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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与存废争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6-17 共63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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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人民陪审制度推进探究 
【第一章  第二章】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与存废争论 
【第三章】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 
【第四章】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及完善的必要性 
【第五章】国外陪审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第六章】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创新思路 
【结语/参考文献】国内人民陪审制度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1 章 绪论

  社会分工要求审判专业化,意味着审判任务必须由专业法官完成;和谐社会需要民主化的法律制度,意味着司法活动必须要由公民参与。看上去两项需求可能存在矛盾,可是人民陪审制度可以起到调和的作用化解这个矛盾。陪审制度,就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的法官(审判员),作为陪审员参与到案件的审判之中的一项诉讼制度。随着不断改革与发展,在全世界渐渐形成了英美法系典型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典型的参审制度。这两种制度从存在之日就践行政治民主化和司法民主化的宗旨,并伴随着民主的脚步不断发展,诠释了司法民主的内涵。同时也让公民充分地行使司法审判权,推动了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的发展。

  我国陪审制度源于建国之后颁布的第一部《宪法》(1954 年《宪法》),其第 7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该条规定同时确定了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可以看出的是,人民陪审制度是一种让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并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但是,经过了历史变迁,1982 年《宪法》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再以一项原则的地位出现在宪法中了,也没有了具体的相关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刑事诉讼法》第 13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没有了宪法高度的具体规定就客观上致使人民陪审制度基本上流于形式了,甚至出现 “陪了不审、审了不议”这种现象。

  鉴于我国陪审制度日益凸显的问题,国内学界关于陪审制度的研究日盛,可归纳总结为几类: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论述、中西陪审制度比较研究、存废争议分析、功能价值研究、论述改革和完善等等。近几年的研究中改革和完善方面比较多,何家弘教授、王利明教授都是在关于陪审制度的存废争论中,坚持改革观点的代表性学者。

  虽然大量文献都谈到了历史沿革与变迁,但是基本上都是对法条进行梳理,一带而过,没有对立法背景和精神进行分析。而研究功能价值方面的学者,缺少从我国自身出发研究其特有的价值。

  最近几年,司法改革的呼声非常高,改革司法体制也渐渐有了研究方向,而改革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意义绝对不可忽视。2004 年 8 月 28 日,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个《决定》的颁布,对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予以了法律意义上的高度肯定。同时从人民陪审员如何产生、需要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条件、任期多长时间为宜、参加审理的案件范围等内容上也作出了具体的要求和相关规定。该决定堪称是比较全面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制度内容。《决定》的通过,引发了学界的讨论,也产生了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争论,争论的结果呈现了清楚明了的大立场,保留人民陪审制度是大势所趋。但基于人民陪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也是不能忽略的。《决定》所存在的问题也是不能忽略的。像有关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任职资格,制度的适用范围等方面的规定也有缺陷亟待完善和改革。可是,另一方面,伴随着人民陪审制度的不断发展,问题、缺陷和弊端不断涌现出来。意大利的着名学者贝卡利亚曾提到:“每个人都应当由同等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①。因此,完善和创新人民陪审制度是促进审判专业化的推动力,更是提高司法民主化的催化剂,同时也是改革司法体系的主要任务之一。本文会列出这项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吸取国外一些国家在发展陪审制度道路上的经验教训,总结完善、创新陪审制度的具体思路。

  第 2 章 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与存废争论

  2.1 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

  2.1.1 人民陪审制度的内涵

  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是审判活动中很常用的一项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在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国家审判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采取从普通公民中选择并吸收一部分人,暂时赋予他们与法官同等权利;在审判工作人员的指导、引领下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是人民大众参与司法,实现司法民主、遏制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工作的有效形式①。因此,虽然有些人民群众不是法律专业出身也没有法律工作的经验,依然是可以胜任司法审判工作的。这就意味着,即使一个未经法律训练的人作为审判员,也并非是以“法盲”的身份来裁断案件,因为真正的良知、法律是铭刻于人们内心的②。

  人民陪审制度与国外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度都不同。最显着的区别在于人民陪审员的诉讼职能比较全面。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理案件时,不可以担任审判长,除此之外和法官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7 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其享有的权利包括:查阅卷宗、知悉案情、参加法庭调查、听取辩论意见、进行庭上提问、发表合议庭意见、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等。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争议案件,陪审员还有权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而义务方面,陪审员要做到:不得泄露案件秘密、注重仪表、扞卫司法尊严和形象等。

  更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徇私舞弊,还要对其做出的违反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集体或其他名义。“当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的是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其在性质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有区别的③。”因为,人民陪审制度是只有中国才有的,是人民群众行使司法审判权的一项诉讼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充分体现了民主性。

  2.1.2 建国前的人民陪审制度

  从秦朝到清末前的封建中国,是一个典型的君主专制的国家,更是中央集权。司法与行政不分家,混为一起,官员和法官行使一样的职权,处于弱势的底层百姓根本不可能存在和国家权力对峙的情况,更谈不上思考如何制约国家权力,也不会存在让百姓参加的、体现公平和民主的所谓陪审制度。19 世纪末期,中外矛盾不断加深,封建中国几千年中央集权制因为西方殖民地主义国家的侵入,及闭关锁国政策被打破,西方那些先进的制度尤其是政治和法律层面的,被一些先进知识分子发现,在封建社会不会有的陪审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清朝末期的变法运动,沈家本和伍廷芳受命主持起草了《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是第一次把西方的先进制度移植到了中国。因为遭到封建势力的反对,《草案》没有实施,但其中蕴含着的权利制约、民主思想对以后的立法工作有着重要的影响。又经历了辛亥革命,南京临时政府同样计划在《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中加入陪审制度,同样没有成功。国民政府一样经历了失败,在改革中也有要建立陪审制度的想法破灭了,所制订了一些条例,最终没有实施得了,于 1929年出台的《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办法》不久也被废除了。直到第二次国内革命时,才算是确立了陪审制度,基本采用的是前苏联模式,从根本上讲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所流行的参审制度。当然实行陪审制度与当时革命根据地专门司法机构不健全、专业人才匮乏有很大关系,没有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参与,人民法庭难以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①。《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是 1932 年的时候,苏维埃政府公布的,其中体现了一点要求就是在根据地审理案件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时,还规定了当时的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工会及其他群众性团体有权选举陪审员。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也相继对陪审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就适用范围而言:基本上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适用,只有反革命案件不适用。而人民陪审制度的雏形正是那一时期形成的司法领域中最经典的案例“马锡武审判方式”.

  2.1.3 建国后的人民陪审制度

  1949 年建国以后,正是因为吸取了各个历史阶段发展的失败教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下“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被列为了司法审判制度。随后,1951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其第 6 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三年后《人民法院组织法》更加细化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除外。”整个 50 年代为人民陪审员制的辉煌时期①。1954 年《宪法》第 7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到此时,人民陪审制度才被确定为根本大法之中的一条基本制度。新中国成立初期,社会、政局都比较混乱,法官审案子时,找来老百姓当陪审员,以便更好地调查情况,查清案件事实,更是不回避地找军人、干部当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为了打击敌人,保卫新政权。因为当时法律、制度不健全,也没有严格的诉讼程序,在审判过程中只能依靠条例、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公序良俗等来审理。这些斗争都为陪审制度的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开端。

  随着党和国家工作任务的完成,政权不断稳固,人民陪审员所起到的作用和承担的政治使命也基本靠一段落,陪审员的地位慢慢下降了得不到重视,此时“陪了也不审”的问题就开始凸显了。60 年代,部分地区就不再采用这种起不到作用的陪审制度了。而在“文革”那段历史更谈不上有实际存在的陪审了。渡过了这段时期,重新恢复了司法制度,陪审制度重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1978 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虽然,称之为“群众代表”实际上依然没有摆脱“文革”那段群众之间互相争斗的影子,根本不可能实行起来。1979 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1982 年五届全国人大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35 条中,提到:“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足以看出人民陪审制度的地位下降了,从原则下降成了普通的诉讼制度。90 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确立,社会矛盾不断激化,案件数量增加,法院任务加重,司法改革的呼声不觉而起,被忽视的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也随之再次被提起,呼吁借助公民继续担当陪审员的力量,减轻办案压力,搭建司法与公民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提高司法公信力。2004 年 8 月 28 日,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年 12 月 13 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对《决定》所规定的事项进行了详细解释。2005 年 1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是主要的实践依据。正是因为人民陪审制度经历了这样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路程,所以关于这项制度的存废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

  2.2 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争论

  立法方面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内容一直都是笼统性和概括性的。因此,实践中一直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诉讼时间长、诉讼成本高这些原因,也导致人民陪审制度不受用。而就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方向来说,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意见一直存在分歧,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分别为:废除说、维持说和改革说。

  2.2.1 废除说

  一些学者认为,全部照搬大陆法系的陪审制的作法是不可取的,因为大陆法系本身的诉讼模式和法律传统就和英美法系的差别很大,大陆法系国家实质上是采用的参审制。中国古代社会,官吏就是法官,没有专门的法官,更不可能存在所谓的陪审制度,所以更不能有这方面的法律传统文化。作为一种“舶来品”,陪审制度肯定也必然存在着很多弊端。“陪审”在我国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陪审员的专业素质不过硬,非专业人士作为陪审人员参加案件审判与审判专业化着实是格格不入,只能说我国的这种陪审制度是一项非专业化的审判制度。外行参与审判工作,会使案件脱离法律轨道,外行判案的主要依据会是感情和道德,易发生徇私舞弊现象,非专业人员判案就是在动摇法律权威,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建设。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民主制度,仅仅用一系列的意见和办法进行规定,似乎缺乏统一的法理基础,也有违反宪法的嫌疑。这种立法现状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和人们的司法观念上,形成了“无足轻重、可有可无”的错误认识①。综上,很多学者提出了废除陪审制度的主张。

  2.2.2 维持说

  公民参与审判,是与专业法官分享国家司法审判权的体现,也是弘扬司法民主的一个表现形式。所以,陪审制作为分享审判权力,克服司法擅断的一种手段,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其民主性自然不可否认②。当今世界各国,基本上每个国家都有陪审制度,只是模式各有不同。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领头羊,在坚持民主专政、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我国一直在发展陪审制度的过程不断前进,经历了不同历史时期。这条道路曲折而漫长,在实践中也面临着多种困难。所以,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尽管比较落后,在没有探索出十分完善的制度前,急于改革势必会产生和以前一样的效果,亦或是产生无法落实到位的效果。两种效果都会导致改革失败,也会陷入到无法发展的困境之中。因此,改革时机未成熟之际,维持现状是最正确的选择。

  2.2.3 改革说

  毋庸置疑,目前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少问题亟待解决。但是不能否认这项制度与生俱来的价值作用。探讨陪审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结合历史和现实进行分析。客观分析制度的弊端,才能把握未来的改革走向。理论界与学术界那些坚持废除观点的学者考虑的还是不够周全的。“陪审制度本身也确有一些缺点。例如,陪审员参与审判会在一定程度上延长审判的时间,会增加法官主持审判的难度,会提高审判的成本,等等。但是陪审制度有其特殊的存在价值,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情况下尤其如此”①。此外,主张改革的学者还有王利明教授。他认为陪审制度可以加强审判独立、监督审判工作。也有观点指出:“导致陪审制度在中国内地的现实命运的原因不在于陪审制本身,而在于我们对陪审制的运用与实施的不当。有鉴于此,对于中国内地陪审制度的态度不应是取消,而应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②。

  三种观点各成一派,都有理有据,但他们却共同认可的是,目前的陪审制度是不完善的,问题重重。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立法过于粗糙,二是实施起来可操作性不强。虽然有的质疑的声音,不足以说明其具有局限性。其实,也是间接反映了立法和实施的缺陷。司法实践需要陪审制度,因其有着非常重大的作用和价值,是弘扬司法民主、保证公平正义的试金石。从 2004 年发布的《决定》,不难看出我国最终还是选择坚持人民陪审制度,足以证明了人民陪审制度存在是必要的。纵使,在法律方面上,还缺少足够细致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缺陷。正是因为这些,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还需要不断发展、不断完善,探索创新之路,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意义的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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