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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送达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9 共11871字

  题目:我国现行民事送达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目 录

  摘要(详见正文)

  关键词

  一、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二、中外民事送达制度的比较

  三、我国现行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缺陷

  四、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路径

  结  论

  参考文献


  以下是正文

  摘要:送达贯穿于诉讼的始终,连接着诉讼环节,是不可或缺的诉讼行为。但我国在立法上尚有欠缺,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率。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当前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面临着很多的问题和障碍,送达难已影响到审判程序的进行,立法的空白和粗疏,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实践操作中的混乱。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中,送达制度如果被忽略的话,必然会导致程序的中断或阻滞,环环相扣的各个诉讼程序也将无法正常的衔接和沟通,整个诉讼体制将会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因此,对于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进,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针对民事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送达难问题,本文将从探究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在实践中所遇到的种种阻碍及其成因,并借鉴和学习国外的一些有关民事送达制度的比较有特色和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从而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一些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阻碍

  一、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送达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法律行为,它贯穿所有审判程序,是连接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媒介,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也是完成民事诉讼法任务和贯彻民事诉讼法原则的主要手段。一个民事案件,从立案受理就要向原告送达受案通知书,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随着诉讼程序的继续,法院要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文书,有的案件还需要送达追加当事人通知书或加第三人申请书等文书。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有的案件还要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传票和报告财产令等,有时还要向其他相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来开展执行工作。无论简单或复杂,每个案件都要向当事人或案外人送达法律文书。送达不应仅仅只是一种纯粹程序性或技术性的送交文书的活动,而是一项诉讼行为,它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仅对法院的案件受理和执行工作产生影响,同时也影响当事人的各项权益。它是法院、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式,为主体之间传递信息提供手段。此外,通过实施送达,在法律上将使起诉、答辩、开庭、判决、上诉和执行等程序环环相扣,使各程序产生相应的独立的法律效力,从而保障诉讼程序顺畅、有效进行。

  (一)送达的含义

  关于什么是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送达是指法院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这种意义上的送达与诉讼制度的产生是相随相伴的,有着久远的历史。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送达以规范诉讼文书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传递为内容,由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所组成。这一层面上的送达始于近代,全面体现法院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关系。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可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将这些思考传给别人。”[1]所以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的送达进行科学界定。通说认为,送达,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2]

  (二)民事送达制度的现代司法理念

  送达虽然是为诉讼中处理程序性事务而专设的制度,但其也同样承载着现代诉讼价值理念,即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永恒的主题。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曾言:“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决定进行确认和宣示”, [3]实质就是通过司法活动,对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和实体性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重新分配。如分配合理,则表明司法是公正的,否则即为不公正。可见,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项内容。有学者将程序公正的标准概括为:司法者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自愿性与可选择性。[4]用以上述标准来审视我国目前的送达制度就会发现问题。例如根据现行法律,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其实施公告送达。但立法未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标准和查证责任加以规定,导致实践中部分法院仅依原告的口头陈述即行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在被告未应诉的情况下即做出对其不利的缺席判决。而实际上被告始终在原居住地居住,却无从知晓自己被诉的事实。一旦被告就此提出申诉,恶意隐瞒被告地址的原告将不会遭受任何制裁。送达方式的不科学、不严谨严重妨碍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为避免出现上述弊端,有学者主张法院应先对受送达人进行广泛的调查,看其是否有经常居住地,或有无其他方法可以联系,用其他方式能否送达,如确属下落不明,需找其所在基层组织形成必要的材料并记录在卷,之后方可使用公告送达。但问题在于,法律不仅要保障司法的公正性,还要实现诉讼效率。若在个案中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拿其他纳税人的钱为个别案件的当事人服务,这不仅不公正,而且也无法确保诉讼效率。况且,各级法院的人员、车辆等硬件配置状况和案件激增的现实也使法院力不从心。不合理送达方式在诉讼中会严重损耗个案的诉讼价值,导致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间的失衡。因此,重新构建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必须将送达环节导致的不必要的成本控制在正当程序可以接受的范围内,不能以牺牲某一价值来换取另一价值的实现,要使各项诉讼价值目标相辅相成,达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相和谐。

  (三)民事送达制度的价值

  送达制度作为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诉讼的价值决定着送达的价值。送达的价值不仅有程序性价值,还有实体性价值。

  1. 民事送达制度的程序性价值

  首先,送达推动司法程序的进行。司法程序的进行是由相应的送达行为的完成而链接起来的,每个阶段只有在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之后才可以进行下一个阶段。因此,可以说,送达能够推动司法程序的进行。  其次,送达能够向当事人传递案件信息。每一个案件,从开始立案到最终结案,甚至在有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都要通过向当事人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从而告知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2. 民事送达制度的实体性价值

  送达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司法机关在一定的期限内将相应的司法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其法律权利或义务,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的权益。

  可见,送达制度和送达行为,其内在价值不仅使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受益,而且使参加到程序中的当事人受益。送达行为其价值和意义则是远远超出了送达的司法文书的效力意义本身了。只有充分和深刻地领会了送达制度的价值,才可能引起了在司法改革步伐层层推进的今天对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充分反思和对送达制度改革的深刻启发。

  二、中外民事送达制度的比较

  从国内外立法来看,我国有关诉讼送达制度的法律规定与外国还有一定的差距,通过比较分析,我国在修改民事送达制度时就可以扬长避短。

  (一)外国民事送达制度的立法概况

  1. 英美法系的民事送达制度

  (1)英国民事送达制度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英国民事诉讼指引》、《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英国郡法院规则》对送达都有细致的规定。

  第一,文书主要是由当事人和律师进行送达。

  第二,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密封邮寄送达、留置送达、通过文书交换送达、电子送达、替代送达。

  第三,当事人必须指定在管辖区内的送达地址。对于没有指定送达地址的,规则区分受送达人性质的不同详细列出了可以送达的地址。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是重要特点。

  (2)美国民事送达制度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送达有比较细致的规定。在美国,传唤状送达是诉讼能够开始和运行的重要条件,因而关于传唤状的送达最具有代表性。结合该规则的其他内容以及美国司法惯例,送达有以下内容:

  第一,传唤状的送达,可以由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当事人来一完成,但根据原告的请求,法院可以指定美国联邦法警总长或法警副总长或者其他经法院特别委任的公民或官员送达。对原告因贫穷而接受诉讼救助进行的诉讼及原告以海员身份进行诉讼的,必须由法院进行指定送达。其他令状的送达,应由联邦法警总长、法警副总长或者为此目的而特别委托的人实施送达。诉答文书及其他文件的送达该规则没有明确,但可以推知也可以由当事人或法警总长、副总长来完成。

  第二,按送达对象的不同区分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向代理人送达。 美国对于传唤状的送达充分考虑了程序的经济原则,以诉讼费用来确保程序的高效、低成本进行,[5]是美国诉讼程序制度的一大特色。

  2. 大陆法系的民事送达制度

  (1)德国民事送达制度

  德国有关送达的规定也十分详尽细致,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送达主体。通常情况下,送达依职权为之,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

  第二,送达对象广泛,送达方式灵活。

  (2)日本民事送达制度

  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关于送达的规定相当简洁明确。

  第一,日本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依职权送达,具体的送达主体有执行官、邮政人员和书记官。

  第二,送达方式有交付送达、补充送达、留置送达、偶遇送达、邮局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以上场合,法院书记官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公示送达。公告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保管送达文书,在法院的告示板上贴出公示以便随时将文书交付送达对象。公告两周后产生送达效力,对外国的送达公告六周后产生送达效力。

  第三,对送达对象也作了明确规定。对无诉讼能力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送达;在由数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中一人送达;对被监禁的人送达,应向监狱的长官进行。

  (二)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立法概况

  我国属大陆法国家,送达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大体框架如下:

  第一,我国采用职权主义;送达在《民事诉讼法》中单列一节,另因案件涉及范围不同,还分为普通送达和涉外送达。

  第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为人民法院。

  第三,送达方式:普通送达共有六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涉外送达增加了两种特殊方式,即采用外交途径送达和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四,送达证明: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均应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后,由送达人收回存卷。受送达人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收回在卷。

  (三)中外民事送达制度的立法比较分析

  通过对英、美、德、日四国关于民事诉讼送达的规定的了解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四国对送达都设专章或专节进行详细规定,而我国关于送达的规定则比较少。虽然四国基本上都没有明文规定送达制度的理念,但各国在送达制度上的理念都集中体现在这些规定上,如一般都以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为原则,对各种方式的应用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二,四国对送达的主体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关于送达的主体没有明文规定。而在四国民事诉讼法或诉讼规则中,都规定了具体的送达机关和人员。从四国规定来看,主要有依职权送达和当事人送达两种。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传统上由法院依职权进行送达,在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当事人的作用,送达很大程度上由当事人完成,只有在由法院准备的文书或其他需由法院进行送达的情况下才使用依职权送达。而但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规定了法院送达的具体主体,如执行官或执达员等等。四国规定的送达主体具体名称不同,但都明确了各种情况下特定的送达机关和人员。送达人员的特定化使得分工明确,责任得以落实,从而能够有效抵制无人送达、送达无效或拖延等疏漏。

  第三,四国关于送达方式的设定比较灵活。四国法律中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都是非常详细的,怎样的情形运用怎样的送达方式,运用的条件和方法,送达主体不同送达方式也各异,送达的文书不同送达方式也不同,如英国对诉状格式、美国对传唤状等规定的送达方式与普通文书的送达方式就有所不同。甚至送达的对象不同送达方式也不同。许多国家非常注重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中的作用,这值得我国借鉴。就具体送达方式而言,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都是许多国家共有的。对于公告送达,各国都比较慎重,规定了较高的适用条件,同时期限都比较短。

  三、我国现行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缺陷

  送达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送达事务曾一度挤占了基层法院40%的审判资源,送达难现象突出。近年来,由于法院对送达制度进行了改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送达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导致送达难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送达主体不明确

  送达主体不明确,即送达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送达主体没有明文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很多的弊端。人民法院是送达的主体,是依职权送达。但是在执行送达的具体主体上,就出现了不同的意见。法院内部,到底由什么机构和人员实施送达没有统一做法。有的法院由书记员送达,有的由司法警察送达,还有的由承办法官送达,甚至为满足送达须有两名人员同时进行的条件,司机也成了送达人。[6]由承办法官进行送达,既不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性形象,维护其威严,也不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办案,浪费审判的人力资源因为送达是审判的程序性、辅助性工作。

  (二)签收人范围小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该规定将诉讼文书的签收人限制为三类:一是受送达人,二是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三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这一范围将签收人的范围限制的过于严苛。[7]实践中,送达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找到被告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而上述签收人也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使得送达工作也受到限制,从而影响的法院的权威性,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一些公民的同住人不一定是家属,一些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的分工也不够明确,而送达人员没有事先验证身份的权力和措施保障,因此可能出现送达签收时受送达人互相推诱或主张送达无效的情况。

  (三)送达地点过于苛刻

  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法院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在实践中,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往往是由当事人自己或对方提供,而当事人不一定能正确提供其他当事人的住所地。一旦提供的住所地地址有误或者不明确,法院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就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况且,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流动频繁,很多人的住所地不一定是经常居住地。

  (四)送达方式不合理

  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有的送达方式是便捷、安全的,但在立法中却没有相关规定,例如电子送达等。随着科技的进步,通过先进的科技手段实施送达逐步成为可能,只要能够有相关的法律对其加以约束和规范,送达的效率无疑将极大提高。就目前的立法来说,关于送达的方式存在很多的不合理之处。

  第一,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最主要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中任何一项制度或程序性设计,它不仅要保证公正,也要讲求效益,即用最小的诉讼耗费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以直接送达为主的送达体制则耗费了法院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随着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提升,案件数量也不断激增,但法院的人员和车辆等资源有限,有些法院为节损送达费用,便要求当事人陪同送达,并支付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大大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度。

  第二,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被受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适用留置送达有三个条件:受送达人拒收;邀请特定身份的见证人见证;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文书。,关于留置送达的的规定较为严格,虽然有利于限制法院送达职权的滥用,但由于法院送达人员工作时间与受送达人员的上班时间重合,对于双职工家庭,在工作日白天住所无人的情况相当普遍,就导致了受送达人住所无人,无法送达。遇到这种情况,按现有立法,既无法直接送达,也不能采用代收或留置方式进行送达。就可能导致诉讼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甚至送达人员不得不反复送达或采取一些非法律规定的方式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

  第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能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对不在本辖区的当事人,受案法院可以委托受送达人住所地法院进行送达。委托送达本是为了提高送达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由于目前各法院的工作压力繁重、经费紧缺,送达普遍困难,因此,大多数受委托法院很难从自己的工作时间中抽出时间来完成受托的事项。

  第四,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在司法实践中,邮寄送达通常适用于受送达人居住地较远的情况。由于涉及送达成本和工作效率问题,法院适用邮寄送达的情况较为普遍。但一般邮寄送达仍存在缺陷:法律规定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果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拒不领取邮件,则很可能导致邮寄送达无效。从邮政机构角度来说,由于垄断性和利益驱动,挂号业务的利润不足以使邮局在其工作中获得了良大的经济效益,加上邮寄周转环节较多,邮政机构怠于送回挂号回执或无法送回回执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第五,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这种方式不应只适用于这两类受送达人,转交人的范围应该扩大。

  第六,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进行送达的情形。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很多公告送达不能保证受送达人能知晓送达文书的内容,不能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并且公告送达的审判案件大多执行艰难,造成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

  四、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民事送达制度应考虑到的因素

  1. 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诉讼的高效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公正也有利于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又限制了司法绝对公正的实现,而对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也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价值。由于法律文书的送达阻力过大,人力、物力严重浪费,诉讼效率低下,全国各级法院对于改进送达制度的探索多是致力于提高送达效率。但如前所述,过分追求司法效率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所以我们应该坚持司法公正,同时兼顾诉讼效率。

  2. 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根据举证责任理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益主张和程序利益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及在无法证明时须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责任。送达作为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要实施的诉讼行为,其能否顺利、有效实施直接关系到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实现,可以说原告是法院送达行为的直接程序受益方。法院实施的送达还取决于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在被告去向不明的情况下其是否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8]原、被告在诉讼前一般会有较多的接触,由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及其他的联系方式切实可行,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为自己谋私利,也可以促进法院送达工作的顺利完成。由此理论出发,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在起诉时向受诉法院递交一份被告送达地址证明,如其提供的被告地址系虚假或不准确,应将承受送达不能或负担重复送达费用的后果责任。

  3.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照诚信原则构筑送达自认规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私权纠纷,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切实调动其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审前程序的权利义务配置严重偏向法院和法官,因此建议将本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文件送达义务还给当事人。由于我国尚未规定律师强制代理和当事人经济、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暂不宜实施。但在当事人双方均有律师代理或原告主动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进行送达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则应准予其实施之。送达虽是法院依法应履行的诉讼职责,但作为送达相对人,原、被告双方也负有积极协助和配合的义务。因此,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应向受诉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签章认可,如其提供的地址不属实或在变更后未及时告知法院,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了解诉讼文书内容的诉讼权利,并自愿承受送达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自此一切责任方可由其自担。

  4. 适当赋予法院灵活处理裁量权。社会实践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送达工作要面临许多不同的问题。针对送达事务,法律不宜一刀切,规定过严、限制过死,而应赋予法官灵活处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有权利对诉讼文书的送达灵活采用“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不仅包括对已有的送达方式(除拟制送达即公告送达外)可以不分优劣地适用,还包括大胆采用新兴的科技手段如传真、电子邮件、可视电话等,但前提是其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送达行为有效,所送达的文件内容已为对方实际知悉。

  (二)完善民事送达制度的具体措施

  应针对我国现行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缺陷,在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较完善的送达制度,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

  1. 健全送达规章制度

  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粗疏简单容易导致司法解释“法外解释”和实践操作混乱的缺点,在今后立法修正时,必须给予送达制度以充分的重视,充实《民事诉讼法》中送达的专节规定,并运用司法解释进行合理的细化。[9]当前主要的任务是要将司法解释以及实践中的合理作法充实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解决立法形式混乱效力冲突的问题。而从制度的全面性和提高人们对送达制度的重视角度出发,在送达这节设立送达的原则、目的等指导性规范是必要的。这种指导性规范对立法后的司法解释工作也可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

  2. 明确送达主体

  立法对送达主体没有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做法不一,弊端很多。送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但是在执行送达的具体主体上,意见和做法各不相同。到底是由立案庭、书记员、法官还是司法警察进行送达,值得研究。立案庭在送达诉讼初期文书上是比较有优势的,有利于各个阶段的有序展开,但立案庭的任务是立案,再由其完成送达工作会加重立案庭的负担。可由书记员负责送达事务,司法警察负责具体的送达。

  3. 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受送达人是诉讼法律文书最终要到达并交付知悉的对象,而代收人是有权签收诉讼文书的人。代收人不一定是受送达人。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这种区别,并在立法中善加利用。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签收人的范围规定过小,可以适当扩大。例如在应送达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进行签收。对于没有固定住所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指定代收人,向指定代收人送达即视为送达。同时要充分发挥诉讼代理人的代收作用。一般来说,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的联系是较多的,他们一般会主动与其代理人联系,而诉讼代理人的地址往往比当事人的更容易确定,通过规定诉讼代理人相应的代收权利和责任,通过代理人代收并转交是可行而且稳妥的。因此立法可以规定有诉讼代理人的,以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为原则,向诉讼代理人送达的效力与向受送达人送达等同,除非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才可以允许向其本人送达。

  4. 扩大送达地点的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地点规定过窄,仅以受送达人住所地为送达地。应借鉴德、日等国的规定,扩大送达地点。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地之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事务所、包括法院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

  5. 完善已有的送达措施

  具体送达方式的完善也是送达制度完善的重点,立法应在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通知的前提一下,注重法院送达的实效,对具体送达方式进行改革。

  (1)规范已有的送达方式

  第一,留置送达。应该扩大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将送达场所无人的情形纳入其中。在这种情形下,可在邻居见证的前提下适用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场所醒目处张贴已送达文书的通知,告知受送达人已经送达的相关事项,如送达内容、送达过程、文书留置地点、法律效果等。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中可记明这些情况,将文书留置当事人的住所或固定邮箱即视为送达。当然,对住所无人而实施送达时,应注意几个问题:要保证受送达人经常居住在该场所,才能适用,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也同住该场所,则不能适用,以留置时间为送达时间,但应允许当事人以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受送达的时间与留置时间不符作为认定送达时间的例外情形。

  第二,委托送达。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受委托法院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送达,不能送达的,应将原因说明,在指定期间内告知委托法院;对于无正当理由消极怠慢委托送达的,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和责任规范。另外,考虑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应直接送达,或交邮政部门邮寄送达,尽量减少一审法院委托送达。

  第三,邮寄送达。应坚持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前提条件,同时赋予当事人可以直接选择邮寄送达的选择权。对于法院专递的适用应该考虑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情况,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法院专递费用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将其列为其他诉讼费用,判决后由双方当事人合理负担。明确规定邮政机关的送达主体地位,[10]在法律上明确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和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加强对送达人员相关司法知识的告知和培训,并将法院的送达与普通的邮寄相区分。

  第四,公告送达。针对目前公告送达较乱的情况,立法修正时,对适用公告送达应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要严格把握公告送达的条件,杜绝公告送达方式的滥用。明确公告送达是例外,应尽量少用、慎用;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以使受送达人的身份更为特定。对关系受送达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诉讼文书内容应详细列明,特别提醒;规定应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经常居住地以及报纸上同时刊登公告,有条件地还可以同时在互联网上刊登,对于公告方式的选择应从专业化走向社会化,改善只能由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做法,而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自行设定本地区内出售量最为广泛的报纸或杂志作为法定公告媒介;缩短公告时间,增加公告次数。两个月公告期限过长,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将公告期限缩短为一个月甚至两周。同时,至少进行两至三次公告。

  6. 有条件地采用先进送达手段

  我国在立法时没有规定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随着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机、计算机网络已经被普遍使用,采用现代化的送达手段已具备一定的条件。国外许多立法都将其纳入其中,我国应加以适当规定。考虑到全国具体情况的不同,也必须赋予当事人对这些送达方式的选择权。采用这些送达方式的一个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是送达如何具有送达回证。如采用电话送达时,应有两名人员在电话机旁,核实受话人的姓名、身份等内容,表明在场人员的身份关系,简要说明通话原由,当受话人对通话人身份无异议,且受话人系当事人或有权代收人时,即可进行正式送达。在送达内容上,电话送达一般限于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而判决书等实体性文书则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送达。不管哪种文书,都应设立相应的送达证明。如电话送达可以采取录音方式,以磁带作为证据;传真和电子邮件送达,应当设置自动回复信息功能,送达人员将收到的回复信息记录打印装入卷宗备案。在送达后,都应在送达回证上详细填写送达人、送达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结  论

  民事送达制度属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范畴,送达在民事诉讼中是一项不可或缺的诉讼行为,送达的缺失,将导致诉讼程序的中断,如果忽略送达的作用,将会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存在威胁。在构建法制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大潮流之中,我们更应该注重每一个细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在我国理论研究还比较欠缺,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需要一个自我完善的过程。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送达制度更应充分发挥其自身作用。本文深入地分析了当前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所面临的问题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科学地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具体举措,希望此抛砖引玉之举能够唤醒理论界和实务界继续深入探讨,只要理论界和实务系统共同努力研究和探索并大胆的付诸于实践,相信一定能得出完善民事送达制度的方式方法。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
  [2]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75.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军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0.
  [4]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8.
  [5]白绿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78.
  [6]陈久松.略论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DB/OL]
  [7]宋一林.浅析中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DB/OL]
  [8]赵艳群.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研究[DB/OL]
  [9]潘宇.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D].广西:广西民族大学,2007.
  [10]蔡力铮.浅论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与构建[D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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