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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人权和秩序的价值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5-04 共5216字
论文摘要

 

 1 价值概述
  
  1.1 价值
  价值一词在西方经济学理论中最早被使用,它用来表示不同的人对于不同产品的需求,这种产品在性质上是有用的和相对稀缺的。后来价值的含义在社会科学中的哲学领域得以发展,表达人们的某种需求或对事物的相关评价。

  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历史背景下,价值所包含的内容并不相同,并且呈现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趋势。从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善是一切事物追求的价值,到 18世纪英国哲学家休谟对价值的认知性和反理性的反思,再到 19 世纪末的价值哲学。伴随着人类历史的不断发展,西方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对价值的诠释越来越明澈。价值之所以重要,是由于其与人的需求有关。而我国法理学者对价值的重视则不如西方,常见以张文显教授的见解为主要。他认为,价值反映的是人类实践活动中主体与客体需求与被需求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进一步说,对于那些能够满足人类对好的、美的、善的需求的就是价值的具体指向。

  1.2 法的价值讨论
  法的价值是法理学的价值研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的价值体现的是法对人以及人对法的相互需求。在法的价值关系中,主要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对法的需求,这种需求通过法律、法规、规则以及法律解释等来实现,包含着自由、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人权、秩序等强烈的价值指向。而法对人的需求体现出法的被动性和不完善性,由于人的自身局限性和利益倾向性,法有时不能完全受法的价值的指引来满足人类对好的、美的、善的的需求。因此,人无法完全实现自己对法的价值追求,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也就是说,法的价值是在应然层面上揭示了法的最佳理想状态,在实然层面上人对法的需求体现了人不断追寻法的价值并逐渐接近应然的法的价值的过程,法对人的需求表现了法的价值对人的理性、情感和良知的指引和评价的需要。

  2 国际法价值概述
  
  2.1 国际法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对国际法价值中的人权价值和秩序价值的探讨是对国际法概念和法律性质的内涵的重新审视。在国际法理论中,不仅概念和法律性质是最根本的问题,也是最能引发人权价值和秩序价值思考的问题。不同的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的定义不同。在诸多定义中,曾令良教授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 ( 主要是国家间关系 ) 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关系之所以需要由这些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来调整,就是因为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无论是人权还是秩序等价值都是人们对好的、美的和善的需求的追求,但同时这些价值又并不容易维持在自然法所追求的应然层面。历史上曾出现过诸多否定国际法是法的观点。比如,普芬多夫认为只有自然法才是法,从自然法角度否认任何一种作为实在法律的国际法的存在。奥斯汀则认为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在实在法层面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法律性。直至联合国成立以后,人们逐渐抛弃了之前片面的观点,承认了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法治精神以及对国际法的编纂使国际法的法律性质明确的体现出来。只有确立了国际法的法律属性,才可能在法的框架内探讨国际法的价值。

  近几十年来,国际形势风云巨变,9·11 事件、伊拉克战争等国际问题层出不穷。朝鲜亦肆意破坏《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不顾安理会相关决议,践踏了国际法原则,使得一部分学者对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又产生了质疑,同时对与国际法背后所隐藏的价值更引发了深刻的反省和思考。由此,通过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延伸至国际法领域来思考当今国际社会的国际法价值是十分必要的。

  2.2 国际法价值的含义与特殊性
  从法的价值的含义可以推导出国际法的价值,体现的是国际法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求与被需求关系。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民族,其中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个人在特殊领域也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比如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领域。所以国际法价值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民族,在特殊领域里人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价值主体。以此类推,国际法价值客体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通过规定国家间权利和义务来解决国际纠纷、调整国际关系和国际社会秩序,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类的和平与安全。

  国内社会是在一定领土范围内,以服从国家管辖的自然人为成员而构成的一种纵向金字塔式的社会,其权力集中于一个政府,国家有中央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国际法不同于国内社会的特殊之所在,是因其所建立的不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与服从的秩序,而主要是基于国家之间通过订立条约而形成的法律体系。所以,这就成为了国际法价值的特殊性的基础。在国内法中,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强调刑法的公正、谦抑等特殊价值,民商法则注重平等和效益。这些国内法价值往往不能直接成为国际法的主要价值。

  而且,目前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仍是国家,个人的地位在可预见的未来依旧无法与国家等同。对于个人的价值主体地位是国际法价值体系中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也正是人权价值需要不断发展的原因。此外,由于各国利益方面的差异与各国在实现自己的国家利益方面的决心和能力的不同,令各国对国际法产生不同的期望,由此导致国际法很大程度上是在破坏秩序与重建秩序以及再破坏、再重建的循环式博弈结果。因此,国际法很难服从多数国家所希求的真正的正义秩序。这也是国际法价值具有其独特性的一个原因。

  3 国际法价值之人权与秩序
  
  3.1 人权
  台湾学者张佛泉认为,人权是无法出让的权利,人权制度代表一种极高的价值,自由人始终以人权当为战斗的信仰。

  在遵循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国际社会中,国际法体现的多是国家之间的博弈。其他社会成员的地位、利益、愿望和要求被国家主权所笼罩,个人几乎一直都是作为国际法的客体而出现,与理论上个人应当成为国际法价值主体的地位相去甚远,于是,人所需求的好的、美的和善的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因此,从个体角度为出发点,笔者认为国际法的首要价值应该是保障人权或者说是对人作为自然人所无法出让的权利的充分尊重。虽然个人在国际法领域的主体地位是有限度的,但无论是国家作为平等主体参与条约的制定,还是国际组织在特定领域的参与和活动,都是以不同身份的个体的人来直接参与的。个人的理性行为和价值诉求或多或少的都会反映在其所从事的国际法领域,以影响国际关系的进行与发展。而且,在经济全球一体化形势下呈现组织化的国际社会结构中,时代的进步特别是全球化进程带来了各种变革,使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主权观念变得狭隘且缺乏人性关怀,于是相应的国际实践活动也会受阻。国家主权与人权并非势不两立,在一个进步时代的开明社会中,两者应当成为紧密依赖的价值互助体。个人需要走到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等领域之外,进行国际法的人权价值的更广泛而具体的实践。

  为使国际法人权价值得以充分体现,可以建立个人参与型的国际法,使倡导人权、尊重和保护人权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在国际事务中,通过个人介入由国家把持的政治经济行为领域,改变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体系中的政治性行为的垄断者的强势地位。一个国家的强大不仅仅是在军事、经济等指标上的优势,还因为它尊重和维护国家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繁多,使每一位公民都充分获得这种无法出让且价值极高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参与决策权和不受威胁、恐吓的权利等等。简而言之,当代国际法的使命应该是通过良法、善治来满足个人对国际法价值的追求,这也是满足人们对好的、善的以及美的的追求。良法应是以人的利益和追求作为指向的规范,而善治就意味着建立一个完整的立法、执法、司法体系。随着全球治理战略的推行和和谐世界构建的目标的确立与实践,关注个人和以个人的生存、发展和幸福为宗旨和终极追求的人本主义在当今国际社会应当得到倡导。人本主义主张在人类社会中以人为本体,意味着关心人的价值和尊严,重视人的处境与感受,处理对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具有意义的问题,反对那些贬低人性、忽视人的存在与价值的观念、制度和实践。人类社会是由具体的人组成,人才是发展的中心,没有了人就没有国际法。国际法只有真正坚持以人为本,在国际条约中的规定更符合人的要求、更体现人权,设计上更加人性化,这样国际法的价值内涵才会得以深度的拓展,同时也是国际法新时代的历史使命。

  3.2 秩序法
  理学上的秩序是法律所确认并维持的秩序,在国际社会中这里的法律主要指的是国际公法。秩序与无序相对,在原始自然状态下,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是一种无序的混乱状态。原始人类的秩序产生于战争平息后在原始部落之间互通使节和其他维护和平的活动。德国哲学家和法学家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中说 :在无序的战争状态下,各民族的国家都感到不安全,从战争获得的财富也只是暂时的占用。于是相邻的民族或国家就会订立最初的契约结成联盟,摆脱战争状态,各国根据国际法行动,力图建立一个由法律规定的和平的国际社会。这些民族或国家在战争后对秩序的迫切需求,导致了国际法的出现。这种秩序确保了国家之间在和平且安全的状态下进行交往。由此可见,秩序是国际法的最原始价值,它源于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状态的追求,建立国际法律秩序是世界各国进行交往的一种内在必然需要。

  以和平与安全为内容的秩序是国际法最基础的价值选择。这也是人们对于好的、美的和善的的积极追求的结果,国际社会秩序需要共同的国际和平与安全。保证国家和平与安全的秩序是每个主权国家为了避免本国人民不受战争、动乱等伤害的人道主义做法,也是尊重人权的价值选择。只有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和平与安全地从事经济活动和开展社会建设,才达到了共同的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秩序。冷战时期,美苏开展军备竞赛,不仅破坏了世界安宁,也使人的生活缺乏安全感。

  朝鲜于 2014 年 2 月 27 日向海上试射了4 枚短程导弹,此举威慑到整个东亚地区的和平与安全,如果下一步进行远程导弹试射影响就更加紧迫了,朝鲜这颗定时炸弹随时可能被引爆。博登海默曾指出 :我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和平与安全的秩序即是国际法所应关注的这样的最基本价值。各国对在它们相互关系中有限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抱有共同的强烈要求,这种要求导致了国际法的形成。在 18 世纪之前,国家之间的交往秩序比较简单,由习惯性国际法来处理国际关系问题 ;而在 18 世纪之后,随着签订的国际条约逐渐增多,国家间交往也越来越紧密和常态化,国际社会开始需要一套完整的规范和调整国际社会秩序的法律制度,1929 年生效的《巴黎非战公约》、1945 年生效的《联合国宪章》等已作出重要贡献。由此,和平且安全的秩序下的国际法体系成为了当代国际法的重要使命,人民对和平且安全的秩序的呼声越高,就越激发国际法的发展,世界大战不容再次发生,因此国际法不仅要维持现有的秩序,还要积极的防御朝鲜等国家可能破坏地区安全的事件再次发生。

  4 结论
  
  人类不断面临着新挑战与国际社会的新变化,当代国际法的发展也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势。与此同时,国际法的价值目标与时代使命不仅发生变化,也应有所进步。经过改革开放 30 多年的发展,中国的经济、军事和外交实力已大大增强。在国际关系发生巨大变化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的体制改革也迎来了一个新的转折点。在求和平、谋发展、促合作的时代潮流中,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该更深入地研究和理解当代国际法的应有价值与时代使命,积极参与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秩序的建设。同时,中国的法理学者和国际法学者也应携手研究,将其研究工作与国家的整体发展战略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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