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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理念是通向公正裁判的阶梯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10 共3524字
论文摘要

  一、公正裁判与法律解释

  (一)法律文本自身的局限性需要法律解释

  首先法律是依据立法者的意图用语言文字表述出来的行为规则。语言文字本身就具有多义性,一方面汉字博大精深,同一个词语在不同语境下就有不同的涵义,另一方面日常生活用语中的词语跟法条中的词语存在同词不同义的情况。其次,立法者本着“法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对于社会上出现的难题,立法者也会选择绕过一些争议难题,采取模糊立法技术加以处理,把“包袱”丢给法律实施机关来处理。再次,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立法者在当初制定法律时,不可能预知未来复杂情形。对于现实生活中的新案件,立法者来不及制定法律,这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机关启动立法程序繁琐,另一方面立法者在充分调研、准确把握该种新类型案件前不可能轻易制定法律。

  (二)案件审理过程就是法律解释过程

  法官解释法律就是将抽象的、普遍的、原则性的法律规范应用到具体的、特殊性的个案中。对于案件中的事实法官拟制为法律事实,涉及案件事实的问题也随之转换为法律问题,而对案件事实的解释直接关系到法律的适用。一个案件公正与否,关键在于法官能否正确的解读法条、并将案件事实与法条恰当的连接,这也是衡量法官业务水平高低的一个标准。一个业务精通的法官必定是熟练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规则、理论的专家,而司法的创造力、司法的魅力也源于此。

  (三)中国法制发展需要法律解释

  王利明教授曾提到“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之后的中国应该迎来一个‘解释学时代’的到来”。裁判方法论着也逐渐出版,比如梁慧星在《裁判方法》中列出了十种具体解释方法;杨仁寿在《法学方法论》中提出文义、伦理和社会学三类解释;邹碧华在《要件审判九步法》中将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划分为九个步骤。但一整套统一的、符合现实需要的法律解释方法需要从司法的传统、法制的发展进程中不断总结、提炼出来。而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人中普及、被法律人所掌握则更是需要一个传承、教育的过程。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历程不过几十年,法律解释学也是刚刚起步,要在短时间内普及一套统一可行的法律解释方法很难实现。因此短时间中,通过寻找一套公正的法律解释理念,使法官在解释适用法律时关注相同的案件因素、遵循统一的理念来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法律解释理念———通向公正裁判的阶梯

  (一)法律解释理念是保证法官裁判统一性的必然选择

  法官不是立法者,其裁判结果的效力仅仅基于双方当事人并非针对社会上一般关系,法官为自己的案件寻找的裁判规则仅仅适用于其手中的个案。那么也就会出现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面前,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 这时,如果有一套普遍公认的解释理念,法官坚持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信仰、价值观、利益衡量标尺来解释法律,那么所做的裁判将不会有太大的悬殊。

  (二)法律解释理念是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保证

  法官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是一项具有浓厚主观色彩的活动,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或多或少的掺杂着法官主观能动性。法官个人的偏好、阅历、价值观、法律思维方式等主观因素均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结果。而法官对法律精神的领悟、法治理念的追求对于裁判结果更是至关重要。因此,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避免裁判不公,就需要公正的裁判理念限制、约束法官的任意性,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而通过裁判的一致性向社会展示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尊严。

  (三)法官对裁判理念的追求增强裁判可接受性

  多数情况下法官不愿意或者说不敢冒着曲解法律的风险去对个案进行充分、深层次的论证,即使依据成文法裁判显示公平,依然选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官法律解释方法有所欠缺 ,另一方面法官缺乏达成共识的解释理念,法官法律思维模式差异巨大,为避免对同一文本的理解上下级法院间产生重大偏颇,法官不得不选择严格依据法律文本进行裁判,裁判文书只能进行简单说理论证。如果法官秉持公正的法律解释理念,辅之以充分的说理性,这样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将会大大提高,而裁判文书说理论证不充分这一通病也会得到根治。

  三、公正裁判理念的构建

  (一)法律解释理念中融入民意元素

  民意具有朴素的善恶、对错观念,并且是在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影响下形成的。公众朴素的善恶观虽然没有系统的文字记载,但根植于公众的心灵,并且当面对同一现象时能达成一致的标准。当司法领域某个案件进入了公众视野后,社会公众本着惩恶扬善的评判标准对案件进行判断,并希望法官做出的裁判结果同其评判结果保持一致,而一旦裁判结果有违民意,那么一个简单的案件也会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
  此外,从目前中国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立法活动中公众参与立法的机会、途径有限,立法民主发展还不完善,立法活动中民意的表达不够充分。在诉讼活动中,法官要适用民意表述不充分的法律解决纠纷,却需要得到顺应民意的裁判结果。在法治社会法官裁判案件时吸纳民意并非直接依据民意进行判决,而是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将民意转化为论证的理由。那么,这就要求法官以平复民众心理的视角来诠释法律,将民意不断地抽象和升华,使民意无限接近裁判依据,进而能针对现实的案件适用具体的法律规范,以至于完全转化为裁判依据的过程。

  (二)法律解释理念中融入民间习惯规则

  民间习惯规则自古有之,是长期生活、交往基础上慢慢形成的“,法社会学”者认为人类社会生活发展中蕴含着普遍遵守的潜在秩序(民间习惯规则),此类秩序可以称为“第一次规范”,并对成文法(可称为“第二次规范”)的制定起着指导作用。依照此观点,法官在诠释法律时,应该参照社会生活习惯、行业习惯、交易习惯等等民间规则。笔者将民间习惯规则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以交易习惯为代表的成文的行业规则,该种规则由会员表决通过对所有会员生效,比如国际贸易惯例等,所有会员甚至所有参与者都要遵守。在经济生活中,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的交易规则和惯例。特别是在大宗货物及特种货物订购、交易、结算业务,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业务等领域中,其交易规则要比法律规定细致、缜密,其震慑力、约束力也不亚于法律。因此,这类规则显然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第二类是不成文的民间规则,其往往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习惯,并且被公认的做法。对于这类民间规则法官应该区别对待,只有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有利于纠纷公平公正处理的民间规则才能进入司法视野,作为裁判的参照;反之,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不利于公民特别是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民间规则应该被摒弃。

  (三)法律解释理念中融入“善”的思想

  “法是公平与善的艺术”。陈忠林教授提出“司法人员必须依照良心来理解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法官必须依照良心理解适用法律”是现代法治发展要求,也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并被现代法治国家写入宪法。融入“善”的思想,特别是在案件一方是弱势群体时,法官要考虑他们的诉讼能力、生存状况,要关注社会公众对其的感受、评价,要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给予司法救助、诉讼引导、法律释明,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合理的权利,进而实现实质公平。
  在民商事案件中,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本着可以对当事人双方行为进行“善”的考量,进而做出利益归属于道义方或者是协议中诚信方的裁判,并且通过法官裁判“善”的运用在社会上弘扬主流的价值观;在行政案件中,法官要从保障人权、尊重社会成员权利的角度出发,衡量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当行政诉讼中事实真伪难明时应将利益归于原告方;在刑事案件中,法官从保护无罪人不受刑事追诉这一基本原则出发,权衡公权力与公民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权间的利益。用“善”的理念来指引法律解释过程中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的问题,确保裁判遵循公正的理念,在理性的约束下尽可能用公正的方法来权衡价值与利益问题。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综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是非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做出公正裁判。

  (四)法律解释要有关注社会效果的理念

  经典的案例正是通过法官的突破性的解释和裁量后做出的。法院既是审判机关也是群众服务机关。法官在处理纠纷、裁判案件时,必须考虑国情、省情、市情,必须考虑案件相关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必须关注大众的思维方式以及道德标准,只有这样所做的裁判才能顺应社会主流价值观和道德观。
  在法治现代化的浪潮下,法律日趋专业化、技术化,于是出现判决书晦涩难懂;法官的职业化思维与社会大众朴素的道德观引导下对法律解读的立场、思维方式不同,造成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天然的屏障。那么法官在裁判案件适用法律时,应以普通民众都能理解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作为指导,解释理念要向公众所奉行的是非观、价值观靠拢。并且在诉讼活动中,法官承担起诠释法律、宣传法律和引导正确适用法律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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