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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导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3-01 共5258字
  导 论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已经成为现代商人解决商业纠纷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仲裁相比诉讼而言有其独特的优越性,保密、廉价、快捷作为仲裁的三驾马车已经越来越多地受到商人的青睐,尤其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但是,一份有利的仲裁裁决并不意味着胜方可以高枕无忧,获得有利裁决的一方尚可能因为各国对于《纽约公约》的执行差异而遇到各种各样不可预料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困难,从而导致最终无法获赔。由此可见,一份不能被有效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对胜诉方当事人来说毫无意义,所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研究就显得相当必要。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公司更多地参与到世界经济活动中来,这就使得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的商业纠纷也与日俱增。《纽约公约》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最为主要的公约,中国对其贯彻态度与司法实践就成为了外国企业和商人最为关注的问题,因为这直接涉及到他们与中国企业之间的裁决是否能够顺利在中国得到有效地履行。
  
  本文主要研究目的是探究《纽约公约》下的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情况,讨论非内国裁决在中国的现状与发展,并通过对中国法律程序规则的梳理和对具体案件的分析来呈现中国法院对公约第五条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各项理由的司法动态。研究的意义是多方面的,一是能够通过实证分析较为清楚地阐明中国法院的审判态度,可以更为直观地了解中国作为公约缔约国贯彻与执行公约的立场与精神,为外国企业以及我国企业提供更透明、更明确的商业法律环境的指引。另外,通过研究我国承认与执行公约下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可以有助于我们发现自身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上的不足,这对于今后我国完善仲裁相关的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一)国内文献情况:
  
  1.非内国裁决问题
  
  赵秀文在《非内国裁决的法律性质辨析》一文中对非内国裁决的界定进行了解读。认为公约规定的非内国裁决,是从裁决执行国的角度来理解的,而并不是裁决执行国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另外,这类裁决一定要在裁决执行地国的领土内作出,并且需根据裁决执行地国的内国规定认定为不属于其国内裁决的范畴。
  
  换言之,对于执行裁决的一国法院来说,非内国裁决不属于其内国裁决,也不属于外国裁决。
  
  刘晓红在《非内国仲裁裁决的理论与实证论析》一文中对非内国裁决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分析,讨论了裁决的国籍的确定问题,公约框架下非内国裁决的解读,非内国裁决与非国内化裁决的辨析,非内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并在范登伯格教授对于非内国裁决分类的基础上归纳了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此外,刘晓红教授肯定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德高钢铁公司案”的解读,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大陆作出的裁决为非内国裁决。
  
  李健在《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不可行》一文中否定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活动的可行性。一方面从国际法层面上来说,国际商事仲裁属于服务的一种,应受到GATS的约束,然而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业务的活动并不在我们承诺开放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从国内法层面上看,国际商会仲裁院不符合我国法律中的关于“仲裁委员会”的定义。因此,基于上述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李健教授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不可行的。
  
  赵秀文在《从相关案例看ICC仲裁院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文中梳理了五起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的案例。分别是成都华龙汽车公司案、永宁公司案、山西天利公司案、旭普林案及宁波工艺品案。赵秀文老师发现ICC仲裁院在我国作出裁决的情形十分特殊,不同于我国立法规定中的国内裁决、涉外裁决或是外国裁决。首先不属于我国国内裁决的有关规定,因为ICC本身不符合我国对仲裁委的要求;其次也不符合公约中对于外国裁决的定义。所以对于这类裁决的划分应当明确的是,它不属于中国裁决,也不属于外国裁决。
  
  陈力在《ICC国际仲裁院在我国作成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兼论纽约公约视角下的“非内国裁决”》中对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我国仲裁的困境进行了剖析,认为这类裁决不属于公约意义上的外国仲裁裁决,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项下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不属于我国仲裁法意义上的国内仲裁裁决,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涉外仲裁裁决,也明显不属于港澳台裁决。相比之下,非内国裁决似乎是唯一可能的出路。但是,陈力教授又指出非内国裁决与我国的仲裁制度存在本质不同。故此,陈力认为除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以外,在短期内可以将此类裁决认定为“涉外仲裁裁决”,因为这是目前成本最小并行之可效的方法。
  
  李迅在《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发展展望-从第一例承认与执行在中国做出的外国仲裁裁决谈起》一文中认为我国不应当将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合法性的要求,应当赋予临时仲裁庭合法的地位与效力。另外,应该建立非内国裁决标准,即对于什么情况下在中国内地做出的裁决应该视为非内国裁决。此外,李迅还主张在裁决国籍的确定上应当将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一分为二,区别看待。
  
  2.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裁决问题
  
  万鄂湘、夏晓红在《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某些外国仲裁裁决的原因-纽约公约相关案例分析》一文中遴选了20例上报最高法并决定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并根据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按照各项拒绝理由结合司法案例,来讨论各类拒绝情况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法院的相应态度。
  
  李迅在《中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实务研究》中列明了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并阐述了中国对公约中“foreign arbitral award”的界定标准。此外,作者还梳理了相关的程序要求并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针见血地提出了建议方案。
  
  杨逢柱在《境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实证分析》中讨论了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得到执行的数量和比例,并从实证的角度,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为切入点来分析我国执行公约的实践态度。在文章的最后又对中国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建议和合理的分析。
  
  林一飞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国二十年的司法实践》一文中介绍了外国裁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简单情况,梳理了1992年至2007年间有关的29个案例,并结合案例着重讨论了关于公约第五条各项拒绝理由的司法实践情况。
  
  赵秀文在《从永宁公司案看公共政策作为我国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文中认为公共政策可以在任何时期为任何国家所采纳,因而又被称为弹性条款。而且认为公共政策抗辩作为国家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后一道安全阀,虽然极易被援引,但是各国法院对此的处理是非常之谨慎的。赵秀文教授在讲述了永宁公司的案情后,对我国现行立法、实践进行了分析,结合中国妇女旅行社案、香港曼氏公司案一同对我国的公共政策进行了解读。
  
  杨玲在《国际商事仲裁公共政策司法界定的实践与发展》中对于公共政策的理论进行了梳理,并通过荷兰、法国、美国、印度等国家的司法实践来揭露各国对于公共政策的理解和解读。同时,对剖析我国公共政策的实践,并加以反思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刘晓红、袁发强在《国际商事仲裁》一书中对公约第五条项的拒绝理由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分别包括: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不可仲裁性、违反公共政策等。
  
  林一飞、宋连斌译,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着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一书中指出公约并不允许对公约所适用之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任何审查,公约第五条项下的理由是穷尽的列举,并且应当由仲裁的败诉方去证明裁决的不可执行性,执行地国法院在受理后仍有权在认可存在拒绝理由后表示继续执行该裁决。
  
  (二)国外文献
  
  Gary B. Born在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nd edition)一书中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了系统地讨论,首先讨论应当证明按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证明仲裁裁决的存在,其次又梳理了承认与执行的相关程序,还讨论了在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推定性的责任。另外,在除了讨论当事人之间约定放弃拒绝承认与执行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外,还着重对公约第五条的拒绝理由进行了详尽的理论与案件结合的分析。  Albert Jan van den Berg在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 An Overview一文中指出,非内国裁决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是仲裁适用的程序法不用执行地法院的内国法的情形。另一种是裁决虽然按照内国法律作出,但因为具有涉外的因素而成为非内国裁决。最后一种情形是仲裁的非内国化情形。
  
  Alan Redfern, J.Martin Hunter在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一书中对于承认和执行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承认是指执行国法院对已作成的裁决的法律效力的一种有效的认可,而执行是指将仲裁庭的决定有效实行的过程。
  
  承认好比一块盾牌,是一个防御过程,而执行的功能更加倾向是一把剑,对败诉一方当事人的作用更加直接。
  
  Jingzhou Tao在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in China一书中在第六章中通过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仲裁裁决进行了分章节讨论,梳理了各类裁决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实践中的问题。
  
  Xiao Hongxia在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n China一文系统介绍了中国在《纽约公约》执行中的情况,并着重介绍了中国仲裁裁决的分类,尤其是中国特色的“上报系统”.此外,还列举了2000年至2011年间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的17个案例,并对判决援引的条文进行了表格统计。
  
  Randall Peerenboom在Seek Truth From Facts: An Empirical Study of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in the PRC中根据对CIETAC审理的89个执行案例的调查为出发点,着重统计了其中72个案例并加以分析,试图来摸清中国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中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和司法态度。
  
  Chen Litong、B.Ted Howes在Th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 in China一文中阐述了在中国什么样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以及对中国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的公共政策从理论和实证两方面进行了论述,并得出了中国对于《纽约公约》的执行正朝一个积极的方向演化的结论。
  
  Randall Peerenboom在The Evolving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in the PRC一文中对中国在贯彻执行《纽约公约》中涉及的程序问题进行了梳理,具体包括: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和要求、执行程序审理的出庭、调解程序、内部报告制度等。此外,还对拒绝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后的结果进行了分析和讨论。
  
  Fiona D'Souza在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ommercial Arbitral Award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一文中从中国仲裁的历史和背景入手,整理了目前现行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并试图揭露现有法律和政治体制对于仲裁裁决执行造成困难的问题缘由,从而提出了建设性的解决意见。
  
   Albert Jan van den Berg在When is an arbitral award nondomestic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 中认为公约中的非内国裁决是公约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并从美国的Bergesen v. Joseph Muller Corp案入手来分析非内国裁决的国际发展。在梳理了当时公约的立法背景后,认为对于非内国裁决的理解应更适用条约解释。
  
  Kun Fan在Arbitration in China‐A Legal and Cultural Analysis一书中对公约第五条中各个拒绝理由的先从理论分析着手,并且在分析了我国特殊的法律体系后,再具体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公约第五条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各项理由展开了实证研究。
  
   三、研究方法
  
  (一)文献研究法
  
  针对本选题,重点搜集整理关于《纽约公约》的历史背景、适用边界、条文解读,在我国适用的相关文献,以及法律规定。并在提炼性总结的基础上,对文献进行了梳理以确保更好地结合所研究的题目。
  
  (二)比较研究法
  
  本文将会从《纽约公约》的立法本意出发,了解外国仲裁裁决范围的立法过程,通过划分仲裁裁决性质的“地域标准”以及非内国裁决的标准综合对比我国的仲裁裁决的分类,从而对非内国裁决有更为透彻的介绍。
  
  (三)案例分析法
  
  司法实践是探究我国究竟如何贯彻于执行《纽约公约》的最好依据。本文将通过大量的案例对公约第五条中的法定拒绝理由进行逐条分析,从而来了解目前我国法院的司法态度。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

  
  本文针对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问题的合法性进行了系统化的研究,将合法性的问题拆分为两个问题,即首先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有无选择仲裁机构(“有无选择仲裁机构”),以及选择的仲裁机构是否属于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的范畴(“有无选择同质仲裁机构”),并结合“非内国裁决”引入的历史初衷入手给予合法性地解释。另外,在针对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情况,本文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针对《纽约公约》第五条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逐条分析以明释我国的司法实践态度。
  
  但在案例选取上由于缺少详尽的官方数据来源,未能针对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各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上做详尽的统计分析。另外,本文在通过对公约第五条进行案例分析,旨在阐明我国执行《纽约公约》的司法态度,故在逐条拒绝理由上的理论分析稍有欠缺,此为另一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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