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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让说在美国理论界和判例中的发展和嬗变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8-14 共12336字
论文摘要

  引言

  本文对礼让说在美国国际私法理论界和判例法中的发展脉络进行了梳理。在美国理论界,虽然斯托雷不是第一个论述礼让说的美国学者,但美国学界公认其在《冲突法评论》中把礼让说介绍到美国。从斯托雷伊始,礼让说开始了美国的本土化的进程。这一阶段礼让说的基础是国家主权利益和法律之间的冲突。从比尔开始,作为美国冲突法理论基石的礼让说被既得权说所取代。对法律和冲突理论的地域性和实证主义的理解使比尔放弃了礼让学说,从而使礼让说开始脱离于该学说的最初基础———主权利益和法律的冲突。针对比尔既得权说的批判,柯里提出了“政府利益说”,从而使美国礼让说重新回归到对国家主权利益的关注。从斯托雷到比尔再到柯里,礼让说在美国国际私法理论界完成了一个从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的历史轮回。

  美国的判例法也经历了类似的轮回。在 Bank of Augusta v. Earle①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地采纳了斯托雷的观点,并且应用了这一学说。希尔顿诉吉欧一案( Hilton v. Guyot) ②是美国判例法中国际礼让说的历史分水岭,因为其不仅扩大解释了礼让说的涵义,而且使礼让说开始脱离于其在冲突法中的最初的基础。在 Hartford Fire 一案中③,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礼让的解释是,只有存在不同主权国家法律间的冲突时才牵涉到礼让问题,从而又回归到礼让说的历史基础。但是由于礼让说概念本身模糊不清以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礼让的解释也是含糊其辞,导致下级联邦法院在适用礼让时没有一个清晰的框架,以至于各个法院在不同的语境下对礼让有不同的解读。礼让说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一种乱象。

  针对上述问题美国学界产生了一种回归礼让说最初历史基础之思潮,重新把礼让直接纳入到冲突法的范畴之中。美国学者唐纳德主张礼让说是一种基于国家主权利益和法律冲突之学说,法院适用礼让说时应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对各种主权利益和法律进行平衡,并且其研究的重心指向了法院适用该学说的具体明确的标准之上。

  本文对礼让说在美国理论界和判例中的发展和嬗变进行了梳理之后,又探讨了该学说对于我国的启示和意义,指出礼让说对我国国际私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应引起我国学界的足够重视以提高我国的涉外法律适用水平。

  一、礼让说在美国之肯定

  ( 一) 胡伯礼让说和斯托雷礼让说的谱系关系
  1. 胡伯的礼让说
  虽然国际礼让可最早追溯到罗马法,但该学说的诞生同步于欧洲民族国家的出现。“17 世纪初,受达让特莱( D'Argentré) 的法律属地主义的学说和格老秀斯( Grotius) ‘国家主权’概念的影响,荷兰法学家提出: 适用外国法是由于主权国家间的‘礼让’的观点,从而建立了在国家主权观念基础上的荷兰‘法则区别说’———国际礼让说。”民族国家的诞生产生了一个更加概念化的观念,即主权国家的法律应局限于其领土边界之内。一个主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物、人和交易享有绝对的法律控制权。主权权力在其领域内具有绝对性这一主张的逻辑推演是,主权国家的法律影响不能越过其边境延伸到别的主权国家之内。这是绝对领土主权的必然推论,因为正如格老秀斯和其他学者指出的那样,主权是“不受任何别的权力的控制,也不能被任何人根据其意志和喜好所废除。”

  民族国家的崛起和对于绝对领土主权的强调完成了法律基于领土的碎片化,这种碎片化带来了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由于没有一个世界性的统一法律和主权来提供跨国境案件的裁决规则,在跨国案件中对于法院为什么不总是适用它们自己国家的法律进行解释就变得十分必要。为了解决法律之间的分歧,冲突法法理学就应运而生了①。

  主权和跨国交易之间的冲突带来了现代冲突法中一个最基本的困境。该困境可概括为: 在内国法院当事人与不同的国家相关联的案件中,内国法院应使用什么样的法律,是内国的法律还是外国的法律? 这种困境和礼让原则所提供的解决之道在胡伯所提出的冲突法的三个原理中得到了强有力的论述。胡伯的理论对于英美的冲突法的发展影响甚巨。因此美国冲突法和礼让理论的历史即滥觞于此。“在胡伯写作的时代,由各个独立的省份组成的荷兰已经发展成为一个主要的贸易国家。”各省之间的贸易带来了冲突的问题,因为各独立的省份有着不同的法律。胡伯旨在通过国际法的三个原理来解决这些冲突。

  和格老秀斯一样,胡伯首先借助于领土主权的原则。“而体现主权者的范围的最关键因素在于领土主权和对国民的支配和管辖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胡伯的国际礼让说将主权观念纳入了国际私法之中。”在他的第一个原理中,胡伯解释道,每个国家的法律的效力限于其政府的范围之内,对从属于其的一切事物具有约束力,但是不能超越这一范围。胡伯的第二个原理继续强调领土主权,无论永久或是暂时地居住在一主权国家边境之内的那些人都应服从于该主权国家的权威。

  前两个原理表明,胡伯的冲突法是建立在领土主权之上的( 原理一) 。并且不仅主权国家的臣民而且那些在主权领土之内的其他人,即使是暂时位于该主权领土之内,都应当服从于主权的绝对权力( 原理二) 。通过这样对主权和法律的描述,“胡伯否定了成文法主义者的观点,即,法律应当划分为动产、不动产和二者兼而有之以及在边境之间人们也拥有他们的这些权利。”

  把冲突法的法律基础定位在法律的领土性而非成文法主义者的归类体系并且否定了一些法律的人格性并且把冲突法创建为一门关于主权利益的学科,胡伯超越了其所有的先辈。正如胡伯所述,给予外国法律适用于内国领土内的财产之效力,不是由于外国法律的直接效力和运行,而是另一国家的至高权力同意的结果,出于对各国相互便利的尊重,然而其前提条件是没有损害一国之主权或其公民的权利,这是整个问题的基础。胡伯明白无误地表明了冲突法的要旨就是促进内国政府的利益。其次,胡伯把该领域称作“法律之冲突”,其强调了法律的选择问题牵涉到主权命令的冲突。

  胡伯的理论体系解决了当时法律冲突思想界的一个重大困惑,即如果法律只是在主权国家领土内具有效力,那么为何内国法院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胡伯绝对主权的观点表明内国法院唯一能适用的法律是内国的法律。胡伯对主权的强调给其冲突体系带来了这样的困境: 当法律在各国主权国家的领域外不具有效力时,一主权国家的法院怎么能够适用另外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胡伯通过其第三个原理解决了这一问题,该原理允许一主权国家的法院通过礼让承认和执行另一主权国家的法律,但内国在适用外国的法律时不能损害内国的主权和公民。正如胡伯所论,主权国家以礼让行事的结果是在一国政府范围内获得的权利在任何地方都保持其效力,只要其不损害该政府的权力或其臣民的权利。胡伯的礼让说通过使法院能够适用外国法律从而调和了绝对领土主权观念和跨国交易之间的关系。

  在胡伯看来,法律是有地域限制的,但是通过礼让可以在内国法院适用外国法律。其理由如下:“尽管一国的法律对于另一国没有直接的效力,但是若某一交易根据某地的法律是有效的,然而由于法律的不同而在别的地方被认为是无效的话,那么对于商业和国际惯例而言没有什么比这更不便利的了。”

  一主权国家通过同意而不是强迫的方式适用另一国家的法律,该主权国家可同时做到,既支持国际贸易又维护了国家主权。

  总之,胡伯的三个原理承认了国家对其臣民和领土的主权,同时又承认了货物和人员的跨国流动会经常带来主权之间以及其法律之间的冲突,因此就需要一种协调性的法律原则来防止国际冲突和鼓励贸易。礼让正是胡伯所需要的这种协调性原则,因为礼让通过一主权国家的默示同意使内国法院应用外国法律成为一种实践,通过礼让既可维护内国的主权又能促进国际关系。胡伯的这一理论对于当时正处于发展中的美国影响很大。

  2. 斯托雷的礼让说对胡伯礼让说的继承
  虽然不是论述该问题的第一个美国作者,人们一般认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雷奠定了国际礼让说在美国冲突法中的基础地位①。其代表作是 1834 年发表的《冲突法评论》。

  和胡伯一样,斯托雷一方面把礼让看作是调和绝对领土主权之间和一国领土内各种法律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认为冲突法产生于各州之间的旅行和商业。“斯托雷在众多的欧洲冲突法理论中选择了胡伯的国际礼让说是基于美国的国情: 美国联邦体制下各州享有很大的自治权,这同 17 世纪胡伯生活的荷兰各省自治的状况非常类似; 国际礼让说的简明扼要和重实用性同英美普通法的司法风格不谋而合; 奠基之作要对起初比较混乱的规则具有较大的包容性,模糊的礼让原则恰好具有此种功能;更重要的是,国际礼让说对各国主权的尊重和强调国际交往的现实需要同斯托雷的自然法思想完全契合。”

  就像胡伯从国际法中为其冲突理论寻找依据,斯托雷同样地寻求“自治外原则”( extra - municipalprinciples) 来解释和论证其冲突法观点。斯托雷采纳了胡伯的三个原理,同时建立了自己的关于主权和礼让的冲突法体系。

  斯托雷被认为是发展和一贯支持法律的完全地域性管辖权的第一个美国学者。和胡伯一样,法律的地域性概念对斯托雷的冲突理论具有重要的作用。正如斯托雷所述: “所有主权的一个本质属性是其没有超越其之上的权力,其对于其所附属的所有臣民在其领域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做出的让步,是其自己选择的让步,作为一项权利没有其他国家命令其做出让步。”②对于斯托雷来说,礼让说来自如下国际法理学的一般准则: “首要的一般准则或命题是———其已经受到关注———每个国家在其自己领土之内拥有排他性的主权和管辖权。该规则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各州的法律直接影响和约束其境内的所有财产( 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 、其境内的所有居民( 无论是天生的还是外来的) 和其境内的所有合约和行为。”③第二个准则或命题是,任何州或国家都不能通过其法律对其境外的财产直接产生影响和约束力,或者对其境外的人产生约束力,无论其是天生的或其他的。从前两个准则或命题中得出第三个准则或命题,无论一国的法律在另一国中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和义务都只取决于后者的法律和自治规定,也就是说,取决于其自己的适当的法理和礼貌以及其自己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

  斯托雷的礼让说就是,基于冲突各方的主权“相互利益”,一主权国家的法院可以适用另一主权国家的法律。尽管“相互利益”预先假定了应当考虑所有当事国的而非某一当事国的利益,但这种适用应由各主权国家自行决定。但这并非意味着,内国法院就可以忽视其自己的国家主权利益。斯托雷的礼让说包含这样一种观点,冲突法规则的基础不在于对法律和正义的考量而在于内国的自身利益以及对别国的礼节。因此,对斯托雷而言,礼让最终是关于内国的主权利益。

  斯托雷的礼让说没有解决以下问题: 法院是否应当在任何存在法律冲突的案件中都要平衡主权之间的利益? 或者法院是否应当在不同主权国家的法律存在直接冲突时才对主权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 其次,在牵涉到礼让的案件中法院怎样来界定一国主权的利益? 法院是否只考虑内国的主权利益抑或同时考虑内国主权和外国主权的利益? 法院是否应当考虑国际社会的利益? 对上述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部分程度上导致了美国法理学界后来摈弃了礼让是冲突法基础的观念。

  ( 二) 早期美国判例法中对礼让说的接受
  美国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接受了斯托雷的礼让说。1839 年在 Bank of Augusta v. Earle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地采纳了斯托雷的观点,并且应用了这一学说①。然而有趣的是,自斯托雷以降,美国法院在适用礼让说时忽视了使该学说具有生命力的历史基础,即主权国家利益,特别是内国的主权利益。相反,法院一般只是把礼让看作对外国主权的尊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审理的希尔顿诉吉欧一案( Hilton v. Guyot) 是美国判例法中国际礼让历史的分水岭,因为其不仅扩大解释了礼让说的涵义而且使礼让说开始脱离于其在冲突法中的最初的基础。并且在讨论礼让说时美国法院至今一般都会援引该案例②。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考虑了美国法院应当给予外国法院判决什么样的效力这一问题。

  一家法国法院作出了对于希尔顿等人一方不利的判决,他们在法国的上诉中也败诉。希尔顿等人一方是居住在纽约的美国人并且在纽约经营一家公司。在法国诉讼期间他们把其财产转移出法国。吉欧在纽约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执行法国的判决。该地区法院许可执行,其理由是外国法院对于欺诈的缺席判决应当和国内判决一样具有效力。该案被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为解决这一问题,联邦最高法院讨论了斯托雷的礼让说和其他相关资料,并对礼让进行了重新表述: “礼让”,从法律意义上讲,既不是一种绝对的义务也不仅仅只是一种礼貌和善意。但是,在适当考虑到国际责任和便利以及其本国的公民或受其法律保护的其他人的权利之后,一国在其领土内对于另一国的立法、行政或司法行为的承认。在陈述了该原则之后,联邦最高法院进而详细列举了一般应当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譬如,关涉法院所扣押的船舶所有权或其他动产的判决、对当事双方具有管辖权的影响身份关系的判决( 如离婚) 或者不违反其辖区的公共政策等。然后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即,关于不同国家国民间的合同问题美国应给予另外一个国家法院的判决的什么样的效力问题。

  根据礼让,联邦最高法院阐述了规制执行外国判决的如下规则,如果一个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进行了全面和公正的判决,审判程序正当,对被告进行了正当传唤或其主动出庭,其法理思想体系能保证其国民和别国国民之间的司法公正,且在该法院或该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体系中不存在歧视或者判决的做出没有欺诈或不存在特别的原因使美国的礼让不使其全部生效,那么,在美国提起的对于该判决的诉讼,不应仅仅根据该当事方提出的该判决在法律和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就把其作为一个新的案件或上诉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然而,虽然这种规则看上去要求承认和执行对于希尔顿的判决,但是考虑到法国法院可能不会在法国执行相似的美国判决,最高法院拒绝在美国执行该法国判决。在该案中礼让提供了一个规则而非结果,因为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礼让的形式是互惠。最高法院认为不必给予一个外国判决非互惠的承认,也不必对所涉的主权利益进行分析。因此最高法院使礼让脱离于考虑主权利益的历史基础。

  由于对主权利益的轻视,法院寻求发展出一套基于其他标准的规则,比如礼让是出于司法程序的尊重等。在希尔顿一案中礼让成为了一种“司法尊重说”和“尊重外国说”,而不再是为了协调主权之间的利益。礼让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这种转变和冲突法理学从斯托雷的礼让理论向约瑟夫·比尔的既得权说的转向大致吻合。下面将对比尔的既得权说作一探讨,同时也进一步论证国际礼让说已经偏离了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和对主权利益的关切。

  二、比尔之既得权说———礼让说在美国之否定

  既得权说从对国际礼让学说的批判开始兴起,18 世纪以来在英、美、德等国不断得到发展,19 世纪末由英国的戴西正式提出①。在美国,既得权说的典型代表是约瑟夫·比尔。从约瑟夫·比尔开始,作为美国冲突法理论基石的礼让说被既得权说所取代。比尔对于斯托雷的礼让说进行了激烈的批评。比尔认为礼让的错误在于这样一种假设,即,法院接受冲突法的各种学说是基于礼让而非国家的立法权力。比尔认为礼让的价值是有限度的,因为立法是主权国家的功能,这就等于对管辖权进行了界定。因此对于比尔而言,在每一个冲突的案件中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国家的管辖权,而管辖权的确定不必借助于国际的或者自治外的诸如礼让等原则。比尔把法律的本质看作是地域性的,因此任何法律都没有域外的效力。“在法律的地域性方面,普通法国家一直坚持法律属地的主张,而难以容忍欧陆国家的法律属人的主张,认为地球文明化的部分已被分割成特定的领土单元,在每一领土中,都有一种特定的法律独自适用于其中。”

  比尔的法律地域性的观点似乎自相矛盾: 如果法院只能适用内国法,而发生在外国的行为又必须由外国法裁定,那么当事人怎样才能在外国法院获得救济? 为解决这种矛盾,比尔提出了既得权说。

  在比尔看来,内国法院应当认可外国主权领域内的“既得权”。冲突法的主要任务就是确定权利的发生地和创立这种权利的法律。比尔显然抛弃了斯托雷的礼让说,并且在国际案件中拒绝法院作为最终的政策制定者。诉讼当事人一方依据有关的外国法院判决对于诉讼另一方取得的权利,应该属于一种既得权,内国法院既然应该尊重该项既得权,就应该承认创设或确定该项权利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并予以执行。“既得权学说的实质是内国法院应尊重胜诉方当事人基于外国法院判决获得的权利,从而应在内国境内承认与执行该项外国法院判决。”

  在承认和执行这些既得权的过程中,法院不应适用外国法,而应只是对在另一国中形成的既得的财产权给予承认和矫正。正如比尔所述,“显然,因唯一能在一国中适用的法律是该国的法律,故没有一种外国法可在该国具有法律效力……在该交易中外国法是一种事实。”这种对法律和冲突理论的地域性和实证主义的理解使比尔显然放弃了像礼让这样的“自治外”的学说。比尔的既得权说受到了其他学者的批判。“其思想循环论证的致命缺陷早在 19 世纪中叶就已被萨维尼、维希特等学者发现。比尔总结美国判例也过于仓促,在 20 世纪 40年代初,努斯鲍姆就发现比尔对判例的分析有许多错误的成分。”

  三、柯里的“政府利益说”———礼让说在美国之否定之否定

  对比尔学说最有力的批判是,既得权说使法院有不能有效实现主权利益之虞。正如柯里所指出:“尽管说得动听,运用比尔的规则肯定会消除国家利益……仅仅废除利益这一事实就会带来足够的麻烦。”之所以如此,因为既得权说的地域性导向会导致给予外国法比内国法更多的权衡,实际上会使外国法在内国具有域外的效力。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柯里使美国冲突法重新回归到对国家利益的关注。柯里认为对于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的问题,法院应当首先对相互冲突的法律进行分析。柯里把冲突法的核心问题界定为“当两个或更多国家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用来确定适当裁决之规则的问题,换言之,决定哪个国家的利益应当让步的问题。”

  正如柯里所言,只要各国的法律不同,国家间就会存在利益的冲突。柯里的“政府利益说”旨在承认这种冲突并通过对主权利益的关照加以解决这种冲突。

  根据柯里的观点,在讨论是否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案件中,法院首先应当确定内国法院所体现的政府的政策。然后,法院应当判断内国和该案件的关系,即是和当事人、该交易、标的物以及该诉讼的关系,以及这种关系是否使该案涉及到内国政府的关切。同时,法院应当对外国政府的利益和与该案的关系进行评估。对双方的利益进行评估后,若法院发现内国对其法律的适用和政策没有利益,但外国政府有该等利益时,则应适用外国的法律。同样地,若发现内国具有利益而外国没有,则应使用内国法律。像这样只有一国具有利益的案件是一个“伪问题”。

  对于“真正冲突”的案件,即,双方都有国家利益的案件,法院应当适用内国法,即使外国具有同等的利益。这是因为柯里认为法院没有能力权衡所涉各国的利益。对两个主权国家的竞争性的合法利益的各自价值进行评估以便决定哪个优先,这是一个高级的政治功能。在一民主国家,该功能不应归于法院。因此,法院不能裁定外国的利益是次要的,它只能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

  柯里的“政府利益说”的逻辑起点是主权利益的冲突。柯里认为下列要素会创设一种利益: “首先,在该国和该交易、当事人或该诉争之间存在一个事实上的关系; 其次,该事实上的关系须牵涉到政府的政策; 再次,该关系须是‘适当的’,换言之,是一种符合正当程序的关系。”法院的任务是通过正常的法律解释去查明这些利益。政府对其利益的模糊声明不足以成为适用外国法的理由。

  柯里把冲突法理论重新定位于关注主权和主权利益,该重新定位意义重大。柯里对斯托雷的冲突理论重大改进之处在于,在决定是否在个案中适用外国法时,通过对政府利益的分析,柯里给法院指出了一个具体的方向。像斯托雷那样,柯里原本很容易把其冲突路径建立在礼让说基础之上,因为礼让就关注国家主权利益和法律之间的冲突。但是,由于斯托雷的礼让说缺乏具体明确的适用规则,以及比尔用既得权说取代了礼让说,尤其是礼让说的一些概念十分抽象模糊,柯里并未把礼让说作为其冲突法理论之基础。柯里和其他学者发起的“冲突法革命”①,虽然没有把礼让说作为其理论的基础,但是他们吸收了斯托雷的主权利益的思想,正是这种关联性值得我们有必要在“政府利益说”的语境中重新审视礼让说。“柯里的理论开启了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大门,随后一大批学者以法律现实主义方法为武器对传统理论和规则进行了猛烈批评并提出了新的冲突法理论学说。他们的理论并没有脱离国家主权的轨道,只是更强调了国内主权的内涵……。”

  如上文所示,美国礼让说的历史发生了一个奇怪的转向。从比尔开始,美国冲突法学者开始摈弃了该学说作为法律选择的基础地位,而奇怪的是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却经常援引礼让说。虽然美国学者在冲突理论中已经抛弃了礼让的基础地位,但是柯里却提出了“政府利益说”,而这种利益正是斯托雷的礼让说所关注的。在对“政府利益”的分析中,柯里回归到关注主权利益的礼让说的最初概念。

  但是柯里的概念没有对跨国案件中的主权观点作出清楚的回答。给世人留下的是各种礼让观点的混杂体,礼让说在法院中的杂乱的应用以及因其含混不清而被冲突法学者所摈弃。

  四、现代美国判例中的礼让说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的语境中适用了礼让说。礼让说适用的多样性导致了一种混乱,因为联邦最高法院除了涉及到联邦法律域外效力的案件外并未对适用礼让的标准给出一个确切的说法。在涉及到立法或规定性的礼让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在 Hartford Fire Insurance 诉 California 一案中使用了“真正冲突”这一字眼,但其并不等同于柯里的利益分析。

  Hartford Fire 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对根据《谢尔曼法案》提出的针对一伙伦敦再保险人的反托拉斯的诉讼,根据国际礼让美国地区联邦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关于礼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唯一的“实质性问题”是“国内法和外国法是否在事实上存在真正的冲突。”

  ②被告方和英国政府( 其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加入了诉讼) ,认为适用该法案将会和英国法产生冲突,因为英国国会已经建立了一个综合性的管理机制,且被诉的行为完全符合英国的法律和政策。然而联邦最高法裁定该案中不存在冲突。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该行为发生地国家该行为是合法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妨碍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即使该外国政策强有力地许可或鼓励这种行为。在其看来,由于伦敦再保险人没有主张英国法律要求其以美国法律所禁止的方式行事,或者他们不能同时遵守两国的法律,所以不存在和英国法冲突的问题。

  在 Hartford Fire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礼让的解释是,只有存在不同主权国家法律间的冲突时才牵涉到礼让问题。换言之,只有被告必须同时遵守两个相冲突的立法性法案时才能适用礼让。

  其从来没有打算权衡美国和英国的国家利益。其认为在该案中被告并未被要求同时遵守国内和国外法,因此就认定不存在法律冲突,从而拒绝适用礼让说来限制美国法律的域外效力。随后,虽然发现该行为有可能分别符合两国的法律,联邦最高法院拒绝进一步阐述礼让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该案中没有必要考量其他因素,虽然这些因素基于国际礼让可能会导致放弃管辖权的裁定。”①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没有考量与礼让有关的因素,各联邦法院在应用礼让时对该规则进行了不同的解读。对于立法性或规定性的礼让,在 Hartford Fire 一案中,法院要求“真正冲突”作为分析的标准,尽管适用礼让确切的条件模糊不清。对于行政礼让,法院对于礼让效力问题的处理主要是借助于像《外国主权豁免法案》等成文法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所发展出来的国家学说等进行调整。然而,在涉及到对《外国主权豁免法案》进行解释和对国家元首豁免的案件中,礼让说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遗憾的是,这些判例并未分析礼让是“真正冲突”的基础。相反,这些案例把礼让当作一种解释的背景原则来说明尊重外国主权或行政声明的合理性,或者在解释关涉《外国主权豁免法案》的案件中作为一种解释的背景原则。

  由于缺乏立法或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司法礼让更是模糊不清。对礼让的唯一的扩展解释是在希尔顿一案中。但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对礼让晦涩不明的分析,希尔顿一案在司法冲突分析中的作用有限。另一个在联邦最高法院讨论中占多数意见的案例是最近的 Sosa 诉 Alvarez - Machain 一案②。

  但是,除了提出“个案尊重”模糊的观点之外,对于下级法院如何适用该学说该案没有提供清晰的指导。由于适用国际礼让没有一个清晰的框架,这导致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存在不同的理解。

  五、礼让说在美国的最新发展

  针对礼让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这种乱象,尤其是缺乏怎样具体适用的一套标准,美国学者唐纳德·厄尔·柴尔德里斯三世( Donald Earl Childress III) 主张把礼让重新定位于一种用来调解主权之间以及其法律之间冲突的一种冲突法学说,并认为礼让的模糊性部分地是由于现代的礼让分析脱离了该学说在冲突法中的历史基础,即,主权和尊重。唐纳德认为,如果把礼让看做是一种冲突,其就能为主权之间和其法律之间的冲突指出一种分析的路径,就能给法院提供一种原则来指导实践该学说的具体方向。针对礼让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标准,唐纳德提出了在未来案件中使用礼让的具体路径。

  这些路径包括: 第一,在礼让案件中应当进行冲突分析; 第二,应当假定,如没有相反的强制性的和明确的主权关切情形下,法院应当在跨国案件中适用法院地法并行使管辖权; 第三,尽管第二条中的假定,法院应当努力明确地确定所涉的主权利益,并且进行政府利益分析以确定在该案中是否应当适用礼让; 第四,在美国行政部门所鼓励实施管辖权的范围内,尽管外国主权明确表示存在冲突,法院也应当继续审理该案; 第五,若美国行政部门要求法院不要实施管辖权,即使外国主权有相反的立场,法院也应当尊重该立场,除非美国行政部门的立场违反国会的意图或在该案的情形下是值得怀疑的; 第六,如美国行政部门或外国主权没有表达立场,法院应当进行自己的程序来确定所涉的政府利益; 第七,确定政府利益之后,若美国行政部门没有对法院的请示表达立场,法院一般应当尊重外国主权的立场( 若其表达了立场) ,除非该立场存在与国会意图相反的争议,或违反公共政策。第八,若尽管法院征求意见后但没有主权国家表达立场,默示的规则应当是法院应适用法院地的法律; 最后,在确定所涉政府利益时,法院应当在其意见书中详细清楚地说明其裁定的路径和理由。

  通过上述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礼让说在美国的最新的发展动向: 礼让说重新回归到其历史发展的起点———国家主权利益和法律的冲突,美国学者开始把其重新定位于一种冲突法的学说。但这种历史的轮回决不是机械简单的重复,美国学者不仅把其作为一种冲突法的理论来解决法院适用外国法律的理论上的合理性,同时也注意到了该学说在解决具体实际案件时的不足,即没有解决如何适用外国法律这一问题,因此关注的重心开始从理论的层面转移到更实际的操作应用性的层面上。这种礼让说的最新发展会对美国的具体的判例产生怎样的影响,还需要具体的实践来进一步验证。

  六、对我国国际私法之启示

  我国入世后,法院面临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和诸多新问题,同时还面对司法观念上的挑战。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数据显示: 截至 2010 年 11 月,全国法院共审理 13,191 件涉外案件,同比增加15%①。不断提高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水平,妥善处理好每一起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不仅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发展,也关系到我国在国际上的形象。因此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应当借鉴吸收国际理论界的一切研究成果,结合中国实际情况,为我国的涉外法律适用提出本土化的理论支撑。普通法系虽然有别于大陆法系,但正如已故着名法学家杨兆龙先生所述,“试想: 在百余年前大陆法与英美法不同之程度何其大! 然而到了现在二者已如此接近。以今后世界各部分彼此感应之快,焉知在未来的50 年间二者无完全沟通的可能?”

  礼让说在美国的发展和嬗变对于我国涉外法律适用具有以下启示意义: 首先,礼让说的基础是国家主权利益间的冲突,其逻辑起点是国家的绝对主权说。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应把国家主权放在第一要位,在法律选择时一定综合考量国家的立法礼让和行政礼让,决不可损害国家主权。“在全球化时代,不肯定主权绝对性不行,因为主权国家依然是世界的构成单元,主权依然是国际国内秩序的支撑,因而必须承认其具有最高权威。”

  美国理论界回归礼让说的主权利益冲突之历史基础就是对其本国主权的一种重视,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更应当对此铭记于心。其次,法院以“国家间的礼让”作为指导思想会使其具有合作之精神,使其在寻求案件解决的路径时,会考量其他主权国家的法律和利益。而在当今的地球村,有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国际合作,非某国一己之力所能为。在立法性和行政性礼让的案件中,礼让可以避免主权国家法律和行政行为的直接对抗,从而有利于促进国际关系的发展和国际合作。再次,司法礼让能够确保司法效率和对外国法院的尊敬,有利于维护我国法院的国际形象,便利跨国的人员、服务和货物的交流,从而能够为我国的国际贸易提供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有利于提升我国对外开放的水平。

  总之,礼让说是体现国家主权平等和相互尊重的一种冲突理论。“我国外国法的适用理论的构建也应该建立在坚持国家主权独立和尊重他国国家主权的前提和基础之上。”同时该学说能够提高法院的效率,便利国际贸易和促进国际关系的发展。作者在此吁请学界同仁对于礼让说能够进行更多的探讨,尤其是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给法院在适用礼让时提供更加清晰明确的标准。如此,作者拙文抛砖引玉之目的也就达到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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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Brainerd 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G]. 180 -81 ( 1963) : 178,54.
  [10]Donald Earl Childress III,Comity As Conflict: Resituating International Comity As Conflict Of Laws [J]. 44U. C. Davis L.Rev. ,2010,( 11) : 35 - 37.
  [11]杨兆龙. 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区别[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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