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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位继承制度的法理分析及其作用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孙骥韬
发布于:2020-02-05 共12872字

法理学毕业论文第六篇:后位继承制度的法理分析及其作用

  摘要:后位继承制度,主要依托于后位继承遗嘱及相关法律规则而实现。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后位继承遗嘱可视为具有关联性的附条件或附期限遗嘱,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则构成一项期待权,具有独立的权利机能。就制度功能而言,后位继承在保障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灵活进行遗产处理与利用,维持家庭财产代际传承,应对高龄化社会赡养需求等诸多方面,均能达致各方继承利益的相对平衡与妥善安排,且能够与《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制度相衔接。确立后位继承制度,合乎法理,顺乎民意,不失为一种回应家庭继承需求、丰富继承法律制度供给的新路径与新选择。

  关键词:后位继承; 法律效力; 期待权; 制度功能; 居住权;

  On the Legal Structure and System Function of Nacherbschaft

  SUN Jitao

  Law School of Peking University

  Abstract:The system of Nacherbschaft mainly relies on the will of Nacherbschaft and relevant legal rules. In the case of conditions established, the Nacherbschaft will can be regarded as a related conditional or time limited will, and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successor constitutes an expectant right with independent function of rights. As far as the function of the system is concerned, Nacherbschaft can achieve the relative balance and proper arrangement of the inheritanc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 many aspects, such as protecting the freedom of the will of the decedent, flexibly handling and utilizing the heritage, maintaining the intergenerational inheritance of family property, and responding to the needs of the elderly society for support, etc., and can be connected with the housing right system in the Civil Code. The establishment of Nacherbschaft is in line with legal principles and public opinion, which is a new way and choice to respond to the needs of family inheritance and enrich the supply of inheritance legal system.

  一、引言

  当前,我国民间财富迅速增长,家庭收入差距不断扩大,1民众的继承需求日益复杂多元。而反观现行《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中,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处于第一顺位,平均分配遗产,使得家庭财产的完整性难以维持,尤其是在房产等主要遗产的分割与利用上存在规则僵化的问题;在遗嘱制度中,虽然被继承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对遗产的分配与利用,做出更符合现实需求及利用效率的安排,但是囿于遗嘱制度规定粗疏,使得民众即便在选择预立遗嘱的场合,也难以充分发挥其工具性价值,存在适用困境。此外,伴随着现代化趋势的加深,中国家庭与中国社会也日益呈现出对于人性化、个体化的财富传承方式的迫切需求。

  欲解决上述问题,需大力增加继承法律制度的条文供给,丰富民众财产继承的手段与路径,为民众的继承实践提供法律支持——确立后位继承制度即为可欲的选择之一。

  后位继承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遗嘱继承方式,不同于通常的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同时继承的方式,在后位继承遗嘱中,通过被继承人所设定的后位继承开始的时间或事件,使得继承人开始继承的时间有先后之别,从而在空间维度上可保障遗产传承的完整性,拓展遗产利用效能;在时间维度上则能够更合理地兼顾不同继承人的年龄阶段与生活需求。近年来,关于引入、确立后位继承制度的呼吁不绝于耳,但遗憾的是,《民法典·继承编》一审稿及二审稿中仍未有涉及。究其原因,大致有二,一则相对于通常的遗嘱,后位继承遗嘱中继承利益两次转移(德国后位继承制度中继承利益可多次转移)的规则设计略显复杂,甚或引起该项制度与我国继承法律规则不相契合的误解;二则在我国民众对于遗嘱的利用方兴未艾的当下,后位继承遗嘱的功能与前景并未引起立法者的足够关注。基于以上两点分析,本文拟就后位继承制度之法理构造及制度功能加以梳理与阐发,进而辨明确立该项制度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行性,以期为后位继承早日入法入典,服务于我国民众的继承实践提供一份思考与助益。

  二、后位继承制度的法理构造

  (一)基本内涵

  所谓后位继承,是指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先指定由某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利益,其后因某种条件的成就或者期限的届至而转移给另一继承人继承的特殊继承制度。其肇始于罗马法,后主要为德国法所承继、完善与发展,奥地利、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继受了该制度。2

  具体而言,在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被指定首先承受遗嘱人遗产的继承人叫前位继承人;其后,从前位继承人处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叫后位继承人或叫次位继承人。例如,被继承人甲遗有一套房产,则他可预先在遗嘱中指定配偶乙为前位继承人,先继承该房产;其子丙为后位继承人,待配偶乙去世后,该房产再由丙继承。申言之,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是同一被继承人在时间上连续前后的“真正”继承人,3但后位继承人只有在遗嘱中所规定的由遗嘱人依照自己的意思所设定的某种决定性事件成就或时间限制届至时,才能从前位继承人处取得财产。

  (二)后位继承遗嘱的法律效力

  后位继承遗嘱之特殊性,主要源自其特殊的遗嘱效力的构造。一般而言,遗嘱作为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依遗嘱人的单独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并在通常情况下,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取得相应的遗产权利。

  但是,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遗嘱人的意志也具有多样性、主观性,且往往被各种客观条件所限制,因此当遗嘱人生前对于某些特定情况是否出现无法确定时,即需要将特定情况以条件的形式附加于遗嘱之中,使其成为遗嘱效力的依据,是为附条件遗嘱;与之类似,当遗嘱人生前对某些情况何时发生尚不能确定时,遗嘱人便可将这些特定情况出现的时间或某一特定的日期以期限的方式附加于遗嘱之中,并以期限的到来作为遗嘱效力的依据,是为附期限遗嘱。4就遗嘱所附条件而言,还存在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之别,附生效条件的遗嘱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条件之作用在于延缓或暂停遗嘱的生效时间,故又称停止条件或延缓条件;而附解除条件的遗嘱,其法律行为效力的控制方向则与生效条件相反:条件成就,则遗嘱失效。5

  而在后位继承遗嘱中,不同于普通遗嘱中被继承人需对个人财产的继承安排作出共时性处分的限制,遗嘱人可先指定前位继承人在遗嘱生效后即继承遗产,然后依照自己的意思用不同的事件或时间限制来指定后位继承之开始,从而实现对遗产继承的历时性安排。而遗嘱人所进行的后位继承人之指定,既可以视作附生效条件或始期,也可视作附解除条件或终期。其原因在于,后位继承人须待指定事件发生或时点到来时方可受益,故而,于其而言,所附为生效条件或始期;而前位继承人则须在指定事件发生或时点到来时向后位继承人移交遗产,是故,于其而言,所附为解除条件或终期。6有学者认为,在后位继承中,因前后两次遗产利益的转移统一于一次遗嘱继承中,所以,前位继承与后位继承只是同一个遗嘱继承中相关联的两个组成部分,因此,后位继承可以看作是一种符合关联性原则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7笔者赞同此种观点,但认为可在此基础上再作延伸探讨,即区分遗嘱所附条件成就与否的不同情况。

  在遗嘱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依据后位继承制度之规则,逻辑上必然发生前位继承与后位继承,后位继承遗嘱也就可视为符合关联性原则的附条件遗嘱或附期限遗嘱。但是,若后位继承遗嘱中所附条件长时间无法成就,在该种情况下,后位继承指定的法律效力如何则有待讨论。一种情况是,如《德国民法典》第2109条第1款第1句即规定,“继承开始后三十年仍未出现后位继承情形的,则后位继承人的指定失去效力。”前位继承人随之转化为单独继承人,相应的遗产也在前位继承人辞世后,由前位继承人之继承人继承。是故,在此情况下,后位继承遗嘱因条件不成就,后位指定失效,而转化为普通遗嘱。那么,法律是否可以作出与《德国民法典》第2109条第1款第1句相反的规定,即:当指定后位继承的情形罹于一定长久的时间而不发生的话,则直接产生后位继承的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基于遗嘱自由原则及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继承法不应当作出此种强制性规定。况且,推测被继承人的心理动机,也应当认为,其在设立遗嘱时充分考虑了所设置条件或事件的合理性及发生概率(毕竟临终财产安排均当是经过审慎考虑而作出的),如强制后位继承发生,则恐有违遗嘱人的真实意愿。8

  综上,应当认为,当条件无法成就时,则后位继承遗嘱转化为普通遗嘱,其效力溯及至遗嘱人死亡时,前位继承人成为确定的单独继承人;而当条件成就时,后位继承遗嘱可以视为一种符合关联性原则的附条件遗嘱或附期限遗嘱。在此基础上,恰如已有学者所指出,在“我国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均承认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的效力”,9而如果对符合关联性原则的后位继承遗嘱的效力不予以认可的话,显然缺乏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的一致性。反观我国现行《继承法》及《民法典·继承编》一审稿及二审稿中均未明确附条件遗嘱、附期限遗嘱及后位继承遗嘱之法律效力,更是滞后于继承法律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发展,应当予以补足。

  (三)后位继承人之法律地位

  在继承开始后,后位继承开始前,前位继承人有权处分遗产所属标的,并负有对该笔遗产进行妥善管理的义务,同时,为保护后位继承人之遗产利益,防止前位继承人对遗产作出“重大不利行为”,立法普遍规定前位继承人并不享有自行处分遗产的最终权利,并对其作出了诸多处分限制规定。10

  而在此期间,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及所享有的权利保护状态是后位继承制度得以长久运行的重要理论及法律基础。德国理论界通过期待权为后位继承人赋权——所谓“期待权”可从两方面观察,其一,自消极方面而言,因取得权利的过程未完成,所以权利尚未发生;其二,自积极方面而言,虽然权利的取得尚未完成,但其已经处于完成的过程中,当事人已有所期待。11德国通说认为,后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即享有一项不可剥夺的、能够继承和转让的期待权。12具体表现为,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很强的确定性,法律通过对前位继承人处分之限制和其他一些保障性规定,如将后位继承人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等,13对后位继承人之期待权予以保护,后位继承人的这种取得所有权的期望,显然具有了一项主观权利的特征。14不同于继承开始前的普通继承人之法律地位,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的权利机能,以至于可以在该期待权上设定质权,清偿债务,并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15

  而当遗嘱中所规定的条件达成或期限届满时,前位继承终止,后位继承开始,后位继承人始成为遗嘱人的继承人,该项期待权,也随之扩大为“完全的权利”。后位继承人有权要求前位继承人交出遗产——不仅包括遗产中所有的财产标的及权利,也包括通过继承资金而获得的不被视为用益的一切东西——获得遗产的最终利益。16

  三、后位继承的制度功能

  在后位继承制度中,遗产利益发生两次转移。第一次转移,使得前位继承人获得受有限制的遗产所有权,主要为用益权。而后位继承人,则可以在某些条件达成或期限届至时,取得财产所有权,成为遗产最终受益人。被继承人之所以限制前位继承人之遗产所有权,并非因不信任前位继承人,而在于其不愿意自己的遗产归于前位继承人之继承人。17概言之,后位继承,其制度目的大多旨在保障遗嘱人的财产最终归属于后位继承人,但希望前位继承人能够获得其财产的用益,兼具生活保障功能与预防遗产外散之功能。18详言之,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可自其落实自由价值、服务社会现实及衔接居住权制度三部分予以观察及分析。

  (一)后位继承制度与自由价值

  诚如庞德所言,“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9就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论证而言尤为如是,此外,还关涉确立该制度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其原因大致在于,法的价值及其效用,应是任何法律在创制时就审慎考虑的重大问题,是立法的动力根据。20并且,“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21后位继承制度的价值功能主要在于,其在继承法领域表征并发展着自由价值。

  首先,自由,作为一个永恒的哲学、政治学和法学上的命题,反映了人存在的意义和人的尊严,在价值体系中,自由被认为是最有价值的一种价值,而自由又往往与财产权关系密切——“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的最初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22故而,享有财产权对个人自由至关重要,财产权构成了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也是实现个人自由和保持个人尊严的渊源和保障。23财产权中所体现的人的自由意志为法律所保护,为了形成完整而充分的财产权保护链条,一方面,法律赋予所有权人在生前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能;另一方面,法律还保障遗嘱人享有对其死后财产的处分予以预先安排的权利——此即,继承法中遗嘱自由原则。而这种权利,也必然包括财产所有者在选定财产继承人的同时,设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以期实现其个人或家庭未尽的心愿或需要之目的。落实在后位继承制度中,即为通过遗嘱人的悉心安排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不仅使得遗嘱人对于私有财产处分的个人意志得以充分尊重,同时,在空间维度与时间维度有序地拓展了继承人所享有的自由处分权能,并在继承法律体系内,为其提供了表达路径与制度保障。24故而,确立后位继承制度,既是对遗嘱自由理念的表征与肯认,亦是对自由价值的落实与发展。

  其次,后位继承制度也契合并实践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自由”价值观。其原因在于,自由价值观在民法中的体现即为自愿原则、私法自治或者说是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在民法中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即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的自由价值观的弘扬与践行。25而对于遗嘱人而言,后位继承遗嘱既是其自愿可欲的选择,亦是其发挥人生中最后意思自治的机会,其预先进行遗产安排意愿之强烈、坚定,立法自当对其进行认可与保护,因应并落实自由价值观。

  再次,后位继承制度中遗嘱人所享有的自由空间,符合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自由样貌。一国的法律制度应当在价值理念、体系安排及具体规定等向度上具有一致性与逻辑性,考察我国现行继承法及《民法典·继承编》一审稿及二审稿,应当认为,我国法律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较少,易言之,民众所享有的处分身后财产的自由较为充分,是故,承认后位继承遗嘱的效力、增设后位继承制度,还可在法律的精神内质与条文形貌上,与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所呈现的立法态势相符合,进而增进我国继承法乃至民法典之价值理念与法条规则之间的协调性。26

  (二)后位继承制度与社会现实需求

  瞿同祖先生认为,“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因此,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意欲了解法律的意义和作用,需当充分了解产生该法律制度的社会背景。27笔者非常赞成瞿先生的卓识,并认为,在考察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且具有民族法、固有法特征的继承法律制度时尤为如是。因此,后位继承制度的社会功能分析格外重要。

  首先,后位继承制度能够回应老龄社会的现实需求,保障配偶,尤其是老年配偶的继承利益。中国社会早已步入老龄化阶段,并且老龄化的浪潮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愈演愈烈。据权威资料统计,到2040年,中国的老年人口将达到3.79亿,占总人口的28%。28老龄化的到来,不是一个简单的好亦或不好的问题,它是一种新的需要面对的社会现实、社会常态,需要国家在公共政策领域不断地进行调试以抵消其负面影响,激发高龄社会的新活力。作为国家公共政策、家庭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后位继承能够契合高龄社会的现实需求并发挥积极的引导作用。一方面,能够使老年人活用个人财产,通过对死后遗产的转移路径进行预先设计,在家庭内部获取更丰富的养老资源,以弥补公共福利中的养老资源缺口。例如,在后位继承制度最为发达的德国,高龄者正越发积极地通过利用以后位继承制度为代表的死因处分,来实现对生前资产的活用及死后资产流转的规划与安排。29另一方面,也可通过前位遗产利益为健在配偶提供生存保障,尤其是在老年人存在再婚配偶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后位继承制度既能够很好地保护尚生存一方的利益,又能够使被继承人的财产归属符合当事人的意志。30据《2019年中华遗嘱库白皮书》统计显示,老年人在遗嘱中设计“配偶先继承,子女后继承”模式的比例明显上升。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立遗嘱人在遗产的分配上,子女及孙子女仍是主要的继承人。但同时,出于对在世“老伴儿”的生活的照拂,有相当一部分老年人选择规定配偶先继承,子女后继承。该比例从2013年的23.12%攀升至2018年的30.56%。31

  其次,后位继承可应对多元的继承需求,具有灵活性与工具性。在继承制度漫长的历史与现实中,继承理念、遗产内容与民众需求在不断的发展与变化,譬如,从封建社会的土地继承到现代社会的公司继承,从单一的男性继承到现如今的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制度将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不断演进,因而,立法者难以用静止的模式去嵌套流动的生活,也正因如此,遗嘱制度将会比法定继承具有更宽阔的适用空间与制度生命力,而后位继承则又在遗嘱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更为精细化的处理与延伸,使其更能够适应日益多元、日趋复杂的继承需求。如,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隔代养育的兴起,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祖辈倾向于将财产留给孙辈继承,但是如果孙辈尚年幼,由其来继承遗产,尤其是房产,可能又存在难以照管的问题。而后位继承遗嘱则刚好可以解决此困境,以子女为前位继承人,发挥遗产照管人的功用,又以孙子女为后位继承人,继承最终的遗产利益。在后位继承制度发达的德国,后位继承遗嘱大多以此种方式作出;32在法国,后位继承遗嘱则仅在此种情况下得到法律的肯认。33而在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更多的人倾向于根据理想而不是最基本的需求来安排自己的家庭生活,更加注重个人在家庭内部对特定的亲密人际关系的情感需求与满足。34是故,在可以预见到的将来,将遗产留于孙辈继承,也会是越来越多的中国高龄者的情感表达与意思自治。此外,后位继承制度还可用于在遗嘱人属意的继承人尚不具有经营能力的情况下,先指定由具有经营能力的人继承家业,待至条件成熟后,再由遗嘱人所欲的接班人最终获得家族财产,进而“保持家庭财产的完整性”,这对于家族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家计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设有特留份制度35的国家,后位继承制度还可避免因特留份请求权而导致的遗产分割和流失。36我国虽然现行《继承法》中尚未设立特留份制度,但是出于维护家庭伦理,平衡继承利益的考量,未来增设特留份制度的可能性较大,届时,后位继承制度将会进一步发挥上述功能,此点亦可说明后位继承的灵活性及工具价值。更何况,立法亦应当具有面向未来和新生事物的格局和视野。

  综上所述,后位继承制度在社会功能层面,能够为我国老龄人口的养老需求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与制度支持;在应对民间日益多元和不断演进的继承需求层面,也可发挥其特有的工具性价值。在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中确立后位继承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三)后位继承制度与居住权制度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法律及时代背景下,后位继承制度还具有一项新的功能——与《民法典·物权编》中新设的居住权制度相衔接、配合,以服务于民众将房产居住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继承需求。居住权,即指“以居住目的,对他人的住房以及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37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一审稿第十四章增设了居住权制度,并于《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中对居住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规定,包括进一步明确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以及居住权合同中应当包含的条款等。38应当认为,居住权既是财产权,但是更具有“温情脉脉的人身性质”,39虽然在当下的社会经济变革中,居住权衍生出诸多新的制度功能,如作用于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城市房地产租购同权改革等等。40但是,现阶段居住权主要发挥作用的领域仍然是在家庭关系与婚姻关系之中。明确居住权,对于解决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因物权法定原则而难于认定遗嘱中设定居住权的困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就居住权在继承领域的具体应用而言,仍需要与后位继承制度相配合,方能达致制度目的。

  首先,后位继承制度为通过遗嘱的方式设定居住权提供了清晰的权属区间,避免潜在的争产纠纷风险。“二审稿”第162条明确,可通过遗嘱的方式设定居住权。而若通过遗嘱的方式设定居住权,则依据“二审稿”第159条,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中对居住人居住的条件作出限定,依照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居住人取得居住权显然需具有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当遗嘱中确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居住权消灭。41也即,规定有居住权的遗嘱必然为附条件或附期限遗嘱,而依上文所述,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后位继承遗嘱可以被视为是符合关联性原则的附条件或附期限遗嘱;而在理想状态下,包含有居住权指定的附条件遗嘱或附期限遗嘱,也应当被设定为后位继承遗嘱。其原因在于,通过普通遗嘱的方式将居住权赋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必然涉及到房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也即,如遗嘱人在遗嘱中针对特定房产设立了居住权,则必然有继承人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两项权利固然可以同时存在,但是从保障居住权人居住利益,便于遗产管理,预先化解继承人纠纷等层面考察,对于居住权及房产完整所有权的继承时间宜进行区分。

  如在袁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中,虽然被继承人王某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老伴”袁某在未改嫁的情况下,可以在生存期间享有居住权。但是被继承人之子王某甲、王某乙不满袁某就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的事实,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42本案是一则遗嘱人为配偶设定居住权的典型案例,但是由于未对房产所有权继承人与居住权继承人的继承情况做明确安排,而引发纠纷。而在后位继承制度中,通过前位及后位继承之时间上前后相继之安排,则可妥善地应对该问题:后位继承人自前位继承结束时,方取得完整所有权,享有完整的财产利益,权属状态更为合理且符合实际需求。可以镜鉴的是,在德国法上,后位继承制度中的先位继承与后位继承,其实就是居住权与所有权的分配,先位继承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并非终局拥有,而是一种居住权。43清晰的权属区间与权利分配,在制度架构层面尽可能减少了居住权人与房产所有权继承人之间的纷争。

  其次,在后位继承遗嘱中,还可更好地发挥与拓展居住权制度的功能。在“二审稿”的居住权制度设计中,并未提及居住权人在居住期间对于居住房屋的照管义务,并限制了居住房屋的出租权。也即,一方面,就居住权人的注意义务而言,失之过宽;而就全体居住权人的利用方式而言,似乎又失之过严,未做区分。如此,必然会在实践中引发诸多矛盾,如房屋疏于管理,私下违规出租等等。而在后位继承制度中,一方面,出于维护后位继承人继承利益之考量,法律会明确规定前位继承人需对所享有的不动产负有适当管理的义务,通常而言,即指采取了有利于不动产存续、养护以及利用的举措;另一方面,前位继承人对遗产的利用,包括获得该笔遗产的用益,当然包括不动产出租权。是故,后位继承制度中,无论是就居住权人对居住房屋的维护、管理义务而言;还是对房屋的利用、受益而言,均可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尤其是对丧偶老年人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老年群体,往往对居住空间的需求较低,但缺乏养老资金,而家庭住房可成为其用来交换照护的主要资产。44

  四、小结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45针对后位继承的本土考察可知,在法理构造上,后位继承遗嘱,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可以被视为符合关联性原则的附条件遗嘱或附期限遗嘱,与我国民事法律理论及司法实践相融合;在法的功能上,后位继承制度表征并发展自由价值,且能够对继承领域及一定范围内的家庭内外部现实需求予以回应,同时,可在法律体系中与居住权制度相衔接。故而,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明确并构建后位继承制度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及必要性,此举也应当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面对中国社会与中国家庭的时代变迁所作出的理性回应之一。

  注释

  1参见李实、万海远、谢宇:《中国居民收入差距的扩大趋势》,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收入分配研究院工作论文No.24,2014年7月27日修改版,第1页。
  2参见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6-77页。除遗嘱继承之外,在遗赠中,亦可发生后继遗赠。史尚宽先生认为,“受遗赠人甲所受之遗赠利益,因某条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届至,应转移于乙之遗赠;乙亦为受遗赠人,谓之后位遗赠。”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8页。
  3杨崇森:《德国继承法若干特殊制度之探讨》,载《法令月刊》第59卷第7期,第1038页。
  4参见尹田:《附条件或附期限遗嘱的法律效力》,载《政治与法律》1986年第1期,第26页。
  5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页。
  6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第11页。转引自李红玲:《论附条件遗嘱的调整规则》,载《法学》2018年第11期,第88页。
  7参见杨震、孙毅:《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载《求是学刊》2002年9月,第73-76页。
  8此外,还需说明的是,若遗嘱人在后位继承中指定后位继承发生的依据为一定的期限,则附期限遗嘱中作为期限的事实必然是可以预见的,能够发生的。但是,若在期限届至前,后位继承人先于前位继承人死亡,则在遗嘱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设定替补继承人),既有立法例规定由前位继承人继承遗产;亦有立法例规定由后位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前者如《瑞士民法典》第492条第2款;后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108条第2款第1句。
  9参见杨震、孙毅:《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载《求是学刊》2002年9月,第75页。另参见李红玲:《论附条件遗嘱的调整规则》,载《法学》2018年第11期,第87页。李红玲教授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附条件遗嘱”为检索条件项,检索时间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共得到的43条检索结果进行分析,认为除个别当事人主张的遗嘱附条件根本无法从遗嘱内容获得印证而被法院否定外,对其余被认定为附条件的遗嘱,法院均没有因其附加了条件而认定遗嘱无效。而笔者则接续李教授的调研,在Alpha案例库中,以“附条件遗嘱”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共得到检索项24条,其中与附条件遗嘱继承相关案例8件,8件案例中法院亦没有因遗嘱附加了条件而认定其无效,与之相反,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5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024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2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判决书中,法院均主动认可了涉案遗嘱为附条件遗嘱。
  10如《德国民法典》第2112-2138条,《瑞士民法典》第490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707、708条。具体而言,德国法上规定,如果前位继承人对属于遗产的土地或土地上的权利作出的任何处分,损害了后位继承人在法律上的利益,则该处分一律视为无效,除非该交易相对人是善意的;并立法禁止前位继承人之个人债权人强制执行该遗产的基础部分(但可执行用益部分);而在前位继承人违反管理义务时,还赋予后位继承人以请求答复询问权、物上代位请求权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等。
  1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页。
  12See CreifeldsRecgtsw?rterbuch, S. 911转引自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第78页。
  13《德国土地登记簿法》第51条:在登记先位继承人时,应同时登记后位继承人的权利,先位继承人之处分权限制被取消的,土地登记局也应依据职权登记该取消。李昊、常鹏翱、叶金强、高润恒着:《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4页。
  14Larenz/Wolf, AllgemeinerTeil des BürgerlichenRecht, S.318.转引自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第78页。
  15Coing,Erbrecht,1964,S.224f.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46—147页。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第79页。
  16参见安雅·阿门特—特劳特:《德国继承法》,李大雪、龚倩倩等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7-233页。另参见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王葆莳、林佳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5-90页。
  17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46页。
  18参见安雅·阿门特—特劳特:《德国继承法》,第231页。
  19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楼邦彦校,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62页。
  20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页。
  2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第V页。
  2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2019年印,第61页。
  23参见赵宏:《遗嘱继承的法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152页。
  24参见郑倩:《自由价值在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中的定位与落实》,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第141-143页。
  25参见郭明瑞:《民法典继承编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兼论〈民法典各分编继承编(草案)〉》,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5月,第21、27、28页。
  26参见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8页。
  27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导论,第xii页。
  28资料来自“21世纪中国养老政策的人口与经济分析”研讨会,转引自李欣:《中外配偶法定继承权之考察评析”》,载《学术界》2011年第3期,第224页。
  29参见黄诗淳:《遗产继承之图像与原理解析》,《台大法学论丛》第40卷4期,第2220页。
  30参见申卫星:《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我国设立居住权必要性的多重视角》,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第86页。
  31光明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8754717959976277&wfr=spider&for=pc,2019年8月17日。
  32参见杨崇森:《德国继承法若干特殊制度之探讨》,载《法令月刊》第59卷第7期,第1037页。
  33参见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第二版),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页。
  34参见阎云翔:《私人生活的变革》,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0页。
  35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在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保留法定的继承份额,该制度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36参见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第83页。
  37王利明:《论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载《学术月刊》2019年第7期,第91页。
  38《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第一百五十九条。
  39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6页。
  40参见鲁晓明:《“居住权”之定位与规则设计》,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第233-234页。
  41参见马新彦:《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178页。
  42参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被继承人王某某在遗嘱中载明:“关于房子问题:老伴必须住到老,如果再走(改嫁)就不能再住,若不走就住下去,只有居住权,没有处置权。财产问题,老伴拿大头,孙子孩子们拿小头。”就案涉居住权部分,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遗嘱为被继承人王某某对房屋居住权的处分,涉及实体权利部分,原告并无处置权。原告及各被告均同意被继承人对房屋居住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原告亦同意其若‘再走(即另行与他人结婚)就不能再住’的前提条件。故,原告有权继续居住涉案房屋,直至遗嘱所规定的丧失居住权的条件。”相关分析也可见陈汉编着:《亲属法与继承法案例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1-132页。
  43参见申卫星:《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载《现代法学》2018年3月,第109页。
  44Katharina Boele-Woelki&Jo Miles&Jens M. Scherpe Edited, The Future of Family Property in Europe,Cambrige:International Business Publications,2011,P210.
  45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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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孙骥韬.论后位继承之法理构造及制度功能[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06):112-1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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