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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保障权益的联合协调行动组织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1 共4180字

  四、建立保障权益的联合协调行动组织 加强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救济

  (一)保障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利的救济及渠道的畅通

  由于煤矿工人所从事的高危行业,因矿难事故而丧失生命,身体遭到摧残或罹患职业病,其所受到的伤害远高于其它行业。因此,对煤矿工人的救济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由于煤矿工人所遭受侵害的权益,具有群体性、社会性,加之我国社会管理方面的政策性要求,使得煤矿工人权益的救济与维护更多体现出政府的参与与协调,很少能通过法律来加以解决。由于非法律的政府行为,“人治”随意性大,缺少法律程序的严谨性,使问题的解决不具有彻底性,多有扬汤止沸之效。同时,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煤矿工人的自身原因,也使得煤矿工人在维权方面步履艰难。总体来说矿难维权的艰难既存在着煤矿工人的自身因素,也存在着其他因素。

  1、保障煤矿工人维权渠道和机制畅通的举措

  (1)完善相关程序性的法律规范程序性法律规范是指对法律程序的规定,法律程序是法律主体进行法律行为时的时序方面的规定,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煤矿工人的权利规定还是较完善的,但在程序性法律规定还尚欠缺。如《矿山安全法》赋予煤矿工人控告、检举权,但这两项权利的行使是向煤矿的主管部门提出还是向对煤矿的监管部门提出,应予以明确的规定,而上述部门受理后在多长时间给予答复,对答复不满的复议程序是如何规定的都应有一个明确规定,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就形同虚设。

  (2)建立煤矿工人参与机制给予煤矿工人“话语权”

  由于煤矿的安全直接关系到煤矿工人的生命健康,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应当让煤矿工人参与煤矿安全的管理工作,赋予他们“话语权”。同时,煤矿工人每天都工作在煤矿采掘的第一线,对于井下的状况比其他人更清楚,井下瓦斯、地下水的突出的种种征兆都会被有经验的煤矿工人所察觉,这种直觉对井下的安全是十分重要的。

  虽然井下也配有安全人员,但是任凭其力量与技术很难做到全范围、全时长的跟踪与监控。因此,煤矿方面在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时要建立煤矿工人参与机制,让煤矿工人加入到煤矿安全工作当中。

  (3)完善煤矿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我国煤矿生产的相关法律对煤矿工人包括安全教育都有完善的岗前培训规定,煤矿工人的安全教育与培训既是企业的责任,同时也是国家的责任,国家有义务将这种责任与义务通过法律规定和各项措施,编就成煤矿企业应履行的行为准则。使煤矿工人在踏入煤矿时就有来自法律的保障,当煤矿工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在生命与健康受到威胁的时候,维护孱弱的煤矿工人权益的应当是法律与制度。

  (二)建立新型煤矿工人组织 加强煤矿工人安全保障

  工会的作用在我国的《工会法》是有明确规定的,《工会法》第4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安全生产法》第52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但是在实际中工会在煤矿安全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不少煤矿工人不知道自己所在的煤矿是否有工会组织,实践中工会的一些措施行为流于了形式,成为在节假日时给职工分发一点物品、组织职工娱乐活动的福利部门。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多方面,但工会的非独立性,其工会成员与经费都与企业有过于密切的联系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在我国工会组织因历史所形成的状态无法有所改变情况下,依据煤矿行业矿工密集、环境危险、安全保障十分迫切与重要的特点,建立煤矿行业内的煤矿工人人身安全保障组织,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由于行业内这种组织专司煤矿工人人身安全之职,其组织的运行又非单方面,具有“联合协调行动”的功能。

  1、建立煤矿工人联合协调行动组织具有现实可行性

  频发的矿难事故以及矽肺病长期得不到解决与改善,造成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中最核心的莫过于对煤矿工人的生命与健康权利的侵害,矿难事故和职业病不仅侵害了煤矿工人的生命与健康,而与相关联的家庭乃至社会也会受到一定的损害与破坏。由于煤矿工人属于社会底层的一个群体,他们相对于煤矿的经营者,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社会角度,煤矿工人都属于弱势群体,应该有自己的组织来维护煤矿工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遍布于各个企业的工会组织,由于政治原因其存在是带有强制性的,体现更多的是一种政治性组织,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而历史的原因(改革开放以前企业、单位、均属国有和集体所有,其所有权都属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工会的职责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职工利益的选择上更趋向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和现实原因(改革开放后,除国有企业仍存在原有历史所形成的状态),而经历改革后而转制为私人所有、联营所有的企业中的工会因工会的主要成员与企业有过于密切的关系,使工会的作用基本是流于形式。河北省某市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该市已建立工会的602家企业中,有457家的工会主席是由私营老板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担任,占建立工会的企业76%。统一的中国工会有着许多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但在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职能只停留在法律文本中,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基于我国的政治制度实行多元化的工会组织,实行行业工会、自治工会与我国的政治国情是不相符的。但是面对市场经济下煤矿经营者对利润的角逐,漠视煤矿工人的生命与健康的现实,只依靠煤矿工人个体的行动来维护一个带有行业普遍性问题与难题时则是难以取得成效的。而成立一个不具有政治色彩,只是专司煤矿工人安全与煤矿方面、煤矿监督管理方面建立联合协调行动组织,以达到程序启动的基层性、程序运行的企业性、程序保障的监督性合三为一,确保井下煤矿工人安全的联合协调行动组织,既是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1)该组织的性质: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有结社权,但公民结社权的结社性质多为政治性团体,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现状不符。而笔者所议的组织应属于行业内的以业务性为内容的煤矿工人组织,其工作内容是在以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保障为中心内容的一系列联合协调行为的启动组织。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结构正在经历急剧的变化,煤矿工人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如果他们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得不到保障,不仅我国的煤矿产业后续发展会受到影响,也会对社会秩序带来一定冲击的。而且在面对相对强大的煤矿经营者,以煤矿工人个体的努力也很难解决实际存在的安全问题,因此,通过这个组织来保障煤矿工人安全权是可行的。

  (2)该组织的结构:a、该组织以本矿全体煤矿工人直接选举组成,人数依煤矿规模不等可定为10-50人不等,但应保持每一作业面、每一班组内有联合协调行动组织人员;b、联合协调行动人员不脱离生产,而是依联合协调行动人员身份享受一定的补贴,而该补贴由煤矿从其利润中依百分比由监管部门强制提取,交由国家下设该地区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并按联合协调行动人员的工作出勤给付补贴;c、联合协调行动人员直接受全体煤矿工人监督、提名或罢黜,本矿联合协调行动组织可以通过煤矿安全监督部门与本地区其他煤矿联合协调行动组织交流安全预防经验或联合协调行动安全经验;d、联合协调行动组织与煤矿、政府安监部门建立安监联防联动机制,以煤矿联合协调行动人员在生产第一线巡视、巡查煤矿井下的瓦斯、地下水、塌方等危险因素与变化,利用煤矿的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做进一步的核查与处理(联合协调行动人员的安全巡检机制与煤矿井下安全检查系统并不相关各行其是,形成互助互补的效果)。同时联合协调行动人员有应急处置权(停工、撤离工作面),并可直接向驻该地区的国家安监部门汇报并备案(由于电信功能发展,可采用专用的带有备案功能的通话记录仪以备查。),驻该地区的国家安监部门进行安全监督的联合协调行动安保机制。

  (3) “联合协调行动组织”的程序与运行a、“联合协调行动组织”的人员选举每年一次,该选举不由煤矿主持,而由政府安监部门协助进行。被选的联合协调行动人员按工作面、班组分配或由各班组自行推选联合协调行动人员,使每个工作面、每个班组都有联合协调行动人员。

  b、当联合协调行动人员发现危险迹象,应首先依国家安全监察部门授予的处置权下令停工升井或暂撤离工作面、停电等措施,并迅速报联合协调行动组织和煤矿安全部门启动煤矿安全设施,煤矿技术人员迅即进行现场处置,处置后通知当班联合协调行动人员及联合协调行动组织,并上报煤矿。

  c、联合协调行动人员在向联合协调行动组织和煤矿方面通报后,同时向该地区的煤矿安监部门汇报井下情况及采取的处置措施,联合协调行动组织在接到煤矿方面的处置意见后,及时向安监部门回报并提出联合协调行动组织意见并备案,同时指示联合协调行动人员采取相应行动。

  d、国家安全监管部门接到煤矿联合协调行动人员的汇报后,密切关注煤矿方面的核查处理情况,如果经查排除危险,则可通知联合协调行动组织;如果事态不清则可以要求矿方停工,并由国家安全监管部门协调其他专业机构进行进一步处理直至危险状态解除。

  e、联合协调行动人员的解聘须经安监部门审核并征询被解聘人员方可作出决定。

  由于联合协调行动人员是井下一线的工人,其自身的安危与矿井的危险息息相关,通过这个组织使煤矿方面的安全防范措施上又增加一道措施,无疑对煤矿的生产安全和煤矿工人人身安全保障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当然这一设想的成立,需要在立法上通过立法赋予该组织合法性,行政执法机关依立法要求赋予该组织以临场处置权以及确立矿工、矿方、监管部门三方相互协助、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联合协调行动机制,制定相配套的启动程序、运行程序、备案程序、问责程序。

  本节通过煤矿工人选举组成自己的组织,监督煤矿安全来阐述有条件、有步骤的依靠煤矿工人自己的组织来加强对煤矿工人人身安全的保障,以减少矿难事故的发生对煤矿工人本人和对煤矿工人家庭的冲击与损害,减少因此类事故的频繁出现,从而达到减少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促进社会秩序的真正稳定与和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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