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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官吏职务犯罪防惩措施体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0-31 共626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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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明朝官吏职务犯罪的立法与实践探析
【引言 第一章】明朝官吏职务犯罪概述
【第二章】明朝官吏职务犯罪的归类分析
【第三章】 明朝官吏职务犯罪防惩措施体系
【第四章】明朝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特点
【第五章】明朝惩治职务犯罪的借鉴意义
【结论/参考文献】明朝惩治官员职务犯罪的启示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三、 明朝官吏职务犯罪防惩措施体系

  面对官吏职务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明朝政府采取了从预防到惩罚一系列的措施,力求全方位地打击官吏职务犯罪。

  (一)事前预防。

  1. 官吏选拔制度中的严格考核。

  关于明朝的选拔官吏制度,根据张廷玉在《明史》中的记载,明朝选拔官吏的途径有学校、科目、荐举、铨选四种,其中学校和科目是最重要的选拔方式。

  现在分析下这两种选拔方式如何有利于预防官吏的职务犯罪。

  (1)学校。

  "明代的学校教育附居于科举制度之下,分中央和地方两大学校系统",明朝建国初期,"两京及中都俱设国子监,天下府州县俱设儒学".中央的为国子监,学生称为"监生",表现优异者可以直接担任官职;地方的为州府县的学校,学生称为"学员",因为"学员"最后的发展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科举考试为官为吏,二是通过"贡监"的方式进入国子监继续学习,所以这里只分析国子监对"监生"的严格考核。

  为了培养既精通理论又通晓实务的封建官吏,除了课堂学习获得学分之外,还必须参加实习,否则不能获得担任官吏的资格。明朝首创国子监"历事"制度,朱元璋"命吏部选国子监生年三十以上者分隶属诸司,历练政事".首先,在实习内容方面,各个单位在分配到"历事监生"名额之后,既要"常川在公供事",又要"讲习律令",特别重视对于律令知识的学习,让监生在实践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更是能提前认识到触犯法律会付出何种代价,这也是明朝依法治吏的体现。其次,在对监生的考核上还有很细致的方案,在实习期间,三个月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分四等:一为"勤谨者",在吏部备案,继续"历事",遇到官位空缺时按照顺序任用;二为"平常者",接着"历事";三为"才力不及者",继续回国子监读书;四为"奸懒者",发充吏,这也是其中最没前途的结果,要知道在明朝吏员和官员是身份完全不同的两个等级。

  另外,每年三月都有严格的考核,如果找人代替去参加考核,后果更加严重,代替人"问罪",监生"革罢为民",这比"发充吏"更加悲惨,因为沦为了比吏员身份更低的平民。

  总之,监生在历事过程中,不仅锻炼了应用能力,更重要的是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实践让他们提前认识到职位犯罪的危害性,对于预防职务犯罪具有很强的警示作用。

  (2)科目。

  科目指的就是科举考试制度。科举考试自隋朝兴起之后,到了明朝已经非常发达,形成了完善的体系,通过其选拔官吏对预防职务犯罪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首先,通过科举考试选拔的官吏素质较高,自律性更强。到了明朝,科举考试和学校教育融为一体,接受学校教育成为参加科举考试的必由之路,正所谓"科举必由学校,而学校起家可不由科举",这就保证了最后选拔的官吏能有良好的理论知识,特别是惩罚贪官污吏措施非常严格的《大诰》成为了科举考试的必备内容,考生对里面的规定熟记于心,让他们不寒而栗,不敢枉法。

  同时受儒家"吾日三省吾身"思想的熏陶,有更加高尚的道德情操和世界观,自律性更强。此外,科举考试改变了已往"宗族门第"观念,很多社会底层穷苦人员通过自己的努力担任重要官职,这些人深知民间疾苦,贪腐、弄权之前会产生羞愧心。总之,"在执行国家法律、讲究为官清廉方面,科举出身的官员比其他出身者更胜一筹。"其次,科举选官有利于遏制拉帮结派、扰乱朝政的现象。不管是西周的世卿世禄制还是两晋时期的九品中正制,它们的选拔范围仅仅局限于家族范围之内,这就导致选拔上来的官吏仍然按照家族成员来组建自己的党派集团,这些利益团体擅自弄权,目无法纪,所以明朝将"奸党"作为严厉打击对象。相反,在科举选官制度下,"公平性、开放性和竞争性提供了平民子弟进入上层社会的机会,下层人物流入统治阶层无疑会给封建政权带来新鲜的血液,注入活力",这些人由于没有复杂的家族政治背景,不易形成稳固的利益集团,在某种程度上消除了结党营私的土壤根基。

  总之,明代的官吏选拔制度具有预防职务犯罪的内在基因,不管是"学校"还是"科目",归根结底是教育问题,包括理论教育和实践教育,特别是法律知识的教育,朱元璋规定各级学校都应当学习《大诰》,科举考试也要考察《大诰》的内容。同时,在选拔官吏时,道德水平也是一个重要的考查因素,因为官吏的道德思想对其行为具有很大的影响,这在通过"荐举"选拔官吏时表现得更突出。

  2. 通过官吏回避制度防止地方结党营私。

  我国现行的《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公务员回避制度,其实早在明朝初期朱元璋就建立了了比较完善的官吏回避制度,根据职务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职务回避和特殊职务回避。

  (1)一般职务回避。

  一般职务回避是指适用普通职位上的官吏的回避制度,包括亲属回避、地区回避两种类型。

  第一,亲属回避。众所周知,亲属关系最容易转化成利益关系并且也是最稳固的,因为亲属是我们最信任的人,是最紧密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在儒家思想"亲亲得相首匿"的影响下,最能无条件地袒护他们之间的贪赃枉法行为。

  亲属回避出现的比较早,明朝初年就规定:"内外管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从卑回避,改调其他衙门。"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回避的主体是既包括中央也包括地方的官员和吏员,这就基本上涵盖了所有的公职人员,可见范围之广;回避的事由包括三种关系:父子关系、兄弟关系和叔侄关系,这些都是最亲密的家族关系;回避的方法是根据"高留低退"的原则下级回避上级,低职位者改调其他衙门,而不是根据家族尊卑关系。

  第二,地区回避。"鸟恋旧林,鱼思故渊",人都有很强的恋家情结,但是在官员制度设计方面必须把情感和理性区分开来,官员制度的设计应该以廉洁和高效为最终目标,但是在家乡任职,必然会受到各种利益关系的干扰,很难实现高效廉洁的目标,因此,为了避免地方大员雄霸一方、为非作歹、包庇纵容亲属现象的发生,洪武十三年创造了"南北更调用人"的用人方式,把全国分成三大区域,官吏须"回避本贯",在全国范围内按照划分的大区进行调遣,北平、山西、陕西、河南、四川籍贯的人和浙江、江西、湖广、直隶籍贯的人互调任职,广西、广东、福建籍贯的人和山东、山西、陕西、河南、四川籍贯的人互调任职。

  (2)特殊职务回避。

  特殊职务回避指的是适用于特殊职位的回避制度,主要集中在司法领域,包括审判回避和监察回避两种类型。因为司法是各种社会矛盾处理的最后一关,如果司法不公正,社会矛盾就得不到有效的处理,必然会加剧社会的动荡,所以在司法领域实行回避一方面保证了司法官吏的廉洁性,另一方面缓和了社会矛盾。

  第一,审判回避。根据《刑律·诉讼》之"听讼回避"条的规定,司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与其有服亲、婚姻之家、受业师及旧有仇嫌的关系,应当回避该案,如有违反,答四十,如果在量刑时有所增减的话,直接以"故出入人罪"论处。这条是有关审判回避的规定,在明朝时期,基层政体实行"政法合一"制度,最高长官既是行政长官又是审判人员,不仅审判工作不具有专业性,并且受到行政干扰,因为其本身就可以制约司法,导致了司法不具有独立性,所以规定审判回避制度就更有必要了,与亲属回避相比,需要回避的关系范围再次扩大,不仅包括整个服亲,而且还涵盖姻亲以及老师和仇人,可见在司法领域涉及到的人际关系更加敏感,适当扩大范围就是为了尽可能降低徇私枉法的几率。

  第二,监察回避。明朝的都察院下设十三道御史,虽然监察御史在行政上属于都察院,"却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各道监察御史不直接受都御使领导,这很容易导致监察御史与地方建立千丝万缕的关系,于是,朱元璋规定,如果监察御史在所巡视的地方遇到了老乡或者仇人就需要回避,不得包庇老乡,报复仇人。

  另外监察御史在任职满一年之后需要"差官更代",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御史在当地建立稳定的利益关系,知而不察。

  总之,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地区回避还是审判回避和监察回避,最终都是为了防止利益集团的形成,都属于亲属回避的延伸,因为在中国这个信奉人伦道德的社会,不论在何种工作环境下都特别看重自己所处的人际关系,虽然这种关系能够保证社会有很好的传承性,但是也带来了很大的弊端,因为"在重视关系的社会中,规则往往是被人轻视的,在关系面前,规则的作用可有可无",所以需要实行回避把这种人际关系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并且事实上,的确带来了很大的改变。

  3. 严密的监察系统。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2历朝历代在权力制约机制设。

  计上都做了很多的尝试,明朝在此方面起到了一个很好的典范作用,为了打压职务犯罪,设置了一些既相互独立又相互监督的监察机构,共同构成了形成了严密的监察系统。

  (1)都察院。

  明代的都察院不但是监察机关,也是司法审判机关,主要审理京师地区的官吏犯罪案件,在这里笔者仅针对都察院的监察职能进行分析。

  都察院行使监察监督弹劾百官的职能,长官为都御使,另外设置十三道御史,根据《明史·职官二》的记载,都御使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监察事务,弹劾各个机构的违法乱纪行为,发现冤假错案,具体表现为弹劾"奸邪构党"、"猥茸贪冒"、"学术不正"等行为;监察御史是针对全国的十三道地方专设的,又因为其隶属于中央的都察院,所以其职责既可以弹劾中央各个部门等官员的行为,还负责地方的监察事务,在地方进行监察时,其代表的是皇帝,对州府县百官的违法行为进行弹劾,如果事情比较小的话,有"立断"的权力。

  另外,都察院的监督职能还表现在对刑部的审判活动以及大理寺的复审活动进行全程监控上。

  (2)提刑按察司。

  除了中央的都察院之外,在各个省设立提刑按察司作为监察机关,长官为提刑按察使,为地方的监察机构,根据记载,其职能主要为负责本省的弹劾事务,具体表现为"纠官邪,查惩奸暴,平狱讼,雪冤抑"的职责。

  明朝初年府县是没有设置监察机关的,后来为了满足从严治吏的需要,又在府、县设置按察分司,加强对本地区的监察。虽然提刑按察司属于监察机关,但是在与中央都察院的关系上并不是隶属的关系,而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对皇帝直接负责。

  (3)六科给事中。

  明朝中央行政机构为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明朝为了实现监察的无死角,继续加强扩大对六部之内的监督,由此建立了六科给事中制度,其职能为"掌侍从、规谏、补阙、拾遗、稽察六部百司之事".六科给事中的工作特点具有两面性,首先,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向皇帝直接负责,既不隶属六部也不隶属于都察院,并且六科给事中之间也是独自办公的,各自负责各自的工作;其次,它又有合作的一面,在遇到重大情况时,"各科皆得通奏",但是"事属某科,则列某科为首".独立性是原则,合作性是例外,目的都是为了把监督职能发挥到最大程度。

  总之,明朝为了预防职务犯罪建立了严密的监察制度,同时为了防止监察权过于集中,把监察权分到了相互独立的不同部门,各个监察机构互不隶属,直接向皇帝负责,实际上只是由一种集中形式转向另一种集中形式而已。

  (二)事后惩罚。

  朱元璋不仅在预防官吏职务犯罪方面苦心积虑地周密安排,而且在对那些僭越律令的官吏预备了完善的惩罚体系,法律已经渗透到官吏履行职务的方方面面,不过由于我国古代的法律具有刑民不分的特点,各种规定混合在一起,所以在讨论明朝惩罚官吏的措施的时候应该借鉴现代法律部门的分类来进行,由此可以得出,明朝的惩罚体系分为刑事惩罚和行政处罚,其中刑事处罚措施是最重要的保障,起到了最好的特殊预防效果。另外,在明朝的惩罚措施中,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是可以共存的,下文将举例说明。

  1. 刑事惩罚体系。

  由于我国古代"刑重民轻"的特点,刑事法律是惩罚官吏犯罪最主要的手段,官吏职务犯罪后首先要适用的刑罚就是封建制五刑,明朝的五刑规定在《大明律》第一条,足见其地位。第一,笞刑,从十到五十,以十为递进单位,共五个档次;第二,杖刑,从六十到一百,以十为递进单位,共五个档次;第三,徒刑,从一到三,以半为递进单位,共五个档次;第四,流刑,从两千到三千,以五百为递进单位,共三个档次;第五,死刑,分绞和斩,共两个档次。比如,在《大明律》中,"擅离职守"罪根据不同情形被判笞刑和杖刑,"交结近侍官员"罪中犯罪人直接处斩刑,妻子流两千里,所以五刑是基本的惩罚措施。

  另外,《大明律》还规定了充军刑,把罪犯发送到边远地区垦荒或充军,根据惩罚期限,充军可以分为"终身"和"永久","终身"是指充军直到本人死亡,"永久"是指本人死亡后,子孙继续充军;根据地理位置的远近,在崇祯年间形成了极边、烟瘴、边远、边卫、附近五等程度。如果说五刑属于主刑的话,充军刑就可以理解为不可单独适用的附加刑,因为充军通常作为五刑处罚后的进一步惩罚,比如,在《大明律》中,"文武官犯私罪"条规定,军官军人犯罪,"徒五等"或"流三等"后发配充军,可见,充军是附加适用的,不是主刑的替代,也不能单独适用。

  然而,法定刑已经满足不了"重典治吏"的需要,朱元璋还创立了很多骇人听闻的"皆出常律之外"的特别刑,这主要体现在朱元璋先后颁布的四篇《大诰》中,大量使用特别刑,作为对明律的扩展。经过沈家本的分析研究,首先,《大诰》中的族诛、凌迟、枭令等诸峻令,使得一些普通的犯罪受到了与"常赦所不原"之类的重罪的处罚;其次,不仅恢复使用刖足、斩趾、去膝、阉割等废除已久的肉刑,更是创造了断手、剁指、挑筋等古今未闻的肉刑;再次,一人受到好几个重刑的处罚以及一件事情会株连众多人的现象非常多见,比如郭恒案,受株连者上万人。

  这些都足以表明特别刑不仅种类繁多而且惩罚力度也是非常残酷的,并且比明律加重了很多。根据杨一凡的对比分析,《大诰》对《大明律》加重处罚的地方有一百件之多,笔者用几个对比说明一下:第一,官吏耽误了收取粮食的时间,这仅仅就是一个失职类的犯罪,《大明律》判处"罪止杖一百",而《大诰》直接定"死罪";第二,在执行公务的时候谋取私利,盗窃、克留赃物,《大明律》判"杖六十",而《大诰》定"枭令";第三,滥设吏卒的行为,在《大明律》中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而《大诰》直接"族诛".

  所以,刑事处罚不仅包括法定刑还存在大量的特别刑,并且事实上,特别刑的处罚比法定刑应用更加广泛,更具有优先性。

  2. 行政处罚体系。

  明朝初期,朱元璋下令仿《唐六典》编制《诸司职掌》,其性质为行政法规,规定了明朝官职的设置以及职掌,影响深远,如果违反这些职责,不仅要受到刑事处罚,还要受到行政处分。根据《大明令》中对行政处分的详细规定:"官员犯笞罪,四十以下的,记过,同时回到原工作岗位,五十的,'解任离职',也即解除现在职务,等待其它任用;官员犯杖罪,六十的,降一个级别;七十的,降两个级别;八十的降三个级别;九十的,降四个级别;全部解除现任职务,流官降为杂职,杂职调到边远地区任职;如果官员是因为犯公罪而达到杖九十的,不解除职务,只是记过,但是如果达到了杖一百的程度,不管公私罪,都不叙用。"这里面包含了记过、降级、革职三种行政处罚。除此外还有罚俸的规定,如果文官发放工资的形式为钱和米,在受到罚俸处罚的时候,只罚其钱,如果军官的工资是只发米,在受到罚俸处罚的时候,照样罚钱。所以,行政处罚主要分为记过、罚俸、降级和革职四种,记过一般是针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官员;罚俸的期限从一个月到三年共八个等级;另外,在俸禄处罚方面还有一种"住俸"的形式,也即停止发放工资,比如在《问刑条例》中规定,在收取粮食的时候,提问纵容迟误一百石以上的,住俸一年;降级分为降级调用和降级留任,分别降五个等级和三个等级;革职一般有革职留任和革职永不叙用,比如《大明律》中规定,官吏无故擅离职守,受到杖一百的处罚的,"罢职不叙",也就是革职永不叙用的意思。根据上述分析,由于在明朝没有明确的法律部门的区分,所以行政处分一般都是和刑罚混用的,比如《大明律》中规定,大臣擅自选用官员,受到杖一百处罚的,"罢职不叙".

  总之,为了预防官吏的职务犯罪,朱元璋编织了一张巨大的网,从事前预防到事后处罚,形成了严密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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