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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之理论视角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7-11 共549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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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法律逻辑的基本问题探析
  【第二章】研究法律逻辑应用之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三章】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之理论视角
  【4.1】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之多元研究维度
  【4.2】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需注意的问题
  【第五章】法律领域的一种思维工具--法律逻辑
  【结语/参考文献】法律逻辑应用的理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之理论视角

  (一)厘清学界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视角。

  法律逻辑的研究现状要求我们认真思考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研究的相关问题。讨论法律逻辑的研究视角是研究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的理论基础,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用逻辑的眼光去审视和研究法律领域的思维方式,为法律领域的研究和工作提供有效的思维工具和方法,但是如果只将法律逻辑视为一种方法论,或脱离实际去研究,必然会贬低法律逻辑这一门学科的价值。与法学理论学科相比,法律逻辑的研究领域并不只着眼于法律领域,虽然以法律逻辑的视角审视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必要,但是,法律逻辑的最终目的是超越法律领域,并将研究成果反馈于逻辑学,对逻辑基本理论加以充实与反思,这也是其自身的应用价值和学术价值所在。

  目前,国内法律逻辑的研究思路主要有以下几种:

  1."应用学科"的思路。

  此种思路的基本理论和框架与传统形式逻辑基本原理基本一致,总体上呈现出一种"形式逻辑+案例"的格局,这正是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第一阶段的研究方法。与传统形式逻辑系统的区别在于,具体案例和材料被更多的运用,以此为基础,进而论及各种思维形式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应用。以吴家麟著《法律逻辑学》

  一书中的观点为典型,他主张"法律逻辑学并没有与传统形式逻辑不同的特殊对象,研究的还是思维领域的现象。"[14]

  显然,这是一种法律与逻辑机械结合的格局,在法律逻辑早期研究中做出了如此探索,当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法律逻辑学的发展,这种观点愈显不足。

  2.为法律领域的逻辑问题提供方法。

  此观点认为: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是法律领域的逻辑问题,包括法律思维、法律概念、法律推理等等。因此,法律逻辑应有自己独特的领域,在法律领域中,为解决法律领域的逻辑问题提供方法。一方面,法律逻辑解决一般逻辑理论已能解释的法律领域的逻辑问题。另一方面,法律逻辑也解决一般逻辑理论难以应对的法律领域的逻辑问题。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法律逻辑作为方法逻辑学科,当然要顾及前者问题的研究,但更要侧重于后者问题的研究。[15]

  这种理论视角试图突破传统形式逻辑机械的应用,建构独特的学科体系。但是,此种方法一味追求其独特的领域,为解决法律领域的逻辑问题提供方法,而没有从法律实践中出发,因此仍然未能得到学界公认。

  3.法律适用中的逻辑问题。

  随着法律逻辑的发展,在实践中证明,人们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仅从传统形式逻辑基本理论的应用角度出发,不探讨法律实践工作中的实质问题,仅采取"形式逻辑+案例"的形式去解释所谓的"法律逻辑",这并非是司法工作者真正需要的。[16]

  在这样的研究背景下,学者们开始对以往的观点进行反思,并开始着眼于西方国家对法律逻辑的研究,试图深入到法律本身中去研究法律逻辑。雍琦教授在《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一文第三部分中指出:法律适用(或者说法律推理)的活动不能仅依赖于形式逻辑,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了形式逻辑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更不意味着这一过程中不存在逻辑。法律适用的过程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思维过程,主要表现在法庭的辩论活动与对判决正当性的论证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当然免不了存在论辩技巧和思维艺术等问题,即法律适用中的逻辑问题。我们要着力研究的正是这样的逻辑问题--法律逻辑问题。[17]

  正是基于上述问题研究,雍琦教授指出:"我们在探索并致力于研究逻辑科学的发展时,切不可忽略逻辑科学本身的工具性,不能不首先考虑到如何发挥它的应用效力。如果不顾及它的应用效力,特别是它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特定的经验领域中的应用效力,就不仅谈不上使之发展,而且会使得它远离人们的思维实际而丧失其生命力。""要发挥逻辑科学的应用效力,就不能不结合特定领域的特殊性。因此,逻辑科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就应当是在已有逻辑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逻辑基本理论与方法,认真研究某个特定领域中的逻辑问题,就必须结合这一特定领域的实际思维材料,并从中概括出该领域中正确思维的规律性;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具有不同专业特色的,适用于某个特定领域、并具有实际应用效力的逻辑分支学科。"[18]

  因此,该研究思路认为,法律逻辑的研究必须从实际出发,否则,法律逻辑也就不可能成为一门名符其实的应用逻辑。[19]

  4.非形式逻辑成为法律逻辑理论与实践的途径之一随着非形式逻辑思想的兴起,为研究法律逻辑的理论与实践提供了新方向,在该思潮冲击下,有学者主张: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关涉逻辑学与法学双重领域之学科,想简单地将两者捆绑在一起,缺乏一种将二者融合起来的进路或维度,是难以成功的,更不可能很好满足司法实践之需。因此,非形式逻辑可以而且应当成为法律逻辑理论与实践的重要方法工具。当人们用非形式逻辑来分析法律领域中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等问题时,主要的研究方向为论证理论、修辞学和谬误理论等。

  (二)评析学界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视角根据上述四种主要研究思路,不难看出法理学家和逻辑学家们为建立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法律逻辑学所作出的努力,学界对于法律逻辑的研究已经进入了新阶段,有了质的飞跃。从最初的"形式逻辑机械应用"的研究阶段已经逐步发展到"法律特殊语境下运用"的研究阶段,进而提出了"非形式化"思想。更为重要的是几种理论视角已从不同阶段反映了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研究。视角一把法律逻辑看作是一门应用学科;视角二认为法律逻辑应该有独立的研究领域。

  视角三认为法律逻辑的研究应该从法律实践领域出发;视角四认为法律逻辑本质上是一种非形式逻辑,是一种法律逻辑理论与实践的重要方法工具,主要通过研究实质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理论、法律修辞学和谬误理论等非形式逻辑来分析法律领域中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等问题。这说明随着法律逻辑的发展,"非形式化"要素已经成为研究法律逻辑体系的重要内容。虽然这些已有的研究成果必然会对未来法律逻辑的研究提供许多有益的帮助和启示,但其中一些理论视角对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的研究仍有不足之处。下面本文将重点结合法律逻辑学科性质和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角度来评析目前学界关于法律逻辑的几种研究视角。

  首先,就视角一而言,把法律逻辑视为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简单应用。

  如果界定其与普通逻辑一样,这样的定位势必限制了法律逻辑研究的思路,使其视野狭窄,甚至严重影响法律逻辑的实践意义。正如雍琦教授在《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一文中所说:"如果把法律逻辑的研究定位在形式逻辑知识的应用上,而形式逻辑侧重的又只是思维的形式结构,这就不能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这种研究的实践意义。"[20]

  随着法律逻辑的发展,实践证明,这种把法律逻辑视为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简单应用,把法律与逻辑机械的结合根本不能满足司法工作者的需要,虽然在法律逻辑研究起初阶段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实践意义并非真正体现出来。

  其次,就视角二而言,虽然主张法律逻辑有自己独立的研究领域,为法律领域的逻辑问题提供方法,但是如果只将它理解为一种方法论,势必贬低法律逻辑这一学科价值。"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所研究的内容。在法律领域中,虽然法律逻辑与法学方法论所解决的问题都属于法律领域,但绝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法律逻辑是一门工具科学,虽然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但它并不解决法律领域中所有问题,而且世界上根本不存在万能的方法论工具。而法学方法论是从外在视角出发的"关于法律的思考",法学方法论的任务在于把法学学科领域中所适用的各种方法组成一个方法体系,区分它们的层次,协调它们的关系,使之在结构上和谐,功能上互补,法学方法论既是一套整体化的法学方法体系,也是对这一方法体系的阐释。显而易见,这二者有其根本的区别,例如,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指出"法学方法论既非'法学的形式逻辑'亦非'解题技巧的指示'."[21]

  因此,该视角虽然肯定了法律逻辑有自己研究领域,但是如果把法律逻辑仅仅界定为一种方法论,那么它与法理学中的法学方法论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表面看来似乎抬高了法律逻辑的地位,事实上,这一视角贬低了"法律逻辑"这一学科的价值。

  因此,坚称法律逻辑只是一种方法论,必然会阻碍法律逻辑构建自己的学科体系。此种方法虽然主张为法律领域中的逻辑问题提供方法,法律逻辑有自己的研究领域,但是它没有具体分析和说明应该从何入手,对于该视角下的法律逻辑,人们很难理解它到底应该包含哪些内容。也就是说,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逻辑的研究视角问题。因此,它也很难得到学界的公认,进而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也无法真正研究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

  再次,对于视角三而言,这一观点提出的理论背景:一是由于我国对法律逻辑的研究是在对国外法律逻辑研究状况知之甚少、资料匮乏的情形下进行的。二是"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的机械应用"限制了法律逻辑理论的研究和探讨。因而,在结合司法实践阐述逻辑原理时,就无法突破狭窄的视角;此外,在逻辑学界的研究中,一些学者"由于自己的逻辑视野不够广大,只承认自己熟悉的某一种逻辑",[22]

  这就更使得研究法学领域的逻辑问题时不免束手束脚。事实上,对于这种囿于形式逻辑框架,而不涉及法律实质内容的所谓"法律逻辑",曾一度引起了国内法学界和逻辑学界的双重怀疑、批评、责难乃至反感。[23]

  在此理论背景下,雍琦教授通过从前期摸索阶段(1979--1984 年)到中期构造审判逻辑理论体系阶段(1985--1991),最后完善审判逻辑体系(1992年以后),进而形成了超越形式逻辑眼界中的法律逻辑。[24]

  在前期主要是零碎地探讨一些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虽然未形成自己独特的法律逻辑理论,但是在研究过程中紧密联系司法实践,所探讨的问题都力求实用。在研究法律逻辑理论过程中,他明确区分了两类不同领域的法律逻辑研究,即:侦查领域的逻辑问题和审判领域的逻辑问题,因为前者注重对案件事实进行探索的活动,而后者重点解决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把注意力集中在审判领域中构建审判推理的逻辑问题的研究,进而围绕审判推理的构建活动而展开、并由此而构建出自己独特的法律逻辑理论体系。虽然这一时期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已初步具有一定规模,但是对于很多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的探讨。也正是基于此,为了进一步完善其审判逻辑体系,通过阅读国内外相关法学论著,如:哈特的《法律概念》、尼尔·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和法律理论》、尼尔·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波斯纳的《法理学问题》、沈宗灵的《法理学研究》、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梁慧星的《民法解释学》等等。[25]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法律逻辑的性质及走向,并主张法律逻辑必须深入到法学内部去研究其实质内容,对于法律逻辑的研究不仅要采取形式逻辑的方法,而且还必须采取一些非形式逻辑的方法。

  从法律逻辑学的学科性质的认识方面总体来评价的话,该思路把法律逻辑的研究立足于法律领域,基于原有的形式逻辑理论,而又突破了"基于形式逻辑框架的法律逻辑".正如金承光副教授在《超越形式逻辑眼界的法律逻辑: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一文中所评价的:"雍琦教授围绕审判活动的总体思维结构而创立的以构建法律推理为核心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是国内第一个从逻辑学与法理学相结合的视角探讨法律实质问题的法律逻辑体系,这对基于形式逻辑框架的法律逻辑理论无疑是一种超越。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已不只是用法律领域中的一些零碎的实例来解说一般的逻辑问题,也不再是形式逻辑眼界中的那种法律逻辑,而是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方面,从法理学与逻辑学相结合的角度来阐释法律适用中相关逻辑问题的法律逻辑。"[26]因此,这样的法律逻辑理论,不仅会对法律逻辑学科本身产生它应有的影响,而且对法理学界也将产生其巨大的影响。此外,该理论视角为我国法律逻辑研究开辟了一个新的方向,即:研究法律逻辑必须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深入法律的实质内容,只有这样才能使其成为一门操作性较强的应用性学科。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深入研究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

  最后,对于视角四而言,该思路认为法律逻辑非形式化,成为法律逻辑理论与实践的途径之一。其历史背景:第一,非形式逻辑思潮的兴起,第二,法学理论的研究。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我们都知道,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社会规范,其产生是有目的的,而且其中必然会包含立法者的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在一部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中,立法者都要处理社会关系中的具体利益关系,并对各自利益状态作出法律评价。每个具体法律规范都是通过对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进行桥接,通过其具体的规范条文来描述事实行为中什么是正义的、适当的,进而对其行为作出评价。由此可见,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或"价值判断".正因为如此,美国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才会提出著名的论断:"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可见,形式法律推理解决不了法律领域中包含的非形式的逻辑问题,所以,有学者就提出了法律逻辑的研究应当非形式化。

  随着人们对法律逻辑研究的深入,在法律领域中研究法律逻辑,非形式化思潮的兴起有其重要的作用,但绝不能因为这种思潮有其合理的作用而把法律逻辑界定为一种非形式逻辑。其理由是,在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研究中,非形式逻辑有一席之地,但它只是作为一种研究工具,其最终价值在于弥补以形式逻辑为工具研究法律逻辑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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