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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及适用的比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9-05 共564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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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法存在的不足探究
【第一章】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法的缺陷研究引言
【第二章】涉外遗嘱继承的概述
【第三章】 各国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及适用的比较
【第四章】我国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五章】我国涉外遗嘱继承适用法的改进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国内涉外遗嘱继承制度优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3 各国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及适用的比较

  3.1 各国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

  在各国的冲突法规范中,关于涉外遗嘱继承问题,主要针对遗嘱的方式、立遗嘱人的能力、遗嘱内容、以及遗嘱的撤销与变更等问题作出了规定。由于这些规定千差万别,因而导致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冲突问题甚多,这些冲突主要表现在涉外遗嘱继承的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冲突。

  3.1.1 遗嘱继承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

  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指立遗嘱人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变更或撤销遗嘱,该遗嘱才会有效。

  (1)遗嘱设立的方式。

  遗嘱方式是决定遗嘱是否有效的形式要件。法律通常规定通过遗嘱处分遗产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即该行为必须符合某种特定的形式。各国法律对设立遗嘱的方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可能会出现在一国设立的遗嘱有效,而在他国却因为不符合其国在遗嘱形式方面的法律规定而导致该遗嘱无效的情形,这样就会产生遗嘱设立方式的法律冲突。例如,就设立遗嘱方式的类型来讲,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提供公证遗嘱,除了我们的国家和韩国,其他国家无法提供录音的方式来设置遗嘱。除了设立方式在类型方面的不同外,每一个国家对相同方式的设立程序,也有不同的要求。比如就拿公正遗嘱的设立程序来说,瑞士、日本等国家要求在遗嘱的设立过程中必须有见证人的见证,而且见证人不能少于两人。我国的法律要求公证遗嘱必须通过公证机关办理才为有效,而德国和匈牙利等国在该方面却没有这种要求。我国规定的设立遗嘱的方式包括五种,这五种方式分别为:代书遗嘱、录音遗嘱、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和紧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

  (2)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方式。

  由于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个原本效力完备的的遗嘱,可能会因为立遗嘱人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修改、设立新的遗嘱或其他原因(撕毁或焚烧等)而导致一个有效成立的遗嘱被撤销。鉴于各国立法对遗嘱变更或撤销方式规定存在差异,因此,若某一个遗嘱的变更与撤销涉及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时,就会产生法律冲突。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立遗嘱人故意毁弃遗嘱时,毁弃部分视为被撤销。立遗嘱人故意毁弃遗赠标的物,亦视为遗嘱撤销。"《法国民法典》则规定,只有订立有声明的新遗嘱才是对旧遗嘱的撤销,且该声明必须是在有公证人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证书的形式作出,来声明全部或部分撤销该遗嘱。

  同时还规定,如果后订立的遗嘱中并没有明示该遗嘱是对旧遗嘱的撤销时,旧遗嘱中与新订立遗嘱相矛盾的地方视为无效。

  在瑞士,法律认为,新立遗嘱如果与原立遗嘱相抵触,则新遗嘱即可废除原立遗嘱。与瑞士法律规定稍有不同的是德国法律,其规定可以废除旧遗嘱,但若新遗嘱日后被废除,则旧遗嘱之效力得以恢复。我国《继承法》规定,允许立遗嘱人撤销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如果立遗嘱人先后立有多份遗嘱,则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以其他方式所立的遗嘱不能撤销或变更以公证的方式所立的遗嘱。

  3.1.2 遗嘱继承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

  立遗嘱人能力、遗嘱内容、遗嘱解释以及遗嘱的无效等几个方面构成了涉外遗嘱继承在实质要件方面的法律冲突。

  首先,立遗嘱能力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它是遗嘱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根据设立遗嘱行为的法律性质,各国通常都要求立遗嘱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才具有立遗嘱能力,但具体的年龄限定却有着很大区别。有的国家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成年后即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能依法设立遗嘱,而有的国家则规定无需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就可以依法设立遗嘱。这样就难免会产生法律冲突。

  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遗嘱才有效。

  而瑞士的法律虽然也规定,立遗嘱者必须为成年人,但其法律规定的成年人年龄标准却是 20周岁,这显然与我国的 18 岁为成年人的规定不同。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也要求立遗嘱人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日本法律规定 20 岁开始成年,《日本民法典》规定:"已满 15 岁者,可以立遗嘱".

  西班牙法律的规定是,年满 25 周岁的自然人方为成年人,但是已满 14 岁的未成年公民具有遗嘱能力。

  其次,遗嘱的内容是有关遗嘱是否有效成立的另一实质要件,是指立遗嘱人在其遗嘱中所做的处分,大致包括遗产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以及遗产份额如何分配等事项。遗嘱的内容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则遗嘱效力就会受其影响,或将减损,甚至导致遗嘱无效,即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违反规定处分了不该处分的财产、遗嘱内容违反国内强行法规或者善良风俗,遗嘱因此可能会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由于各国规定的对遗嘱内容限制程度不尽相同,因此也较容易产生冲突。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对立遗嘱人所立遗嘱限制会比较严格,其规定遗嘱人只能处分遗产的一部分,并且如果内容当中没有给法定继承人预留一定份额的话,则将导致所立遗嘱无效。

  例如,法国在其民法典中中规定,在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时,按照该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子女的人数来限制其遗产的继承份额。当该被继承人仅有一个子女时,该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或其所立遗嘱中的赠予份额都不得超过其全部财产的一半;如果该被继承人的子女人数为两人时,不得超全部遗产的三分之一;如果是三人以上的,则不得超四分之一。

  英美法系国家在该方面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在早先,其对遗嘱内容完全不加任何的限制,即立遗嘱人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其所遗留下来的财产,法律对此不加任何限制。而如今的英美法系国家改变了以往的做法,限制了立遗嘱人的自由,但是其自由程度如果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立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处分个人财产的条件限制还是宽的多。如美国法律仅仅规定了遗嘱内容不能剥夺生存配偶的继承权,英国 1936年颁布的《继承法》,对立遗嘱人的遗嘱处分权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只有那些没有生活依靠和来源的亲属,才有权向法院申请从该被继承人的遗产中给其留出一定的财产,且该被继承人必须是其死亡时在英国有住所的被继承人。这一规定表明,在当时立遗嘱人依然享有很大的处分其财产的自由权。

  我国在相关法律中也对内容的规定作出了限制,规定遗嘱要对既没有生存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

  可见我国的法律传统也遵循这一限制规定,对立遗嘱人处分其财产设置了一定的限制。

  再次,遗嘱的解释也会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需要明确遗嘱解释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例如,某一个立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将一笔款项赠予他的一个债权人,且遗嘱中涉及的该笔款项的数目恰恰与立遗嘱人所欠其债权人的款项一致或比之更大。对于以上案件,按照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就会解释为,本案中的立嘱人所表达的意愿是想要用其所立遗嘱中的款项来偿还其欠该债权人的债务,但若根据法国法规定解释的话,却得不出这样的结论,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相关法律的规定,即遗嘱中的遗赠对象如果是债权人的,则该部分遗赠财产不得作为抵偿该债权人债务的份额,而只能作为其他财产。

  目前,我国在涉外遗嘱继承领域尚没有专门的关于遗嘱解释的规定。

  最后,在遗嘱无效这一方面,各国法律对其都有明确的规定,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规定:第一,如果遗嘱的继承人不接受或者不能接受遗嘱则该遗嘱因此而失去效力;第二,遗嘱的内容如果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关的社会公众利益相抵触的则失去效力。法国法律在该方面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接受遗赠,或无接受能力时,遗嘱处分失其效力。"第三,如果遗嘱的继承人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前死亡的则该遗嘱对该继承人就失去效力。如保加利亚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遗嘱人之前死亡的遗嘱受益人而言,该遗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第四,如果遗嘱中的遗赠物处分的不恰当或者因某些原因全部灭失,则该遗嘱失去其效力。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如果把别人的财产遗赠给他人,无论该遗嘱人是否知悉,该遗嘱都会归为无效。该法还规定,如果在遗嘱人生前时,该遗嘱所涉及的遗赠物就已全部灭失,则该遗赠行为即为无效".

  3.2 各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比较。

  3.2.1 遗嘱形式的法律适用。

  关于遗嘱方式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有两种基本主张,其中第一种主张是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分别选择法律适用准据法,另外一种主张统一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或立遗嘱行为地法。

  前者主张采取区别制,对遗嘱当中的财产进行分别对待,涉及动产的设立方式,适用立遗嘱人的立遗嘱的行为地法或者属人法;而对于不动产的设立方式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法。

  如日本就是将动产与不动产分别进行规定的,除了日本外,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及匈牙利等国也采用区别制。

  后者即主张采用同一制,对于遗嘱设立的方式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只要符合立遗嘱人的属人法或者该设立行为的行为地法,该遗嘱就有效。如泰国法律就规定遗嘱的方式适用遗嘱人的本国法或遗嘱行为地法。

  又如阿根廷的相关法律也规定,遗嘱的形式如果符合遗嘱行为地国法或者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住所地国法即为有效。"意大利、波兰等国也采用同一制。

  除了上述的区别制与同一制外,在遗嘱设立方式的法律适用方面,目前还有一种新的法律实践,就是通过采用选择性的法律冲突规范,将几种准据法放置于平等的地位,且只要遗嘱的设立方式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即为有效。

  而这种以最大的限度去促使遗嘱有效,便于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的规定,越来越成为当今国际私法在该领域的发展趋势。在这一方面,1961 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比较明确地体现了这一点。

  由于许多国家都先后批准加入了该公约,并在各自的国内立法中借鉴了该公约的有关内容,由此可见这种灵活性的做法,已得到广泛的承认。

  3.2.2 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遗嘱能力引发的法律冲突,一般原则是依立遗嘱人的属人法来处理。但是,每一个国家对属人法这一冲突规范中所涉及的连接点的规定也不相同。其中,主张采用当事人本国法的国家主要有日本、奥地利、土耳其等国,而俄罗斯、阿根廷等国则主张适用当事人的习惯居所地法或住所地法。但是,一旦遗嘱当中涉及到了不动产,则通常情况下要求另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住所地法也是其他一些国家主张适用的法律,如俄罗斯的民法典中对遗嘱能力的规定是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且遗产中包括有不动产的情况。

  此外,也有的国家采取放宽的态度,对立遗嘱能力适用多种连接因素指引准据法,例如,瑞士联邦在 1987 年颁布的国际私法法规当中要求立遗嘱能力需符合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或习惯居所地法或其本国法的规定。

  同时要注意的是,在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时,有时会遇到遗嘱的订立时间与死亡时间的国籍或住所因发生某种变动而不相同的情形。

  两个时间点的不同导致现实情况更加复杂,所以在此时就会出现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即此时如何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对于这一问题,各国一般都规定应当适用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例如日本、泰国、波兰等国都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

  与此不同的是,美国有部分州对这一问题却主张采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其理由认为遗嘱是一种死因行为,且遗嘱通常来讲都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适用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

  3.2.3 遗嘱的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

  这两个因素也是关乎遗嘱是否有效的实质要件,各国都采用了不同的法律原则或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中对其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其主要涉及的法律适用原则有以下几种:

  第一,同一制。采取该制度的一些国家不对遗产内容进行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而直接规定统一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其中有的国家规定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如德国、日本、埃及、奥地利、波兰、匈牙利等国;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如泰国、阿根廷、前苏联等国。但是在属人法适用的时间方面,各国又出现了不同的规定。

  有的国家主张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如日本的法律规定,遗嘱的成立及效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另外一些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还有如奥地利、阿根廷等国家则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或其死亡时的属人法,遗嘱内容只要符合其中之一,皆为有效。

  第二,区别制。采取该原则的国家通常的做法是将动产与不动产进行区别规定,即涉及动产的遗嘱的内容和效力适用遗嘱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涉及不动产的遗嘱内容和效力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英美等国均采此做法,他们认为遗嘱继承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应与法定继承一样,采取区别制。

  第三,立遗嘱人在一定范围内指定遗嘱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继承领域,允许被继承人选择适用遗嘱继承的法律,有利于保证遗嘱的有效成立,因为立遗嘱人会按照自己选择的法律之规定订立遗嘱。这一做法已被相关国际公约及一些国家的立法所采用。如瑞士联邦的国际私法法规规定,死亡时的最后住所地在瑞士国内的,适用瑞士本国的法律,如果被继承人是外国人的,便可以选择其本国法,但是限于该当事人在订立时的国籍没有发生改变。

  3.2.4 遗嘱变更与撤销的法律适用。

  遗嘱的变更与撤销涉及到的问题是,新设立的遗嘱对原立遗嘱的效力有何影响,是否会因新设立的遗嘱而变得无效,若无效,则是遗嘱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或是原立遗嘱可否采用焚毁或撕毁等方式来撤销。其中对于新遗嘱是否废除旧遗嘱的问题,应当由决定新遗嘱有效成立的准据法来解决。英国着名学者莫里斯也认为,立遗嘱人在设立新的遗嘱时,必须通过明示的方式撤销旧的遗嘱,如果新遗嘱是有效成立的则该撤销行为就有效。如果立遗嘱人虽然没有采用明示的方式,但在新文书中明确以这次订立的为准,或前后两个存在明显抵触的话,才会涉及到解释上的问题,此时其主张适用新遗嘱设立时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

  对于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有很多国家的立法都直接作了明确的规定。泰国国际私法规定遗嘱的撤销适用立遗嘱人撤销时的住所地法,对于全部或部分条款的失效问题,则依当事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日本在其相关的法律中规定,撤销遗嘱应依遗嘱人撤销遗嘱时的本国法。"而联邦德国在其 1986 年生效的《民法施行法》中提出了对于烧毁或者撕毁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撤销的问题,其法律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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