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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志愿者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10-31 共2209字
论文摘要

  十九世纪初期,现代意义的志愿服务在欧美产生.此后,随着人类的发展和进步,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在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志愿者精神和志愿者行动已为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关注和倡导,逐渐成为一种普世价值.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发展,各国志愿者已经开始打破国界,从事跨国志愿服务,作为"国际志愿者"在世界各地活跃起来.

  经过 10 余年的发展,中国的志愿服务事业在 21 世纪初有了长足的进步.志愿服务过去主要是单一的"一助一"的形式,现在已经覆盖包括国际青年交流、城市社区建设、农村扶贫开发、大型赛会服务、环境保护、应急救援在内的六大领域.新世纪初,以共青团中央"中国青年志愿者海外服务计划"和国家汉办"国际汉语教师中国志愿者计划"的正式实施为标志,我国的志愿服务工作开始跨出国门,志愿者群体开始迈向世界.

  为了保障志愿者顺利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首先就要确定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服务对象等相关要素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志愿者从事的都是公益性质的工作,任务繁重,环境复杂,常常面临各种无法预料的形势.如何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成为随着形势发展必须面对的课题.志愿服务是虽然不计物质报酬,但志愿者在精神层面及相应的利益诉求却不应被忽视,志愿者保障体系建设是不可或缺且刻不容缓的.具体来说,我国的志愿服务工作有如下特点: 首先,我国人均收入较低,在世界上仍处于中下,公民自身赴境外从事志愿活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第二,在西方发达国家,志愿服务已形成一套制度化、专业化、规范化的体系,且很多是由大量非政府组织及专业社团推动的,相较而言,我国志愿服务起步晚,非政府组织发展相对迟缓,社会舆论也未形成大范围的影响力.第三,我国公民的志愿服务工作理念尚浅,公民的个人社会意识相比发达国家尚有一定差距.此外,赴境外从事志愿服务工作的志愿者将面临文化冲突、政局动荡、自然疾病等多样化的风险.因此,建立对国际志愿者的保障体系,研究激励机制、体现人文关怀,对推动我国志愿服务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在加强我国志愿者出国参与志愿服务服务法律保障上面临着两方面的困境.一方面,在国内法层面上,我国的志愿服务法律体系建设尚不完善.加强志愿服务和志愿服务立法相得益彰,志愿服务的蓬勃壮大产生了志愿服务立法的迫切需求; 志愿服务立法的制定与实施又能够保障和促进志愿服务的良性发展.大多数志愿服务较为成熟的发达国家都出台了相关法律,如法国于 1971 年颁布《国民服务法》,美国于 1973 年制订《志愿服务法》,日本 1998 年的《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虽未颁布成文的志愿服务法,但通过法院判例实现了志愿服务的立法保障.由于我国的志愿服务工作起步晚,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全国性志愿者服务法律法规,已有的多为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低.

  另一方面,在国际法层面上,目前尚没有针对跨国志愿服务的全球性国际条约.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法律制度差异巨大,在志愿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认定、志愿服务过程中侵权行为的认定、志愿服务协议争议的解决等方面存在很大的法律冲突.目前中国志愿者赴外国参与志愿服务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国政府同接受服务的国家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受规定位阶和合作层面所限,解决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冲突的效力也非常有限.

  加强跨国志愿者的法律保障,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是借鉴国外立法先进经验,立足我国志愿服务实际,制定志愿服务法,作为规范志愿服务的基本法,从法律层面规定志愿服务的法律性质、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权利义务,以及政府、公民和社会在保障志愿服务方面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形成各负其责、分工协作的志愿服务社会格局,并建立相应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志愿者在国外从事志愿服务,其合法权益较在国内更易受到侵害.这些侵害有些来自服务对象,有些是志愿服务组织在管理上的失误或不健全造成的,还有的是因为意外伤害和不可抗力.由于不同国家间法律制度上的差异,涉外法律关系往往比国内更复杂,解决涉外冲突也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因此,制定国内志愿服务基本法可以有效保障我国志愿者及志愿组织维护自身权益.

  二是组织力量对国际志愿服务中的法律冲突问题进行研究,运用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原则,解决我国和受援国之间关于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涉外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侵权行为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多地把法学专家引入志愿服务的实践工作中来.

  三是加强与其他国家政府关于促进跨国志愿活动的磋商,积极推动各国减少对于跨国从事志愿服务的行政限制.要坚持政府以行政的手段主导参与,一方面按照政府的意志向国外公众和非政府组织施加有效影响,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公民社会尚未完全成熟、志愿服务事业起步较晚,志愿的工作性质大多为援助性的,志愿者理念相对西方发达国家也不够普及,与其他国家志愿组织之间的交流较少,所以行政力量作为参与和推进主体十分必要,行政力量作为志愿者实施志愿服务的强大后盾和支撑亦不可或缺.

  四是要在外交中积极完善关于志愿者服务的国际法.推动制定规范国家间志愿服务的双边和多边国际条约,形成保护志愿者权益、推动国际志愿服务的合力,同时有利于形成我国在志愿者权益保护中的主导权.

  参考文献:

  [1]张斐. 中国志愿服务立法研究[D]. 重庆大学,2008.

  [2]周达锋. 志愿服务中的法理透视[J]. 现代商业,2009( 2) .

  [3]谭建光. 全球化背景下的志愿服务与国际融合[J]. 江海学刊,2005( 1) .

  [4]郑宁. 我国志愿服务保障机制法治化的现状及发展趋势[J]. 新疆社科论坛,2009(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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