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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商店经营者权利与物权规则适用问题(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2 共15965字
  三、网上商店经营者享有权利的性质
  
  如前所述,“网店”作为虚拟财产,具有现实财产意义。正如理论与实务界对于“虚拟财产权性质”素来存有争议,〔1〕84 - 89同样存有争议的问题是:“网店”经营者享有权利的性质是什么? 区分权利性质的标准和根据又是什么? 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判例说明,对于权利性质的不同认识,不仅将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而且还将引申出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 关于网店经营者所享有权利性质的不同认识
  
  1.网店经营者的权利为债权
  
  此种观点的基本前提是,运营商因创建“平台”而对其初始设置的平台以及平台上的网店均享有所有权。而网店经营者依据合同享有债权。对于网店经营者享有债权的理由分别有如下几种:
  
  (1) 平台运营商和网店经营者是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的服务合同关系。〔4〕72网店在交易平台上注册ID( 用户名) 的前提是“同意协议”.如在淘宝网上开店需要同意签订“《淘宝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支付宝服务协议》”,网店依据协议在交易平台上经营,平台运营商为之提供全方位、长期性的服务,包括技术服务、网店装修、广告推广,并履行管理及保障服务质量等义务。同时,平台运营商也有权要求网店经营者为此支付代价,如支付服务费、推送广告等。
  
  (2) 平台运营商和网店经营者是居间合同关系。〔5〕平台向网店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交易的场地和吸引潜在交易,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如阿里巴巴平台提供的服务之一是推介用户公司和产品的机会并通过“诚信通”一类的诚信评价服务帮助用户消除疑虑从而促成交易,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3) 平台运营商与网店经营者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6〕平台运营商将租赁物即虚拟空间交付网店的经营者使用、收益,以出租人的身份收取租金,履行租赁物的维护义务; 而网店的经营者则需要按约定使用虚拟空间、支付租金等。这种租赁关系类似店铺或柜台出租,让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网络空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网店的经营者获得的不仅仅是网络空间的使用权,而且还包括“店铺或柜台”的经营权。
  
  以上观点虽然对合同内容乃至合同类型有不同的解释,但都得出网店经营者的权利属于债权的结论。
  
  2.网店经营者的权利为用益物权
  
  此种观点同样认为平台运营商对“平台”、“网店”均享有所有权,但网店经营者对“网店”的权利为用益物权。因为网店的存在依赖于平台运营商的资金投入与技术创建。运营商以原始取得的方式确立了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地位。而网店的经营者在已建成的平台上,通过与平台运营商签订的协议,在约定范围内受让了对平台上的“网店”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取得了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的用益物权。之所以网店经营者不能取得对“网店”的所有权,原因在于网店经营活动在技术规则上受制于交易平台,“网店”无法实现绝对的所有。
  
  ( 二) 对于上述观点的评析
  
  1.对“债权说”之存疑
  
  第一,对“平台”或“网店”的“创建”或“投入”正是平台运营商与网店经营者权利来源的共性,难以得出仅有前者取得物权的结论,而以“投入”的先后为标准区分权利性质,亦缺乏依据; 第二,无论以何种合同内容为由做出债权性判断,都无法解释网店经营者实际上的独立经营权、独立处分权; 第三,任何一个平台上,都可能有成千上万的用户、不特定的第三方。因此,网店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网店经营者的权利仅仅是对特定主体的请求权,则许多争议的解决缺乏法理依据,尤其是当遭遇“盗号”、“黑客”攻击等严重侵害时,将面临取得刑法保护的障碍。可见,“债权说”不足以对网店提供全面的保护,这对于网络交易秩序的正常发展将是不利的。
  
  3.“用益物权说”之不足
  
  本文认为,“用益物权说”较好地兼顾了“平台”运营商与“网店”经营者在“平台”资源上的利益分配。但是,该观点未能说明“平台”运营商与“网店”经营者权利属于物权的根据。第一,“服务协议已明确网店的财产权属”这一理由混淆了权利归属的依据与权利性质的判断标准。况且,该“协议条款”是否有效尚存疑问( 对此,下文将进一步分析) ; 第二,“依附性”也不足以否定“网店”所有权,因为在物权法理论上,“观念上”的独立物亦可成为所有权客体,而“网店”在交易观念上的独立性显而易见。
  
  综上,基于“合同条款”或“技术规则”,对网店经营者的权利性质作出判断,将面临理论或实务上难以解决的问题。毫无疑问,网店经营者与平台运营商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是权利产生的原因,并非权利本身。解决问题的路径在于对物权、债权区分的核心要素的理解。换而言之,运营商与网店经营者权利属性,应取决于“权利”是否符合物权或债权的核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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