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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对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意义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14424字
摘要

  引 言

  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提出了 “建立法治中国”的宏大目标,实行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方略和 “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等方针。其中“法治中国”“法治社会”在执政党的政治语汇中还属于新概念和新命题。“法治国家”与 “法治中国”的内涵都包括“国家”,这两个提法是一回事、概念重叠,还是不同的范畴、不同的概念? “法治国家”与 “法治社会”同在一个国境之内,它们是同一或相互包含的概念,还是互有区别、相对独立和相互对应的实体? 法学界、理论界似乎还停留在以旧的“法治国家”范畴和观念来解读这些新名词。譬如,迄今理论界往往只是把 “法治社会”当作一个涵盖国家的大概念,与法治国家是同一的,要么将它包含于国家之中,社会是国家的社会; 要么把它等同于法治国家,人们讲法治社会与讲法治国家是同义语。这还是 “国家---社会”一体化时代的旧观念。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前,如果把社会作为独立的实体同 “国家”对立起来,还被斥为否定我们国家的 “人民性”( 以为既然是 “人民中国”,就天然地代表人民、代表社会,是与社会利益完全一致的,二者不分你我) .我十多年前在探讨建设 “法治国家”的同时,提出应当同时促使形成 “法治社会”,培育 “社会权力”: 没有法治国家,很难形成法治社会; 没有法治社会,也难以支撑法治国家,只有二者互动互补,才能共同完善。但就总的发展趋势而言,法治国家先于法治社会而为主导,法治社会则是法治国家的基础和促进的动力,并且是未来的归宿---到国家 “消亡”时,法治社会和社会法治文明却永在。

  对于我的这一理论构想,李双元教授认为是 “在法治社会这一问题上开创了理论探寻的先河”①江平教授也积极呼应,说我 “最早提出了建立三种权利 ( 国家权力、社会权力、私人权利) 的观念”,他进一步从私法自治的视角发挥了社会权力理论对私权的影响,指出 “国家权力的核心是国家强制力; 私权的核心是自由,社会权力的核心在于自治”.由于法治社会的社会权力作为社会的公权力的存在,“私权 ( 的自由) 已经不是绝对的了,有些私权因具有某种共同的关系,个性越来越少,社会性越来越多”.他的阐释,进一步扩展了社会权力、法治社会的研究价值。②不过,当时也有不同的观点批评法治社会的提法,认为社会只能运用和遵循国家的法,不应当另有一套独立的社会法与法治社会; 认为于法治国家之外再搞法治社会的 “二元化”,只会冲击法治国家,造成混乱,云云。其实,法治社会是相对于法治国家而言。单讲建设法治国家,而不问是什么样的法治国,搞不好有可能会造成对国家权力的神圣性的过度崇拜,走向国家至上主义,导致实质的“不法国家”、专制国家。20 世纪 20-30 年代,德国魏玛共和国实行的就是实证主义或国家主义法制国,认为 “法律就是法律”,只要是主权者 ( 国家) 制定的,不论其良恶,都是合法的,都必须无条件服从。这种国家至上的法制国为后来希特勒的法西斯主义专政开启了闸门。再则,历史实践也表明,法治国家如果没有法治社会作为其辅助及互动互控的基础力量,法治国家脱离了法治社会的监控,也很难建立。何况,按照马克思的预想,国家最终是要 “消亡”的,而社会永存,社会也不能无法治,理论上法治社会比法治国家更久远。现今中共中央提出建设 “法治社会”的目标,我认为是对建设法治国家迈出了有远见的一步。对法治社会,决不应简单化地理解为 “以国家的法来管控社会”.法治社会是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实体,与国家并存和对应,进而互补、互动、互控。近年中央提倡 “社会管理创新”,这可以有多种方式,不能只限于国家 ( 政府) 单向管控社会。我认为其最重要的创新应当是社会自主自治和社会监控国家。要改变过去那种把社会只当作 “国家的社会”、国家的附庸或两者对立的偏颇观念。那么,具体说来,什么是 “法治社会”? 它对建设法治国家有何重要意义? 本文试作一些探讨。

  一、何谓 “法治社会”

  “法治社会”的命题,是指社会的一种存在形式,一种社会类型。它不是按生产关系、生产方式的性质来划分的社会形态,而是按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来称谓某种社会的特征,如古代的礼治社会、伦理社会、宗族社会、乡土社会,近现代的市民社会、福利社会、信息社会等概念。

  法治国家是指国家机器的民主化、法治化。法治社会则是全部社会生活的民主化、法治化,包括社会基层群众的民主自治,各社会组织、行业的自律,企事业单位和社区的民主管理,社会意识、社会行为、社会习惯都渗透着民主的法治精神,形成一种受社会强制力 ( 社会权力) 制约、由社会道德规范和社会共同体的组织规范所保障的法治文明。不能简单地、片面地理解为只是以国家的法来管制社会。

  这里首先要厘清法治社会的主体、客体以及它实行自治和治国 ( 监国) 所凭借的 “法”的类型多元性与社会性特征。

  1. 法治社会的主体

  “社会”是与 “国家”相区别、相对应的,是相对独立的实体,其主体不包括国家 ( 这里所说的“国家”是指国家机构、国家权力、国家公务人员,而不是一定历史时空上、经济文化意义上存在的“祖国”,后者与 “社会”的概念是相互包含的) .社会的主体是社会自身,即构成社会的人员和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各种个体,诸如公民、国民、市民、村民等个人,各种社会群体,诸如种族、民族、阶级、各行各业的社会团体以及企业等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组织。

  至于法治社会的治理主体,则包括国家和社会,二者共治。在法治社会形成过程中,离不开国家( 政府) 的管控,但不是完全依靠居于社会之上的国家来治理、管制。正如中共党的十八大 “决定”在 “创新社会治理体系”一节中所强调的,要 “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的参与”,“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因此,社会治理总体上的发展趋势是社会的自主、自立、自治。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决定中已申明要坚持 “人民的主体地位”,对建设法治社会也应当坚持人民 ( 社会构成) 的主体地位。这同要求市场经济 “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方略是一致的,都是重视发挥社会自身的自治与自由发展,不受政府的过度干预。从社会的长远发展趋向看,法治社会也应当是如马克思、恩格斯在 《共产党宣言》中早就预期的 “自由人的联合体”.在自治的法治轨道上自主发展的 “自由人”,就是法治社会这个 “联合体”的主体。

  2. 法治社会的客体

  主要是指各种社会关系,包括社会自身的自治秩序及其与国家的关系。作为客体的特定社会成员、社会组织、社会活动,既要在法治轨道上接受、遵循国家权力 ( 法律) 的监控,也要受社会组织自身的自治自律规章和社会道德习俗等规范的约束,服从良性的社会组织及其社会权力的监控。法治社会另一主要客体是国家 ( 政府) 的国务活动,特别是与社会 ( 人民) 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权力行为。法治社会对它既支持又监控,使之朝有利于社会、人民的方向运转。这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权利、权力和功能。

  3. 法治社会的 “法制”

  既然是法治社会,当然离不开法制。作为法治社会,其实行社会自治自律和监控国家的权能,当然要靠法。在法治社会初始形成过程中,多是根据国家制定法来治理社会,也有社会自发形成或自愿订立的社会习惯规则、团体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等等。它们是与国家制定法相补充、相辅而行的 “社会的法”或称 “软法”,与国家制定法 ( 多为 “硬法”) 相区别。治理社会还多赖于社会伦理道德、社会公约等规范,并运用社会组织自身具有的社会权力、社会强制力来推行。当法治社会逐渐形成后,社会的法也日渐取得主导的自治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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