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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气候难民损害救济的诉讼尝试及其实践困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2-06 共3376字
  
  三、国际气候难民损害救济的诉讼尝试及其实践困境
  
  通过对上文所述,可以发现,现有国际气候难民法律规范体系有可作为国际气候难民或气候难民国作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可能依据,主要是依据国际人权法主张温室气体排放国之排放行为所引致的全球气候变化致使其所享有之人权遭受侵犯,或者依据国际环境法有关条约如“领土无害使用规则”等主张温室气体排放大国因排放行为对气候难民或气候难民国所享有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了实质损害。其实,早在 2002 年 5 月,南太平洋地区小岛国图瓦卢便试图通过法律诉讼针对美国、澳大利亚提起诉讼,主张美国和澳大利亚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的不作为或者不积极作为直接导致了其已经或者即将因海平面上升而造成的损害,如土壤盐碱化、淡水资源匮乏以及岛屿淹没等。
  
  随后为应对气候变化而成立的小岛屿联盟也曾发表声明,“如果所有金融和外交手段都无济于事的话,他们将会开始寻求法律手段。可能的法律途径包括向国际法庭和权威组织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然而,时至今日,囿于种种原因致使小岛国试图提起诉讼的努力仍然没有能够成为现实。真正提起诉讼并被成功受理的案件,当属 2005 年由极地63 名因纽特人在因纽特人联合会支持下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起的针对美国的诉讼。在因纽特人所提交的权利申诉书中,可以发现,其提出的主张主要包括三部分:(1)美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占全世界的主要部分,但其却不采取适当的政策措施,以减低其碳排放;(2)由此产生的全球性变暖现象对因纽特人构成重大影响;(3)这些影响违反了旨在保护因纽特人权利的美洲人权法律制度。
  
  因纽特人在其申诉书中,坚决主张美国大量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因纽特人依照国际法(此处的国际法主要指称的是联合国宪章及其量大人权公约等有关法律文件和《美洲人权公约》等有关法律文件)所应享有的多项基本人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文化权利;享用和利用传统土地的权利;使用和享受个人财产权;居住权和迁徙自由;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健康和相当的生活水准权。
  
  委员会于 2006 年 12 月驳回了因纽特人的这一诉讼,但仍然为此举行了听证会。通过国际法层面的研究和分析,可以发现,国际气候难民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司法诉讼类型,存在诸多现行国际司法实践暂时难以突破的实践困境,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诉讼资格,即气候难民或者气候难民原籍国是否有权提起针对加害国行为之损害赔偿诉讼。气候变化属于全球共同关切事项,气候难民原籍国或者因岛屿沉没而沦为“气候难民国”之国家如图瓦卢等小岛屿国家能否基于全球共同利益针对其他国家提起国际公益诉讼。
  
  因此,将气候难民问题识别为人权问题,运用国际人权法的司法救济保障机制赋予气候难民或其原籍国以诉讼主体资格,似乎更为可行,如因纽特人可以在美洲人权保障机制中作为原告提起针对美国提起诉讼。然而,尽管学界普遍承认气候变化与人权侵犯之间具有联系,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也通过决议的形式确认了气候变化之不利影响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人权的享有或实现,但关于气候变化与人权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尚缺乏国际立法或司法实践的确认。这也就意味着,就气候难民而言,其能否作为特殊的国际法主体被赋予诉讼资格以针对美国等温室气体排放大国提起侵犯人权之诉讼,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很有可能会因缺乏表明证据而被驳回。
  
  二是因果关系,即一国之气候政策与特定气候变化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尽管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所导致的气候变化与全球范围内的气候变化损害,如极端气候事件、海平面上升、土地荒漠化等之间的一般性因果关系已经得到科学证据的确认。换言之,气候难民或气候难民国与国际社会共同体全体成员之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很容易通过当前的科学证据,例如 IPCC 数次评估报告和相关气候模拟预测模型所确认。但是,要想确立一国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还需要证明排放国之行为与气候难民或者气候难民国所主张之特定损害结果之间满足特定因果关系,即特定的影响或损害是由特定的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或者由其导致全球变暖所造成的。
  
  这也就意味着,图瓦卢、基里巴斯等小岛屿国家很难将其自身所遭受或即将遭受的气候变化损害后果归咎于美国、加拿大等任何一温室气体排放大国或者多国。更何况,其自身也是温室气体排放的贡献者。
  
  三是救济方式,根据一般国际法之规定,在国家责任得以成立的前提下,受害国可以主张加害国中止违法行为、保证不再重犯以及对所引起的损害予以充分赔偿。由于温室气体排放很难区分生存排放还是奢侈排放,因此在气候难民诉讼中,主张中止违法行为和保证不再重犯可能并不具有适用前提。一般而言,只有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时,才会导致赔偿。而恢复原状往往是不可能的,赔偿便成为救济气候难民损害的最适宜方式,但也并非毫无问题。一方面,尽管国际法以有限的方式指向了恢复环境和清理污染的费用,但其仍然没有包含“环境损害”潜在涵盖的整个范围,例如生物多样性丧失或野生动植物死亡,也即一般国际法仍然受限于对可评估损害之赔偿。而气候难民所遭受之损害,如土地退化、淡水资源匮乏、传统知识丧失、为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成本以及被迫迁移而引发的重新安置成本等,均难以评估量化或者货币化;另一方面,在某一地区被淹没或者变为不宜居住地区,气候难民又无法通过购买、租赁以及先占等形式获得新的领土时,领土的转让似乎可能成为唯一公平的赔偿方式,然而这无疑会影响到现有温室气体排放国的领土主权,不仅难以成行,也存在加重排放国责任的可能性。
  
  四是管辖法院,尽管有学者主张建立专门的联合国气候正义法庭④,但截至目前,尚无专门管辖气候难民诉讼的法院,现有国际法院和联合国海洋法庭虽然具有适用的可能性,但均存在适用困境。首先,作为争端解决机构,二者并不具有优先适用地位,并且在涉及到多边性质尤其是全球利益的环境问题时国际司法裁判程序便存在诸多局限性,近年来盛行的全球环境规制机制如多边条约机制或者缔约方会议的监督程序便是明证。
  
  其次,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受限于各当事国的明确同意,尽管国际法院规约第 36 条 2 款规定了任意强制管辖权,但由于美国早于 1985 年尼加拉瓜案中撤销了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致使小岛国难以针对美国在国际法院提起气候难民诉讼。最后,气候扰乱问题所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使得学界开始思考将气候难民提起的诉讼争端纳入联合国海洋法庭的管辖范围。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联合国海洋法庭可以受理来自个人提起的赔偿诉讼请求,且温室气体被排放进入海洋因其海洋环境变化可以被纳入海洋法所规定之“海洋环境污染”之中。
  
  但是,不可否认的问题是,试图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予以救济的损害相较于国际气候难民所遭受之实际损害并不全面、充分,仅能局限于海洋环境污染及其生物多样性丧失的损害赔偿,而非涵盖气候难民土地、财产,甚至是文化、民族自决等权利所遭受之损害。
  
  四、本章小结

  
  国际气候难民是伴随国际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问题,能否将其纳入现有国际法律保障机制是我们思考解决办法的逻辑前提。在国际法碎片化的背景下,国际气候难民问题的复杂性与综合性,使得可以适用于该问题领域的部门国际法纷繁复杂,如国际自然灾害援助法、国际人权法、国际难民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移民法等。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现有的国际法律保障机制均是基于特定制度目的而创设的法律规范,其在解决新问题时是否会产生不足或者需要进行制度改进仍然需要研究、分析。本章从国际气候难民法及其法律规范体系概念与内涵的界定出发,依次分析国际难民法律保障机制、国际人权法律保障机制、国际环境法律保障机制以及国际自然灾害人道主义法律保障机制适用于气候难民问题的可行性与困境,为进一步建构科学、合理国际气候难民法律保障机制奠定基础。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尽管不同国际法律保障机制适用于气候难民问题的制度措施和规范机制存在局限性,但其无疑对我们思考新的应对气候难民的国际法律保障机制提供借鉴意义。同时,本章结尾部分介绍的国际气候难民诉讼虽然在当前的国际法框架中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困难,并不能从根本上有效解决国际气候难民的损失分担与损害救济问题,但其也同样具有政策象征意义,有利于促进国际社会有关气候难民谈判工作的进行。并且随着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演进,国际环境诉讼赔偿制度的改革能否将气候难民损害赔偿纳入其中,也为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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