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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之多元研究维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7-11 共482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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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法律逻辑的基本问题探析
  【第二章】研究法律逻辑应用之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三章】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之理论视角
  【4.1】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之多元研究维度
  【4.2】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需注意的问题
  【第五章】法律领域的一种思维工具--法律逻辑
  【结语/参考文献】法律逻辑应用的理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四、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之研究维度

  (一)多元研究维度。

  法律逻辑有上述不同的研究视角,相应地,我们应从不同角度对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作逻辑的审视,这将有助于推进法律逻辑的整体发展,有利于研究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

  1.用逻辑的眼光审视法律领域的理性思维。

  我们都知道,逻辑学是以人的思维形式及其规律为主要研究对象,同时也涉及一些简单的逻辑方法的科学。在法律领域中,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是人类大家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必须运用和遵循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和思维发展规律,非如此,他们就无法与其他领域的人们沟通,也无法彼此交流思想。[27]

  所以,在研究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时,我们需要用逻辑的眼光来审视法律领域的理性思维。相比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法律人的思维有自己的特征,但是它并不是人类共通思维形式及规则之外的思维。逻辑学研究的概念、判断、推理,它们是人类实践活动的理性基础。法律人的思维不可能脱离人类共通的思维形式及规则,当然,我们也必须正确理解法律领域中的法律人的理性思维,因为在特定领域、特定思维环境和研究而具有独特的特征。

  正如前文所述,法律逻辑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仍然是法律推理,而法律推理又包括许多推理的形式,就以三段论为例,按照三段论第一格"小肯大全"的逻辑要求,即小前提必须是肯定判断,大前提必须是全称判断;按照三段论第二格的"一否大全"逻辑要求,即两个前提必须有一个是否定的判断,而且大前提必须是全称判断。再结合三段论规则五--前提中若有一个是否定命题,则结论必为否定命题;若结论为否定命题,则前提中必然有一个否定命题。所以,三段论中第二格的结论也只能是否定命题。但在一些法律逻辑论著中提出:在三段论用于定罪和量刑推理时,如果大前提本身是法律定义,那么第一格的小前提可以是否定命题;第二格的两个前提都可以是肯定命题,因而第二格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因此,可以说法律领域中的三段论推理有不同于一般三段论推理的地方。[28]

  基于此,对上述特有的有效三段论形式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在本质上,它并没有违反三段论推理的一般规则。进一步分析前提中的大项、小项和中项,它仍然符合传统形式逻辑关于推理的"周延"[29]

  理论。根据传统形式逻辑三段论规则,在前提中不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也不得周延,否则就会犯"词项不当周延"的逻辑错误,包括"小项不当周延"与"大项不当周延",即使前提真,但结论必然假。以三段论中第一格为例,如果小前提是否定命题,根据三段论规则五只能得到否定结论,该推理就会犯"大项不当周延"的逻辑错误。根据逻辑学中对定义的阐述,一个准确的定义,其主项与谓项的外延是一致的,二者之间应该是全同的逻辑关系。所以,如果主项周延,那么谓项也应该周延。因而,在法律领域中,三段论第一格的大前提是法律定义,即便小前提否定,由此推出的否定结论也不会出现"大项不当周延"的情况,其结论依然正确。由此可见,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之所以有其独特的形式,是因为其推理的领域和思维环境不同,但是从根本上来讲,它并不是"别类"推理形式。

  在法律领域中,类似上述的情况还有许多,因而,要揭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思维特征,就必须研究人类共通思维形式及规则在特定领域的应用。所以,用逻辑的眼光审视法律领域的理性思维,有助于深化我们对法律领域中法律人思维特征的认识,把握其具体内涵和实质,为探析思维形式的复杂多样性提供一个窗口,也为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研究提供有效的思维方法和逻辑工具。

  2.以逻辑的方式研究法律领域中推理或论证的有效性问题。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具有至高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因此,在法律领域中对法律人的思维与实践活动都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一方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其基本精神,另一方面法律人必须具有缜密的思维和严谨的论证思想。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适用法律进行逻辑推理或论证时,不仅要考虑其正当性或合理性问题,还得考虑法律本身的立法意图,以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正因为如此,在法律领域中,必须重视逻辑对法律推理或论证及正当性等问题的解答。

  在国外,其实人们很早就重视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应用,对法律推理的规律和规则也进行了一些研究。19 世纪以边沁(J.Bentham)、奥斯汀(J.Ausin)、凯尔森(H.Kelsen)为代表的早期分析法学对法律中的逻辑分析作过研究和探讨。

  20 世纪以来,特别是五六十年代以后,新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都积极运用 20 世纪现代逻辑的工具和成就对法律体系和司法过程进行详尽的分析和研究。20 世纪 50 年代以来,"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是法律科学中最迫切需要探讨的领域之一","法律推理的理论成为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中一项国际性的中心课题。"[30]

  德国学者克鲁格(U.Klud)、奥地利学者塔曼鲁(I.Tammelo)、波兰学者齐姆宾斯基(Z.Ziembinski)、芬兰学者冯。莱特(Von.Wright)、美国学者安德森(A.R.Anderson)、我国学者黄仁厚、陶景侃、周祯祥等人对法律推理的规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31]

  这一系列研究成果丰富了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

  20 世纪 50 年代末以来,法律论证成为法律逻辑的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图尔敏(Toulmin)的论证模型理论、阿列克西(Alexy)的法律论证理论、佩雷尔曼(Perelman)的新修辞学理论、哈贝马斯(Habermas)的交往理性理论,麦考密克(MacCormick)的法律论证理论等都属于论证方面的研究。图尔敏揭示了判决论证的内在结构;阿列克西主要研究了判决论证的模式与理性论证规则;佩雷尔曼主要研究了说服的合理性问题或结论的可接受性问题;麦考密克主要研究了司法裁决理性证成的问题。这些一系列研究都体现了逻辑理论与方法在裁判论证或法律论证研究中的广泛运用,同时也为法律逻辑学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意义,推动了法律逻辑学的新发展。

  从上述国内外对法律领域中法律推理或论证理论问题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逻辑一直都是不可缺少的工具,也是法律应当遵循的原则。正如德国法学家考夫曼(A.Kaufmann)所言:"法律的和法学的逻辑规则不是无关紧要的,有足够的证明显示,法官的判决,由于违背了思维规律,背离了受法律而不受逻辑规则约束是不可想象的这一质朴事实,使产生了可上诉性。"[32]

  "大概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都不会像在法的领域那样,由于违背逻辑规律,造成不正确的推理,导致虚假的结论而引起如此重大的危害。"[33]

  因此,当我们探讨在法律领域中的逻辑应用时,也就需要以逻辑的视角审视法律领域中的法律推理或论证相关问题,更需要用逻辑的方式来解答这些问题。

  正如麦考密克所言:"我们需要法律的技术人员,能干和有想象力的技术人员。

  但是,要成为一个技术人员,其任务就是要仔细研究技术。在律师们的技术当中,主要的就是进行正确的推理和有力的论证的技术。"[34]

  例如,在刑事侦查中,刑事侦查的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对案情做出正确的判断,还原犯罪的真相。

  "在侦查破案的过程中,从立案、侦查、到结案,侦察员要对案件发生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侦查手段的有效性、侦查策略和方法的逻辑性等问题进行思考。除此之外,侦查直觉、猜测联想、情景推理、侦查回溯等思维形式在侦查思维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35]

  在侦查实践活动中,不但需要深入细致的侦查,而且更需要进行缜密而且敏捷的思维、严密的推理。在法庭辩论中,论证作为其主要的工具之一,诉讼双方对其诉讼主张和请求,不但要有确凿的证据和理由,而且说理部分需具有严密的逻辑推理,做出充分、严密、有说服力的论证。

  "在案件审理活动中,司法人员将一般性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案件而得出判决或裁定结论的过程,亦即法律适用的过程,是运用法律推理的过程,主要体现为对判决或裁定结论的阐释和论证。"[36]

  法院对案件做出的判决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其判决论证必须严谨,具有说服力。因此,不论是立法工作还是司法工作,当涉及法律推理或论证相关问题时,为了保证其正当性或合理性,都需要遵循逻辑的规律和规则,需要用逻辑的方式来解答。

  3.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分析。

  正确的思维活动都要求做到概念明确,即明确它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领域中同样如此,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都是法律工作中司法与执法的依据,把握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确切内涵,以及不同法律规范间的相互关系,是确保依法办事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是,由于人们对同一法律概念或法律规范的真正内涵有不同的见解,在理论上或司法实践上便出现了纷争,之所以产生如此现象,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人们自身对公平、正义、道德等持不同的价值观;另一方面是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本身存在不足,有含混或歧义之处。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活动中,首先都需要对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分析。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体系,在人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法律作为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它自身的僵硬性和不可避免的漏洞的存在,使它对千变万化的人类事务调整并不可能非常完美。它也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道德、习惯应该调整的领域。法律具有确定性和程序性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中所有概念或规范的含义都明确、清晰。

  在法律领域中,雍琦教授主编的《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一书中认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法律规范,虽然它通常表现为判断(命题)形式,并都有其特定的逻辑结构形式,但它总是以某个法律概念(或称"专门术语")为中心而展开的。撇开表达这些概念的语词含义的暧昧或多义性等情况,仅就表面看来似乎非常确定的概念而言,其外延界限也并非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清晰,他的边缘情况往往也是不明确和模糊的。"[37]

  也正如英国当代著名的法理学家,语义分析学家的创始人哈特在《法律概念》一书中指出:即使是一个"普通词语",它们也是"既有明确的标准情形,也有引起争议的边际情况。""有时,对一种表达方式来说,明确的标准情况或范例与那些成问题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差别仅仅是程度不同而已。"[38]

  关于法律概念明确的程度,根据不同的程度,有的学者把它大致归纳为三种情况:一是内涵和外延都很明确;如概念"公民"、"法人"、"证据"等等,有关法律条文都有明确的界定,在理解中也很少有歧义。但是这样的概念在法律概念中所占比例并不高,大部分法律概念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二是内涵明确而外延不甚明确;如"正当防卫"、"犯罪"、"情节严重"等等,这类概念有明确的内涵,但是外延的边际是模糊的,以"犯罪"概念为例,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有所界定,但是又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具体到某一行为时,究竟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并不是十分明确的。三是外延清晰但是内涵不明确;如"父母"、"近亲属"、"刑罚"等等,有关法律条文只给出了它们所指的对象,而并未给出确切内涵。但是对这类概念的理解和适用上很少出现困难。[39]

  美国著名的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更是认为,概念周边存在模糊不清之处是概念的本性。它指出"在法律的各个领域中,我们都发现了棘手的难以确定的两可性情况","甚至像'糖果'这类术语,虽说第一眼看上去似乎相当具体、明确,但它在其中心含义和含义模糊不清之处也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40]

  既然法律概念以及由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也是人们的认识产生分歧的客观原因,因此,通过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分析,以便人们对法律进行准确的解读。同时,也使逻辑的研究与法律的研究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以此为视角研究在法律领域中的逻辑应用,进而拓展法律逻辑的研究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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