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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现行法律实践及评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0-31 共492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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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的管辖权探析
【引言 第一章】解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2.1】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关管辖权的理论
【2.2 - 2.4】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现行法律实践及评述
【第三章】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结论/参考文献】国内涉外知识产权法的优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二)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现行法律实践及评述
  
  目前而言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知识产权管辖权的规定,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 28 条2、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4、25 条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5 条4;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 条。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奉行的是知识产权的绝对地域性管辖原则,对于侵犯我国的知识产权案件,皆有我国法院管辖。
  
  此外,我国没有明确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这应该说是比较符合国际上突破专属管辖趋势的。据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其中被告住所地法院是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但在知识产权领域,该原则是作为特别规则得以优先适用的,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的被告人的权益,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往往是重合的,至于侵权行为地原则,则是确定侵权纠纷的一般原则。然而在实践中我国一些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却并未完全遵从知识产权诉讼的一般原则,即使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补充,使其管辖具有了合理性,却也有过度管辖的嫌疑,往往达不到应有的效果。正如文章开始所引用的王莘诉谷歌、北京谷翔侵犯着作权纠纷案,在这里笔者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进行回答,那就是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即使具有管辖权,该管辖是否适当?
  
  该案中被告谷歌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将原告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即复制)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应由美国法院管辖,然而中国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上述规定可知,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可以依据多种连结因素,“侵权行为地”即为其中之一。因民事案件中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单一的侵权行为,亦可能是多个侵权行为,而多个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可能并不相同,因此,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只要案件中所涉侵权行为“之一”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即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同时,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 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亦包括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故只要案件中上述任一地点位于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即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
  
  那么该案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由于我国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往往采用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一样的规则,即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正如前文所述,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被告住所地法院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本案中被告谷歌公司作为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其住所地在美国,其实施扫描的侵权行为也在美国,应该说此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是重合的,因此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谷歌公司所在地的美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此案中我国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我国,以此行使了管辖权,虽然该管辖权的确定确有我国法律的支撑,可我们发现该案由我国法院审理并不一定妥当,因为相较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来说,当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时,它们与案件的联系也更加密切。此外,我国法院在确定管辖权后也需要考虑另外一个问题;第二、虽然该案我国法院依据现有的法律实施了管辖权,那么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在美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呢?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一国法院单纯从保护本国国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样的做法视乎并不可取,因为很可能造成法院作出的有利于本国国民利益的判决因管辖权争议而无法得到有效承认和执行。正如冯。梅伦指出,一国法院判决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国外的有效执行制度。
  
  如果我国和美国没有互惠协议或者国际协调的情况下,这样的判决很难得到承认与执行,最终导致“有诉无济”.此外在王路诉雅虎(美国)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一案中,我国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2的规定对该案行使了管辖权,同样本案的被告雅虎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都在国外,而我国法院确定管辖权依据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这一连接点,较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而言是一个较弱的连接点,从理论上讲,中国法院的判决的效力只能限于中国境内的侵权,而对于美国境内侵权作出的判决,如果没有国际协调或协议的情况下,同样面临作出的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三)对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启示
  
  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国家间利益合作的需要,使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有了突破的必要,进而对地域性严格的地域性管辖进行突破成为一种趋势,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方式不同,但目标却具有一致性,由于各国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立法水平的差异,所以对于地域性管辖的突破程度也有所不同而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对于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管辖原则则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从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知识产权的发展保护现状考虑,在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问题上还是采取较保守的态度,即只承认专利或商标侵权地注册登记地法院的地域管辖权;1也有学者对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管辖原则持积极推进的态度: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管辖原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有利于国际合作,促进经济发展。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大部分都赞同我国适应国际趋势,根据我国实际,循序渐进地推动地域性管辖原则的突破,只是突破的程度有所区别而已。此外我国还要注意过度管辖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述的两个案件,我国法院确定管辖权依据的连接点较一般侵权适用规则所确定的连接点弱,容易造成作出的判决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和“有诉无济”的结果,因此必须重申被告住所地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方面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逐渐由知识产权输入国向输出国过渡,如果再一味坚持绝对地域性管辖原则与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目标不符,不利于真正保护我国国民的知识产权权利,此外鉴于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的专门立法,加之短期出台一部完善的法律亦不可能,而传统涉外民商案件管辖权规则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时力有不逮,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立法路径
  
  根据现有的各国涉外知识管辖权立法来看,较为完备和科学的管辖权规则少之又少,这其中《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可以算是佼佼者。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涉外知识产权管辖立法模式上,国内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瑞士的做法。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 109 条是对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专门规定,根据该规定:关于知识产权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管辖;如果没有住所地,由请求保护地的法院进行管辖;但是关于外国知识产权的效力和注册的诉讼除外。由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一规定涵盖了所有的知识产权诉讼,包括知识产权产生和效力的纠纷、知识产权合同和侵权纠纷以及知识产权所有的纠纷。它适用所有的知识产权不管其是否需要登记或者注册。应该说瑞士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规定不仅在范围上比《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加诺公约》更广,而且管辖权依据上也更灵活,适合现代国际管辖权的冲突解决的便利诉讼原则,可以视为一种可以替代的更适宜的管辖权规定。目前我国既没有专门的涉外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出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也没有管辖权的规定,依据的《民事诉讼法》又有不少的缺陷,不能很好地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需要,加之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都有待提高,短期内出台一部完备且科学的专门立法也不现实,因此,借鉴瑞士国际私法管辖权规则的先进之处,在现有的立法基础上进行改良,在《民事诉讼法》或者《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增加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管辖的专门规定才是解决之道。
  
  2.具体条款设置
  
  首先,明确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法院的情形下,由被告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不易确定或无法确定时,则由被请求保护地法院管辖。这样的条款设置既可保证我国公民、法人作为被告时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在外国公民、法人作为被告时作出判决的执行问题。
  
  其次,为了更好地解决网络环境下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则的困境,可以考虑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优先管辖,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替代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即使在坚持主张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也可以提出其认为充分可替代法院的名单作为候补。
  
  最后,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当诉请或抗辩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时,我国法院有权对本诉或者有效性问题合并审理,但是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判决的效力仅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
  
  (四)管辖权协调制度引进
  
  鉴于我国目前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立法状况以及互联网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挑战,单纯的条款设置和改良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的涉外知识产权管辖立法中引入一些优良制度,完善不足之处,例如引进不方便法院原则、关联诉讼和未决诉讼。
  
  1.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近年来成为我国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即使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截止目前我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主要包括:1993 年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1995 年的佳华公司案、1997 年的蔡文祥离婚案、1998 年的住友银行案以及 2003 年的郭叶律师行案。多数学者认为,在存在平行诉讼的情形下,有些案件与我国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我国法院虽然依据相关的连接因素具有管辖权,但是在案件的审理上存在较大困难,无论是送达、调查取证、开庭审理还是法律适用及判决承认与执行都有诸多不便,如果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也能够与法有据,令人信服。丁伟教授甚至列举了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诸多优点,包括该原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
  
  有关管辖规定上既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也便于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两便原则;有利于发挥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功能,有助于防止原告挑选法院可能增加被告诉累的法院;有利于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也有助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保持一致。
  
  2.关联诉讼和未决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解决国内法院之间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上采用了“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但没有将这一原则用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未决诉讼和关联诉讼上来,1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 30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 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只要受理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就可以忽视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在国外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国外法院是否正在审理,这是典型的司法单边主义做法,也折射出我国法院扩大管辖权的倾向,这样的做法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徒增了当事人的诉累,不符合国际社会通行的一事不再理和一事不再诉原则,有损我国司法形象,同时也容易引起其他国家采用对等方法进行报复。因此我国有必要采取相对开明的“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即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时,除非后受理法院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或者其是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否则应中止诉讼,把案件交由先受理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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