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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9 共4586字

  题目: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目 录

  摘要(详见正文)

  关键词

  一、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实践面临的主要问题

  三、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以下是正文

  摘要: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有关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规定,正式对消费者公益诉讼予以认可,消费者公益诉讼由理念变为了立法并开始付诸实践。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为<消保法>),表明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正在逐步完善。我国学者从事公益诉讼研究已经十余年了,但与国外相比,我国的公益诉讼显然仍相差甚远。本文针对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实际面临的问题,通过借鉴国外经验,分析其产生的根源,提出几点完善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公益诉讼、消费者公益诉讼

  前 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与日俱增,我国 消费者公益诉讼官司也在不断增加。纵观我国近年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其结果多不尽如人意。新消法的规定,希望能够有助于改变消费者的弱势,维护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

  西方国家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悠久,制度完善。其公益诉讼制度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并不像我国民事上目前仅适用于消费者和环境保护方面。从两大法系各取一国公益诉讼制度来看,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始国,也是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在美国,公益诉讼被称为公共诉讼,公共诉讼的范围非常广泛。186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案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1]1914年制定的《克莱顿法》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提起诉讼,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2]而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团体诉讼,是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在多数人同时受害,且损害额相当微薄,以致无能力或无兴趣起诉以获取赔偿或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而由某一有权利能力的法人团体或经认可的机构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律规定就特定事件以自己名义对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民事诉讼。[3]德国团体诉讼的实质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其判决是针对该团体及其被告作出的,有利判决的效力间接地惠及于团体的成员,产生“事实上的判力”。德国的团体诉讼并不是群体性诉讼, 但它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不像美国的集团诉讼那样利用现行的程序逐渐扩大展开,而是通过采取立法措施,规定一定领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一制度的特点在于形式上是由单一的法人,而不是多数当事者来充当原告。虽然作为原告的团体是由多数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但是因团体被法律特别赋予诉讼实施权,而组成团体的成员一般不能同时享有诉讼实施权,所以虽然团体诉讼不是多数人诉讼,不是群体诉讼,但它可以起到群体诉讼所发挥的某些作用。团体诉讼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解决群体性纠纷,这显然也是典型的公益诉讼形式。

  比较而言,两大法系国家的公益诉讼虽然称谓不同,具体制度也差别较大,但其精神内核是一致的: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起诉主体的宽泛性,以及可使得分散的微小损害得以救济并对施害者形成威慑,给以惩罚。

  (二)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

  我国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我国法律正式对消费者公益诉讼予以认可,消费者公益诉讼由理念变为了立法并开始付诸实践。但该规定过于笼统,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与不足。2014年3月15日我国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正式实施,新消法主要有五大亮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定位网购平台责任与加大消费欺诈赔偿。这反映了我国法治进度不断加快、国家立法体制日渐完善,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走上了更加民主与公正的道路。然而,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在实践过程中遇到很多难题。新《消法》中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办理此类案件仍困难重重。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生产经营者日益增长的贪欲和无遏制的劣质生产,使得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的愈加不满,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对经济领域不够规范,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力。通过建立和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提高对法律的信仰,同时也有助于遏制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生产经营。

  其次,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善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需要。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基础。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提供法律救济,是法治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在我国,为公益提供法律救济却面临着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备,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民事损害而缺少利害关系人起诉,不知如何寻求司法保护,已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难题.因此,我们必须要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最后,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经济与社会稳定的需要。社会的稳定是经济发展的前提。我国经济社会要和谐稳定持久发展,解决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纠纷,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必须先行。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实践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2014年新《消法》授予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权,由原来只能支持消费者起诉到可以代表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但目前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规定还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如诉讼费的收取、律师费的承担,赔偿费的分配、经营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承担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 对于哪类案件适合由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新《消法》并没有明确,但显然消费者协会并不适合提起所有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只是一个公益性质的组织,它不能代替国家机关行使职能。如果所有的消费者公益诉讼都由消费者协会代理,消费者协会责任负担过重。

  (三) 维权成本过高,审判时间长。新《消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有利于减轻消费者的负担,但消费者毕竟是弱势群体,他们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和金钱来支撑诉讼。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消费者公益诉讼实践中的重中之重。     

  (四)消费者“滥诉”,“恶意诉讼”多。有些消费者不考虑其他因素,只要觉得自己吃亏了就提起诉讼,这种情形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使得商家厂家名誉受损,影响极其不好,从长远上看,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极其不利。此外,也造成司法程序的混乱,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

  三、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1、制定与新《消法》相适应的相关配套规定

  新《消法》虽然原则确定了消协组织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但关于消费者 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定还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如诉讼费的收取、律师费的承担,赔偿费的分配、经营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承担等实施细则还需进一步明确。
 
    2、明确消协具体负责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类型

  消费者协会负责的肯定是涉及多数消费者的诉讼,但具体包括哪些类型,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以明确诉讼主体。究竟哪些涉及多数消费者的公益诉讼适合由消费者协会负责,司法解释明确后,有利于接下来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3、改革消费者公益诉讼费用制度,降低维权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普遍牵涉范围较广,个人和一般组织难以承受诉讼费用,公益诉讼费用可以像国外一样通过多种渠道去筹集,设立为专项资金。同时法院审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尽量减免诉讼费用,在审理消费者提起的小额诉讼时,为提高诉讼效率,要通过简易程序一审终审,尽快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5]

  4、借鉴国外经验,引进判例参考

  我国近几年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官司多以原告败诉而告终,其中原因有我国举 证原则、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外,也与我国公益诉讼发展时间短,法律制度缺失有很大关系。相较外国而言,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是不成熟的,不管是在法律制度上,还是在司法程序上我国都有很多不足之处,因此,引进国外判例参考,对探索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如何发展,消费者公益诉讼官司具体如何操作大有裨益。

  5、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体系

  消费者力量薄弱、分散,难以由消费者个人自身的力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援助指的是针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为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即被告人是弱势群体或特殊情形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在消费者投诉案件中,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往往为请律师的费用而担忧,最终放弃了投诉。如果我们建立一套相应的法律援助体系,来帮助消费者申诉,会使得消费者不轻易放弃上诉的权利,从而更好的维护消费者权益。

  6、严格立案程序,防止“滥诉”

  新《消法》通过设置的高赔偿额、高处罚额对经营者予以震慑,未来经营者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要付出巨大的违法成本。但同时我们也要意识到,诉讼成本的降低和激励机制的建立一方面能极大鼓励消费者积极起诉,另一方面无度的滥诉又势必会造成司法“拥堵”,增加法院财政负担、降低审判质量,且对社会造成长远意义上的不经济.[5]因为公益诉讼的成本无论如何分担,代价依然不小,不过是进行了分散和转嫁,多数情况下大部分甚至全部成本势必只能由被告承担,加上媒体对这类案件的特别关注,对被告而言不管案件胜败如何,都会产生一定消极影响。因此,如果不控制滥诉,实际上是在维护以原告为代表的一种公共利益的同时,有意无意牺牲了另一种公共利益。所以应当把好消费者公益诉讼立案关,以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行为。  因为公益诉讼的成本无论如何分担,代价依然不小,不过是进行了分散和转嫁,多数情况下大部分甚至全部成本势必只能由被告承担,加上媒体对这类案件的特别关注,对被告而言不管案件胜败如何,都会产生一定消极影响。因此,如果不控制滥诉,实际上是在维护以原告为代表的一种公共利益的同时,有意无意牺牲了另一种公共利益。所以应当把好消费者公益诉讼立案关,以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行为。   在我国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已逐步发展起来。虽然我们这项制度发展晚,但我们能够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经验,弥补我们的不足,探索出与我国国家制度相适应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模式,使得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日益完善。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1日版。
  [2]高小田:《美国政府实施反欺骗政府法》,《法制日报》1990年4月20日,第4版。
  [3]何建华:《德国法律发展史》[A]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
  [4]黄绮婷,程金福:《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公益诉讼》,2010年4月23日。
  [5]腾云:《试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北大法律信息网,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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