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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法道德是自觉守法的持久力量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3-20 共6540字
  2.5 道德对守法的基础作用
  2.5.1 守法道德是自觉守法的持久力量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内涵,真正的法治国家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良法的存在,二是良法被普遍的遵守。仅有良善的法律制度即“良法”是远远不够的,良法还必须能够得到切实的遵守,而良法如何能得到切实的遵守离不开守法者对法律的认知态度,根据认知的程度又可将守法区分为积极守法与消极守法两种类型。
  第一,“积极守法”与“消极守法”。
  学界关于守法依据的观点众多,包括社会契约论、功利论、暴力威慑论、幸福论、平衡论等,而笔者认为,守法的依据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是国家强制力的外在要求,其二是人的内心信念对法律本身的认同,由此,守法又被分为消极守法与积极守法两种类型。所谓消极守法,是指虽然个体内心并不认同但迫于法律的强制为了避免处罚而被动的遵守,消极守法是守法的他律阶段,通过法律的强制而被迫守法是低层次的守法。
  所谓积极守法,是指由于内心认同法律所蕴含的道德精神而自愿的守法,通过道德的认同而积极守法是高层次的守法。消极守法与积极守法的持久性和稳定性明显不同,由于消极的守法是因为惧怕法律强制不想受到惩罚而被迫遵守,因而必然会因法律的不健全、监管的不严格等许多外在的因素而受到严重破坏,消极守法不稳定、不持久。而积极守法由于有了内心的认同和确信使得法律的遵守获得强大的动力源泉,具有了持久的力量。从道德与法律的互补性来看,法律是外在的约束,道德是内在的约束,两者的作用不可相互替代,法律运行的内在驱动力必然要来源于道德,这是法律本身无法具有的特征。法律固然具有道德无法比及的强制性,但是单纯依靠外在的强制而使法律得以运行是不稳固不持久的,是被动的消极的,只有内在的认同才是法律运行获得持久的力量。
  积极守法意味着主体对法律所蕴含的价值和意义具有深刻的认识和把握,并能够积极主动地自觉遵守,守法不再是一种法定义务的履行而是主体内在的道德需要,守法的目标不在于使人被动地接受法律而是心里自觉将守法作为一种道德需要,深刻的认同和道德的需要是法律得以遵守的最为稳固和持久的动力源泉。
  第二,道德认同是“积极守法”的重要前提。
  “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不意味着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国家的暴力。强制力不是保证法实施的唯一力量。如果一个国家的法仅仅依靠国家暴力系统来维护,这个国家的法就成为了纯粹的暴力。”事实上,人们服从法律有多种原因,强制性只是其中之一,除此,还有利益考量,社会舆论,心理惯性,更重要的是守法的道德义务。通过立法虽然可以产生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但若脱离了人们的内心认可与自愿服从,法律的强制性就难以发挥作用,即没有道德的支撑法律就难以有效实行。法律强制性的有效发挥依赖于对法律内在的道德认同,个体道德是自觉守法的关键,缺少道德支撑的法律不可能得到普遍的遵守。社会公众对守法的态度更多取决于道德认同,大多数社会成员并不仅仅因为惧怕法律制裁而守法,而是因为内心的良知和道德标准在发挥作用。“一个积极守法的人,总是能倾听内心的呼声,并据此来拨正自己行为的方向和路线。对于那些符合守法义务要求的情感、意志、信念以及行动方式和手段,它便给予鼓励和强化,否则,便给予纠正和弱化,特别当行为过程中出现认识错误、情欲干扰、方式和手段失当时,主体内心总是能够纠正某种自私的欲念和偏颇的情感,改变行为的方式和方向,以避免产生不良后果。”事实上,在守法过程中,社会公众难免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比如恶劣的守法环境,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等,在法律对违法的威慑性不变的前提下,能否守法就往往取决于主体道德意志的强弱。如果道德意志坚定,即使在恶劣的守法环境中也能够严格约束和控制自己的言行,现实中,许多人并没有法制观念,也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不了解违法的严重后果,但同样能做到遵纪守法,这是因为有坚定的道德意志;而反之,如果道德意志不坚定,即使熟知法律条文并深知违法后果也仍然敢于做出违法犯罪的行径。在极端个人主义与不劳而获的思想支配下,道德沦丧者敢于实施盗窃、抢劫、假冒伪劣等违法行径,在权力至上、特权思想的支配下道德沦丧者同样敢于发生贪污受贿、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犯罪行为。诸多知法犯法的事例表明,法律强制性的作用不是绝对的,仅凭强制并不能使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刑罚固然可以使人因畏惧而不敢欲争,却不能消除欲争之心。守法的主要依据不能仅仅是惧怕,单纯的惧怕不是对法律的认同而只是对后果的担忧,此时利己性的衡量就会发生主要作用。马克思指出,有 300%的利润,资本就敢冒绞首的危险,现实中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虽惩罚严厉但依然发生,这说明在无道德的前提下,人们会在法律惧怕与利己性之间做出一种权衡,在巨大的利益面前,许多人会战胜恐惧而选择违法。而且,在丧失基本道德观念的前提下,人们还会想方设法的规避法律,使其强制力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由此,道德是守法的内在支撑,是积极守法的前提,是自觉守法的持久力量,如果缺乏道德的内在支撑,法律不可能得到普遍而有效的遵守,守法需要依靠社会成员内在的道德认同。如果社会大多数成员道德素质低下,那么无论存在多么良善的法律,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严格守法和长治久安的问题。守法只有以道德为基础,才能获得广泛而深刻的群众心理认同,才能易于被理解和接受,人的行为选择取决于自身的道德认识,高尚的道德情操会使人自觉的遵纪守法,而卑劣的私欲则极易驱使人们走向违法犯罪。
  道德作为一种观念作用于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通过社会舆论给人的精神压力及人内心的煎熬和痛苦,道德的缺失必然会影响人们对积极守法的选择,正如尼采所说:“上帝死了,众神在堕落。”意指人们的行为如果失去了道德的约束,社会的秩序就会处于失范的状态,各种违法犯罪就会由此产生。由此,道德的存在以及个体道德与社会主流道德的一致性是积极守法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当主体的意志与法律的要求相一致时,法律才会得到主体由衷的遵守和服从;反之,当主体的道德观念与法律的要求相背离时,主体就不会自觉自愿的守法,甚至引发对法律的违背和践踏。
  第三,对“消极守法”主张的质疑。
  道德与法律作为两种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手段,“具有强制力”一直以来都是法律优于道德的一个重要依据。传统观点认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良好的道德需要人们的个人良知和社会舆论做引导,但这对于一个置社会的评价于不顾、毫无羞耻感的人而言,社会舆论和良心就不再具有约束和导向的功能,即道德只对愿意遵守道德的人发生作用,这种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并不存在普遍有效性。尤其在利益多元化的社会中,道德力量减弱,社会必须通过另外一种能够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具有强大权威的规则来弥补道德规范的不足, 强化道德的权威和约束性,这就是法律,认为将部分道德规范、道德原则、道德习惯上升为法律,通过国家意志即法律的强制性使道德规范化、制度化,从而提高道德建设的效率。,一言以蔽之,在非强制性的道德不足以约束人们的行为时,需要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即对道德败坏的人应该用法律加以约束。
  对此观点笔者心存疑虑,固然,在道德滑坡时,法律可以弥补道德软约束的不足,以强制力来发挥规范行为和秩序的作用,但是道德是守法的基础,没有道德的人往往更容易践踏法律。“在道德不能发挥作用必须借助法律的强制力来约束行为时,很明显,此时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是非自觉性的,这就会产生新的问题:在内在道德不足以约束行为时,仅仅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就能保证行为主体在非自觉的状态下遵守法律吗?同时又该依据何种力量来保证司法主体能够正确适用法律以发挥其强制力呢?换言之,在道德不能发挥作用的同时,法律的适用和遵守本身也同样面临着考验。”“我们不无疑虑,当一种规范在道德领域已经不能很好地被人平和、普遍地加以实施时,将其上升为法律,加上一层强制力,就能奢望行为主体会有效地将其内化,在内心里又将法律义务上升为道德义务,而不是出于“畏法”而暂守之?若守法的精神是这样培养出来的,那不能不说是法治的悲哀。”即使在法制相对完备的西方国家,人们对法律的接受也不是建立在法律具有强制性这一基础上,人们信仰上帝,并不是出于惧怕上帝,而是希望从上帝那里得到拯救。“一个法律制度功效的首要保证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辅助性保证。”虽然法律制裁在很大程度上对人们的法律行为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但由此推出威吓可以使人信服的观点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孟子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的确如此,“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
  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无论利益一元化还是利益多元化的时代,法律强制性的发挥都要取决于行为人的道德保障,不能抛开这一基本的前提去奢谈法律的强制性优势。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运行中,法律强制力的彰显是由具体的人来实现的,如何做到“必依、必严、必究”,都离不开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个体道德,道德水平会直接决定着法律强制性的发挥与否以及发挥的程度。正如伯尔曼所言:“正如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道德是法律运行的基础,法律强制性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的道德水平,法律的强制力存在与否和能否真正发挥是两个问题,有强制力但不能充分发挥就失去了强制力的优势。守法的依据中除了法律本身具有的强制震慑功能外,更多的是需要人类的内在道德约束,道德入法的前提正是积极守法的失败,试图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改变守法的态度无疑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从法律的起源来看,法律不是从来就是的,它源于道德,从习惯演变而来,对道德的服从逐渐演化为对法律的服从,而不是相反,企图从对道德的不服从直接转向对法律的服从是不现实的。道德是信与不信的问题,而不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迫使人相信,强制最多只能使人被迫遵守而不是内心确信,在内心不确信的前提下,对蕴含道德观念的法律的遵守就是不牢固的,只要有机会人们就会想方设法的规避强制性。”守法的状况不佳正是在这样的心态下形成的。事实上,在法律运行的各个阶段,漏洞和无人监管的状态始终都是存在的,即使存在监管,还要看监管人自身的道德素质,即法律强制力的实现始终是有局限的,此时,无道德支持的单纯法律强制并不能有效改变社会道德缺失带来的人的行为失范。正如李建华所说:“无论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要发挥其调节功能和导向功能,最终取决于人们的遵守和服从。法律从形式上可以借助于国家权力得以制定和实施,但若不以人们的意志和服从为前提,它的强制程序就可能十分有限,甚至有时会软弱无力。”
  现举例说明:以小孩入果园偷苹果为例。假设父母对小孩的教育是:如果偷苹果将受到鞭打和责罚,那么小孩的思考方式就是:只要逃过父母的注意就不会受到惩罚,而偷苹果这件事对错与否并不在意。而父母是很难做到从早到晚都保持充分注意力的。而假设父母对小孩的教育是:偷苹果本身是一件非常可耻的事情,有教养的文明人不应该这样做。那么小孩的思考方式就是:偷苹果是错误的、可耻的,这样使偷苹果的行为能否被发现以及是否会受到惩罚都不重要了,一旦形成了偷苹果可耻的认识,也就不需要父母的监控了。这表明,前一种情况即使小孩畏惧鞭打和责罚而暂时不偷,也只不过是口服不是心服,因而很难长久保持,而后一种情况则不需要武力的威慑,谓之心服。当然如何使孩子相信偷窃可耻是另一回事,这里讨论的是在已经相信偷窃可耻的前提下,相信偷窃可耻和仅仅畏惧惩罚会导致对法律遵守的不同效果。所以,只有充分重视个体道德建设,从外在约束发展到自觉履行,法律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遵守。
  2.5.2 守法者的道德要求
  第一,尊重人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一项古老的道德原则,也是一项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对于普通的社会公众而言,遵纪守法、不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正是这项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中关于人身权犯罪的规定正是尊重生命权的体现,而行凶杀人的犯罪分子所欠缺的正是对他人生命权的基本尊重;《民法》中关于平等保护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的规定也正是尊重财产权的体现,而侵害他人财产的违法者所缺乏的正是对他人财产权的基本尊重;《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反映的正是尊重他人健康权的体现,而对于那些为了利益而不惜违法犯罪的食品生产者而言,他们欠缺的正是对他人健康权的基本尊重;《劳动法》中关于平等保护劳动者各项权利的规定正是尊重劳动权的体现,而那些违反劳动法、苛待劳动者的雇佣者所欠缺的正是对他人劳动权的基本尊重。尊重人权是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道德品质。
  第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2001 年 10 月,中共中央在《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
  中明确提出“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同时指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坚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着力点,全面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2002 年 11 月,党的十六大报告再次指出:“要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实施纲要,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特别要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引导人们在遵守基本行为准则的基础上,追求更高的思想道德目标。”2012 年 11 月,党的十八大报告也强调指出:在公民层面,要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此,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具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服务人民、诚实守信的美好品德。诚信是人们进行交往时最基本的行为要求,每一个公民都应该自觉的遵守这一道德规范。热爱劳动也是公民应有的道德品质,以劳动为天职的道德观念是人们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工作的力量源泉,以劳动为荣以不劳而获为耻的道德观念可以有效降低不劳而获型的犯罪机率,同时还能鼓励广大人民群众通过辛勤劳动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奉献社会。
  第三,社会主义荣辱观。2006 年 3 月,胡锦涛同志提出了以“八荣八耻”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高度概括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民应当具备的正确道德观念:“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社会主义荣辱观不仅是公民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公民遵章守纪、自觉守法的思想保障。公民合法抑或违法的行为选择往往来源于现实的荣辱体验,只有以遵纪守法为荣,才能切实避免和减少以身试法,只有以辛勤劳动为荣,才能有效遏制偷盗、诈骗、抢夺等不劳而获的犯罪之举。公民只有形成坚定的以劳动为荣、以守法为荣的道德观念,才能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在不同价值观念和善恶观念的激烈冲突中,做出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一致的道德选择与道德判断,做一个坚定的法律守护者和扞卫者。
  2.6 本章小结
  本章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四个方面对“法律运行以道德为基础的涵义”进行了解析,阐明道德对法律运行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道德为法律运行提供精神引领、主体保证、内在支撑,道德指导法律的制定,支持法律的实施,保证法律的持久遵守。道德对法律运行的基础作用体现在:其一,道德是立法的精神引领。通过道德对法的公正性评价,促使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使法保持正确的伦理方向。其二,道德是严格执法的主体保证。执法离不开人的具体操作,执法者的道德素质是严格执法和监管有力的重要保证。其三,道德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支持。司法者的道德素质是司法实体公正、司法程序公正和司法解释公正的重要支持。其四,道德是自觉守法的持久力量。法律强制性的有效发挥依赖于内在的道德认同,道德认同是积极守法的前提和基础,没有道德认同的消极守法不能保证守法的持久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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