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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六部体系的形成研究(4)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周东平;李勤通
发布于:2017-03-13 共14850字
  《大明律》第二级结构“分”的特点还可以进一步细化。传统法典编纂中的篇章结构主要重视罪行之间的性质( 客体) 差异,从《法经》的盗、贼、亡、捕、杂诸篇到《唐律》的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十一篇,莫不如此。相比之下,《大明律》的篇章结构更为复杂。在综合犯罪主体的基本特征之后,《大明律》的第二级结构还可以细化为三种不同的分类标准: 犯罪行为的特征、犯罪对象的特征,以及犯罪主体的特征。
  
  兹列表如下:
  
  
  
  以上为《大明律》中二十八门的分类。其中,以犯罪行为为划分标准的有十一门,以犯罪对象为划分标准的有两门,以犯罪主体为划分标准的最多,有十五门。另外,《名例律》四十七条未分门,《刑律》中的“杂犯”门无法放入其中。
  
  同时需要注意,由于律文很多时候可以多角度解读,我们并不能确定分门原因的唯一性,所以同门中条文混杂的现象也非常明显。以“祭祀”为例,总共六条。其中“祭享”、“致祭祀典神袛”两条是专门针对祭祀官员提出的规范;“毁大祀丘坛”、“历代帝王陵寝”两条是专门针对特定犯罪对象的保护; 其余两条“亵渎神明”、“禁止师巫邪术”则没有特定的主体和对象。但这六条又都与祭祀有关,故可暂列入犯罪行为的分类中。又如“捕亡”,总共八条。其中“应捕人追捕罪人”、“稽留囚徒”、“主守不觉失囚”、“贼盗捕限”四条主要是针对追捕以及管理囚徒的官吏提出的规范;“罪人拒捕”、“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徒流人逃”三条则主要针对在押囚犯;“知情藏匿罪人”则没有特定对象。除“知情藏匿罪人”外,“捕亡”囊括了以监狱为空间中心的潜在犯罪主体,应当说具有很强的主体针对性。而像市场、仓库、关津、宫卫、厩牧、邮驿、断狱等更为明显。所以上述分类总体上还是比较合理。
  
  毋需讳言,诸如此类大分、细分的结果,使《大明律》的篇目显得极为庞大,达到二十九门之多,由此产生“统”的需求。
  
  ( 二)《大明律》
  
  第一级结构所见“统”之特点
  
  所谓“统”是按照二级结构的特点进行统合、整理。《大明律》二十九门的庞大二级结构,使得整个篇目显得零散不堪,不得不重新进行分类整理。而分类也必然遵循一定规律。六部体系在形式上符合《周礼》的六官制度,在本质上又能根据不同的行政事项面向不同群体,从而使得在对某一潜在犯罪群体进行法律宣传时具有针对性。第一级结构的“统”同样体现出官民之分与官官之分。兹举三例。其一,一般民众犯罪被集中在《刑律》与《户律》之中①。其他如《吏律》、《礼律》、《兵律》中,有的根本不存在,有的较少存在。这样,一般民众犯罪就有了针对性的篇目。第二,《工律》的独立。《工律》的法律条文殊少,仅包括《河防》、《营造》两门,主要针对的是工匠群体,将其容易违法的法律统合起来。在明初户籍制度下,工匠群体保持着稳定性,所涉及的法律又具有很强的专门性,故将之统合于《工律》中,法律与守法群体有了直接的对应。其三,《兵律》的统合。《兵律》包括《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它将杂散于各处的军事方面的规范全部统合起来规定于一处,集中应对军官以及士兵犯罪,体现军人犯罪的特殊性。从表面上看,第一级结构的分类仅仅是按照其所对应的不同国家行政职能进行编排,进一步看,则可意识到其实际上面向不同行政领域内的潜在犯罪群体。
  
  六部体系在传播上较之以往的好处在于,它适应了自上而下的官员管理体制。行政管理的方式在于上令下达,在这个过程中行政职权也进一步地析分。这一点在《兵律》以及第二级门目的分合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从整体来说,《兵律》对应整个军事部门,但从二级结构来看,又分别针对不同的军事职能机构。法律是自上而下传播的,那么六部体系的三层结构也适应了行政体制自上而下的变换,这使得法律的每一部分在主体的对应上都有其特殊性。如此,法律传播的效率与效果也就能有大幅度的提升。
  
  综上所述,从《大明律》的一级和二级结构来看,明律编纂方式存在根据潜在犯罪主体的不同特点提出警告的特征。由于明代官员有讲习律令的职责,所以什么职权的官吏讲习什么样的律令也应该有针对性地掌握。无论对宣讲者还是被宣讲者,有针对性地讲读律令比整体性地讲读律令必然更有利于普及。《大明律》在整体上就体现出这样一种作用,而六部体系则在其中起到“统”的重要功能。洪武三十年五月《御制大明律·序》称:“欲民畏而不犯,作大诰以昭示民间,使知所趋避,又有年矣。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特敕六部、都察院官,将《大诰》内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御制大明律·序》对应的三十年律之律文在二十二年律中已经基本确定。〔40〕18三十年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律诰附于律文之后。而《御制大明律·序》明确指出将律诰附于律文之后的原因是想改变律诰“法在有司,民不周知”的情况,说明《大明律》的普及需求及其效果是得到承认的。当然,也要注意古人的逻辑水平及时代局限,而且很多事项的性质本来就很难绝对划分到某一篇目中。所以六部体系有着对普法需要的倾向,但并非所有分类都体现得非常明显。
  
原文出处:周东平,李勤通. 《大明律》采六部体系编纂模式原因考辨[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1):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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