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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欺诈的法律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9 共11760字

  题目:民诉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欺诈的法律制度

  目 录

  摘要(详见正文)

  关键词

  绪论

  一、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及确立

  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

  (一)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是权利本位思想发展的必然

  (二)追求民事诉讼在法律中的公正和效率

  (三)有效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的问题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独特功能

  三、诉讼欺诈的法律界定

  (一)诉讼欺诈的定义与特点

  1.诉讼欺诈的定义

  2.诉讼欺诈的主要特点

  (二)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及诉讼欺诈的产生原因

  1.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2.诉讼欺诈的产生原因

  四、我国对于诉讼欺诈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

  (一)民法上的法律规制

  (二)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规制

  (三)刑法上的法律规制

  五、结 论

  致 谢

  参考文献


  以下是正文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诚信原则作为了一项基本原则,被写入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在民诉中的确立,是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之中的必然。本文首先从民事诉讼新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其进行介绍,并对其发展过程加以说明。诚实信用原则强调的重点之一就是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规定,而诉讼欺诈恰恰是当事人对真实陈述这一义务的违反,本文从诉讼欺诈的特点、表现形式、原因分析、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了阐述。诉讼欺诈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是各个诉讼参与人对民事诉讼中的有效性与公平性极其巨大的损害。在民事诉讼整个程序中运用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定程度上能够直接约束和规制所有的诉讼参与人,以免出现诉讼欺诈的现象。但仅有诚实信用原则对规制诉讼欺诈是不充足的,因此这就需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的基础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来构建完整的法律体制并制定有效的方法措施来规制诉讼欺诈的行为,以有效遏制泛滥的诉讼欺诈现象,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 诚信原则; 诉讼欺诈; 法律规制

  绪论

  在现在的法制社会中,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法律的社会功能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一定的提高,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也逐渐增强。但当今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诉讼总是被有些人拿来犯罪,利用民事诉讼进行欺诈行为,即诉讼欺诈。诉讼欺诈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其有极其复杂的犯罪形式,花样繁多,并且危害巨大。它主要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进行不同目的的欺诈,且目的富有多样性,比如以下情况: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诈骗钱财,或者通过诉讼的形式诋毁别人的名誉,又或者通过长久的诉讼导致其竞争对手在各方面丧失竞争力。诉讼欺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危害到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也威胁到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而对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的威胁却是最严重的危害,所以我们必须通过构建整个法律体制来规制诉讼欺诈。但就目前而言,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滞后性,社会发展的不协调性,导致了我国对于这些诉讼现象,没有相应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制这一行为。为遏制实践中诉讼欺诈的泛滥,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增加了第一款条文:“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规定对诉讼欺诈人可处以罚款拘留,同时赋予受诈害第三人以撤销权,但是总体上并未形成完整的规制体系,因此这就需要从现在起在我国民诉法进行完善的过程中,以其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来构建我国完整的法律体系以规制诉讼欺诈。

  一、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及确立

  诚实信用,又称诚信,诚为真诚、诚实;信为讲信用。诚信也就是说在待人处事时要真诚、讲信誉,做到一言九鼎。诚实信用作为道德准则已经有长久的历史。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法律上诚实信用, 起源于罗马法, 是让人们在市场经济之中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时不能做出有损社会、他人利益的事来,要讲诚信。在近代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之中,诚实信用原则一直适用于私法的相关领域,公法领域并没有被适用。19世纪以前,人们的诉讼观念是以个人主义为重点的,之后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国家被适用到了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各个国家在民事诉讼中逐渐确立起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我们能从中有所启发。在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表述为: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

  1911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 以定额以下之罚爰。 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也作出相似的规定。1922年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科以300元以下之罚爰。在1933年德国修改的民诉法的规定。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把诚信原则具体规定为真实义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诚信原则最终也在我国新民诉法中确立下来。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审判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法院、当事人还有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必须要做到公正、诚实。 诚实信用原则在新民诉法中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但无论是实体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还是程序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它最初的来源都是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由道德要求发展为法律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对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受到法律的相关规制的同时也有道德约束。法律交往的有效性就是要各方在陈述上真实、真诚,否则,作为法律交往的诉讼就可能会建立在虚假之上。这样一来,正当的权益就会被强权、欺诈等行为所利用,导致下文的诉讼欺诈进一步泛滥,使欺诈行为人占尽利益。所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整个规制诉讼欺诈法律体制的基础,公民在平时交往过程中应遵守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要加强其实效力。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在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被广泛适用,如审判程序、破产程序等。有了诚信原则的支持,法官可以有效地应对这些复杂法律纠纷。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它能够制约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不至于滥用相关权利,另一方面还能填补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空缺之处。法官还可以在这些空缺之处依照该原则做出必要的举措。从原则体系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该原则可以防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个人权利滥用,来对其加以限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可以更好地规范人们在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一定程度上还能防止诉讼欺诈现象,也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

  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

  (一)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是权利本位思想发展的必然

  在工业没有得到发展之前,人们以满足个人需要为导向的价值取向非常普遍,但在发展以后就有了明显的转变。随着人们相互间关系联系的密切,权益纠纷逐渐以较大比例增加,社会开始突出适应社会的需要,社会本位思想也替代了个人本位思想。在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公力救济占据了主要地位,可以用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相关权益纠纷。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原则,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进行一些必要的干预。

  (二)追求民事诉讼在法律中的公正和效率

  法律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是其最基本的价值。

  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终方法,这就需要它可以快速且公正的解决此纠纷,以尽可能快的恢复有些动摇的社会关系。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更有利于诉讼中各方享有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诉讼实践中并不会和我国民诉法中当事人所享有的平等诉讼权利一致,它会出现很多不平等的情况,如果我们不想此类情况影响诉讼的公平公正,就必须要有必要的规制措施。民事诉讼之中必须要适用诚信原则,而不能任由他们做一些伪造证据和隐瞒案件的事实等不适当的行为,更有甚者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给法院增加了负担,而且在诉讼费用的支出上也会有所增加,损害他人利益,从而不利于诉讼法律的公正性与效率性。

  (三)有效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各方都会频繁做出无诚信的行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出庭作证这一义务有了规定,但是并没有说这一义务没有履行该怎么办,从而致使无诚信的行为屡禁不绝。在我国法律作出规定以前,依照民诉法中的诚信原则法官的裁决经常会对提供证据方产生不利结果。在法律规制上各国总是在坚持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独特功能

  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等以及辩论和处分原则都是我国民诉法中的重要原则。正因为有了辩论和处分原则,当事人能够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等,当然我们还需要通过诚信原则对这种自主性加以控制。例如,辩论原则让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相互间对对方所提出事实结果的自认;处分原则让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关于其请求权的处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需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对其中的欺诈现象加以干涉。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对诉讼主体加以有效的规制,以免出现滥用权利的情形。

  三、诉讼欺诈的法律界定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适用在: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禁反言;诉讼上权能的滥用;诉讼上权能的丧失。诚实信用原则强调的重点之一就是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规定,而诉讼欺诈恰恰是当事人对真实陈述这一义务的违反。

  (一)诉讼欺诈的定义及特点

  1. 诉讼欺诈的定义

  国内学者对民事诉讼欺诈所下的定义有所相同,比如:方福建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观点是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通过把真相隐藏起来陈述一些不真实的事实,并且对证据进行伪造,就是为了非法获得受害人的财产或损害相对人利益。王焰明对于诉讼欺诈的观点则是在虚假民事诉讼中,法院受到当事人的欺骗错误裁决,使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张明楷则对诉讼欺诈的含义作出了两个不同范围的定义,其中广义上是当事人欺骗法院,受害方被迫交出其财物或其他财产上面的利益的一切相关行为;而狭义上是行为人以被害人为被告来提出根本不存在的诉讼,以致于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决定,以此赢得了胜诉的裁决,导致被害人被迫把其财产给了行为人。从上面这些叙述中能够看到,我国的学者在研究诉讼欺诈时大都将其限定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民事诉讼欺诈所下的定义有所不同,但是他们都认为行为人把提起民事诉讼当作方法,陈述不真实的事实、作伪证,通过法院所作出的错误的裁判来获取利益。所以,在对民事诉讼欺诈的定义进行界定时,要从诉讼欺诈的本质特征出发,关于这点张明楷先生作出的定义更好一些。

  2.民事诉讼欺诈的主要特点

  在同普通诈骗相比较之后,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欺诈包含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等普通诈骗的一些特点,但是它与普通诈骗也有不同的特点:

  (1)民事诉讼的提起是其前提条件  诉讼欺诈需要提起民事诉讼,然后进入诉讼阶段。诉讼欺诈的行为人积极地进行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必须要先有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提起民事诉讼才可以进入审判过程中,否则行为人如何陈述不真实的事实并作伪证,民事诉讼欺诈都不会发生。

  (2)法院和法官是诉讼欺诈欺骗的对象  行为人在进行诉讼欺诈时的三方当事人分别是欺诈人(即行为人)、法院(即受骗人)、受害人(即财产交付人或名誉受损人等)。行为人欺诈法院,致使法院依职权对被害人的财产、名誉等进行了裁判,但受害人可能完全没有认识上的错误,对事情的真伪了然于心,并且还在积极应对以保护好其合法权益,诉讼欺诈同普通诈骗的主要区别也正是这一点。

  (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社会危害较大行为人是直接故意的,因为其明知到自己的此行为可能会致使法院对被害人作出错误的裁判,还希望发生这种结果并且去积极追求。行为人毫无顾忌地去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来欺骗法官,以实现其“诉讼请求”。这也说明行为人在危害社会上有很强的主观意志和特别大的主观恶性。

  (4)侵害的目的多种多样,如公私财产所有权、他人名誉等  诉讼欺诈侵害的目的以公私财产所有权居多,在这里特别说明,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欺骗法院使其错误裁决或执行,致使被害人被迫拿出财物。行为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来掩饰不合法,来霸占受害人的财物。

  (二)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及诉讼欺诈的产生原因

  1. 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各个国家的实务中,诉讼欺诈的各种情形都不相同。而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发生的诉讼欺诈主要是当事人对真实义务的违反。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诚信原则强调的重点之一。一方面有些国家虽未规定诚信原则,但规定了真实的义务;另一方面,有些国家虽规定了诚信原则,但未规定真实的义务,仅一种法定的义务。我国发生的诉讼欺诈主要表现在:

  (1)原、被告串通一气,对第三人进行欺诈  详细情况如下:第三人参加的诉讼里,若是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诉讼,就会变成三方同时存在的势态。任意两方的当事人都有可能暂时联合起来,打倒第三方。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诉讼,原被告很可能串通诈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民事经济方面的纠纷,但想到能够非法获取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而凭空捏造法律关系,有意造成诉讼状态。

  (2)在多数的主体诉讼里,诉讼参与人串通后欺诈其中一方或另外参与者的利益 详细情况如下:在代表较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时,诉讼代表人同对方的当事人相互串通,骗取被害人的利益。虽然我国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诉讼代表人一定要在被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所代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放弃甚至是对对方的诉讼请求承认,进行和解。但是实践中,代表人往往是唯一的代理人,受到利益的诱惑,很可能与对方相互串通。特别是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里,与外国的诉讼制度不同,代表人诉讼有着多种多样的联系,更容易发生串通欺诈的情况。必要共同诉讼之中,一部分诉讼参与者同对方通谋,来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欺诈。

  (3)非实权诉讼参与人同对方通谋后诈害实权诉讼参与人或被裁决的诉讼参加人 详细情况如下:在诉讼过程中,企业中的诉讼参与人为获取个人利益,同对方诉讼参与人串通来诈害企业的利益。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同对方诉讼参与人串通,来诈害此组织主管单位来偿还败诉方的责任。在信托诉讼之中,非权利主体的诉讼参与人同对方的行为人通谋侵害信托人的正当利益。在诉讼代理人之中,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在滥用代理权情况下,同对方的当事人串通来诈害被代理人的正当权益。我国法律还未详细规定关于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来参加诉讼是否有一些特别的限制。

  2.诉讼欺诈的产生原因

  (1)民事诉讼的目的与性质

  导致诉讼欺诈的可能在民事诉讼之中,当事人可以自己来应对其纠纷问题,并且能够自己来决定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纠纷问题,而不是发现真正的案件事实。当事人主义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它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只能够对当事人所请求的事项与范围内来作出裁决,也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尊重;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能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与证据,而不能依职权来调查证据。这样以来,当事人主义或者辩论主义就给要谋害他方利益的人来诉讼欺诈有了缺口。所以,辩论主义也是诉讼欺诈的发生所要付出的代价。

  (2)民事诉讼的特点也会诱发诉讼欺诈的出现

  诉前串通欺诈诉讼中的欺诈者利用诉讼以达到欺诈目的有以下原因:我国法院通过在民事诉讼中裁判当事人的胜或败,可以主动地来调查取证;而在实际生活中,因为“关系”的重要性,打官司经常被看作关系的相互较量。在这种情况下,经常由法院来承担误判的责任,使行为人没有受到相应的制裁。我国法院的判决对诉讼参与人都具有约束力。所以受诈害的第三人只能利用再审程序来获得救济,但这种事后的救济手段很难有效保护到受诈害人利益。因此,欺诈者侵害受诈害人的利益就比较容易。法院审理案件时,就算对诉讼欺诈是否存在有所疑虑,但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3)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导致了的诉讼欺诈

  从诉讼制度来看诉讼主体,当事人双方一对一的模式是民事诉讼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双方的当事人一定要在法律规定以内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现代程序的公正与否,其首要考虑的应是对立面的设置”。但在纠纷不断复杂的情况下,也出现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冲突主体所表现的两方诉讼格局已经不再是现代诉讼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四种不同利益的代表主体常出现在一个诉讼中。一些利益的主体在交涉和冲突之中很可能从对立到统一,来一起对抗其他的利益主体。当事人主义同辩论主义还有双方对立的诉讼模式,就会被别人用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所以,我们必须要加固多极化的利益主体的对立,来防止诉讼欺诈的发生。

  (4)权利的利益主体同诉讼参与人相互分开

  诉讼的前提就是当事人的利益的对抗。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诉讼参与者为了尽可能获取诉讼中的自身私权利,就会想尽办法来努力做到这一目的。也就是说,鼓励当事人通过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的内因就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受到诉讼参与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主体的利益或潜在利益损失的越大,实现其诉讼行为的意志就会更坚定;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如果能获取大量利益或避免自己的利益大量损失,就会更主动的通过诉讼实现其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诉讼主体不能获取较多的利益时,就会让诉讼主体不去进行诉讼。所以,在实体权利的主体同诉讼参与人不一样时,可能会出现诉讼参与人在详细分析以后,同对方的当事人一起串通来诈害实体权利主体的利益。在法定的代表人参加诉讼及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实体利益的主体不是具体来实施该诉讼行为的人,外部环境的约束和刺激能更好地让其参加诉讼,否则诉讼欺诈就会经常性的出现。

  四、我国对于诉讼欺诈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

  在我国法制实践中,欺诈行为是一种十分严重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我们建立必要的法律规制体制,对欺诈行为进行一些法律控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预防、控制欺诈,保护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则化。

  (一)民法上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当前的民法中,民事诉讼欺诈的侵权性并未加以规定。我们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和在诉讼之外的利益相关人的角度看,在行为人利用民事诉讼以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时,行为人就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诉讼欺诈的侵权行为的处理并不丰富,依照民法的第106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第1款中过错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必要的损害赔偿。但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民事诉讼欺诈的加害人在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下不能构成此种侵权责任,一定要是直接故意,这也是诉讼欺诈与一般过错责任的区别。虽然根据我国民法中过错责任一般规定诉讼欺诈的受害人能够受到保护,但是在追究诈害人的侵权责任时依据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进行的损害赔偿对诉讼欺诈这种侵权行为似乎有放纵的态度。因此我们需要以侵权责任对民事诉讼欺诈进行必要的规制,在我国民法中增加条款,对民事诉讼欺诈这种侵权行为明确立法规定,加强对其的惩治措施和损害赔偿的数额。法院也可以依照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裁判诉讼欺诈的行为人来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涉及到案件的实际损害的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支出。若给受诈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诉讼欺诈行为人所取得的受害人之财产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受害人名誉造成损害的还要通过停止侵害行为,并消除由此对受害人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其名誉。

  (二)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规制

  关于诉讼欺诈,我国修改后的民诉法第十三条新增第一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来禁止诉讼欺诈的发生。并且还有增设的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由该当事人负担。”但是仅有这些是不充分的,还应该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是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新增加的规定,其中第一款和第二款里没有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而是其他方面的因素,在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的一部分或所有内容出现错误,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时,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六个月以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以后,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就应该立即改变或者撤销原来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就可以了。但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于诉讼欺诈这类行为的完全有效的解决是不可能的,此时我们还需要把防止欺诈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欺诈的诉讼合并在一起进行审判,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裁决之前就能够参加这一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避免诉讼欺诈的诈害人在法院判决之后获得合法的执行权。所谓诈害防止参加,就是第三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其他人相互间可能出现的诉讼结果即将被侵害时,可以直接在本诉讼之中,把本诉讼之中的双方当事人当作共同被告来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都被认定在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制度中,因此我们应该适当扩大一下第三人所包含的范围,比如: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对该案的诉讼标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最终的诉讼结果会损害到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中,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防止自己的正当权益被诈害,而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单独提起诉讼保护其利益。如果能够确认此情形下第三人提起的独立参加之诉,就更加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发挥实效性,也能减少诉讼欺诈的行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可以在诉讼欺诈的诈害人侵害其正当权益时,提起防止欺诈侵害的诉讼,如果诉讼已经结束受害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使欺诈行为不复存在,这样对于更好地防止欺诈诉讼有深远的意义。

  (三)刑法上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诉讼欺诈”的含义予以说明,也没有对诉讼欺诈的相应规制制定有效条文,很多学者也有丰富多样的说法。我们之所以要在刑法上对诉讼欺诈单列条文立罪,是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极大,长久下去会造成许多不能想象的影响,我们必须要在进行严格的规制。诉讼欺诈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诈害人通过欺诈人民法院致使其作出错误但对诈害人有利的裁决,从而获取了受诈害人的合法利益,是对受诈害人正当权益的侵害,同时也扰乱了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诉讼欺诈的行为是与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不一样的,不能按此罪来进行处理,因为若是如此处理,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才能构成诈骗罪。如果把诉讼欺诈作为诈骗罪来处理的话,那么诉讼欺诈的被诈害人在诈害人一审胜诉后提起上诉时,二审法院只能将诈害人依照诈骗未遂进行定罪量刑,此时对诈害人的惩治较轻;而另一方面要是诈害人非法占有受诈害人的合法财物等权益没有达到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标准数额,无论在那个审判程序中都无法给诈害人定罪处罚。依此可见,如果我们把诉讼欺诈定性成诈骗罪进行处罚,对诈害人的犯罪行为来说,我国刑法没有对诉讼欺诈法律惩治的有效规定,无力预防与控制这一犯罪行为,反而使诉讼欺诈现象在社会中更加泛滥。在诉讼欺诈的行为之中,如果有伪造印章的行为,可以根据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惩治,如果有指使一些人作伪证的行为,可以根据妨害作证罪惩治,如果诈害人只是扰乱了诉讼的秩序,可以据此进行必要的司法拘留和罚款。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名誉等合法权益,而且法院的错误判决也严重威胁到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和权威,性质极其恶劣,进行上述的处罚严重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应该在刑法中进行单独的定罪,以诉讼欺诈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来当作犯罪的既遂,而欺诈的财产数额来当作量刑的相关情节。要对诉讼欺诈进行强有力的惩治措施,那么我们就必须在刑法中对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欺诈进行单独的定罪。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刑法中单设“诉讼欺诈罪”以解决此问题。由于诉讼欺诈的行为不仅给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名誉等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而且扰乱了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秩序,对我国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整个法律体制构成严重的威胁,所以在刑法上对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要有所加重。我国刑法可以增加这一条文:诉讼欺诈的诈害人在民事诉讼之中通过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来隐藏事实真相,致使人民法院做出错误裁决以获取受诈害人的财产、名誉等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获取的财产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获取的财产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五、结论

  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时也给当事人滥用权利开启了方便的大门,因为这涉及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真实陈述义务。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强调的重点之一就是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而诉讼欺诈恰恰是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违反,也就是诉讼欺诈的最主要的危害性就是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本文首先通过对2012年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详细介绍来突出其重要性,然后介绍了诉讼欺诈这一现象,并且通过分析诉讼欺诈的概念、特征、主要表现形式以及形成的原因,表明诉讼欺诈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总结了诉讼欺诈的现象既有诉讼自身的原因,这方面原因是没办法消除的;除了此原因,还有法律规制的原因,而这方面原因是能够通过完善我国的立法来予以消除。所以,完善我国的整个法律体制是对诉讼欺诈现象解决的重要方法。因此,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使其规则化,并且以维护司法诚实信用价值为根基,构建起民法、诉讼法、刑法三层立体的模式来规制诉讼欺诈的整个法律规制体系。这也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同时,也对当事人主义泛滥现象加以调整,尽可能规制诉讼欺诈的现象。在法律规制之外,我们更要以预防为主,完善相关制度。首先我国公民对法律的了解度偏低,有些人道德素质较低,缺乏法制观念,因此我们要加强公民对法律法规的学习、认识,来提高我国的整体法律知识,这也是预防诉讼欺诈行为的有效方法,当然也是最难得,是需要长时间的培养才能实现的。其次我们需要适当限制行为人自由处分的权利,特别是在公共事项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更要进行必要的详细调查。最后我们还有必要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的必要通告体系,即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发现了这个案件中有些诉讼参与人有侵害其他诉讼主体利益的可能时,把案件的事实真相通告给诉讼中的利益主体的当事人,让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或向法院申请直接参加诉讼。当前社会中我们只有对民事诉讼欺诈的泛滥加以遏制,通过建立起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整个法律体制,并制定相关有效的方法措施,才可以有效的解决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

  致  谢

  在栗明老师的悉心指导下,经过几个月的努力我终于完成了本学位论文。虽然在写论文时会出现各种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在栗明老师和许许多多朋友的支持之下克服了大多数的困难。她以渊博的法律知识、严谨的教学态度、务实的工作作风、独特的思维方法给了我前行的方向。栗明老师不仅在四年的大学学习中认真负责的传授知识,而且还在思想、生活中给了我亲切关怀,在此谨向栗明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此外我还要感谢无怨无悔帮助我的125与127的室友,我们一起度过了四年的快乐时光。在这即将毕业之际,我的心情万分激动,因为这个时候是人生的一个重点,更因为把我含辛茹苦培养成人的爸爸妈妈,在这里我希望爸爸妈妈接受我对他们最真诚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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