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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的现状、问题及域外制度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1-13 共9404字
论文摘要

  当执行名义只确定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且该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如何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一大难题。由于我国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法律规范缺失,司法解释在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存在矛盾,以致各地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做法各异,执行结果差异较大,执行程序的不规范、实体结果的不公平凸显。规范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不仅是程序规范的要求,更是实体公正对强制执行的客观需要。

  一、执行现状及问题梳理

  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践,可以归纳为三种基本情形:

  第一种是不作债务性质的判断和被执行人的追加,严格依照执行名义确定的内容,只执行名义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其对共有财产应享有的份额。对于名义债务人与配偶共有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 14 条,先由共有人协议分割,不能协议分割的,由共有人进行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进行析产诉讼,最后强制执行名义债务人协议分割所得或析产诉讼所得的财产。

  第二种是执行机构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如判定是共同债务,裁定追加名义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可执行夫妻双方一切财产;如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则依照《查、扣、冻规定》第 14 条执行名义债务人对共有财产析产后所得。当事人对于追加与否的裁定结果有异议的,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

  第三种是执行机构对债务性质进行初步判断,如果认定为共同债务的,直接裁定执行该共有财产以及另一方配偶②名下的财产,但不对另一方配偶作追加裁定。如果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则执行名义债务人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强制分割、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份额。名义债务人和配偶对债务性质、是否系共有财产或者强制分割所得的份额提出异议的,均按《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先提出执行异议,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再提起异议之诉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③以上三种执行方式基本代表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强制执行的普遍状况,是立法缺失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实践探索,从执行效果看各有利弊。

  第一种方式有利于执行部门操作,不会发生执行机构越权代行审判及没有执行依据违法执行之嫌疑,缺点在于可能导致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之责难,以及执行效率偏低(执行法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无能为力,可能导致执行延滞)。

  第二种方式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但也遭受以下质疑:其一,执行机构追加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无力清偿债务两种情况下,执行机构可以变更或追加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执行机构无权追加非名义债务人的另一方配偶。其二,实体争议最终应由审判程序解决。追加被执行人看似为程序行为实质系确认实体权利义务之主体,关系到当事人适格与否,按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剥夺了当事人实体争议的诉讼救济权利。

  其三,执行机构对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难以把握和取舍。《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1 年最高法院出台《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从“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两种情形对共同债务作了进一步的实质阐述。综合两者的规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是否有正当理由相信一方举债行为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实质标准进行判断,审判机构审查债务性质适用的就是这一标准。2004 年最高法院又出台《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3 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释二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采用了完全不同于《解释一》的形式判断标准,即根据“产生时间”判定债务性质。两种标准在适用上各有长短:执行机构根据实质标准审查得出的结论更接近实体正义,但程序繁杂,容易造成审执混淆,以执代审,执行效率将大打折扣。

  如果依照形式标准进行债务审查则更明确、容易,操作性更强,执行效率相对要高,但可能造成认定结果与债务的实际情况背离,特别是在婚内分居、恶意侵害另一方配偶财产现象日益增多时,简单地以债务产生时间断定债务性质可能导致另一方实体权益受到重大侵害。执行机构在选择适用这些标准时难于取舍,甚至混杂适用。

  第三种方式将债务性质的认定纳入执行程序,但不直接作认定和主体追加与否的结论,而是形成是否执行共有财产的裁定间接表达认定结果,对裁定有异议的,再通过异议之诉救济处理。执行法院在共有人不予分割财产时可以强制分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兼顾实体争议的诉讼保障。仔细考量,发现此种方式存在两个错误:第一,强制执行得依执行名义为之。执行机构只能对执行名义的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对名义记载以外之人,须得该人为执行名义扩张力可及,也就是根据实体法规定该人须对名义债务人之债务负有责任,且强制执行前,应对该人作变更或追加裁定,以之为执行名义。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夫或妻应当对对方的个人债务负责,对一方的执行名义就不能当然扩张及于另一方配偶。第三种执行方式中,执行机构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既没有对另一方配偶的执行依据又未有追加裁定,直接执行另一方个人财产和共有的财产,属违法执行,是对“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原则的违背。第二,权利救济制度不合理。在无对另一方配偶之执行名义下裁定执行其财产,实质是将执行当事人扩张至执行依据外的第三人,事关当事人是否适格,扩张的法律后果是执行法院可以执行第三人的所有财产或者行为,此种争议应采用适格异议之诉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是关于执行当事人、案外人针对特定执行标的物提起的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诉之原因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属或者存在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诉讼目的是排除执行法院对特定、具体财产的执行,且只能适用于对财产的执行案件。

  无论是在诉讼请求、事由还是法院审查的内容、诉讼的客观效果上,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异议之诉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均不具有类同性。第三种执行方式试图通过对特定财产权益的救济程序来解决当事人资格适当与否的问题欠缺妥当。另外,从效率的角度看,若需排除对另一方配偶的不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之规定则可能得多次提起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反而导致诉累和执行低效。

  综观以上三种执行方式和利弊分析,当夫妻一方为名义债务人时执行法院在涉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中必须处理好以下问题:(1)执行法院应否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2)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及审查、处理;(3)认定结果的后续执行程序;(4)救济程序的设计。

  二、域外制度的比较借鉴

  我国对强制执行的研究起步较晚,执行立法也较为简陋、粗糙,已不适应执行工作的现实需要。要解决这一矛盾,有必要学习、吸收域外成熟的执行理念和制度经验,立足本土国情,制定符合中国法治需求的强制执行法。考量各国(地区)的法律渊源、夫妻财产制度以及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完备等因素,本文选取同属大陆法系、具备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执行立法理论研究较为成熟的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作为域外强制执行制度的研究对象,以兹比较、借鉴和吸收。

  (一)德国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德国民法典 》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该合同经有管辖权的法院登记于夫妻财产制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时对第三人有效。如果夫妻没有就财产关系订立财产合同,则实行法律规定的财产增加额共同制④,即法定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下,个人举债只能从个人财产中偿还。在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从共同财产受偿:(1)发生债务的法律行为是由具有管理权限的一方作出的;(2)发生债务的法律行为经由管理共同财产的一方同意的;(3)不经管理财产的一方同意但为共同财产的利益而有效的。配偶双方对可以从共同财产受偿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其余情况下债权人只能从债务人个人财产受偿。

  ⑤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配偶间实行共同财产制,并且由他们中的一方单独管理时,就共同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必须有且只需有对管理一方的判决;配偶双方共同管理其共有财产时,必须在双方都受到给付判决时,才能就该共同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可见,在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下,均不会发生配偶一方需对另一方债务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就不能在只有对一方的执行依据情况下强制执行另一方财产,包括另一方配偶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⑥否则另一方得以第三人异议之诉救济,由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受理。而在共同财产制中,对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必须取得该财产所有管理权人的给付判决或者对非管理方的给付判决和对管理方的许可执行判决或对管理方的执行力正本⑦。

  管理方若认为不应对其发出执行力正本将之作为执行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否认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与反对向其发出执行力正本的救济均规制为执行异议之诉,债务人得以诉之方式向第一审受诉法院提起。

  从德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可以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别所有是常规制度,个人举债从个人财产偿还亦为原则,应当由个人偿还的债务执行法院不得对另一方财产强制执行。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特别情形,对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必须取得对财产管理权人的执行依据,而该执行依据的取得和对执行依据的异议处理一律由审判人员进行,有较为严格的诉讼程序保障实体结果的正义。

  (二)台湾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台湾“民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经历了1985年和 2002 年两次修改,修正后的台湾“民法”规定:夫妻可以契约方式约定财产所有制;没有约定的,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内个人财产的,该财产为个人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或者是个人婚前财产婚内所产生的孳息为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各保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但夫妻就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义务。夫妻以各自所有财产负担自己的债务。

  ⑧根据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对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执行法院只能执行债务人个人的财产,不得执行另一方配偶的财产。如果执行法院将属于另一方配偶的财产认为是债务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则另一方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以债权人为被告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第三人异议之诉⑨,请求撤销或者不许对特定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如第三人异议有理由,执行法院判决撤销对标的物之执行程序或者不许对标的物强制执行,如果认为第三人异议无理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由于台湾法律对夫妻财产及债务实行分别制,即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且在诉讼中对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已作认定,不会发生夫妻个人债务追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现象,如若法院因财产权属认定错误而执行另一方财产,亦可通过第三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为防止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债权债务之转让导致执行主体的应然变更或追加,而执行法院消极怠于变更、追加或不适当扩张执行力,“强制执行法”赋予债权人在声请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被裁定驳回后许可执行之诉的权利,以及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权利。如债权人异议有理则判决许可对债务人之执行,债务人异议有理则判决不许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其后果是不得执行债务人的任何财产、行为或人身,这与第三人异议之诉排除对具体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有重大区别。

  ⑩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夫妻的财产所有制和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制度上异同并存,两者都坚持了“实体争议由审判程序处理”的基本原则,秉持了正当程序理念对制度的约束。从上述制度的比较中可以归纳出两者在相关制度方面的相同点:(1)对夫妻财产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均与婚内财产的实体法规定相适应;(2)在没有取得对另一方配偶的执行依据情况下不得执行另一方个人名下财产和处分性执行共有财产;(3)在原执行名义未对另一方配偶有裁判记载时,须取得对另一方配偶的新执行名义,对该执行依据不服的,当事人均得通过不适格异议之诉救济;(4)对具体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属或其他实体性权利的,采用第三人异议之诉处理。这些相同之处是正当程序理念在各国制度上的共性要求,我国执行制度的规范也同样应遵循之。

  三、执行程序的规范与救济制度构建

  要规范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必须先从立法予以明确、完善,构建规范的执行程序和合理的权利救济渠道。进行制度立法时要注意以下四点:(1)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能否实施则取决于法律是否符合国情。涉及夫妻共有财产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只有根植于“夫妻一体”的传统婚姻观念和婚内财产共同共有、共同管理为主的现实才能在实施中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强制执行作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手段和方式之一,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理念。(3)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强制执行程序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意愿。(4)救济制度的构建上要遵循“实体争议的司法终局原则”。基于我国现行法治状况和执行工作的实践,建议对域外经验有比较地选择吸收,从下述方面来规范夫妻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和救济制度。

  (一)赋予执行机构认定债务性质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可以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无力清偿债务的,执行机构可以变更或追加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根据现行制度执行机构无权进行共同债务的认定和追加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但执行实践中,执行机构又不得不面对大量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纠纷。

  这些纠纷大多属于一方举债实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婚姻状况和夫妻间生活状态不可能完全知情,审判立案时可能会遗漏夫妻中的另一方为被告,还有一些法院以债的相对性和一事一诉为由拒绝将举债人以外的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导致执行依据只裁判拘束举债一方,在执行时债权人往往请求法院作为共同债务执行另一方配偶财产。如若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为共同债务或者认为是共同债务而被遗漏的另一方配偶对债务的共同性质也予认可,却均必须返回诉讼取得对另一方的执行依据的话,势必会导致执行效率降低,给本已负荷沉重的执行机构增加更大压力。因此,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赋予执行机构对债务性质的认定权限,追加应承担共同债务的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是现实需要。

  也有学者反对赋予执行机构认定债务性质和追加另一方配偶的权力,认为这是一个实体权利义务之争,实体争议属于民事审判之任务,由执行机构处理可能导致不正当程序结果的产生。

  这种担忧主要基于两个原因:第一,执行程序不如审判程序严谨,难以保障裁判结论的公正,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第二,由执行机构对债务进行认定可能形成不同于原执行名义的裁判结论,损害原执行名义之既判力。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可以消除的。对于第一种担忧,可以在执行机构的认定程序后设置诉讼途径处理对认定结论的异议,没有异议的则依据追加裁定执行另一方配偶财产,这样既可以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又通过诉讼程序的后置保障了当事人权利的救济。而第二种担忧其实不会发生,因为原执行名义是对债权人与名义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进行确认、裁判,至于该债务是否应为共同债务并未作出处理,执行机构的认定结论不会损害原执行名义之既判力。德国和台湾地区对于未为原执行名义记载但应对判决之债务承担义务之人,也允许法院通过非审判程序予以变更或追加,只是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判的是审判人员,以防执行官滥用权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类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未明确变更或追加的权力机构,实践中大多由执行机构内部行使裁判职能的部门进行,这样可以避免承办执行员“既判又执”的情况发生。从域外制度和已有经验来看,赋予执行机构认定债务性质和追加被执行人权限也是可行的。
  
  (二)明确执行机构认定债务的启动方式、审查标准与程序、认定结果的处理

  关于债务的性质认定和被执行人追加的启动方式,应当认识到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实体争议,最终应由诉讼程序处理,对清偿责任人的选择、是否构成共同债务、另一方责任的承担范围等问题应当由债权人提出主张并加以证明。在执行中启动债务性质的认定和追加被执行人是对诉讼未竟问题的延伸处理,根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执行机构不应依职权主动启动认定与追加程序,否则不仅有将债权人举证责任包揽之嫌疑,也有可能违背债权人的处分意愿。认定与追加程序宜由债权人向执行机构提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启动。名义债务人认为是共同债务的,也可以提出申请。

  强制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手段,效率是其首要的价值追求目标,执行机构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应当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理念下规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易证明性,审查方式上应当界定为形式审查。执行实践中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主要判断标准,同时辅以列举方式排除婚内常见的、争议不大的典型个人债务,这些个人债务主要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情形的;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一方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擅自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等。

  审查债务性质和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具有直接的影响,程序的设计要保障利害关系人必要的权利救济,比如依据申请召开听证,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进行必要的证据审查等。具体建议是:执行机构收到债权人的认定和追加申请后,应当由内部行使裁判职能的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将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以及异议通知书送达给名义债务人夫妻双方,通知书应包含有申请事项、异议期限、方式、主张个人债务一方的举证责任、逾期不提交异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债权人对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负证明责任,否则推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被申请追加的另一方对该债务为举债人个人债务负证明责任,否则推定为共同债务。异议期满后,合议庭对材料和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也可以召开听证程序审查。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向双方送达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的,裁定驳回追加申请。追加裁定是执行另一方配偶之财产或行为的执行依据,只有取得该执行依据,执行共有财产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三)规范债务认定结果的后续执行程序

  执行机构对债务性质进行审查后,如裁定追加另一方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则可以执行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倘若认定是个人债务,而债务人个人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如何执行共有财产是实践中的难题。执行法院多依据《查、扣 、冻规定》第 14 条,由 夫妻双方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后,执行债务人分割所得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与诉讼的实体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有法律直接规定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提起诉讼,否则容易造成滥诉现象。债权人与另一方配偶显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属于实体法或者诉讼法特别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资格之范畴,《查、扣、冻规定》赋予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资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债权人代替名义债务人代位诉讼分割财产有欠法律依据。而采用协议或析产诉讼方式分割财产,执行工作的进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名义债务人及其配偶的配合程度,执行机构对执行进度和效率完全失控,强制执行将难以落实。

  执行程序是国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进行的公力救济,不仅对于当事人有强制性约束力,也及于相关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对夫妻共有财产强制执行时,由于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必须分割后才能执行,另一方配偶对人民法院有协助执行之义务,应与名义债务人协议分割财产或者提起析产诉讼。《物权法》第 99 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了法律保障,强制执行名义债务人财产可以构成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共有之财产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分割财产时一般应由双方等额享有。当名义债务人与另一方配偶不能达成分割协议也不提起析产诉讼时,应赋予执行机构作出强制分割的命令或者直接强制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力,具体程序可作如下规范:执行机构作出驳回追加申请裁定后应当及时向债务人及其配偶送达限期协议分割的通知,要求双方限期制定分割方案,经法院审查同意后实施,执行机构再执行债务人所得价款或财产。夫妻双方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协议分割完毕财产也不提起析产诉讼的,执行机构可以采用作价、变价等方式强制处理、分割共有财产,各方平分财产份额,执行机构再执行债务人分得价款或财产。

  但法院对共有财产的强制分割毕竟没有考量影响各方享有份额的因素,可能导致分割结果的不公平,因此,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对分割争议诉讼救济的权利。

  (四)建立多维执行异议之诉保障当事人实体争议的救济

  追加被执行人事关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对债权人、原名义债务人以及另一方配偶的实体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可能遭致各利害关系人的争议。

  因此,执行机构对债务性质进行审查后,债权人、原名义债务人或者另一方配偶对裁定不服的,应当赋予其诉讼权利,可参照台湾的强制执行启动许可执行之诉或不适格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受理。具体来讲:(1)债权人、原名义债务人对驳回追加的裁定不服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对另一方配偶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间执行机构不得处分共有财产。对异议之诉,法院判决许可执行的,则可以对另一方配偶的所有财产强制执行;判决驳回执行许可的,执行机构只得对名义债务人分割共有财产所得的价款或财产强制执行。(2)另一方配偶对追加裁定不服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不适格异议之诉,诉讼期间可以不停止执行共有财产。法院判决驳回异议之诉的,执行机构得以执行另一方配偶的所有财产;判决确认另一方为不适格债务人的,应停止对另一方配偶个人名下财产和其共有财产应得份额的执行,已经执行的,应执行回转,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执行过程中,另一方配偶对共有财产主张其个人所有,如果该财产已为原判决、裁定拘束的,另一方配偶可以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未为原判决、裁定拘束的,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名义债务人对共有财产主张其个人所有,如果该财产已为原判决、裁定拘束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在对共有财产的强制分割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对执行机构强制分割的财产份额不服的,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属,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提起案外人或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对夫妻共有财产强制执行程序的规范构建,既要考虑执行效率,又应兼顾实体正义的保障。立法确定执行机构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权限是我国执行法制的应然趋势,而建立多维执行异议之诉是程序对实体正义的必要保障,两者同步进行方能保障执行的效率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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