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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田皮权用益物权属性的法理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11-04 共10475字
论文摘要

  一、引言:研究核心与解释工具---"田皮权"与"用益物权"

  明清时期一份地权可能分成田底权和田面权,有的地方称其为田骨权和田皮权,田皮权能够独立于田骨权,对土地享有占有、耕作、转让等权利.在这个时期的民间文献和官府的文告中均出现了田皮(田面)、田骨(田底)的字眼.就中国学界对田皮(田面)权的研究状况而言,大多数学者从历史学、经济学等不同学科角度,就田皮权所表现出的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占有、耕作、交易等特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对田皮权属性的学术研究应该最早始于民国时期,1935年农业经济学家唐启宇先生便指出:永佃权土地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三种权能,不具备田底田面权分创之条件者,不得称之为永佃制① .新中国成立后,学界前辈同仁从各自的学科角度分析田皮权的属性时,其解释工具和表达方式大多采用经济学的,有的学者将田皮权属性界定为经营权和部分所有权② ;有的学者将田皮权的出现解释为在土地长期使用过程中,土地使用权深化的结果③ ;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所有权分割的结果,例如杨国桢先生认为,佃农从拥有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上升为拥有对土地的部分所有权;这样,原来田主的土地所有权便分割为田底权和田面权,在 同一块土地上出现一田数主的形态④ .当然,无论学界前辈同仁如何解释田皮权的属性,明清时期田皮权和田骨权分离成为很普遍的现象,这已是大家公认的事实①.

  在法学视野中,学者们也大都认可田皮权的出现是地权分割的结果,并更进一步从民法角度研究认为,田皮权具有独立物权属性.例如,日本学者仁井田陞这样描写田皮和田骨的特征:"把同一地块分为上下两层,上地(称田皮、田面)与底地(称田底、田骨)分属不同人所有."②他认为田皮权与田骨权是并列关系,具有独立的物权的属性.他说:

  "田面权与田底权并列,也是一个永久性的独立物权."③ 从法律实践层面而言,我国"用益物权"一词的使用是引进西方法律及其学说的结果.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它是指物的非所有人对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的权利.我国现行《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目下规范各类土地权利,其第三编(117条-169条)"用益物权"中所包括的种类有:

  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17条对用益物权的定义条款,显然是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用益物权的定义非常近似甚至一致④,无疑现行《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是当前我国农村地权制度建设的重要法律基础.

  笔者认为田皮权独立于田骨权之外的使用、耕作、转让等权利恰恰体现了民法理论上"用益物权"所具备的本质特征和属性.因为从民法的角度而言,用益物权的出现正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⑤,田皮权就是土地用益物权在明清时期的表达形态,它具有用益物权独立占有和使用收益的属性.但是,目前中国法学界更多地在关注欧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和理论.

  长久以来,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研究缺乏本土法学传统的支撑,"中国历史语境"中的用益物权(田皮权)在我国土地用益物权的法学研究中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近年来,只有张一平博士在其《近代租佃制度的产权结构与功能分析---中国传统地权构造的再认识》一文中深入分析了田面权具备的用益物权性质⑥.但是,如果进一步追问田皮权如何体现了用益物权的独立占有、处分等物权属性?明清时期缘何有可能在地权领域出现民法用益物权关系?其田皮的用益物权属性的经济社会价值何在?却鲜有论着做深入探讨.前人研究的空白也正是本文试图创新之处,为回答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本文拟将"田皮权"放在永佃权演变过程中,在一田二主的框架下,以民法上用益物权为概念工具,揭示明清时期中国已经在地权领域出现了民法用益物权的运用,追寻中国当下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本土根源.

  二、田皮的独立占有权特征及其形成原因

  有很多学者对田皮的独立占有权属性作出过界定,童光政先生认为:田面权实质上是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⑦.当然这种独立于所有权的占有权绝非静态的占有,在土地用益物权占有权能的理解上,学者们通常认为须以对土地的实体支配为成立要件⑧;也就是说田皮业主的占有权实际上包含了对土地的独立耕作以及对抗田骨业主任意"夺佃"的权利.明清时期文献中提到的"粪土银"、"佃头银"这些术语,其内涵是指支付给田皮业主对土地投入产生的效益的报酬.对这些术语的解读,能让我们清楚地理解,土地使用者在长期占有耕作过程中投入的精力、财力,这是能够对抗田骨业主,形成独立用益物权的法理依据.

  (一)田皮独立占有权特征:持有、耕作及对抗"增租夺佃"

  中国从明清到近代都有相当比例的土地处于田皮、田骨分离的状态,即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实际占有土地.江太新先生以苏州地区为例,认为明清时期,苏州地区历来号称地权高度集中,然而地主占有土地中,却有90 %是属于田骨、田皮分离者,即90%的土地所有权中,有一半为农民所占有①.

  这种能够对抗田骨业主的田皮权,从明代开始到民国时期一直广泛存在于民间习惯中,它表现为田皮业主具有相当稳定的占有耕作权以及对田骨业主权利的对抗性上,也就是说田骨业主不能随意"增租夺佃".由于田皮权的独立性,田皮业主对土地的占有权、耕作权完全可以对抗田骨业主的增租、夺佃权,田骨业主往往不能随便"增租夺佃",甚至田土的使用者拖欠地租都无法剥夺其对土地的占有和耕作权.田骨业主握有田骨的产权,他原则上可以向田皮占有人收取地租(称大租),但要向政府交税,田骨业主丧失了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剩下的只有收租权,而收租权往往没有强有力的保障.这样田骨业主的权利只限于追索租金,但即便是田皮业主欠租或赖租不交,田骨业主也只能设法"追租",但不能"夺佃".

  清代康熙年间一份地方县志中对田皮权对抗田骨权的情形有这样的记载:"今和邑(福建平和)之俗,业主虽有田产之名,而佃户有操纵之实,甚至拖欠累累,年年未结,业主虽欲起抽,而租户以粪土田根之说争衡掣肘,此又积习之难以遽更者也."②民国时期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说到直隶全省的习惯时也有类似的记载:"直隶原属畿辅之地,大多设有庄头.无论地主或庄头不能无故增租夺佃."③至民国时期正式制定民法典时仍然维持着"不许夺佃"的原则:"不准业主自由夺佃……故该习惯近今之效力,佃户可质子孙永远耕种,或任意将田面部分变卖抵押.即积欠田租,业主提起诉讼,只能至追租之程度为止,不得请求退田."④有关追租的民事诉讼往往又是一个漫长的法律程序,很难产生即时有力的效果,所以田骨业主大多也不愿受此"讼累".

  姚洋先生认为:"地权稳定性和土地产出的正向联系来自于更加稳定的地权对土地投资的激励作用."⑤这出于保护佃农生产积极性的现实需要,且地方官吏往往也比较同情开荒佃户,例如,浙江临海县、广西武宣县等地方官均在司法审判中认可"历来只换田主不换佃户"的习惯⑥.葛金芳先生曾经这样描述田皮的这种独立占有属性:"佃农支付粪土银后,从地主那里取得永佃权,除非欠租,地主不能轻易解约;硬要解约,需向佃户返还粪土银---实际上常常是佃户欠租,地主亦无可如何"⑦.

  (二)田 皮的占有权形成原因--- 对 "粪 土银"、"佃头银"的法理解读

  田皮权之所以具有这种独立的占有性,是因为田皮业主在长期的土地占有过程中对土地的投入,从法理上而言应该得到保护,在明清时期文献中也有"久佃成业"的民谣.例如顾炎武就曾描述过这种现象的由来:"佃户出力代耕,如拥雇取直,岂得称其田主?缘得田之家,见目前小利,得受粪土银若干,名'田头佃银'.……业经转移,佃乃虎踞,故有久佃成业之谣."⑧从"久佃成业"已成谚语看,这种情况由来已久,而且在明末清初已经相当流行.

  现代民法学界的学者也认为:"土地之所以发挥了它的价值不是土地本身,而是人类的行为---资本的投 入与劳 动投入,这 才 是法 律真 正的保 护所在."①明清时期文献中提到的"粪土银"、"佃头银"这些术语,其内涵正是支付给田皮业主对土地投入产生的效益的报酬.

  "粪土银"、"佃头银"来源于对土地的开垦和投入,田皮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土地使用者对耕地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来自土地使用者对于天然土地的投入和加工.由于多施肥料、进行土壤改良,从而使得产出增加,增加的这部分价值就体现为"粪土银"、"佃头银".傅衣凌先生曾总结:明清福建永安的永佃权是以佃农开发水利增加地产为代价的②.

  在明代的江西省,"业主只管收租赁耕,转顶权(顶卖佃权)自佃户,业主不得过问,若欲起佃,必须照还原费工本."③这里所谓"照还原费工本 ",被认为是田主从土地使用者手中购买新增加的土地资本价值.当时的开垦工作十分艰辛,如果土地的耕作者对土地的辛勤投入得不到补偿,常常被认为是不合情理的事情:"其祖父则芟刈草莱,辟治荒芜,筑土建庄,辛勤百倍,而子孙求为佃户而不可得,实于情理未协."④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佃户对土地有长期的投入,使土地增值,佃户要求享有一部分增值的权益,包括子孙的使用权,无论称其为所有权还是使用权都被认为是合情合理的.

  可见,田皮权是非所有权人在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基础上产生的.根据这一解释我们认为,田皮权实际上是在合法的状态下对土地所进行的持续占有和有效利用,这种长期的占有和耕作正是田皮业主(或佃户)享有用益物权的法理基础所在⑤.

  通过对田皮独立占有属性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明清时期的田皮用益物权的独立性常常表现为对土地所有权的压缩限制,"这是因为土地用益物权一旦设定,土地所有权人便不能随意取消"⑥.

  甚至在拖欠租佃的情况下,田骨权人都没有剥夺其田皮权的法律依据,田皮权的扩张、田骨权的压缩正是田皮权独立用益物权性的体现.

  三、田皮的独立处分权及其正当性分析

  土地使用和收益权主要是通过交易等处分土地的行为实现的.明清时期,田皮业主可以自由处分土地,这主要体现为交易和继承的权利.洪焕椿先生主编的《明清苏州农村经济资料》、杨国桢先生的学术专着《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及王钰欣和周绍泉先生主编的《徽州千年契约文书》等着作中,可以看到大量田皮买卖的契约,田皮买卖有"顶"、"退"、"揽"、"写"、"卖"等不同的名称.田皮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能够自由买卖,不少土地出现了"一田二主",甚至"一田三主"的情形.

  (一)田皮独立处分权特征:自由交易、继承

    田皮交易现象的存在正是其独立用益物权属性的体现,他物权中的各种权利,包括用益物权,都有独立交易的特征.明清时期的土地用益物权,其收益权的最大化主要体现在田皮权可以直接作为交易对象进入土地流通领域.从明代中叶开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产权的多元化及交易形式的多样化降低了土地流转的交易成本⑦;地主兼商人大量增加,田骨权与田皮权的分割成为较为普遍之事,土地交易衍变为一种经营收益正当性的移转过程,田皮权作为独立的资本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更是寻常之事.

  明清时期,田皮权有独立的价格,田皮业主可以自由转让,田皮权流转又称为小买田,这样买得的土地又称为"粪土田"或"粪草田".据嘉靖年间《龙溪县志》记载:"柳江以西,一田二主.其得业带米收租者,谓之大租田;以业主之田私相贸易,无米而承小租者,谓之粪土田."①一旦田皮买卖发展成定制,田皮业主与佃户或者说买方与卖方的身份便容易重叠.田皮作为独立的产权,如果田皮业主将田地另租给其他农户,自当二地主,他又转化成租佃市场上的卖方角色.因为他有出租田皮的权利,可以变为二地主,不必自行耕作,而是坐收小租.

  佃户,他有在土地上耕作的权利,将收获物分出一部分交纳给田骨业主,是为大租,另分一部分给出租田皮之业主,是为小租.他甚至可以将田皮再出租给他人,变成二地主.顾炎武这样记载福建地区的"一田三主"(二地主)现象:"惟是漳民受田者,往往惮输赋税,而潜割本户米,配租若干石,以贱售之,其买者亦利以贱得之.……于是得田者坐收租税,于粮差概无所与,曰小税主;其得租者,但有租无田,曰大租主,民间仿效成习.久之,租与税遂分为二.而佃户又以粪土银,私授受其间,而一田三主之名起焉."②清代这种田皮权人转让田皮充当二地主的现象更加普遍,以乾隆年间的田皮转让为例:

  广东新宁县人陈建安"由嘉应挈眷来宁,佃耕度日.建安承批陈振公、陈崇弼田六亩.乾隆九年(1744)二月内,因人少难于讲管,得钱二千文,转顶与世纯邻人陈子忠耕种"③.湖南湘潭县人刘昌远租种地主莫玉山的地,乾隆三十五年(1770)冬,"因自己种植不完,将十分之四转租与刘明光"④ .福建宁德县十一都乡民钟林生一家,兄弟五人,年少时靠一块佃田养活,后来各自长大成人,分家时佃田分给了尚未成家的小兄弟钟林全.乾隆三十二年(1767),次兄钟林清"贫苦无聊,思及佃田原系公钱承讲",心怀不甘,便"向长兄钟林生告诉,经钟林生劝令将田(与四兄)对半分耕,各留余谷给还钟林全"⑤ .此种现象举不胜举.

  大量历史资料表明,在清代的地权流通过程中,田骨权和田皮权的流通是并行不悖的,"在江南的一田两主制下,田底业主被视为田产的合法所有者,负责纳税并向田面所有者收租,双方都可以自由地抵押或出卖各自的权利,其中一方地位的变化不会影响到另一方."⑥单独交易田骨权,并不会影响田皮权的存在,形成所谓"换主不换佃"、"卖田不卖耕的惯例"⑦.当然,如果单独交易田皮权,也不会影响田骨权的存在.甚至有时田皮权的流通比田骨权更有营利性,田皮的价格超过田骨的价格是十分常见的现象.田皮交易刚出现时其价格不高,如明万历六年(1578)王兴保卖出的四亩七分"粪草田",得价四两二钱,约为全业田价(全业田价是指田底价和田面价的总合)的13%⑧.从清代到民国,田皮权转让价格逐渐上升,甚至高出田骨权价格.在《常熟农村现状调查》中有这样的表述:

  "田面权是与地主所有权并行的,与所有权分离而独立存在.田面权属佃农所有,其转移较常价(田底)所有权为高.如现在田亩所有权(田底权)的买卖,每亩最高三十元,田面权尚值六十元;棉田(田底)所有权最高二十元,田面权值三十元."⑨可见此时田皮权价格已经远远高于田骨权价格.

  "清代民间有所谓'金皮银骨'的俗称,意思是田皮的价值高于田骨的价值,凭借田面权获得的收益要远远高于凭借田骨权而获得的收益."这样的事例在明清时期也是俯拾皆是:在福建,"如系近水腴田,田皮之价反贵于田骨";如果田皮业主打算当二地主,便有较大的讲价空间,他可以自行决定收取小租的租额,甚至租率可以超过大租租率,也就是说,田皮价甚至可以高于田骨价.再例如在江西宁都,佃户若种50亩之田,岁可获谷200石,则以50石为骨租(大租),以70石为皮租(小租),借耕之人自得80石①.小租高于大租的实例在许多清人笔记中都提到过,因此说田皮的市价也往往会超过田骨市价.福建《省例》也有类似的表述:

  "田主之外又有收租而无纳粮者,谓之田皮……田皮值价反贵于田骨."②正因为田皮权具有独立于田骨权的经济价值,地主在出卖皮骨兼有的全业田地时倾向于分两次出售以图厚利.例如广东归善县某地主在雍正二年(1724)先将"质业"(即田皮)卖出,得 价 银12两、钱4000文;至 雍 正 十 二 年(1734),又 将 "粮 业 "(即 田 骨 )卖 掉,得 价 银11两③.

  明清时期,田皮的独立处分权甚至还体现为它已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项重要财产,如同房屋、生产工具一样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可以作为遗产.

  历史文献中有这样的记载:清代前期湖南有 "祖遗之佃,祖孙父子,世代相传"④的说法.清代福建福州府闽清县黄宗福兄弟称,其有租田一段,在辖下磐谷地方,是其父亲世代承耕的田皮⑤.直隶宣化府怀安县民庞太始将刘姓地主河滩的荒地开垦成熟地,取得了田皮权,庞太始去世后,庞氏子孙相继分种,到乾隆时其孙庞正喜分得了二十五亩⑦ .田皮权是分家析产时的重要财产,如果佃农没有子嗣,其同宗或其他亲戚常常会想方设法争夺田皮的继承权.例如,乾隆三十一年(1766),浙江庆元县范兰吉去世,其堂兄范义辉向知县呈称:"窃身堂弟范兰吉,生前嘱咐身三子维经承祧所有出卖砻岱凹及外砻两段之田皮,令身子自种."⑧ 这是同宗亲属想通过承祧(过继)的方式继承田皮的案例.

  (二)田皮独立处分权正当性分析

  日本学者寺田浩明从法学的角度提出田皮、田骨分别交易的正当性问题,认为这种正当性是在民间习惯中被赋予的.他的观点是,在当时的土地法秩序中成为交易对象的并不是具有物理性质的土地本身,而是抽象的土地,称之为"业".某一特定土地收益方法如果正好统一在同一主体的手里,就呈现出"一田一主"的理想法定状态.但是如果同一土地上形成了复数的收益方法,各自以某种相对稳定的形态(田底、田面)分别被不同主体交易的话,则构成了 在 "一田"上复数 "业主"并存的状态⑨.这也就是所谓的"一田二主"或者"一田三主".他进一步解释了从法律追求的"一田一主"前提下的绝卖、活卖到田底、田面分别买卖等当时土地交易的习惯是怎样在生活中被赋予了"经营收益行为正当性"⑩ 这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首先,这种交易收益的正当性,与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长期投入有着密切关系.现代学者戴建兵等认为:"佃农既然已经为佃耕土地付出了代价,当然不会白白地把土地归还地主,于是私相授受……永佃权的私相授受便形成了乡规、俗例,具有合法性."实际上,明清时期,随着商品经济卷入土地交易,土地交易频繁,田皮买卖已非常公开明朗.

  土地交易时,如果田底、田面一并卖绝,必须在契约中注明"大小全业"或者"大小全租",而买卖田面出现的字 样 往 往 是,田 皮、赔 田、小 苗 田、小 租、小业.这种土地关系的长期持续,导致土地的实际占有者对田皮的支配权利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朗化,既可以将田皮转租给他人,收取一部分地租,也可以将田皮典卖给他人,收取田皮的典卖价.可见,田皮权交易是田土处分权的体现之一,当代民法体系中的用益物权也表现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意思享受物之利益,无待他人之介入"①.所以说,田皮权交易也是更快捷地实现土地收益权的途径.

  其次,田皮业主用益物权的强化,是因为从当时中国甚至西方土地所有权的发展情势而言,土地权利由注重所有权转向重视使用权.在土地权利资本化的背景下,无论是明清时期的中国还是西方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其财产法都非常重视土地的利用和收益.英美法学者普遍认为,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所有者对有价值资源进行排他性使用的一组权利②.土地用益物权设定后,土地的直接占有从土地所有权人手中转移到用益物权人手中,物权的发展从"以所有权为中心"向"以使用权为中心"转变.也就是说,用益物权的出现正是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中从重视物的静态归属所有转向关注物的动态使用收益的发展趋势.中国明清时期,社会实际生活中同样重视土地收益权,所以田皮也可以像商品一样交易.另外,明清时期的田皮权不仅在土地市场有独立的流通价值,而且可以作为遗产传给子孙,是因为土地本质上是一种可以永续存在的社会资源,因而土地处分权人在处分土地时,必然想方设法保证自己处分土地的结构能够永久延续③.从这个角度而言,田皮权的继承性就有了合理的解释.

  最后,从最根本的社会经济原因分析,田皮的自由交易与继承是与中国明清时期土地资本化以及人口的变化密切相关的,这成为土地所有权分割层次化,用益物权(田皮权)有存在空间的更深层次的原因.由于当时整个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变化,为了获得较高的经济收益,土地的使用者往往情愿以可观的代价取得田皮权,以保证土地经营活动的自主化.明清时期人地关系紧张,人口的增长使土地作为最稀缺的生产要素的金贵性更加突出,多种土地权利的出现,目的是充分地利用劳动力和土地的使用价值和减少土地要素稀缺性,这已成为一种制度安排④.龙登高先生也认为:"个体农户和地主家庭作为市场主体的行为特征,造成了地权转移的细密化;地权交易形式复杂多样,或转让部分土地权益,或追加其派生性价值;地权发生多层次的分化裂变,并各自以独立形态进入市场;由于商业资本的发展,开始出现了地权转化为商业资本的现象."⑤到近代,这种田皮权独立交易的趋势更加明显.黄宗智先生发现,20世纪的华阳桥已形成了一个几乎是自由竞争的田底权市场.田底权几乎可以像股票和债券一样买卖,这与谁拥有田面权和谁实际使用土地完全无关⑥.

  四、田皮用益物权性的价值评估

  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⑦就土地用益物权而言,19世纪,马克思多次引用英国政治经济学学者威廉·配第的名言:"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⑧具体到明清时期田皮的用益物权属性,占有者或通过耕作或通过土地交易或通过继承,实现在他人土地上的使用和收益的权能.这样,田皮用益物权性主要体现为在社会和家庭方面都充当着重要的资财平衡器,既有利于提高土地的价值和佃农的身份,也有利于乡村自救自助时的融资.

  (一)有利于提高土地的经济价值

  土地用益物权制度虽不能直接提高土地的效率,却能以其特有的方式给非所有权人提供通过法律形式稳定地使用他人土地的可能性,成为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土地的有效手段.对于拥有田皮权的佃农来说,由于田皮这种用益物权的独立性可以对抗田骨业主,有效地防止地主"增租夺佃",保证佃农参与地租和剩余产品的分割,佃农的生产积极性必然因此而受到激励.他会因此而投入更多的时间和资本,通过改良土壤和改善经营方式,不断提高土地的收益.如前文所述,许多地方将佃农投入了工本的永佃田称为"粪土田",有些地方称田皮为"赔田",这也有对参与开荒的佃户付出的劳动和资本给予补偿的含义.出于为自己或子孙谋求独立的不受干预的田皮权的利益驱动,佃农在垦荒中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土地尤其是荒地的开发.

  清初的垦荒活动是佃农田皮权的重要来源之一,这种情况发生的区域主要是开荒活动比较集中的边远省份,"如察哈尔、甘肃、台湾等地,地主投资开荒感到人力不足,便召佃协助,荒地垦成熟田后,地主划出一部分新辟田地,让佃人永远耕种,以酬偿其投下的工本.在东南各省,很多地主需要召请人手,帮助兴修水利工程,例如苏南地区之垦设圩田或闽广地区开发海边土地.至于内地省份,则往往在大规模战乱之后,田地抛荒,战乱平定之后,则需要召请人手在抛荒的土地上复耕,如安徽境内的永佃权."①土地经济价值的提高主要是通过土地交易.

  田皮交易灵活方便,让田土的流转更便捷,土地的经济价值在不断转手的过程中逐渐提高.清代对这种灵活的田皮交易方式所带来的土地市场活跃的情态多有描述,《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收有许多佃农转佃的契约,其中还有经过官府验证的赤契②.

  可见用田皮权来获利在当时乡村社会非常流行,甚至得到了官府的认可.清代的刑科档案为我们提供了许多这样的案例:江西信丰县人王维尧(田骨业主)于康熙三十二年(1693)将田顶给温汝玉,得价钱六两,到了乾隆初年,田皮价比往年贵了几倍,温汝玉的儿子将田转顶给温常秀,反得高价③.

  (二)有利于佃农身份提升及乡村自救融资

  从对佃农身份的影响而言,佃农经济上一定程度对抗田骨业主的权利催生了他们身份地位的提升.在这种被认为大体平等的交易行为中,双方的身份关系,不应是对立的敌人而应是联合求财的伙伴.但是,清代嘉庆时期修撰的广东增城县志将双方的关系描述成联合中的对抗,田主想转佃田土时往往要受制于佃客,所谓:"一经承佃,辄不惜工费以渔利,而田主莫能取盈转佃他人,益必先索其值,甚至佃经数易田主仍有不知者,短批腴壤居多,听田主逐年招佃,然名为更招,仍不外原佃族党,苟非其人,则怙势凭凌,争讼随之.至其岁纳之租,共立成例,十常不及七八,田主之糯者,则共数更减,税业被其垄断,收息既微,不得已而议卖他人,无敢售者,彼乃短勒其价而得之,此则客民恶习,为土着所嗟叹者也."④这段文献记载虽然是站在田主的立场,描述佃客在与田主的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但是,却向我们传达了这样的客观事实:就佃农身份而言,其正面作用是佃农有了对抗地主增租夺佃的抗衡能力,有利于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与土地的稳定结合,改善佃农的经济状况和提高其身份地位.正如经君健先生所言,到了清代,佃农的法律地位达到了中国封建社会所能达到的最高点⑤.

  权利的多层分割造成田骨业主与土地实际占有者的关系日渐疏离,甚至失去联系,无法追缴田租;田皮经过辗转顶让,地籍也常常发生混乱,现任田皮业主只知道上手田皮业主的姓名与地址,但前几手田皮业主是谁往往已不详.于是出现了这种连自家土地坐落何处都不知晓的徒有虚名的"苗主"(田骨业主):"向之赔在民,渐且赔在官,叠累无极.且他邑之田,仅一苗一佃.南邑之田,有苗主、有赔主、有佃户.赔主向佃收谷,苗主向赔收租.

  赔主日与佃亲,其田之广狭肥瘠,悉已稔知.苗主不知耕佃,其田之荒垦上下,无从稽察.徒抱租簿内之土名,向赔收租.不审其田在何图里,坐何村落.赔主乘其不知,或诈荒以抵饰,或侵占以欺瞒;甚有兜谷私收,而租银分文不纳,独累苗主驮赔者不休.若不清丈,则苗主永无知田之日矣.况刁赔恶佃,往往更换土名."⑥可见土地长期几经转手,田骨业主对于田地占有耕作权完全失去掌控,而且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放弃了转手时的同意权,田皮权更完全独立脱离了田骨业主的掌控,这是田皮业主与田骨业主身份逐渐疏离,甚至独立的重要原因.

  另外,对于佃农的经济状况而言,田皮权应对天灾人祸的作用更直接、更有效,通过转让田皮权来"自救自助",在明清乡村中是极为常见的一种现象.

  正如龙登高先生所言:"凡此表明地权市场作为家庭和社会财富的调节与平衡的负载作用日趋强化."①明清时期自然灾害是造成人们生活发生重大变故的原因.以清代为例,《清实录》水、旱、虫、雹、地震等自然灾害即达2524次②.遇到天灾人祸,佃农常常用田皮权来融资自救.请看下面的事例:广西武宣县磐古村佃农韦扶欢,家中贫苦,无钱还租,乾隆二年(1737)正月起又患痢疾,就只得于"二月内将扶元(田主)的田二丘,暂当与覃扶福,得银四两,食用度日"③.

  五、结束语

  总之,笔者以民法用益物权为工具解释中国明清时期田皮权的属性,目的是撇开中西语词概念的表层差异,分析田皮权和民法用益物权惊人的相同性,以期为中国当下的土地用益物权提供本土历史资源.如前文所述,中国明清时期田皮权的形成正是因为田皮业主在长期占有、使用土地的过程中增加了土地价值,增加的这部分价值不仅能够在欠了地租的情况下对抗田骨权人的夺佃权,而且能够以田皮权为独立商品的形态流通或继承.可见,田皮权和民法用益物权的产生基础和特征属性是一致的.这正如崔建远先生所言,所谓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的物依法所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权④.但是,由于历史环境与语言习惯的原因,土地用益物权在中国明清时期是用田皮权或田面权来表述的.美国学者梅利莎·麦柯丽曾经很形象地描绘这一名词,她说:中国人在田产中浸透着"情感因素",田面权利(各种关涉租赁和耕种的权利)被描述成"田皮权",田底权利是涉及"田骨"的权利,这些术语将人的属性赋予土地⑤.然而,剖开语言表述差异的表象我们会发现,中国明清时期的田皮权和发源于西方的用益物权的属性相同,这正印证了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的观点:"各国法之间存在着共同性或类似性"⑥.这也正像西方有些学者表述的那样:"在一个既定社会中,甚至显然互不相关的法律分支在实际上也会表现出显着水平的文化相似性."⑦而这种法律文化相似性,正是我们理解运用中国当下土地用益物权的丰厚本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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