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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现状及完善对策

来源:法制与经济 作者:唐楚枫.
发布于:2019-01-10 共4276字

  摘要:仲裁是区别于诉讼的另一种民事纠纷解决途径, 因具有自愿、高效、及时、灵活等特点而受到人们的青睐, 但仲裁的属性和自身存在的问题导致国家司法必须对其监督。文章通过研究《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对国外先进立法的考察, 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使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更好地服务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仲裁; 司法监督; 必要性; 完善对策;

司法制度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含义及必要性

  (一) 仲裁司法监督的含义

  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合意, 将争议提交由公认的第三者, 由第三者对争议纠纷的是非和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评判, 并对双方起到约束作用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仲裁司法监督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和人民法院行使权力, 对仲裁从始至终的规范审查和监督约束。仲裁的司法监督不仅仅影响仲裁诉讼的程序、结果的执行, 更对于仲裁的民间性与国家司法最终解决相互协调问题上具有重大意义。

  (二) 仲裁的性质决定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仲裁自出现起就被赋予了调解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权力。仲裁是基于当事人双方高度意思自治托付给第三方以解决双方纠纷权力的行为, 而第三方的在权力不受约束的情况下就有产生滥用的可能, 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需要用权力监督权力, 所以仲裁权需要司法对其监督。仲裁作为一种契约性的行为需要获得当事人的合意, 而过渡到仲裁庭审的过程就需要司法权对其监督和规范, 所以法院司法监督对于仲裁公正、准确的判决是有必要的。

  1. 仲裁的社会性质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监督

  纵观仲裁制度的发展, 其能够始终存续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而仲裁的社会属性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监督最明显体现在经济社会当中。仲裁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私力救济方式, 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平衡, 仲裁效率的高低往往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因谋求更多利益导致的各方不正当博弈不仅会使裁定有失公平也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失衡, 因此法律制度对于整个仲裁行业的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由此可见, 加强仲裁的司法监督不仅仅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更对国家政治体制完善、提高全民族道德素质、建设和谐稳定的当代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2. 仲裁的司法性质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监督

  仲裁从产生到完善始终作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活动存在。无论是最初的商人之间解决纠纷的道德和惯例还是当今社会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裁决, 其本质始终是一种具有司法性质的执法活动。仲裁第三方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更要求法律规范对其监督, 必须区分仲裁和司法的特点, 使法律在适当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权力, 只有既保留仲裁优势特点又在司法权的支持监督下进行才能确保仲裁效益最大化。

  3. 仲裁的局限性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监督

  仲裁本身就存在着固有的缺陷, 仲裁制度的局限性也要求司法对其监督。我国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即为终局, 当事人不得申请重新裁定或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效率, 但也意味着即使仲裁程序存在问题或是裁定存在错误, 当事人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关寻求救济, 这就需要法院建立起最后的司法防线尽可能减少不公裁决存在的风险。除此之外仲裁的不公开审理、仲裁协议或证据表述存在的不足、各种仲裁机构的复杂无序等缺陷更体现司法对其监督的必要性, 只有建立健全仲裁司法监督体制才能弥补缺陷, 减少仲裁自身局限性的危害, 确保裁决公平公正地实现。

  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仲裁的相关立法开始较晚,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 此法的颁布成为了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但由于《仲裁法》颁布时间仓促, 又局限于当时国情, 越来越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需要, 在此后的数十年间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了多次的修改与完善。如今, 我国司法对于仲裁体制的监督主要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执行, 其监督内容包括:1.法院对仲裁效力的认定;2.撤销仲裁裁决;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4.通知重新仲裁;5.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双轨制”等方面。虽然我国对于仲裁立法日趋完善, 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展开, 仍有许多问题阻碍其发展, 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完善仍作为业内人士讨论的热点话题。

  (二) 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的反思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 仲裁制度在我国社会应用已取得了成就性突破, 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着国际社会的高度发展和我国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现行仲裁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 国家司法监督还有待完善, 以下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问题作出反思:

  1. 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问题

  目前, 学界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存在两种争议, 一种主张对仲裁应采取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存的全面监督, 并且涉外仲裁的监督应与对内监督相统一, 这种观点是基于在仲裁中裁决公平的地位压倒性高于效益所存在, 合法性是一切仲裁的前提。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排除实体问题而只对仲裁进行程序监督, 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仲裁具有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 应通过对其程序监督寻求仲裁效益与司法之间的平衡。而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申请撤销裁决程序中对裁决实体审查的内容, 存在破坏“一裁终局”制度的风险, 影响裁决效力, 增加不确定性, 这就对于是是否应该对仲裁进行实体监督存在争议。另外, 世界两大法系的发展也在逐渐缩小审查监督范围, 将监督范围控制在程序事项, 使仲裁效益最大化, 因此,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调整也将成为必然趋势。

  2. 仲裁司法监督中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之间的矛盾冲突

  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两种主要形式,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对其作出明确解释和规定。但是在实践中, 由于规定程序上的空白以及制度自身问题导致二者存在明显冲突。第一, 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都可能具有管辖权。在实践中, 基层法院在处理具有管辖权的不予执行裁决案例时中级人民法院无此权利, 这就会出现中级人民法院权利小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本末倒置情况, 极大损害我国司法权威。第二, 仲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二者之间的协调存在空缺。由于两种行为可以由不同人民法院合议庭处理并没有合理关联, 会出现不论法院是否撤销裁定或撤销任何结果, 在不予执行程序中申请人都可以再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在某种意义上会给法院带来劳动重复, 也使撤销裁决制度形同虚设。第三, 两种裁决监督制度导致司法救济程序存在缺陷。根据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的不得上诉, 也不得提起再审和抗诉。法院的这一裁定终局效力封闭了任何能纠正错误裁定的途径。但如果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又有查证属实的法定事由那么又应当在什么期限内提出, 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 这就给实践过程造成困扰。

  2.对于涉外仲裁中实行“双轨制”监督的问题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双轨制”是指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现行的两种不同的审查标准。“双轨制”的诸多问题导致学界将其存废作问题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完善的讨论重点。“双轨制”本身就违背仲裁的基本理念,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涉外仲裁实行程序上的司法监督, 对国内仲裁既实行程序司法监督也对实体进行监督, 这本身就是对仲裁意思自治和高效原则的违背。一定程度上的主体当事人更注重利益分配和解决效率, 国内仲裁的双重审查有损仲裁制度的快捷性, 不符合仲裁处于当今经济社会的高效要求, 从而有可能打消一部分商业群体的积极性。

  “双轨制”的双重标准实际上已经把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区别开来, 使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真正内外有别, 对内具有一定的刚性特征带有司法强制力, 对外则与其他国际惯例相同, 仲裁作为一种自治性的纠纷解决途径具有柔性特征。其实西方国家在早期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探究过程中就已经对“双轨制”与“单轨制”进行了实践, 如英国曾于1979年修改《仲裁法》, 将双轨变单轨, 但也仅限于对程序的司法监督。通过各国普遍研究不难发现, 双轨制所带来的制度缺陷将必然成为过去, 而“单轨制”并不否认国内、涉外仲裁的差异来寻求制度统一并兼顾高效将成为必然趋势。

  三、关于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

  1.通过取消实体监督来调整仲裁司法监督范围

  对仲裁程序进行实体审查的监督有悖于仲裁作为独立意思自治的存在, 繁琐的审查程序有可能打击当事人对于仲裁的热情。应在不破坏仲裁高效公平的前提下变“全面监督”为“程序监督”, 逐渐通过完善仲裁相关立法、加强仲裁员业务水平、提高仲裁机构准入门槛等方式取消仲裁的“实体监督”, 尽可能保护仲裁独立性, 而法院则将着重点放在对程序错误的纠正, 保证仲裁裁决的公平性等方面, 确保仲裁与司法之间的相互协调。取消“实体监督”保留“程序监督”也符合世界各国法院缩小仲裁监督范围的发展趋势, 对于我国仲裁制度完善起到有利作用, 为日后提高国际商事仲裁市场竞争力做准备。

  2.完善司法监督救济程序, 消除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之间的矛盾

  建立仲裁司法监督错误情况下的救济程序, 对于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定错误时, 建立相应救济机制如申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或是建立两审终审制度, 确保裁决的公正效力, 这也有助于维护我国司法权威。

  通过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来消除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之间的矛盾。上文已述, 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作为仲裁司法监督两种主要形式并存不仅造成资源上的浪费, 还会造成冲突情况, 在实践中更会出现诸多问题, 取消不予执行制度会极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在此基础上, 还应当进一步完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缩短提出撤销程序的法定期限, 将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控制在“违法公共秩序”范围之内, 对重新仲裁的相关事宜作出更明确规定, 这些措施都能够更好地完善仲裁司法监督救济机制。

  3.合并涉外仲裁“双轨制”

  合并仲裁“双轨制”变“单轨制”已经在学界达成普遍共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从本质上并无差别, 都是国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 只是形式不同, 而区别对待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本身就是对法律平等原则的违背, 所以不应实行两种审查监督制度。另外, 实行“单轨制”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也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英美法系经过实践已经基本确立“单轨制”涉外和国内仲裁制度, 我国立法机关应找寻适当时机作出对“双轨制”的立法改革, 应借鉴西方成熟的立法国家的先进制度经验, 结合我国涉外仲裁实际重新立法, 实现我国仲裁制度统一协调发展, 提高我国涉外仲裁在国际社会的核心竞争力。

  四、结语

  当前, 仲裁以其具有的灵活、高效、便捷等司法制度无可比拟的优势, 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与此同时, 仲裁司法监督也就得到更多重视, 而我国民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在运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作者单位:大连财经学院
原文出处:唐楚枫.浅论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对策[J].法制与经济,2018(12):15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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