立法进一步关注。

  2. 对我国《物权法》相关条款的评价

  我国法律制度显示了主流观念, 反对共同共有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份额。这样看来, 《物权法》显示出大众化的普遍思想, 但与笔者以及其他学者观点有着一定差别。

  首先, 共同共有在我国法律中表现为,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而按份共有又表现为,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按照其份额享受所有权。由此可得, 共同共有并不是单纯不论份额共有。这表明, 本文所谈及的许多问题仍旧不能化解:合伙经营的性质依然不能明确、共同继承仍旧不能深入讨论、共同共有人的债权人依旧无法申请强制执行等等。

  另外, 有关共同共有人在权利义务上的享有与负担, 法律上常运用共同二字。如对于共有物的管理, 每个共有人都有管理能力;共有物的处分及重大修缮应当经过全部共有人批准认可。再如,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共有物的各类负担共同承担。而“共同行使和承担”是一种模糊且不确定定义:倘若共有人就共有物的使用发生了不同意见, 该怎样应对?管理费用要是超出共有物价值, 该怎样负担?一共有人负担所有共同之债后有无可能再向其余共有人追偿?这样的不确定因素将会为司法带来很多不便之处。

  总体看来, 共同关系和份额的研究是我国共同共有制度里的两个突出问题, 理应得到充分关注。本文意在抛砖引玉, 同时渴望更多学者可以研究共同共有方面的问题。

  结语

  《物权法》是我国法律中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章程, 共有制度的存在更是保证我国社会稳步向前发展的内在动力。共同共有开端于日耳曼法的合有制度, 从其问世起就体现了身份的重要地位, 共同共有的建立根本就是共同关系, 本质上就是一种为同种目的而结成的身份关系。当今社会身份关系越来越得不到重视, 共同共有存在空间也不停地被缩小, 因而不适合扩大共同共有的规模, 但只要身份依旧存在, 共同共有也就有其存在意义, 也不能全然否认其作用。因此, 共同共有还是应当引起学界和司法界的更广泛的认识, 共同共有制度还有待通过立法等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修订五版)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
  [2]王泽鉴.民法物权 (第二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
  [3]戴孟勇.物权法共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关于我国<物权法>“共有”章的修改建议[J].政治与法律, 2017 (4) .

原文出处:邱明佳.物权法共同共有制度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9(19):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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