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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平行诉讼现状及域外协调经验借鉴

来源:东岳论丛 作者:刘仁山;陈杰
发布于:2020-01-08 共13833字

  摘    要: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态度,既反映出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上的保守性,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因而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从司法礼让原则出发,借助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机制的运行,协调国家之间司法管辖权的分配,形成跨国司法治理权的有效机制。这既是提升我国国际司法能力与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在参与国际民商事新秩序构建中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的具体举措。

  关键词: 国际平行诉讼; 管辖权冲突; 不方便法院原则; 司法礼让;

  Abstract: The attitude of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owards international parallel litigation not only reflects China's conservatism on the issue of foreign-related civil procedure,but also is not conducive to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judicial cooperation. 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perfect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is paper propose that,starting from the principle of judicial comity and with the help of the oper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inconvenient court and other mechanisms,the distribution of jurisdiction among countries be coordinated and an effective mechanism of transnational judicial governance be established.This is not only an inevitable requirement to improve China's international judicial capacity and credibility,but also a specific measure to contribute China's wisdom and China's program to the construction of a new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order.

  国际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又称未决诉讼(lis pendens)1或国际诉讼竞合2,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3。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重复型平行诉讼(repetitive suits),即原告在一国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诉求向有管辖权的另一国法院再行诉讼;二是对抗型平行诉讼(reactive suits),即原告在一国法院起诉后,该案中的被告在另一国法院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在两国的诉讼程序中,原被告的身份发生了转换4。

  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我国法院放任国际平行诉讼,与当时的社会背景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状况有着密切联系,尤其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相关联。然而,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促成民商事判决的自由流动,已是大势所趋。特别是我国于2017年签署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5, 并积极参与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全程谈判。此外,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所坚持的互惠原则,呈现宽松化解释的趋向6。以上种种,均体现出我国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积极立场。如果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则越宽松,国际平行诉讼所引起的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费用、引起矛盾判决等消极影响就越突出。为此,有必要检讨我国关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实践,并藉此提出协调之举。

  一、国际平行诉讼在我国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对国内法院之间重复诉讼明确采取“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要求后受立案法院尊重先立案法院的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法院。但是,我国立法对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却未予明确。由此,法院在实践中大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国际平行诉讼持放任态度。
 

中国国际平行诉讼现状及域外协调经验借鉴
 

  (一)现状分析

  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起,我国法院受理的国际平行诉讼案件大多与离婚诉讼相关。例如,在1967年栾玉敏和李香斋的离婚案件中,烟台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承认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受理了当事人在我国重新提起的诉讼7。在1985年旅美华侨张雪芬离婚案中,我国法院也无视外国诉讼,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此种决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领域内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和调整,我国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判8。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该意见第15条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与此同时,该意见第306条更是将受理平行诉讼的范围扩大至中国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此后,上述司法解释成为人民法院受理国际平行诉讼的主要依据。

  在1992年《意见》之后,尽管《民事诉讼法》经历多次修改,但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国际平行诉讼的规定并未出现太大变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也允许中国法院受理平行诉讼案件。

  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已在其他国家的法院起诉这一事实,丝毫不会影响当事人到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在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与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普罗旺斯船东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9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我国与澳大利亚之间未签订相关司法协助条约,我国亦未加入有关国际公约……,即便上诉人就涉案事故已在澳大利亚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亦可受理本案。”在张征宇与磐石莲花有限公司(ABAX LOTUS LTD.)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美国纽约州法院为非排他性管辖法院,磐石莲花有限公司已于美国纽约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仍然忽视美国法院已受理同一案件的事实,受理了该案件。其理由之一为:“但我国与美国目前尚未建立解决管辖权冲突和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司法协助关系,故美国纽约州相关法院是否审理同一诉讼,并不影响我国法院就同一诉讼的受理10。”此外,在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与联合海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也有类似裁判说理11。

  结合司法实践,我国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第一,对于重复型平行诉讼的规制不明确。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33条前半段的规定,外国法院已经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同一争议受诉的事实,不能否定中国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但其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情形,即仅明确允许受理对抗型平行诉讼,但并未涵盖重复型平行诉讼。如果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59条,涉外民事诉讼参照国内的其他规定处理,是否意味着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禁止重复型平行诉讼?但这种解释似乎又与国内民诉法学者们关于第247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内法院之间的重复起诉的观点相冲突。国内民诉法学者普遍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内法院之间的重复起诉。即当国外法院已经审理关于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时,当事人在国内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制12。总之,对于重复型平行诉讼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答案。

  第二,我国法院的诉讼与判决总是优先于外国法院判决,而不论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是否先于我国法院受理或先于我国法院作出判决。《民诉法解释》第533条后半段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我国法院判决与外国法院判决的冲突。我国法院判决后,若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同一案件所作判决,我国法院不予准许;换言之,如果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存在平行诉讼程序,一旦我国法院先于外国法院作出判决,则无论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否先于中国法院开始,均不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显然,这一规定很容易引发当事人间的“判决竞争”(race for a judgment)13;二是外国法院判决与我国法院诉讼的冲突。外国法院判决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后,当事人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是为了避免中国法院作出与外国法院相冲突的判决。然而,如果外国判决已经做出但还未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仍可能受理相关案件。此外,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难度较大,我国法院仍可能在外国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前提下,受理同一案件。

  第三,现行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国际平行诉讼的协调作用并不理想。《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只有在“六要件”全部符合的前提下,才能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这种适用方式限制了该原则对国际平行诉讼的协调。例如,在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阐述了平行诉讼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在分析受案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应当考虑的因素基础上,指出是否采纳被告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提出的管辖权抗辩,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最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大陆地区与香港地区未达成司法协助协议,且香港法院所作判决无法在内地得到执行为主要理由,允许内地法院进行平行诉讼程序。在张征宇与磐石莲花有限公司(ABAXLOTUSLTD.)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该案中的适用进行分析,但最终认为一方当事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而不满足“同时符合”六个条件的情形,故不应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行使管辖权。在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林逸熙、张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4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该案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虽然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并在审理当中,但其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

  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式上来看,其以拒绝管辖的方式避免可能产生的国际平行诉讼。然而,我国民诉法中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显然无法承担此种功能。一方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32条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只有在六个条件全部符合的前提下,我国才能拒绝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其并未将避免国际平行诉讼与冲突判决作为拒绝行使管辖权的考量因素。如果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民诉法解释》第532条并未明确法院在判断另一法院是否是更方便法院时,哪些因素应当被考虑在内。总之,外国或外法域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或作出判决的事实,丝毫不会影响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一旦法院发现诉讼有中国当事人,就会径行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不考虑案件管辖权的适当性。因此,国际平行诉讼以及由此产生的冲突判决仍然难以避免。

  (二)消极影响

  我国法院无视外国法院已经受理某一案件,并主张本国法院仍受理同一案件的做法,既忽视了国际司法合作的必要性,也反映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封闭性与保守性,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显着的。

  首先,放任国际平行诉讼,不仅有损司法效益,而且会有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

  从司法效益的角度来看,国际平行诉讼不仅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对于当事人而言,国际平行诉讼无疑会增加诉讼费用。因此,从国际社会的角度来看,放任国际平行诉讼将花费双倍的诉讼成本,显然是没有效益的15。此外,我国法院无视外国法院已经受理某一案件,并继续受理案件的做法,既忽视了国际司法合作的必要性,也体现了强烈的司法沙文主义色彩。

  其次,放任国际平行诉讼,与当今促进判决自由流动的趋势相悖。

  无论是欧盟对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审查程序的取消,还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的愿景,均体现了国际社会推动判决自由流动的宏大目标。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17年签署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积极参与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谈判。然而,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平行诉讼持放任态度,且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大多将平行诉讼的存在作为审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之一16,因此,对国际平行诉讼的放任,既与我国积极参与国际民商事新秩序构建的立场不符,更违背了当今国际社会追求判决自由流动的目标。

  最后,放任国际平行诉讼,不符合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一事不再理原则”17。

  禁止平行诉讼的理论依据,来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idem)。根据诉权消耗(actio consumitur)理论,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18便产生了。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蕴含了双重内涵:第一,诉讼系属的效力。即被告有权针对原告的双重起诉实施“诉讼系属抗辩”。换言之,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第二,判决的既判力。即终局判决作出后,被告对原告方的再次起诉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辨”19。由此可以看出,禁止平行诉讼源自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第一层诉讼系属效力。大陆法系国家国内法均严格禁止内国法院间的重复诉讼。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3款规定,“在诉讼系属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使该案件另行发生系属管辖。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因决定管辖的情况有变动而受影响。”20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明确了重复诉讼的构成条件,并对这种重复诉讼明令禁止。如果禁止国内重复诉讼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坚持,那么当重复诉讼产生于内外国法院之间——即出现国际平行诉讼时,放任其发展的做法也是有疑问的。

  二、国外关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之协调实践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对国际平行诉讼有所规制,但两大法系的做法有所不同。域外实践对我国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大陆法系:先系属优先规则

  从欧洲大陆国家的国内立法来看,先系属优先规则(first-seized rule)被广泛运用于解决国内重复诉讼,但这种规则起初并未顺利地扩张适用至国际平行诉讼中。法国《民事诉讼程序法》第100条21、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39条22都是规制国内重复诉讼的方法。它是指,一旦确认了受诉时间,则后受诉法院有义务尊重先受诉法院的诉讼系属,由先受诉法院行使管辖权。然而,当涉及外国的诉讼程序时,大陆法系国家均为严格的先系属优先规则注入了自由裁量的因素,从而弱化了后受诉法院拒绝管辖的义务。换言之,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国内民事诉讼法中的先系属优先规则,有条件地扩大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中。例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9条23,《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7条24。此外,德国在处理国际平行诉讼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处理国内平行诉讼的规定,但它的适用也取决于外国判决能否在德国得到执行24。

  值得注意的是,在欧盟一体化的进程下,当前述德国、瑞士、法国等布鲁塞尔体系成员国之间涉及平行诉讼问题时,应遵循相关公约的规定,而非其国内法。1968年《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和由其转化的2001年《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第27条以及欧洲议会和欧委会于2012年通过《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第29条,均采用了严格的先系属优先原则25。因此,在布鲁塞尔体系之下,各成员国应遵从上述相关公约或条例的规定,以解决国际平行诉讼。与此同时,《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第33条,还规范了成员国法院与非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问题。当平行诉讼存在于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时,《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第33条为严格的先系属优先原则增加了判决的预期承认和司法行政的考量因素。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先系属优先规则,《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第33条第2款进一步补充了法院可以随时继续诉讼程序的几种情形26。

  总之,大陆法系国家将解决其国内法院间重复诉讼的方法扩张适用于国际平行诉讼中,大多以预期承认理论作为其适用前提,由此使得严格的先系属优先原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当然,对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平行诉讼,仍然适用严格的先系属优先规则,这种做法既反映了各成员国法院之间将彼此视为与内国法院同等的地位,更体现了对欧盟成员国间相互信任原则(principle of mutual trust)的贯彻。

  (二)普通法系:自由裁量规则

  与大陆法系闭合的管辖权体系不同,普通法系法官在管辖权问题上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正因为如此,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上没有严格的原则规定,法院既不限制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又给予法院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认为,普通法系国家有三种方式应对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一是本国法院拒绝管辖;二是禁止外国法院的诉讼;三是任由平行诉讼的发生,并通过既判力原则确认先判决的效力。这些方法不仅是司法管辖权的微调(fine-tuning)27手段,更是一国法律制度应对诉讼全球化和判决碎片化(decisional fragmentation)28的有效路径。

  在拒绝管辖的方式中,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协调国际平行诉讼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实践中,外国法院已受理同一案件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本国诉讼所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正如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发源于苏格兰法院,首次将外国存在诉讼程序作为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考量因素的,也是苏格兰法院。在1842年的Hawkins v.Wedderburn案中,苏格兰法院认为:“当诉讼已系属于法院,即使是系属于外国法院,本国法院有权考虑此种情形产生的影响。如果在合理和公平的情形下,应当驳回或中止,或修改提起的诉讼,则应当行使这种权力。”28到19世纪末,英国法院才开始接受当诉讼已系属于外国法院时,应中止本国诉讼的做法。在McHenry v.Lewis案中,原告同时在两个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此中止了本国的诉讼程序。但是,法官仍然认为,中止本国诉讼以支持外国诉讼是一种“人们应当极其谨慎地行使”的权力29。其后,英国法院在德丹皮埃尔诉德丹皮埃尔案(de Dampierre v.de Dampierre)30案中,以存在平行诉讼为由,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了本国的诉讼。

  将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同案件的事实纳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过程,也为美国的司法实践所肯定。在Jayaraman v.Salomon,Inc.案中31,法院对涉及外国平行诉讼的特殊问题给予了一些关注。在In re Air Crash Over the S.Indian Ocean32(马航MH370空难事故)案中,哥伦比亚联邦地区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了受害者家属提起的不当致死诉讼。此外,澳大利亚也将诉讼已系属于外国法院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因素。在CMA CGM SA v. Ship “Chou Shan”案中,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全席法庭(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Full Court)作出了维持联邦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判决33。

  普通法系国家的实践表明:一方面,诉讼已系属于外国法院,或者说“诉讼正在其他法院进行中”,仅仅是普通法系国家法院拒绝管辖的考虑因素之一;另一方面,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在平行诉讼的情形下,享有拒绝管辖的自由裁量权。

  尽管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采用不同方式规制平行诉讼问题,但上述方法均反映出一个重要趋势:即在面临平行诉讼问题时,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应拒绝管辖(declining jurisdiction)34。为了保障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及当事人的利益,在协调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上,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如何回应上述趋势,值得深思。

  三、协调平行诉讼的理论依据及具体对策

  域外国家对国际平行诉讼的协调实践,既反映出各国在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及维护国际民商事秩序上所付出的努力,亦凸显了各国对外国法院诉讼系属的尊重。由此,我们似有必要反思,在国际平行诉讼情形下,我国的立场是否应予改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又应如何具体展开?

  (一)理论依据

  司法主权是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本依据,司法礼让原则在国际社会处理跨国民商事纠纷中亦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礼让最初是一种法律适用的理论依据,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推动下,礼让的内涵不断得以丰富与完善,并推动着国际私法的发展。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Hilton v.Guyot案以来,礼让原则被赋予了更丰富的内涵。在该案中,格雷(Gray)法官指出:“法律意义上的礼让,既不是一项绝对义务,也不仅仅是礼貌和善意。它是一国本着对国际义务和便利的应有重视,对其公民及其法律保护下的其他人的权利的应有尊重,而在其领土内允许对另一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认可。”35依据礼让原则,主权国家不仅尊重外国法律的适用,也要尊重外国法院的司法行为。此后,礼让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中。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既是国家对其司法主权所要求的属地性原则的自我限制,也是一国内的各法域对其司法自治权所要求的地域性原则的自我约束,它首先表现为受托法院对外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尊重36。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司法礼让原则也能为我国对待国际平行诉讼的立场,提供理论依据。

  一方面,司法礼让原则所蕴含的对外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尊重,与协调国际平行诉讼中对外国法院诉讼系属的尊重不谋而合。国际平行诉讼,从本质上而言,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结果。当两国法院均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时,尊重外国法院的诉讼系属,意味着特定当事人将其纷争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之后且获得终局裁判之前,在此特定纷争之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受理法院之间和受理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约束关系,这种约束关系应该得到当事人的尊重,也应该得到法院的尊重,由此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免受重复的诉讼攻击和避免矛盾判决之效用。

  另一方面,以司法礼让原则为依据,并不是指某种抽象的尊重,而是在国际平行诉讼中,在合理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下,平等对待不同国家法院的管辖权37。这种平等对待,既表现为依法行使管辖权,也表现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本国管辖权进行自我遏制,中止管辖或者拒绝管辖。一国单方面同意对本国司法主权施加限制,其目的就在于通过放弃一部分利益以换取其他国家在类似情形下的相同善举。换句话说,坚持司法礼让是民族国家在短期内放弃小部分主权以换取更长远利益的策略。

  综上,司法礼让原则为法院在面临平行诉讼问题时,享有拒绝行使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理论依据38。如果说行使管辖权是一国司法主权的应有之义,那么拒绝管辖则表明了一国在国际平行诉讼情形下,通过尊重外国法院诉讼系属,以求得实质正义、追求国际合作和国际礼让的目标。此外,在国际平行诉讼中坚持司法礼让原则,也是切实保障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益的必然要求。

  (二)具体应对之策

  就当前情形而言,从司法礼让原则出发,可通过解释与完善《民诉法解释》第533条与优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来改变以往放任平行诉讼的立场。

  1.对《民诉法解释》第533条的解释与完善

  就诉讼发展进程而言,内外国法院间平行诉讼的进度并不一致。如果内外国法院的诉讼均处于判决作出之前,属于管辖权阶段协调平行诉讼;一旦其中之一作出判决,则属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诉讼竞合审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诉讼竞合审查,是案件管辖权确定阶段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协调未果,从而延伸影响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问题39。管辖权阶段协调平行诉讼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是密切相关的两个阶段。我国《民诉法解释》第533条在管辖权阶段放任平行诉讼,但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通过诉讼竞合审查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详言之,在第一阶段当事人起诉后,确定判决产生前,我国法院放任平行诉讼的产生;在判决生效后,则禁止重复起诉的行为,但以我国判决效力优先。鉴于此,对第533条的解释与完善也围绕两个阶段:

  第一,在案件受理阶段,对“可予受理”予以限制性解释。《民诉法解释》第533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基于改变放任平行诉讼的立场,应对《民诉法解释》第533条予以限制性解释与适用。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予受理”的措辞,应当被理解为尽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法院可以选择受理,也可以不受理。另一方面,不论是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对抗型平行诉讼,还是未明确的重复型平行诉讼,“可以受理”的情形,都应当仅限于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检视之后,法院仍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形。当然,若当事人未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则仍属于我国法院“可以受理”的范围。换言之,在这种限制性解释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结果对于法院是否“受理”平行诉讼至关重要。因此,下文将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优化适用作出进一步的说明。

  第二,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改变我国法院诉讼或判决绝对优先的立场。具体应采用不同的时间点进行审查比较:如果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都已作出判决,当我国生效判决与外国生效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发生冲突时,应以我国法院判决优先为由拒绝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如果我国法院诉讼程序仍在进行,而外国法院判决已经作出并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则只有在我国法院的诉讼先于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受理时,才可拒绝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这种做法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7年6月第六稿中第18条的规定相吻合。

  2.优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如前文所述,尽管《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但该原则在实践中的运作方式,极大地限制了其对平行诉讼的协调。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局限性,有学者提出在适用该原则时,应以“两阶段说”取代“六条件说”,回归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从而有助于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具体而言,在第一阶段,我国法院首先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并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情况,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在此阶段,应由被告向我国法院承担存在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外国法院之证明责任。在第二阶段,如果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外国法院不能确保审判的公正性时,我国法院可以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在此阶段,在被告已经证明存在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外国法院之情况下,原告若基于个案公正性的理由主张仍应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则其必须向我国法院证明其在外国诉讼将会对个案公正性造成实质阻碍40。

  鉴于此,为协调国际平行诉讼,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优化适用主要包括:

  第一,将外国法院已经先受理同一案件的事实纳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因素。详言之,将外国法院已经受理同一案件的事实,作为上述第一阶段中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的重要参考。从域外实践来看,普通法系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也往往将外国法院已经受理同一案件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从而缓解了平行诉讼的产生。

  第二,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的模式,应由中止诉讼代替驳回起诉。中止诉讼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法定情形出现,而致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时,受诉法院据此裁定暂停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41。从适用效果来看,中止诉讼是一种暂时状态,一旦外国法院诉讼程序暂停或在合理期间内不能结束,经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可随时继续诉讼。因此,就协调平行诉讼而言,中止诉讼比驳回起诉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结 论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进一步拓展对外贸易和投资的意愿对于提升我国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国际公信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充分尊重‘一带一路’建设中外市场主体协议选择司法管辖的权利,通过与沿线各国友好协商及深入开展司法合作,减少涉外司法管辖的国际冲突,妥善解决国际间平行诉讼问题。要遵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科学合理地确定涉沿线国家案件的连结因素,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既要维护我国司法管辖权,同时也要尊重沿线各国的司法管辖权,充分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中外市场主体的诉讼权利。”尽管上述意见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其至少表明我国法院在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上应在基本立场及具体制度和规则上有所变革。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第533条的限制性解释以及优化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可在相当大程度上改变放任国际平行诉讼之立场。从司法礼让原则出发,借助不方便法院等机制的运行,协调国家之间司法管辖权的分配,形成跨国司法治理权的有效机制。这既是提升我国国际司法能力与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在参与国际民商事新秩序构建中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的具体举措。唯有如此,“自然原告(主张权利受损者)对自然被告(被主张造成损害者)在自然法院提起自然诉讼”42的愿景方可实现。

  注释

  1肖凯:《国际民事诉讼中未决诉讼问题比较研究》,《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1年卷),北京:法律出版社,第469页。
  2李旺:《国际诉讼竞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3李双元,谢石松,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第三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4页。
  4徐卉:《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研究》,《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1期。
  5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不同法系主要国家在协议管辖及与之相关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妥协的结果,是当今国际民商事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际民商事秩序的重要内容。我国在签署该公约之后,是否批准公约即成为一个亟需明确的现实问题。参见刘仁山:《我国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问题与对策》,《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6黄志慧:《我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互惠原则实施的困境与出路》,《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法院无权判决我国公民离婚案件的批复》,1967年4月25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美华侨张雪芬先后向我国法院和美国法院起诉离婚美国法院已判决离婚我国法院是否再作判决问题的批复》,1985年9月18日。
  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辖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
  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辖终524号民事裁定书。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辖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
  12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13Peter E.Herzog,“Brussels and Lugano,Should You Race to the Courthouse or Race for a Judgment”,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3,Issue 3 (1995),p.379.
  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
  15吴一鸣:《国际诉讼竞合之法律规制模式:效益分析与选择》,《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3条。
  17丁伟:《中国国际私法和谐发展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2-73页。
  18所谓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诉讼事件之状态”。参见刘学在:《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19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20丁启明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0页。
  21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
  22白纶,李一娴译:《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
  23邹国勇译注:《外国国际私法立法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8页。
  24刘乃忠,顾崧着:《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80页,第82页。
  25《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需要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得延期作出其决定”。《布鲁塞尔条例I》第27条规定:“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已经确立”。《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第29条规定:“在不妨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相同当事方就相同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时,首先受诉的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均应主动暂停诉讼,直到首先受诉的法院确定其管辖权为止。”
  26《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第33条规定:“如果诉讼正在某一第三国法院进行,而同时某一成员国法院受理了与该案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同诉因的某一案件,此时,成员国法院可以暂停诉讼。但是,只有在下面两种情形下,成员国的法院才可以暂停诉讼:(a)预计第三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能在成员国得到承认,并且,在适当情况下能得到执行。(b)成员国法院确信暂停诉讼对于适当司法行政而言是有必要的。如果第三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暂停或中断或第三国的诉讼程序在合理时间内不能结束,成员国法院可以随时继续诉讼程序。”
  27Auther Von Mehren,“Theory and Practice of Adjudicatory Authorit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Doctrine,Policies and Practices of Common-and Civil-Law Systems”,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ume 295),Brill,2002,p.306.
  28Campbell McLachlan,“Lis Pendens in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ume 336),Brill,2009,p.501,p.241.
  29(1883) LR 22 Ch.D.397,p.400.
  30De Dampierre v.de Dampierre,[1988] AC 92 (HL).
  31Jayaraman v.Salomon,Inc.,1991 U.S.Dist.LEXIS 4205.
  32In re Air Crash Over the S.Indian Ocean,on March 8,2014,352 F.Supp.3d 19,2018 U.S.Dist.LEXIS 198598,2018 WL 6133070.
  33Vivienne Bath,“Overlapping Jurisdiction and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Before Chinese and Foreign Courts”,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ume 17(2015/2016),p.130.
  34See J.J.Fawcett,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 1995,p.2.
  35Hilton v.Guyot,159 U.S.,1895,p.113.
  36刘仁山:《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对英国与加拿大相关理论及实践的考察》,《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37Austen L.Parrish,Comity and Parallel Foreign Proceedings:A Reply to Black and Swan:Lloyd’s Underwriters v.Cominco Ltd.,47 Can.Bus.L.J.209(2009),p.216.
  38N.Jansen Calamita,Rethinking Comity:Towards a Coherent Treatment of International Parallel Proceedings,27 U.Pa.J.Int’l Econ.L.601(2006),p.674.
  39张淑钿:《论外国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诉讼竞合审查——兼评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33条》,《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1期。
  40黄志慧:《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4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85页。
  42陈隆修:《中国思想下的全球化管辖规则》,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444页。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刘仁山,陈杰.我国面临的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与协调对策[J].东岳论丛,2019,40(12):147-15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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