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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服务的渊源、定位及价值探析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周科波;丁寰翔
发布于:2019-07-11 共7576字

  摘    要: 诉讼服务是我国法治建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出现的司法领域现象, 它体现了法治的内涵要求和社会民众对司法的正当需求。诉讼服务在我国的开启与发展不是偶然的出现, 而是具有渊源可寻, 因为, 国家性质决定了司法权的人民性,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司法提出了新要求, 诉讼模式的变革要求诉讼服务的对应, 社会转型需要司法的回应, 深化司法改革催生诉讼服务。诉讼服务既是司法动态发展的产物, 又是重要的司法公益性服务, 并且具有不可或缺的自身价值所在。

  关键词: 诉讼服务; 司法; 渊源; 价值;

  诉讼服务是我国法治建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出现的司法领域现象, 它体现了法治的内涵要求和社会民众对司法的正当需求。诉讼服务为什么会成为我国司法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须解决诉讼服务的本质属性问题, 而诉讼服务的本质属性就是诉讼服务的性质问题。认清诉讼服务性质, 是司法机构和工作人员提升诉讼服务的理念, 从而自觉地参与或融入其中的前提。为了搞清楚诉讼服务性质, 本文从诉讼服务的渊源探寻、定位思考、价值显现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然后得出诉讼服务的性质。

  一、诉讼服务的渊源探寻

  (一) 国家性质决定了司法权的人民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性质,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二条明确了国家权力所属与国家权力机关,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条明确了国家权力机关和一府两院的产生途径, 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性质,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从宪法规定可以得出, 首先, 国家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的主体, 同时决定了有权机关是接受人民的委托从事国家的公共管理;其次, 司法权属于国家公共权力, 来自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 其本质上也是人民的授权;再次, 审判权属于司法权, 是司法权的最集中表现, 因此, 审判权需要通过自身的运行体现人民的意志, 着力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司法适用法律, 追求公正, 也是法律的基本要义。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必须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结合, 坚持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 在司法过程中让人民群众看得见的公平、正义。我国国家性质决定司法权的人民性, 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主线。“所谓司法为民, 主要就是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 大力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需求, 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1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所在, 也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本质特征和基本要求。人民法院要维护人民的各种利益诉求, 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在司法过程中的困难, 向人民群众提供更加直观、方便、快捷、高效的诉讼服务, 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二)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司法提出了新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下称《决定》) , 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决定》指出了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决定》明确了法治国家建设的路径: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 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决定》申明了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 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规范司法行为,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 《决定》作出了司法改革的多项要求, 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推进严格司法, 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决定》重申: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 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 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推进审判公开, 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 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 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2因此, 面对依法治国新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站在更高视野来审视司法职能定位, 强化自身职能作用, 既要公正高效地审理好每一起案件, 也要通过为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 规范司法权力运行、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诉讼服务是人民法院加强司法职能的一项基础工作。

诉讼服务的渊源、定位及价值探析

  (三) 诉讼模式的变革要求诉讼服务的对应

  诉讼模式涉及在一国司法制度中各当事人与司法机构在诉讼中的权限、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中, 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我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之前, 司法运行中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法官主导整个诉讼过程, 确定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有职权进行证据收集, 当事人只是简单叙述案情, 提出诉讼请求, 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在这种诉讼模式下, 法院审判具有绝对的权威, 当事人不需要专门花大力气收集证据, 静等法院的判决即可, 但法院的中立性遭到怀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各类案件的增长, 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能承受职权之压力, 同时, 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我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之后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法官处于被动地位, 诉讼一般由当事人启动, 审理过程中, 实行“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法官不会主动进行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在这种诉讼模式下, 法官处于消极的态度, 诉讼的程序性和律师的作用加强,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增大, 诉讼成本增加, 诉讼的效率降低。诉讼中经济实力或某种势力强者相对有利, 而经济困难或没有一定资源支持的一方在诉讼中往往处于弱势, 影响到司法公平问题。尽管程序法律修改过程中规定, 增加了当事人一方确有影响案件事实而自己不能获取证据的时候可以通过申请由法院进行调查, 尽管国家逐步推出法律援助制度和诉讼费减免制度, 但总体上还是存在诉讼中对弱者不利的情况和诉权的保障问题。因此, 在诉讼模式变革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服务的方式, 支持和确保当事人的诉讼需求, 强化对诉讼中弱者的保护, 成为现实之需要。

  (四) 社会转型需要司法的回应

  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 也是整个社会的转型时期,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由于利益分配机制的调整产生的利益分化, 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持续增加, 法院的案件持续增长, 社会上出现立案难、执行难、打官司难等问题, 所有这些情况严重影响到审判质效、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另外,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 群众有要求法院裁判结果公正, 诉讼过程公开、便捷, 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和环境, 享有司法活动的知情权等的期待。司法资源作为公共资源是有限的, 其增加也是有限的, 法官办案数量是有极限的, 如何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面对“案多人少”的局面, 满足群众的期待, 发挥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就需要创新社会管理模式, 发挥法院资源的集聚效应, 同时创新机制引入社会资源, 提高社会解纷能力。人民法院推进诉讼服务, 通过诉讼服务中心释法解疑, 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化解矛盾, 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纠纷的发生;建立诉调对接平台, 强化诉前调解, 加强诉调对接, 推动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实行案件繁简分流, 既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 也有利于有效减少矛盾纠纷, 还有利于开展法治宣传, 契合国家倡导的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 较好地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新时期司法工作的期待与要求。

  (五) 深化司法改革催生诉讼服务

  党的十八大以来, 深化改革开放的步骤加快, 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 司法体制改革速度加快, 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 推进实行法官员额制和司法责任终身追究制, 推出巡回法庭和专门法庭, 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革,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等系列改革措施出台。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更好地体现司法为民的精神, 确保法官的司法亲历性, 确保司法过程的公开性、确保司法活动公民的参与性、确保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人民法院推进诉讼服务, 能够把法院大部分事务性工作分离出来, 在对当事人快捷服务的同时, 也促进了审判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法官职能的强化, 服务了审判执行工作, 让法官摆脱沉重的事务性负担, 专心审理案件, 同时, 为法院实施员额制过程中的人员合理分流, 法院审判工作外的诉讼事务工作的专业化、集约化创造了条件。

  总之, “诉讼服务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党的群众工作方法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全面推进诉讼服务工作, 更加便捷高效地服务人民群众、服务中心工作、服务执法办案, 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实现司法为民、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 推进人民法院有序良性运转和科学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3

  二、诉讼服务的定位思考

  (一) 诉讼服务应该成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1. 诉讼服务是司法活动动态发展的产物

  一般的讲, 司法也称为法的适用, 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具体应用法律处理纠纷、裁决案件的专门活动, 特别是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过程中, 司法的概念一般地经过狭义走向广义的发展, 狭义的司法专指审判机关的审判、裁决及解决纠纷的活动;而广义的司法是指除了法院审判工作外, 还包括基本功能与法院相同的仲裁、调解、行政裁判、司法审查、国际审判等解纷机制在内, 以法院为核心, 并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司法概念这种动态发展表明司法逐步从封闭走向开放, 也表明司法分工越来越细化、司法功能越来越多元。诉讼服务作为审判辅助事务管理的运行体制机制体系, 服务案件当事人诉讼、服务法院案件审判, 是司法活动动态发展功能延伸的结果。

  2. 诉讼服务是司法的一种延伸

  司法功能, 是指司法实际能够产生的职能作用。司法一般具有以下功能:保护功能, 即通过适用法律, 处理各类案件, 惩罚犯罪, 保护善良, 保障人权, 调节社会关系, 维护社会秩序;调整功能, 即通过司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 包括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 权利救济就是调整功能的重要组成;教育功能, 即司法活动过程教育广大群众和公职人员如何避免法律风险, 自觉遵纪守法, 构建和谐环境;制约公权, 即司法可以达到对公权力滥用、公权力侵犯公民的情况进行制裁。而新时期司法的功能具有从纯粹诉讼走向多元解纷、从消极转向能动的延伸, 而诉讼服务除了满足服务诉讼的同时, 也是以上司法功能延伸的需要。

  3. 诉讼服务是司法理念发展的产物

  司法理念是人们关于司法精神的理解和对司法价值解读的一种观念模式, 它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行的指导思想, 也是人们对司法应该具有的应然状态的一种系统思想。因此, 司法理念影响司法制度的形成、变革和发展。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司法理念, 如中国古代有民本、无讼的司法理念, 西方从古代的法治理念发展到近现代的法治理念, 有一个关于法治的不断完善过程。关于司法理念传统的有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平等、司法民主、司法效率, 而这些司法理念往往从狭义司法概念的理解上运用的观念模式, 而新近发展产生的一些新的司法理念, 如司法能动、司法协商、司法透明, 是对司法概念走向开放的新的观念模式, 当然, 新的司法理念作为观念模式必然带有一定思想的传统印迹和对现实司法需要的回应, 不可能平白无故地产生。当事人需要一个平台为他们答疑解惑, 为他们提供服务;而广大法官也需要一个平台零距离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我国司法为民的理念是带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理念。诉讼服务可以说是我国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的体现;诉讼服务也可以是司法能动理念的体现, 因为我国司法能动理念是从服务型司法角度来服从国家大局需要出发的,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实现社会公平与维护国家稳定上应该有所作为;诉讼服务还可以是司法协商的理念体现, 因为司法协商理念是在一定底线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进行沟通与商议, 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 从而得到司法机关同意后作为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 它是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的一种平衡的结果;另外诉讼服务也是司法透明理念的体现, 因为司法透明要求确保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 要求司法活动一般应向民众公开, 要求向媒体公开, 坚持司法透明, 可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因此, 诉讼服务也是司法理念发展的产物。反之, 只有坚持科学的司法理念和必要的理念更新, 才能引领和把握好诉讼服务的内涵与工作。

  (二) 诉讼服务是重要的司法公益性服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 诉讼服务中心由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三位一体组成, 坚持“面向群众、面向基层、面向实际”的原则, 根据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实际需要确定功能设置、服务流程、服务标准。诉讼服务中心的诉讼服务, 除了增加自身内涵之时还引入相关的社会服务 (如银行服务、快递服务等) , 加强现代科技特别是互联网的运用, 达到方便群众诉讼, 提升诉讼效率, 降低诉讼成本, 增进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理解、认同和支持, 密切与群众的血肉联系的目的。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和诉讼服务工作机制的完善, 是司法为民宗旨意识的直接体现, 有利于将便民、利民举措全方位地落实到法院各项工作中, 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诉讼服务中心的各项平台工作一般没有直接涉及服务费用, 而是人民法院主导的一项综合的重要的司法公益性服务, 同时因为其具有服务诉讼之属性, 使其与其他大众性服务区别开来。

  三、诉讼服务的价值显现

  诉讼服务的出现与存在, 决定了其本身应该具有的作用。诉讼服务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利深化法官专职化发展。在诉讼服务出现之前, 法官往往承担自己负责立案、案件审理、案件裁决、法律文书送达、案件执行, 即使后来立案庭、执行庭分立之后, 办案法官同样负责从案件受理后的开庭通知、案件调解、案件审理、案件裁决、文书送达的系列工作, 加上案件多, 法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钻研案情和法律, 进行工作总结和反思, 不能真正确保办案的质量, 影响到法官自身的事业发展。而本次法院员额制的改革, 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 加上全面推进诉讼服务中心建设, 法官将会从过往沉重的非审判事务剥离出来, 专心于审判工作, 这是司法专业化和社会分工的一次价值理念的回归。诉讼服务对外实施职能整合集约化一站式服务, 对内集中办理审判庭分离出来的非裁判性、辅助类的众多工作, 为法官专职化提供了必要的支持。

  二是可以缓解诉讼的对抗性。在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中, 诉讼解决虽然是最公平的解决方式, 但也是最昂贵、最复杂的解决方式, 诉讼明确当事人之间矛盾的不可调和, 具有很强的对抗性。诉讼服务机制通过引导、协调以及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 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对话沟通的机会, 有利于纠纷的平和解决, 极大地减少诉讼中的对抗性, 这既是司法审判面临社会转型期的必要应对, 也是司法功能内在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

  三是有利确保弱势方的诉权。诉讼过程中, 许多普通群众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完全理解实体法律的规定, 不能充分理解、运用诉讼程序, 实体权利的维护也容易受到影响。诉讼服务机制在不违背程序公正基本规则的前提下, 寓司法能动于司法服务之中, 采取释明、指导、引领等方式, 组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有序地参加诉讼, 确保当事人机会平等, 从而实现对当事人诉讼的形式平等保护到实质上的平等保障。

  四是有利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诉讼服务中心通过诉前调解, 诉中环节疏导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力量的参与, 合理地配置了审判资源, 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紧密地衔接起来, 形成纠纷化解合力, 使诉至法院的纠纷得以合理分流和化解, 不仅可以大大缓解法院受理案件的压力, 而且可以克服诉讼解决机制固有的法律滞后性、解决纠纷的局限性、被动性、缺乏灵活性以及耗时、成本高的等弊端, 从社会资源总量上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形成各种解决机制的良性循环, 提高了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

  五是有利改善司法的社会效果。诉讼服务机制紧紧把握群众对公开的强烈需求, 将当事人真正放在司法过程的平等参与者地位, 为审判公开提供了窗口平台, 能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案件审理信息, 增加审判工作的透明度, 并尝试以一种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进行沟通、释明和调处, 既能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实现案结事了, 又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 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缩小与法院的距离感, 增加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信任, 有效减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 也使法院在便民司法、解纷息诉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司法权威。4

  六是有利提升司法科技含量。诉讼服务即使在诉讼服务大厅, 也可以通过自动查询系统进行网络查询, 实现了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服务系统, 可以实现网上立案、跨区立案、网上阅档、网上提交材料、远程开庭、网上送达, 有的可以对接微信和APP端口, 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和律师的辩护和代理, 提高了诉讼的信息化水平, 同时, 为诉讼的社会化、公开化提供了条件。

  以上列举的诉讼服务价值的实现, 需要通过诉讼服务中心的平台建设和有序运行才可能真正实现, 诉讼服务的职能通过诉讼服务中心 (线上线下) 的平台得到落实。

  四、结论

  从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 我们可以得出:诉讼服务是人民法院主导的通过一定平台服务案件当事人诉讼、服务法院案件审判, 确保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官对案件的有效审理, 促进司法的公正、效率、权威, 满足人们纠纷化解的多元化需求, 实现以系统化、信息化、标准化、社会化为目标的审判辅助事务管理运行的体制机制体系。诉讼服务的性质是我国新时期司法体现人民性、满足司法体制改革需要的、确保司法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具有动态发展的司法功能的一种系统综合的现代延伸。

  注释

  1 朱立恒, 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视野下的司法体制改革[M].法律出版社, 2012, 10:363.
  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3 人民法院《 (鼓楼杯)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工作·获奖论文汇编》[Z].2016, 9:11.
  4 成都高新区法院课题组.对诉讼服务中心构建及运行的研究[EB/OL].http://c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0/id/1105846.shtml, 2017-4-8.

作者单位: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
原文出处:周科波,丁寰翔.诉讼服务性质分析[J].法制博览,2019(18):13-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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