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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修辞技巧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11-13 共4062字
论文摘要
 
  一、概念界定。
 
  (一)对修辞学的理解。
 
  鲁迅在《书信集·致李桦》中写到“正如作文的人,因为不能修辞于是也就不能达意。”不难看出,修辞即对言语的修饰,其目的是让文书或语言达到最好的表达效果。从法学领域来看,修辞就是将法律语言加以修饰,以便更好的与当事人沟通交流,使其产生认同感进而接受法律判断或者结论。在法律活动中使用合理的修辞比生硬刻板的言论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认可肩利于矛盾和争议平和地处理,因此修辞也逐渐成为司法判决中重要的一环。
 
  (二)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含义。
 
  司法裁判是法院对当事人具体争议的判断和处理,其标志着法庭审判活动的终结。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是指依法作出的司法判决在社会民众之中的认可程度。当然这里的社会民众既包括法律人又包括普通民众。法官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表达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理性判断,并且法官作出的每一判断都是有法律作为依据的。但是,一个完全依照法律作出的裁判在现实中却并不一定得到普通民众的接受。诸如几年前的“药家鑫案”从法律人角度看,药家鑫的却有从轻情节,杀人手段也并不残忍笔者当时也认为最多会判到死缓。可是当事情在网上闹的沸沸扬扬,网民情绪异常愤怒的情况下,“民意”将药家鑫送上了死亡之路。试想在风口浪尖上的“药家鑫案”如果没有按所谓的“民意”处理会不会产生诸如上访,闹事等恶劣的社会后果。总之,司法判决可接受性需要兼顾法律和社会两个层面。
 
  (三)研究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意义。
 
  现代公权力的运作不管司法、立法还是行政中,都应考虑可接受性公权力运作中应充分建立在商谈理性的基础之上,司法审判也应朝这个方向发展这适应了国际法律发展的潮流。从现实来看很多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不满意并非处在合法性、公正性的问题,当事人多次上访或申诉这也要求不得不研究判决的可接受性问题。从理论上看,虽然合法性、公正性是司法重要的价值目标但不是司法惟一的目标。良善司法应当具有多面向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司法要回应这种要求必须研究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问题尸合法性、公正性不能涵盖司法的所有价值合法的前提是严格依法办事,更多的适应了法律形式正义的要求。法律本身是不完善的应法的优点和缺点是联系在一起的缺点是优点的延长。如果仅仅以合法性为标准很难使一个案件做到尽善尽美。公正性不能涵盖可接受性公正本身也具有不确定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公正只是公众最大的公约数而已。
 
  二、修辞在我国古代司法判决中的发展及其对判决可接受性的影响。
 
  在我国,司法判决中修辞手法的使用可以追诉到古代。从汉代的司法实践上来看,司法者在进行判断时不仅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判断更是引入儒家经典来进行断案甚至经义与法律冲突的时候优先适用儒家经义。同样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不一样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这种引经入律的形式也对后世的司法裁判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根据笔者的推断这种风格影响者司法判决的说理手法增加其可接受性。
 
  真正有史料记载的在司法判决中出现修辞的是在唐代时期,只是最初在司法判决中出现的种种说理性修辞是出于对上级汇报的目的。南宋之后的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修辞的受众开始面向普通民众。特别是在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案件中,司法者在作出裁判时更加考虑普通民众对裁判的接受和服从程度。
 
  南宋时期是我国司法判决说理性修辞技巧发展的巅峰时期,在延续唐判的重分析、说理的技巧外南宋判决在注重对案件基本情节和事实的描述前提下浮主重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和运用辅以推理论证以及强化对不同情节的说明来增加其判决的可接受性。其次南宋判决在法条援引上避免了生搬硬套的引用方式将法条的援引与司法判决说理相结合达到情理法三者结合。再者南宋的司法判决注重寓教化于判决。其不仅使司法判决在文本表述上显得更合理,使民众更易接受,同时也在司法判决履行过程中教化民众。所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民众在理解和接受判决不仅仅是惧怕法律的强制力而是认可法律知晓自己的行为的不当之处,自愿服从法律的处罚。[2]
 
  三、影响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修辞技巧。
 
  修辞是关于“话语者”、“受众”和“话语方式”的问题。修辞方法已然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在法律领域,“话语者”是固定的-国家审判机关所以在选择修辞方法的适用时主要考虑两个方面首先是话语的“受众”也就是言辞的接收者;而后是言辞所处的“语境”,也即言辞在什么情形下表达。
 
  (一)根据受众的差异选择不同的表达形式。
 
  亚里士多德是古典修辞学的创立者,其修辞学说很注重根据听众的年龄、财富等不同情况的划分对其采取不同的对话形式。[3]这里我们所说的听众就相当于司法判决书中的受众。对于司法判决书来说要提高司法判决书的可接受性必须从把握司法判决书的受众上做起。
 
  首先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来看。在判决书中,法官需要通过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同时决定支持还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但是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或者主张的事实是大量且复杂的,这些信息并不是都与案件争议密切联系扇判者必须经过分析和总结,将必要的信息挑选出来将复杂的事实情节转化成简单的法律关系。这种化繁为简化事实问题为法律问题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对判决叙事的修辞。
 
  审判者在这种裁剪修辞中可以通过控制裁剪的内容从而控制“受众”的信息获知,以影响受众对案件的判断最终使受众更加容易接受审判者对案件的解读和裁判。但是法官在对案件事实分析和总结的裁剪修辞中必须以案件基本事实为准,不能故意将有利于一方的事实删去。
 
  在一些案件中扇判者片面地压制一方的有利证据的出示,只顾为自己的言论做说客而丝毫不立足于案件的事实。这种企图利用裁剪修辞达到其他目的的行为于法于理都说不通必然会遭到当事人的强烈反对,自然不是有效的修辞方式达不到使当事人服从和接受的目的。
 
  其次案件的关注群体也是影响司法判决修辞的重要“受众”因素。“受众”可以依据年龄、智力、文化程度、职业和个人修养等等各个因素划分对不同的“受众”应当选择不同的修辞技巧。信息时代的案件的关注群体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关注群体,一个重大案件的关注群体甚至涉及各个层级的“受众”,司法判决想要让每一类“受众”都接受认可是不可能达成的任务。所以裁判者必须判断不同“受众”对案件的影响能力庆注“受众”本身在社会中的话语权问题。意思很简单裁判者在不能说服所以“受众”的情形下,挑选出那些关注案件且经常性表看法和意见的民众特别是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力的话语者,比如微博名人、着名评论家等等。所以在司法判决的行文过程中必须注重对判决“受众”的分析来获得法律和社会共同的接受达到司法判决喻情于理法集制裁与教育一体的目标。
 
  (二)根据语境的不同选择不同的修辞方式。
 
  语境分析是修辞的重中之重,说服的有效性也主要体现为语境的价值关注。所谓说服就是在“话语者”与“受众”之间产生共鸣,并且这种共识可以在“受众”差异化的情形下依然存在。这种体现语境的修辞情景对司法实践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法律修辞领域修辞情境可以体现出一定的语境这种修辞情境可以表现为案件之中各种事实的变化情况,同样也可以表现为涉及听众的行为与决定的影响修辞者将特定观点展现于听众的那些特殊因素。由此可见这种情境关注不代表无休止的对现实进行迁就,而是抛弃了既定的客观事实,进而将大部分的表达倾向于用语言描述可以解决的部分。就像是汉克斯曼和范爱莫伦提出的理论所描述的那样:
 
  “修辞论证是一种言辞的、社会的、理性的活动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陈述来证成某一立场并使理性批判者相信这一立场的可接受性” [5].所以要使用修辞来说服一方的时候修辞虽然并不像直入主题的分析那样具有强烈的目的性但是在具体的论辩场合要说服听众最有效的手段还是通过使用修辞清境来加强自己的语境。好比在判决最终形成的时候传统逻辑和经典逻辑仅仅通过分析推理与论证的结构形式湘比之下新修辞学主张的非形式逻辑更加倾向于实质要求中推理的语境等相关方面。
 
  在修辞学中成功说服听众的标示就是使其都达到一个共识是所有演说者的最终目的,当然修辞学的目的也是如此。尽管根据特点不同的依据会产生不同的分类但当这些应用适用于司法过程中时都必须在具体的情境中体现出证据、事实、标的等,所有主体达成的共识必须有一定的关联可以是互相的理解、对知识的共享、或者双方完全达成一致。由此可见在判决中若是希望清楚明了的对法律进行讲解通过特定的情境来表达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分析受众的情况而达成共识再使用各种修辞论辩的方式,并且合理的衡量价值因素在司法中的体现。
 
  在哈贝马斯等学者的眼中,法律本身就与修辞学密不可分。法律是一种以说服为目的论辩手段法律解释和推理等众多法律方法存在着一定的价值缺位[6],而法律修辞的方法正好可以弥补这一价值缺位的部分。这种认可法律修辞方法价值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肯定修辞对说服“受众”的重要作用修辞说服本身就是一种体现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的语用活动。
 
  四、结语。
 
  伴随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反映在司法活动上就是诉讼当事人不仅仅要求司法判决严格依法裁判同时也对司法判决说理提出了很高要求,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应当更加注重增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从修辞学角度来说,还有很多对司法判决可接受产生影响的修辞手法。司法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修辞学以及语用学的研究从更深一层次把握增加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方式和手段提高处理质量和效率。同时以判决的可接受性为基础强化法律对民众的教化和引导作用。
 
  注释:
 
  [1]张金。修辞学视野下的裁判文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29一35.
 
  [2]管伟。试论中国传统司法裁判中的修辞意蕴及其演进[J].政法论丛2012(3):36-42.
 
  [3]张蕾。听众在司法语境当中的修辞学意义[J].金田2013 ( 6) : 397一298.
 
  [4]〔美〕博克。当代西方修辞学:演讲与话语批评[M].常昌富,顾宝桐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30一134.
 
  [5]Frans van Emeren ,Rob Grotendorst and FransciscaSnoeek HenkemansArgumensation: Analysis ,Evalution ,Presentation ,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2002.422.
 
  [6]张传新宋保振。法律修辞说服理论的语用有效性分析[J].天津法学2013 ( 3) : 5一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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