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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制度的建设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8 共11217字

  题目:我国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制度的建设

  目 录

  摘要(详见正文)

  关键词

  前言

  一、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概述

  二、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现状及原因考察

  (一)立法现状
  (二)司法现状
  (三)现状产生的原因考察

  1.职权过度干预型诉讼体制的产物
  2.对答辩权利性质的绝对化认识
  3.过度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认知结果

  三、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适用答辩失权制度的构成要件
  1. 适用答辩失权制度的客观要件
  2. 适用答辩失权制度的主观要件
  3. 被告逾期提出答辩与诉讼迟延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答辩状的内容界定
  1. 对于程序性事项的异议
  2. 承认原告的全部或部分主张
  3. 否认
  4. 抗辩
  (三)排除答辩失权效果发生的例外情形
  1. 特殊的民事争议不适用答辩失权制度
  2. 简易程序对答辩失权制度的特殊要求
  3.对于逾期提出的答辩的规定
  (四)构建答辩失权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
  1.功能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
  2.法官释明制度
  3.民事制裁制度
  4.起诉书规则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以下是正文

  摘要:答辩失权制度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公正理念在诉讼制度中的体现。以答辩失权制度的建构为起点,建立起完整、高效、层层推进的诉答程序以及审前准备程序,并进而推动民事庭审实现集约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是民事审判方式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本文从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概述入手,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并分析现状产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措施与建议。
  关键词:诉讼效率;答辩失权;简易程序

  前 言

  我国民事诉讼将当事人答辩行为视为诉讼权利的行使,即被告享有答辩的权利,被告可以通过审前提交答辩状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放弃答辩的权利。随着理论和实践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视,任意答辩主义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前程序功能发挥的障碍。因此,构建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对于破解我国民事诉讼迟延、突袭等问题,重构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理论界在探讨构建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时,对于其中的具体制度设计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一是关于答辩失权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尤其是答辩的性质问题;二是我国应当援引何种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正是基于以上问题,本文试图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提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了一系列的失权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①有学者认为“答辩失权制度的定义,是指在简易程序以外的诉讼程序中,由律师代理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即丧失部分程序权利或给予对方当事人以相应的程序性补偿。”②本文认为:答辩失权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不经过法庭审查就获支持,而只能指被告方丧失了提出抗辩的权利。

  由于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程序性要求,为保证诉讼主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就需要对诉讼主体的行为加以必要限制。主要的限制方式一般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诉答制度中,为了保证被告积极答辩,当今一些国家的普遍做法是设置答辩失权制度。即当法定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随之失去某些诉讼权利,这种状况称之为失权。民事诉讼失权一般包括答辩失权、管辖异议失权、证据失权、上诉失权、申诉失权等。答辩失权制度作为域外许多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答制度,其产生的原因,一般认为是由于当事人(一般为被告或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做出符合法定要求的答辩意见。所谓未提出符合法定要求的答辩意见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做任何反应;另一种情况是指被告的不完全答辩。所谓不完全答辩是指被告虽然提交了答辩意见,但却故意隐瞒了其已经取得的抗辩理由。当出现上述某种情况时,便会导致被告承担丧失答辩权利的不利后果。而不利后果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在我国的理论界争议颇大,概括起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利后果是指被告对原告事实主张的自认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仅导致被告在以后的程序中不得再提出防御主张。由于答辩失权中被告丧失的并非是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是对抗原告事实主张的权利,即在以后的诉讼中针对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不得再进行抗辩②。

  二、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现状及原因考察

  (一)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至今没有对答辩失权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仅对我国答辩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阐述,以揭示出我国实行的是答辩随时提出主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答辩制度主要有以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2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这一条款体现出两层含义:一是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二是规定了被告不按时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由此条款可以看出,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正常审理工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答辩失权制度,而是容许被告在案件进入合议庭评议前的任何阶段随意提出答辩状,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

  2.1998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7条重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答辩随时提出主义。该条规定:“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并作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本款条文虽然强调了开庭审理应在准备充分后进行,但仍未限制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时限,而是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不经答辩程序而直接进入开庭审理。

  3.2002年施行的《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本条款的涵义包括:第一,首次使用“应当”一词,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第二,答辩状所载明的内容应包括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条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而仅仅是更强调被告有答辩的责任。尽管我国并未在立法中确立答辩失权制度,但是,对比《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证据规定》第32条可以得出,立法者的态度正逐渐向限制答辩方向倾斜,而这也体现出对答辩随时提出主义进行修正的趋势。

  (二)司法现状  我国长期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及实际运用中强调法院的职权,但是在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利中,却存在崇尚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无法比及的自由放任,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就是典型的体现。由于被告始终处于“防御者”的地位,①因此,这种对被告答辩权利不加任何限制的做法,很容易导致实践中被告不应诉、不答辩或不作实质答辩的现象。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又导致了原告为避免对己不利,而将起诉状的提出趋于简单化,进而形成了恶性循环,在诉讼实务界产生了消极影响。  具体来说,答辩随时提出主义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以下不利后果:

  1.造成审理中的“突然袭击”,不利于庭审顺利流畅进行。由于我国对被告提出答辩没有任何时效和形式上的限制,被告出于客观原因或出于诉讼策略往往拒绝提交或迟延提交答辩状。而如果被告一方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方抛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极易使原告陷入无法充分提出反驳的困境,造成审理中的突袭。而原告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必须重新提出反驳的主张及证据,这种新的攻击防御方法的出现,又会重新启动质证、认证等程序,导致整个庭审程序的重复进行,不利于开庭审理顺利而流畅的进行。

  2.拖延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效率。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固定争点。由于我国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制度,被告就不存在答辩失权的压力,因而他可以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机提出答辩,这就很可能导致新的争点的出现,从而影响审前准备的效果。而如果无法在开庭审理之前顺利整理出双方当事人的争点,也就无法充分展示双方当事人的所有攻击防御方法,不利于预先排除不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或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①。这就必然会降低庭审的效率,拖延诉讼的进程,浪费诉讼的成本,也不利于减轻法院的司法压力。

  3.被告随时提出答辩阻碍实质正义的实现。我国立法为最大化的实现实质正义,允许被告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答辩,以避免错判。但实际上,这种对答辩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恰恰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允许随时提出答辩,就意味着双方争执的焦点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已进行的诉讼程序就存在因提出新的答辩而全部被推翻的危险。法院无法通过审前程序将诉讼特定化、具体化,自然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和障碍,加大了法院错判漏判的机率,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弱势群体实质正义的实现。

  4.无法吸收当事人的不满,违反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正当程序”,这种程序正当性的存在价值就在于通过程序的合理性、规范性,使人们信服法官作出的裁判,从而吸收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的不满。而由于我国并未构建答辩失权制度,原告无法通过答辩程序尽早获知被告的攻击防御方法,丧失了主体平等性和充分对话性等正当程序所应具有的原则,当事人自然会对程序的正当性产生疑问,从而难以认同依据此程序所作出的裁决,自然无法通过程序消除当事人的不满,而这也是导致部分当事人不接受法院判决的原因。

  (三)现状产生的原因考察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我国长期推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不对被告提交答辩状加以失权的限制,是建立在多种原因的考量之下:

  1.职权过度干预型诉讼体制的产物  职权过度干预型的诉讼体制是我国不存在答辩失权制度的根本原因。这种诉讼体制是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及实际运用中强调法院的职权,强调法院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因此,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是面向原告而来,而是面向法院而来,它不是助益于争点的形成,而是服从于法院职权调查的需要①。既然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主要依靠法院的职权,那么就没有必要依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发现真实,答辩失权制度这一促进被告尽早提出答辩的程序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2.对答辩权利性质的绝对化认识  答辩权是被告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我国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被告的答辩权持绝对化认识。由于被告有权依其自由意志来任意行使答辩权,而提交答辩状又是被告行使答辩权的一种方式,因而,被告当然有权决定是否提交、何时提交以及用何种方式提交答辩状。从答辩的绝对权利性质中也可以推导出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并不会影响法院审理案件的进程,法官裁决结果的做出并不完全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因此,被告是否答辩对法院的审判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立法自然也不会设置答辩失权制度来强迫被告提出答辩状。

  3.过度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认知结果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提出答辩状持相当宽容的态度,在案件进入合议庭评议之前,被告可以随时提出答辩,而这也是源于长期以来过度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认知。基于这种司法理念,诉讼程序存在的价值就是为实现实质正义而服务,因此,任何新的答辩都可能对更加准确的裁断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拒绝答辩的提出,就意味着可能出现错判。所以,过度追求案件的真实,就必然出现牺牲程序正义来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答辩随时提出主义故而大行其道。

  三、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适用答辩失权制度的构成要件

  适用答辩失权制度的构成要件是指被告逾期提出的答辩发生失权效果所应符合的条件,即被告是否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而逾期提出答辩,其意图在于“由此拖延诉讼或图谋诉讼优势”。①具体可分解为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

  1.适用答辩失权制度的客观要件

  逾期答辩发生失权的效果,应首先符合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因被告的逾时提出答辩而造成诉讼的迟延。对于何为诉讼迟延,我国学者鲜有讨论,而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学者们争论颇为激烈,主要理论包括:

  (1)相对理论:主张如果适时提出答辩,则审理程序终结能较早发生时,视为诉讼的迟延。依据该理论,诉讼的迟延,应该在适时提出答辩与迟延提出答辩的诉讼经过时间进行比较后作出决定。这其中涉及预计程序经过时间和假设性程序经过时间,比较两者发现,如果后者的时间短于前者,则可以确定发生诉讼迟延②。

  但是,对于相对理论理论界一直存在反对意见,反对的理由是假设性程序经过时间变数太多,很难准确确定;这种比较方法,成本的耗费太大;当事人可以利用高明的诉讼技术,使诉讼迟延无法确定,从而会降低该理论的实用性。

  (2)绝对理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采用此理论,认为确定诉讼终结是否产生迟延,应考虑诉讼如果采纳逾期提出答辩的情况下,是否比驳回该逾期提出的答辩更加费时,如果是,则构成诉讼迟延。

  该学说提出的理论依据是:①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只有法官认为在答辩准许提出不致迟延诉讼的情况下,才准许提出。此条款显然采取的是绝对理论;②德国旧民事诉讼法就以绝对理论作为通说;③诉讼是否迟延本就应由法官依其自由心证来决定,而采取相对理论,不仅排除了法官的作用,而且耗费了成本,无法达到促进诉讼的效果。但是,德国有学者提出绝对理论的运用存在过度促进的嫌疑。  对此,Kallweit教授提出所谓的积累理论,认为:除前述相对理论的要件外,还需要有绝对理论要件存在方可以。但学界普遍观点认为,这一观点并不是独立的理论 ③ 。

  笔者认为,理论的适用并不仅仅在于确定是否存在诉讼迟延,而更重要的是借此 来判断是否承担失权规定的效果,以促进诉讼的进行,避免诉讼迟延。因此,绝对理论因其显著促进诉讼的功能而具有可采性,但此理论对于迟延诉讼的规定又有过苛之嫌。因此,应界定答辩失权制度的适用的其他构成要件,确立只有当逾期答辩符合失权效果发生的所有构成要件时,才对此答辩不予以采纳。

  2.适用答辩失权制度的主观要件

  适用答辩失权制度的主观要件是:被告有意图迟延诉讼的主观故意,或对于逾时提出答辩有重大过失。

  首先,答辩失权效果的适用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答辩的主观意图不应有所区分。台湾有学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对于迟延诉讼存在主观故意,则无论其提出的答辩是否逾时,均应予以排除。但是当事人对迟延诉讼只具有重大过失时,应考虑是否为逾时提出,只有对逾时提出的答辩才产生失权的效果。①笔者对此观点存在质疑,因为被告的主观意图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因此,此观点不具有可行性。笔者主张只要逾期答辩造成了诉讼的迟延,无论被告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能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其次,在判断当事人的逾期提出答辩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律知识。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由于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并且了解答辩失权制度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此情况下被告如果逾期不提交答辩状,则极有可能产生答辩失权的不利后果。而对于双方都没有律师代理或只有一方有律师做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法官应斟酌被告逾期提出答辩的具体心理,只有在被告明知会造成诉讼迟延而仍逾期提出答辩时,才适用答辩失权的法律规定。

  3.被告逾期提出答辩与诉讼迟延之间有因果关系

  答辩失权效果发生的另一要件就是,被告逾期提出答辩与诉讼迟延之间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被告逾期提出答辩的行为并非是造成诉讼迟延的单独原因时,并不能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也就是说,只有被告违反诉讼促进义务而逾期提出答辩是造成诉讼迟延的唯一原因时,该答辩才不被法院采纳。因此,诉讼迟延如果是因为第三人而引起的诉讼迟延,则不应该使被告蒙受失权的不利。理由是被告逾期提出答辩与诉讼迟延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

  由此,根据答辩失权的构成要件,可以推导出如下结论:(1)被告虽然主观上有拖延诉讼的故意,但却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不会产生失权的后果;(2)被告虽然逾期提出答辩,客观上也迟延了诉讼进行,但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产生失权的后果。对此,立法上赋予被告说明义务,如果被告可以合理说明逾期答辩的原因,则由法官对此原因进行认定后做出是否采纳逾期答辩的决定;(3)被告逾期提出答辩状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被告本人的原因,即使迟延了诉讼,也不会发生失权的效果。

  (二)答辩状的内容界定

  被告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答辩应该是实质性答辩,答辩状的具体内容应在立法中进行明确规范。我国《证据规定》第32条中要求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应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答辩状只要求被告提出意见,而无须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是这一立法规定仍然很不完善,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补充。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状中提出所有的防御方法,详细地列出在诉讼中所要提出的证据以及主张的基本内容。如果在第一次期日里要求有第三人出庭的,也必须在答辩状中写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答辩状中“必须完全、简洁的提出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应详细的表示出为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而将在辩论中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被告认为法院主管错误、管辖不合法、诉讼已系属或已裁决等等时也都必须在答辩状中提出其理由和事实。否则,法院将不予认可”。

  由此,我国在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同时,也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答辩状必须全面、简洁、直接的记载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的每一项事实主张必须具体叙明是承认还是否认。而在答辩状中应载明的具体内容大致可分为以下几方面:

  1.对于程序性事项的异议

  具体包括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起诉要件的抗辩,管辖权异议等等。对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起诉要件的异议,如果法院判定支持被告的异议主张,会产生起诉直接被驳回的后果。而对于管辖权的异议,《民事诉讼法》第38条已明确规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果被告在答辩状中不提出对此类事项的异议,则丧失以后再次提出的权利。

  2.承认原告的全部或部分主张

  这是一种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对原告的屈服。在德国还存在拟制自认,即如果被告在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辩论,则视为对原告所有事实陈述的自认,法院可以据此作为判决的基础。笔者认为,如果被告直接承认原告的主张,法院自然可将此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对于在答辩状中并未对原告的某些主张作出表示的,则同样可能产生承认原告主张的效果。日本的法律就规定,如果被告作出不表示态度的沉默,而且不能通过别的陈述推测出其具有争议意图时,推定为自认。

  3.否认

  即否认原告的主张而进行的答辩。否认是对原告主张的消极答辩,普遍观点认为:如果沉默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承认的话,被告“不知道”的回答则视为对原告主张的否认。

  4.抗辩

  抗辩是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的积极防御,具体指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同时又主张新的事实来积极抗辩,从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与否认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区别在于:(1)否认是一种消极的答辩,只是被告单纯的对原告主张的否定;而抗辩则是一种积极答辩,被告不仅要否认原告的主张,同时还要提出新的事实主张进行反驳。(2)提出否认的被告无需对其否认承担举证责任,提出证据证明主张成立的责任仍然由原告来承担;而如果原告对被告抗辩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该抗辩的被告则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事实。

  (三)排除答辩失权效果发生的例外情形

  1.特殊的民事争议不适用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制度虽然在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约束力,但对于具有特殊性质的民事争议案件却排除效力的适用,人事诉讼就是典型的体现。  所谓人事诉讼即涉及公民身份关系,以确认、形成人的基本身份关系的民事诉讼。主要有三类:婚姻关系的诉讼、收养关系的诉讼和亲子关系的诉讼。①这类诉讼由于涉及身份关系而对处分权和辩论权加以限制,答辩失权也同样不予适用。日本《人身诉讼程序法》中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身诉讼不适用辩论原则。而且该法规定婚姻案件和收养案件不适用拟制自认。因此,我们在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同时,应对人事诉讼这类特殊的诉讼加以区分,排除失权效果的适用。人事诉讼对答辩失权制度的排除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对于被告答辩的期间不设任何限制。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必须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如果逾期提出答辩,则可能发生失权的法律后果,法官对于逾期提出的答辩内容拒绝采纳。而有关的人事诉讼则不受此期间的限制,尤其是婚姻关系诉讼,被告可以随时提出答辩,以尽可能的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

  (2)答辩的内容不受准备程序中司法文书的笔录限制。构建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就要求被告在答辩期间终结后,对于提交给法院的答辩状中未记载的事项,在其后的阶段不得提出,此即所谓“答辩适时提出主义”的限制。而人事诉讼由于排除答辩权的适用,进而对答辩也采取随时提出主义,即使答辩状中没有记载的答辩内容,被告在其后的审理阶段仍可以主张。

  与此同时,人事诉讼还包括否定拟制自认等特性,这种对答辩采取宽容的态度是出于对人事诉讼特质的尊重。人事诉讼关乎自然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案件实质正义的追求要远远超过程序正义。但由于我国并没有制定单独的人身诉讼法,因此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其加以特殊的排除规定。

  2.简易程序对答辩失权制度的特殊要求

  我国200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由此可以看出,简易程序中的答辩与普通程序存在不同,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简易程序简化了准备程序等阶段,因此也没有必要实行答辩失权制度。因为答辩失权制度的存在价值就在于整理争点,以利于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就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因而,没有答辩失权制度存在的空间。

  3.对于逾期提出的答辩的规定

  被告如果在准备程序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知某事项的存在,但又因逾期而不许其提出此答辩,则未免过于严苛。而且如果被告逾期提出答辩是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的发生,如第三人的原因,法院的过错等,但又将失权的不利后果归于该被告,同样是对正义的违背。因此,在此情况下,应赋予被告救济权,即他如果能够对自己逾期答辩的理由做出说明,经法院裁量后认为理由正当,则该逾期提出的答辩不会产生失权的效果。这一失权的例外规定不仅符合程序上的正义,而且也会避免上诉审的提起,以真正实现诉讼经济。

  (四)构建答辩失权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

  答辩失权制度的建构和实施必须以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基础:

  1.功能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

  当然,把建立功能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看作是构建答辩失权制度的目的似乎更加妥当。但是如果不能在立法上明确一个相对独立的、以整理争点和固定证据为功能的审前准备程序,答辩失权制度似乎变得并不重要了。当然,即使诉答程序没有被重视,答辩失权制度也可以运行,只是诉答程序相对独立化会使其运行的更好罢了。

  2.法官释明制度

  “当事人主义并不是至善至美,有其固有的缺陷,它过分强调法官的消极地位而忽视或淡化法官的职权,从而导致诉讼延滞,甚至带来实体不公正,因此,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和地区曾不断修正民事诉讼立法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来弥补这一模式的不足”①。所谓的法官释明制度是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使当事人能够充分理解当事各方诉讼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将自己不完整的主张以及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补充完备。针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过分强调法官的中立而导致的诉讼迟延甚至实体不公正的现象,法官释明权应运而生。具体到答辩失权制度,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答辩的期限、答辩状应具有的格式和内容、不答辩的法律后果等。

  3.民事制裁制度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告修改其答辩内容或原告修改起诉状,对方当事人同意,此时法院也依法应当准许。但是这种程序倒流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庭审效率,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为了防止这种不顾审判效率的情况频繁发生,应该规定相关的经济制裁以及补偿措施。我国有关于民事经济制裁的规定,《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效仿此做法以使答辩失权制度有效运行①。

  4.起诉书规则

  起诉是诉答的起点,答辩状与起诉状密切相关。如果起诉书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描述就不明确,要求被告提交一份针锋相对的答辩状是不可能的。原告因依据民诉法提交详尽、规范的起诉状。同时我们既然要求答辩状必须为书面形式,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起诉状也应该是书面格式的。

  结 语

  由于我们对答辩行为性质的认识受传统权利观的影响,所以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了答辩任意主义。在此思想的指导下,对答辩行为缺乏制约机制的立法规定造成了审前准备程序与证据失权制度未能发挥其实质作用。所以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改革的呼声愈来愈高,其中是否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也成为了争论热点。

  随着我国诉讼法学界对答辩失权制度的研究,答辩失权制度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已经得到认可,但是关于如何建立既与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文化和民众价值观念相符,又与其它诉讼制度相互协调的答辩失权制度则需要进做一步的研究。

  致 谢

  本论文在选题及研究过程中得到王晴老师的悉心指导。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王晴老师多次询问研究进程,并为我的论文进行指点,帮助我开拓思路。经过长时间的整理修改,我的论文也终于完成,这与老师的精心点拨、热情鼓励是分不开的。在此衷心感谢王晴老师长期以来对我的帮助,谢谢。

  同时,也要感谢法学院的各位老师、同学,谢谢你们对我的帮助,让我可以写出今天的这样一篇论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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