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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发展状况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14 共836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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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单身女性生育权保护研究
【前言 1.1】单身女性现状
【1.2】生育权的概念
【1.3】 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发展状况
【第二章】赋予单身女性生育权的现实价值
【第三章】从法律上建立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保护
【结论/参考文献】单身女子生育权立法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1.3 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发展状况
  
  1.3.1 西方国家有关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态度
  
  西方发达国家中早已存在单身女性生育的事实,人民普遍对这一观念表示接受,同时法律也对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予以各种程度保障。西方国家对生命有着敬畏,首先他们很长一段时间都将受精看做是生命的起点,承认了婚姻内外的男女都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关于生育权的争议主要在于能否自由决定终止妊娠这一问题上。西方国家对于终止妊娠的忌讳是由于其宗教思想的原因,占有主要位置的基督教对西方发达国家的影响是深远的,其教义也像世界上其他地方宗教观念一样,歧视女性,重视男性地位,加强父权统治。《圣经》作为基督教的经典,其中有大量关于女性应当去服从于男性,女性是祸水的论调。以圣经中关于人类是如何起源的传说为例,圣经认为人类始祖夏娃在出生的第二天就引诱了亚当,二人偷吃了禁果,上帝惩罚夏娃去经受怀胎的苦楚,去经历生育的折磨。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不断的遵循着这样的教义,并在潜移默化之中不断地压迫者女性,迫使女性屈从于男性。圣经中创世纪篇第三章十六节有关于一段上帝对妇女就曾说,“我将为你加上怀胎的痛苦,让你担负生儿育女的苦难,同时我将让你听命于你的丈夫,你的丈夫对你拥有绝对的管辖权。”正是在这种教义的影响下,受天主教影响的西方国家,一直将受精看作是生命的起始,对堕胎严令禁止,并会对堕胎的女人,实施堕胎医生,辅助堕胎的亲友处以严厉的惩罚。以美国为例,看美国法律制度对有关生育权的保护。1942 年的“斯金那诉俄克拉荷马”案31是美国生育权的一个里程碑。俄克拉荷马州有一项法案提出对被判处三次以上的盗窃罪犯实行绝育的处罚,而斯托恩大法官在判决中的“自由”的广义概念进行了充分论述,并认为强制绝育侵犯的是人的自由权利,生育是人类世代繁衍的基础,是每个人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俄克拉荷马州没有权力剥夺他人的该项自由权利。
  
  进而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人的生育能力的重要地位,人的生育权是天赋的不可受任何权力侵犯的一项自由,自此生育权的价值开始得到人们广泛的关注。
  
  随后的 1972 年的“禁运避孕用具”案32中,布仁南法官在判决中就生育权是否与女性个人隐私权相冲突的问题做了以下论述“在州禁避孕案中,隐私权确定的存在与婚姻关系之中,但婚姻关系并非自身具有思维和心脏的独立实体,而应当看做由两个具有分离思想与感情组成的个人。如果隐私权具有任何意义,它必然是个人权利,不论结婚还是单身”.对于决定是否生孩子这一影响个人与我国单身女性生育权受限形成鲜明对照的是 1973 年,美国出现了出名的德州禁止堕胎案件,“罗伊诉韦德案”.在此次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首次关于妇女堕胎权利问题发表了至关重要的意见。
  
  1969 年 8 月,美国德州的女服务生诺曼·麦考维声称遭到强暴怀孕,但是生育这个孩子将对其个人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加重生活的负担,侵犯了其个人追求幸福的权利。其要求医生为其堕胎,但是德州有着禁止堕胎的法案,其刑法甚至将堕胎是为一种犯罪行为,有且仅有在孕妇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允许堕胎。麦考维首先向地方法院起诉德州禁止堕胎的法律侵犯了联邦宪法第九条赋予的个人隐私权。地方法院的判决采取了中立的态度一方面肯定德州禁止堕胎法案与宪法规定的“隐私权”相抵触,另一方面州法院并没有提出禁制令1最高法院上诉时主张德州的关于禁止堕胎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宪法赋予其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利和选择权。依据联邦宪法,怀孕的妇女有着因个人原因,选择以何种方式终止妊娠的权利,这种自然权利,德州刑法进行的干涉是违宪的。
  
  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最后以七票赞同两票反对的比例做出了认定德州刑法限制妇女堕胎权的规定,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 14 条“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肯定了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包括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法律过分宽泛地禁止堕胎,侵犯了妇女隐私权。同时提出了三阶段标准,即根据胎儿存活周期划分妇女堕胎权和政府干预的界限:在妊娠 3 个月之前,妇女堕胎权不受干预;在 3 个月后,6 个月前,政府干预目的以保障妇女健康为限;6 个月之后,政府可以为保护潜在生命而禁止堕胎。该案件是从隐私权的角度保护了妇女的生育权利,并且对妇女生育选择自由权有着大量的限制,不过确实引发了了美国人民对禁止堕胎法律违宪,侵犯妇女自由权的思考。至今联邦很多州限制堕胎,2003 年 11 月 5 日,美国前总统小布什通过了《禁止晚期堕胎法案》。这一法案成为将美国禁止堕胎的法律又一次推向了高峰。该法案规定了禁止对第二和第三个阶段(第二阶段指 3-6 个月,第三阶段指 6 个月以上)的胎儿实施流产,但该法案没有明确规定危及母亲的生命时流产手术是否合法这一问题。美国现任总统奥巴马上任后对于生育权的肯定态度是明确的,他支持女性有堕胎的权利。奥巴马上任后撤销了小布什签署的这项法案,白宫发言人称:“奥巴马车撤销的《禁止晚期堕胎法案》是切实从保护最贫穷的妇女追求更好生活的权利,保障贫困家庭不断改善生存条件的有效措施,会让贫穷人们的生活质量得以提高。”即不论是单身妇女还是婚姻家庭中的妇女,都将有权利选择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从而追求生活的幸福。
  
  欧洲在历史上也广泛受到基督教思想的影响,对妇女权利保护较弱,妇女处在男性地位之下,但是随着近代自由平等、天赋人权思想的兴起,妇女解放和女权主义运动也逐渐兴起。妇女们逐渐关注自己的权利,生育权也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20 世纪 60 年代,女权主义运动日益盛行,女权主义者积极呼吁女性独立,在女权主义者的推动下,一大批女性走出家庭,走向社会。走上工作岗位,追求自己的事业,追求经济的独立。女权主义者通过宣传生育需要两性的结合,但怀胎、妊娠、哺育大部分是由女性独立完成的,女性在此过程之中承担着巨大的痛苦和风险,就有着生育权利,这种权利包括着生育选择权,也包括着生育自主权。这在当时以男性为主导的社会之中产生了轰动般的影响。女权主义者中解放女性思想,主张男女平等,为女性生争取平等权利,可以说女权主义思想具有历史进步意义。女权主义思想的传播,也使得欧洲传统的家庭模式开始受到挑战,越来越多的欧洲女性选择了单身独居,同性同居,非婚同居的生活模式,一定程度上也构成相对稳定的社会组成细胞。她们的理由是既然女性是生育责任的最大承担者,那么女性也应当更多地享有生育权利。婚姻只是实现生育的一种手段,而不能使其成为生育必须的前提条件。法语有一个词,“去婚姻化”(demariage) 反映了欧洲正在转变的家庭模式。人们的生育也变成了一件独立自主决定的事。在法律保护方面,由于欧洲人口老龄化严重,人口出生率不足,进而各个国家有大量法律政策鼓励生育,对未婚生育寄予婚生子以相同待遇,享有完全平等的社会地位。
  
  总的来说,西方国家对于单身女性并没有任何歧视,他们认为未婚生子与婚生子应当具有平等的权利,平等的社会地位。婚姻关系中,与婚姻关系外的女子都享有相同的生养子女的权利。婚姻关系并不构成限制女性生育权的一个理由。但是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对堕胎极为排斥,在这一点上对女性生育自主权,身体健康权以及隐私权构成了极大的侵犯。西方国家过分强调新生个体权利的起始,强调对新生个体生命权的保护,而忽略了作为新生个体承载着的女性,健康,隐私及生育权受到的极大威胁。
  
  1.3.2 国内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立法态度
  
  我国传统观念上对未婚生子有着极大的歧视,中国封建社会对女性的压迫,对女性三从四德的要求,对女性性行为的压抑,导致未婚生子的女性会被社会歧视为不道德,不守妇德的女子,而非婚生子在成长环境中也多受人非议。随着进入现代社会,人们的思想得到自由民主平等观念的影响而极大地解放,人们开始理解人人生而平等,开始接受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并可以求同存异,享有宪法上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人们的婚姻观念也得到极大地解放,尤其是在城市里,更多的人选择同性同居,非婚同居,单身独居等各种生活状态以取代传统意义上的婚姻生活,这样的一种生活状态下,一些高学历,生活较为优越的大龄女性依然追求着生育的权利,希望繁衍自己的后代,针对这一实际情况,吉林省2002年颁布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第四章生育调节,第三十条第二款首开先例提出“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手段生育一个子女。”一时间国内学者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讨论纷至沓来,各法律学者从各个研究领域提出学术观点对此项立法态度也各持一端相持不下,并就此地方条例的效力产生激烈争论,对其褒贬不一。
  
  反对观点一方代表有以下观点:
  
  首先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并无法律依据。其理由是应当对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及《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7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进行限缩性解释,此处的公民应当理解为婚姻中的一方而非婚姻外的公民个人,即不包括未婚者。“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来看,该规定的内涵是夫妻双方享有生育的权利,但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显然,宪法所规定的计划生育的义务是建立在夫妻 共同享有生育权基础上的,只有共同享有权利,才可能 共同履行义务。”
  
  其次认为生育权归属于一项民事权利,是公民的人身权,但是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以及身份权,反对派观点认为生育权是身份权,进而认为生育权是法定婚姻中的夫妻双方才享有的权利,而不能为未婚女性所享有。
  
  有反对观点从法律的效力角度认为吉林省条例该条款本身存在意识解释不清,表达不准确,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进而无效。首先是该条文本身定义存在问题。“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这一规定是要限定单身女性未婚生子以后追求婚姻家庭生活的权利?如果该名单身女子在未来生活中遇到梦寐以求的伴侣,法律要阻止她步入婚姻的殿堂?这显然是不可能实现也是侵害单身女性宪法赋予的婚姻自主权的做法。其次是提出在实践中,如何与现行的计划生育条例相符合问题。我国现行的《人口计划生育法》在横向上规定了人口数量的有关规定,并在全国通行,各地方条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制定适合本地方的政策。《人口计划生育法》关于人口数量的横向限定有37:
  
  “第一,城市人口的生育政策。要求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同时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况,各地又规定了若干条件,照顾城市人口中某些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这些条件主要是: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鉴定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夫妻双方一方为归国定居未达到一定年限的等等。
  
  第二,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各地政策由各地制定报中央统一审批通过即可,因此产生了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大致可以分为几种情况。独生子女政策: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等省、直辖市规定,农村一对夫妇一般只生育一个孩子。独女户照顾生二胎政策:农村一对夫妇生育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可以有计划地再生育一个孩子。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山西、内蒙古、河南、山东、安徽、浙江、湖北、湖南、江西、福建、陕西、甘肃、贵州、广西等18个省、自治区对所有农村人口以及北京、天津、江苏、四川等省、直辖市对深山区、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地广人稀的农村人口照顾独女户生二胎。可以生两个孩子的政策:广东、海南、云南、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规定,提倡农村人口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在执行”只生一个“和”独女户照顾生第二胎“政策的地方,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况,各地又规定了若干条件,照顾农村人口中某些夫妇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这些条件主要是:符合城市人口照顾生育第二胎条件的;居住在山区、海岛、边远地区、沿海垦区的农民、边民、渔民;男到有女无儿户或独女户。
  
  第三,少数民族人口的生育政策。多民族地区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中关于”为了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水平和民族素质,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要求和做法由各自治区或所在省决定“的要求,许多地方(除北京、天津、上海外)较普遍地规定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两个孩子;一些省、自治区规定,在符合相应的条件下,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妇可以生育三个孩子;个别地方规定了可以生育四个孩子;对人口特别稀少的少数民族和西藏边远农牧区,不实行计划生育,没有生育数量上的限制规定。
  
  第四,再婚生育的政策。各地普遍规定了对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40一部分地方规定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41少数地方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均生育过,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等等。”吉林省关于未婚子女的规定将有可能挑战现行的人口数量政策。未婚女性在生育后又步入婚姻殿堂,应该怎样适应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按照再婚计算?还是绝对的不能在拥有婚生子女?如果按照再婚算,如何避免一些家庭为了多生孩子,女性在婚前以未婚身份生育,婚后再生育婚生子女的现象?反对观点认为显然按照再婚计算和完全禁止生子两种安排都不合适。不仅如此该条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也饱受诟病。有学者认为,人类生殖技术手段确实已足够发达,但技术的本意在于解决人类的不孕不育困难,是为了人类家庭幸福,而非为了单身女性非婚生育。我国2001年8月1日实施的《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
  
  “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即卫生部的管理办法肯定了辅助生育技术的使用不能与现行的法律相违背,而上文中也指明了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该条款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反对观点也从赋予单身女性未婚生育权将会侵犯后代人的权利角度予以了论证。尽管有着婚姻法的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非婚生子女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权利,显然与婚生子女相比有所不同,他无法享有父母双亲的亲权,只能接受来自父母一方的抚养,即使未婚女性选择同居关系,有生活伴侣来对这个孩子进行照顾,但是这个孩子对其生父不享有知情权,因为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医院精子捐献者的信息是绝对保密的,精子捐献者对依其精子生养的孩子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责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同时从社会学角度来讲,父母双亲的教育对于一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必不可少,我们不能为了满足单身女性的一己生养私欲,而对孩子的未来不负责任。
  
  但是吉林省关于赋予单身女性生育权条款颁行距今已十余年,该项法规并未被废止,并在不断完善发展,学界通过不断论证,支持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呼声得到越来越强大的响应,学者提出了赋予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优势,并对反对者的观点予以了反驳。
  
  从民事权利角度,赞同赋予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一派认为生育权是一项人格权。众所周知,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而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是指以主题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是人的人身自由和行为自由、安全以及精神自由等利益”.
  
  首先,生育权应当明确为自然人生来就有的权利,而非具有一定的身份以后才具有的权利;生育权是人们基于自然法则、人类理性道德以及人类的身体自由而具有的一项权利。其次生育权的客体是人的人格利益。
  
  具体包括人的身体自由,健康自由,行为自由,精神自由等。生育需要两性结合,且应当看清,人类同自然界其他生物一样,具有繁衍后代,延续基因的原始欲望。这是自然界始终如一的规律。而法定婚姻下的两性关系是随着历史发展,国家出现以后才逐渐固定下来的,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不应当再去扮演一个“严父”的角色,而是应当扮演一种更有利于人民福祉的一种角色,而生育权作为人类生而既有,与其生存发展密不可分的一项权利,法律不应当为其附加上各种前置条件,不应当是满足了法定条件才可以享有生育权,而应当是由法律更好地保护人们原本就有的权利。将生育权理解为一种身份权,就必然能导致只有法定婚姻关系中的两性,才有生育权,生育权是一种固定身份才拥有的权利,从而生育权也变得像其他身份权一样,不是所有人都会享有,有些人终其一生不享有生育权,并且即使被赋予生育权的婚姻中的夫妻,也有可能随时被剥夺权利导致生育权丧失,这显然不符合自然规律,是对人生而就有的权利的破坏。进而可以得出结论,归属于人格权一类的生育权,单身女性作为完整的自然人,生而应当拥有这项权利。
  
  然后一部分赞同观点从“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角度进行论证。“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人之作为人“是一个道德判断,不是一个法律判断,因此,人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也就是说,人权并不依赖国家的法律而存在。既便法律剥夺公民权利,也不可能剥夺人权。因为每个人之享有人权是凭据人之作为人的道德资格,而不是凭据公民资格。没有公民资格的人(如无国籍的人)不享有公民权利但享有人权。”
  
  “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
  
  而生育权以其普遍性,道德性,重要性的特征,当之无愧的应当被纳入人权保护的范围。同时生育权作为一项人权也逐渐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被大量国际法律文件纳入其中:1966 年《关于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决议》指出:“每个家庭有权自主决定家庭规模。”一九六八年五月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了第一次国际人权会议,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宣言》第十六条规定:“每对夫妻都应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的基本人权以及在这方面获得充分教育和信息的权利。”1969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再次宣称:“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目和出生间隔的专有权。”1974 年联合国召开了在布加勒斯特的世界人口会议,会议通过的《行动计划》,《计划》第十四款指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的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的责任是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1980 年联合国制定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为《消歧公约》)第十六条款规定:“男、女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1984 年联合国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 1994 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规定:
  
  “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这些国际文件都提到了夫妻都可以“自由地决定”生育活动,其中,作为条约的《消歧公约》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对其施加了保障生育自由的国际义务;至于《宣言》和《计划》,则缺乏这种约束力,更多的只是一种道德上的约束力,国家是否履行该道德义务对于其在国际政治社会中的地位、影响力等有着重要影响。因此生育权作为国际认可的一种人权,中国为了与国际接轨,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也应当加强对公民生育权的保护,将其视为一项生育权,平等地赋予其公民。赞同者也从赋予单身女性生育权不会侵犯下一代平等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角度予以论证。首先,是对“侵犯了下一代生父知情权”的观点进行了反驳。
  
  关于精子库中的精子来源,无论是用于何种目的,都不会被告知,也就是说,婚姻内采用人工生殖辅助手段生养的子女同样面临生父知情权的问题。这一问题不应当成为阻碍单身女性生育的理由。同时单身女性生育的孩子并不一定比婚内孩子得到的关爱少,从而导致心理不健康。中国传统观念上对单亲家庭的孩子有性格孤僻,冷漠,自私等误读,这一观念需要扭转。同时应当注意单身女性提供给其孩子的并不一定是单方抚养。孩子可以随单身女性一起,在单身女性原本的大家庭中成长,得到来自外祖父外祖母辈份的关爱,如果单身女性处于同居状态,孩子的成长也会同样得到双份照顾。这与一些婚生子女但是父母婚姻状况恶劣、家庭暴力等环境下成长大的孩子相比,受到的关爱要好很多。
  
  赞同者还反对“单身母亲生育将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比如单身母亲遭遇不幸后,孩子如何抚养等”的观点,赞同赋予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一派,从风险的发生概率,风险发生的预警机制等方面予以了反驳。最后,赞同派对单身女性的现状予以了归纳,认为单身女性主张生育权利的主要是高学历,高收入,有着强烈的繁衍后代欲望,但是由于生理心理等各方面原因而无法走入婚姻殿堂的一类女性,这类女性可以为下一代提供良好的教育以及完备的物质生活条件,也对下一代充分的呵护。因此没有理由剥夺这部分物质生活优越,精神健全渴望繁衍自己后代的女性生而就有的繁衍后代的欲望,这是自然赋予她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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