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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契约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2 共18612字
  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征决定了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制的规定或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其财产权的变动不应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的物权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夫妻财产制契约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

  原标题:论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解释路径
  
  摘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是独创式约定财产制而非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征决定了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制的规定或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其财产权的变动不应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不论是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还是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均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夫妻利用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部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涉及夫妻财产制契约本身应否公示的问题,不能将夫妻财产制契约本身的公示对抗与基于该契约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问题混为一谈。
  
  关键词:不动产;夫妻财产制契约;物权变动;法定财产制
  
  在现代夫妻财产关系中,房产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夫妻之间围绕着房产所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而房产的归属与夫妻财产制存在着密切的联系。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将“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作为公报案例刊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姚辉教授、程啸教授等学者及司法实务人士纷纷撰文表达批判或赞同的观点,该案牵出了《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能否或如何适用于夫妻间的财产变动问题。故本文拟就因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进行探讨,抛砖引玉,求教于诸位方家。
  
  一、我国《婚姻法》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解释
  
  夫妻财产制契约(Ehevevtrag contrat de mariage) 是指婚姻当事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通过协议约定采用何种财产制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契约所约定采用的财产制即为约定财产制。所谓“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采用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或言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以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婚姻领域的体现,只不过各国对此种约定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由此导致约定财产制在世界各国存在两种立法例: 一为“选择式约定财产制”,一为“独创式约定财产制”,兹述如下:
  
  ( 一) 选择式约定财产制
  
  选择式约定财产制,是指民法上设置了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选择,至于法条所未规定之夫妻财产制,则不得加以选择〔1 〕。也就是说,当事人虽然可以自由约定夫妻财产制以排除法定财产制之适用,但此种自由是有限制的,即当事人仅得在法律规定的不同财产制类型中进行选择,至于法条所未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则不得加以约定,而且当事人不得就种类内容合意变更〔2 〕。限定式约定财产制“为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维护交易的安全,不放任契约当事人自由约定契约的内容,而由法律预为规定财产制的种类。其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外,不容当事人自由约定。”〔3 〕如在德国民法,其法定财产制为“财产增益共有制”〔4 〕,约定财产制法律规定了两种即“财产分别制”与“财产共同制”,同时就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09条的规定,“财产制不得参照不再适用的法律或者外国的法律确定。”学者对此解释道:“本规范之意旨在于对合同自由设置限制〔5 〕,即夫妻双方仅能够约定《法典》中所规定的财产制。具体是指除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净益共同关系之外,还有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6 〕因而虽名之为约定财产制,倒不如称为广义的法定财产制较为贴切。
  
  ( 二) 独创式约定财产制
  
  独创式约定财产制,是法律并未事先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以供当事人选择,而是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内容任由当事人自行创造,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概任当事人之自由。法国、葡萄牙、西班牙、俄罗斯、日本、韩国、波兰等即采此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7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仅在没有特别契约时,才适用法律之规定; 夫妻之间的特别契约,只要不违反善良风俗和以下规定,如他们认为适当,得随其意愿订立之。”《西班牙民法典》第1328条规定,“有违法律或善良风俗,或配偶权利不一致的婚约无效。”〔7 〕《葡萄牙民法典》第1698条规定,“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得于婚前协定内自由订定婚姻财产制,既可从本法典规定之财产制度中选出一种,亦可在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订定认为适合之财产制度。”《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2条规定,“夫妻双方有权以婚姻合同变更法律规定的财产共有制,有权对夫妻的全部财产、财产的个别类型或者夫妻各方的财产确定共有、按份所有或者分别所有制度。无论是对夫妻现有的财产,还是对夫妻将来的财产均可订立婚姻合同。”前者因当事人不能灵活地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从而难以适应婚姻生活的个别性与特殊性。而后者虽然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且能适应婚姻生活的特殊性,但因其任由当事人约定,无疑使得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内容千差万别,复杂混乱。
  
  对于我国婚姻法中的约定财产制究竟属于何种立法例? 争议颇大。多数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19条〔8 〕之规定采取了“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即当事人仅得在法律允许的三种夫妻财产制( 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与分别财产制) 中进行选择,超越该条所规定之范围的约定将不被法律承认,也无拘束力〔9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任意式( 独创式) 的约定财产制〔10〕。理由是: 首先,在采选择式约定财产制的国家或地区,立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财产制类型而且对于每种类型的财产制之内容也置以明文规定。反观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显然对于每种约定财产制之内容付之阙如。其次,在采选择式约定财产制的国家或地区,对于当事人的选择权限大都设有强制性规定,即明文规定当事人仅可在法定范围内进行选择。而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必须”等带有强制色彩的立法用语,换言之,该条之规范性质为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也就是说,该条所规定的三种约定财产制类型只是列举性、建议性的,并未穷尽( 也无法穷尽) 所有的可约定的类型。此亦可通过该条第2款之规定中所窥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大陆婚姻法采取的是任意式的约定财产制,如戴东雄先生认为,“约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在立法例上有不同的规定。为强调契约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禁止规定或不抵触善良风俗,契约当事人均能自由约定。但此种立法例对保护第三人及维护交易安全,有不足之嫌,日本民法与中国婚姻法采此立法例。”〔11〕
  
  二、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在夫妻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即采用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以公报形式刊载“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后,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成为学界热议之重点,相关论述陆续见诸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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