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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保险监督架构经验及其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刘老师
发布于:2014-06-19 共3576字

  论文摘要

  实际上,对保险监督产生影响的,不仅仅限于行政部门。从英美等国较为完善的保险监督体系看,保险监督通过国家立法、行政及司法等各个不同职能部门共同实施,各部门有其不同的职责。首先,立法部门必须制定符合市场现状的保险法律法规,作为政府机关执行保险监督的法律依据。

  其次,政府行政部门必须秉持依法行政的原则,根据立法部门所授予的权限,谨慎地监督与切实地管理保险业的营运。而司法部门则应通过其解释法律及法官合理裁量的功能,补充立法及行政部门忽略的部分,并以此保护保险合同弱势一方。最后,为避免公共监督过度介入以及因此衍生的监督效率低下,保险业的自我监督应成为公共监督的补充。

  一、国外保险监督架构

  (一)立法部门

  为能有效地实施保险监督的相关措施,多数国家都通过保险立法来构建起本国保险监督体系。一般而言,各国将保险法的内容区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种类型。公法一般称为保险业法。其内容涉及保险监督的专业技术,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以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表现,以维持法律的权威性和公示性。其内容除了规范政府机关监督管理保险事业的经营外,还包括保险行政监督权限的授予。

  私法领域,内容以保险合同法为主。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保险立法均由立法机关就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详加规范;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合同属于普通法的范畴,原则上由司法机关以裁判的方式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立法的基本功能是提供保险建立的法律依据。主要用于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和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保单条款、保险费率、保险销售、理赔程序及财务清偿能力等事项。

  此外,需要通过立法来确定一个专业监督组织来执行相关的监督职能,其内容包括该组织的监督权限、管辖范围、人力配置、经费预算及监督机构独立自主性等。

  然而,各种利益团体都有可能影响保险监督的政策形成。在保险立法过程中,利益团体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表达其意见,并最终影响立法结果。以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制定为例,它是在保险业、运输业、消费者团体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积极介入下,历经多年并多次修改后才予以实现。大多数情况下,广大消费者难以凝聚集体力量,消费者团体的声音经常是比较微弱和模糊的。如果立法机关缺乏客观的立场,消费者的权益极容易被忽略。

  鉴于保险制度的复杂性、专业性及变化性,实施保险监督管理时必将涉及许多技术因素,因此有必要用成文的法律规范加以明确。此外,随着保险服务趋于多样化、创新化、自由化,利用立法手段将相关事项组织成系统的法律,应当成为一项重要工作。

  (二)行政部门

  保险监督管理的主要工作由政府行政部门执行,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与司法部门缺乏专业人士和监督管理技术。行政部门通常根据立法部门的授权,成立保险专属监督管理机构并设置“保险监理官”等专业岗位,统筹处理保险监督管理的行政工作。

  保险监理官的职权范围极为广泛,其职权范围包含负责制定规则、解决争端、执行政策三个方面,其内容除正式的业务或财务方面的规范外,还可以发挥职权范围以外的影响力来规范保险业者。换而言之,保险监理官可以针对不同的保险业务,采取不同类型的监管措施,监控保险市场的保单条款、费率、销售和其他方面。

  (三)司法部门

  由于具有解释法律以及解决争议的权限,司法部门在保险监督管理体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例如大多数情况下特指的法院。法院通常受理解决保险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法院的司法监管,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地位。从消费者保护的观点来看,法院可作为“保单持有人最后诉求”.当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懈怠于行使其应有职权时,法院可以发挥其法官“自由裁量”的功能,引用必要的法律原则来保障保单持有人的权益。

  此外,美国部分法院采用“合理期待原则”作为司法解释上的补充工具,给予保单持有人更为平衡的支持。在此项原则下,当保单条款文意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相抵触时,法院会依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而拒绝适用与之相抵触的保单条款。

  在审理保险诉讼案件时,法院可以发挥其监督管理职能,规范保险人的下列不当经营行为,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1.杜绝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在销售上的不当行为,如欺诈或欺瞒;2.防止保险人利用保单条款的文字技巧,变更应有的基本承保范围;3.禁止保险人故意拖延或拒绝理赔。

  (四)自我监督管理机构

  在英美等保险发展水平先进的国家,自我监理是最早的保险监理形态,至今仍是一种极为重要的监理方式。在自我监理制度下,保险业通过成立自律组织,以合作、协调方式进行自我监督管理,例如保单的标准化、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以及经营专业规范等。这种组合经常会制定专业守则或其他类似规范,用来消除保险市场中不正当或非专业的经营行为。

  自我监理的概念极为广泛,涵盖数种不同的情形。其差异往往取决于下列各项因素:

  1.独断权力,即自我监理机关所具有的监理所有市场参与者的权力;2.授权程度,即自我监理机关通过正式程序所取得的授权;3.法律地位,即自我监理机关所制定的监理准则所具有的约束力;4.外界参与程度,即保险业以外的人员或机构参与制订、执行监理标准或实际自我监理的程度。

  在保险发展水平先进的国家之中,英国保险业的自我监督制度是比较典型的。在英国,行政主管机关对于保单条款并没有实质上的监督控制。这种合同形式上的自由,给予保险消费者在保障范围和购买成本上较大的弹性,同时,也给予保险人开发保险产品的较大空间。与此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议价地位和专业,使保险消费者经常陷于不公平境地。对于这种情况,英国保险业界通过保险实务宣言加强自我监督管理。此外,英国保险业还于1981年共同出资成立保险仲裁局,在传统的司法诉讼程序之外,另外开辟了一个渠道给保险消费者进行申诉并作出仲裁,以避免消费者因通过法院诉讼而消耗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的情形。

  二、我国保险监督制度的改进

  我国保险监督体制中虽然有立法、司法、行政与自我监督的机构,但仍有不少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一)贯彻保险法规的一致性调查显示,多数保险业者认

  为,现行保险法规已经落后于保险市场发展的速度,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保险实务的需求。保险立法的基本政策方针若缺乏明确性与一致性,其衍生的行政命令与措施就无法达成监督目标。其结果经常演变为行政机关为便于行事而推行逾越母法授权的行政措施,甚至违反宪法或行政程序法所要求的法律保留原则而不自知。归根结底,这是保险法本身结构上的缺失。例如,重复保险与保险代为求偿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等问题,经常给实务界造成极大困扰。法律的缺失不仅成为市场创新时的障碍,甚至会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因此,立法部门在进行法律研究时,应以保障消费者利益以及提升市场机能为主要目标,以专业角度通盘审视现行保险法规的弊端,进而提出完整的保险法修订计划并付诸实施,以消除监督缺失等问题。

  (二)加强立法过程的透明性

  立法机关在研究修订保险相关法律时,常因缺乏专业知识或议事效率而无法深入地审查法案,而举办听证会又经常流于形式,导致那些希望提供意见的专家、学者与各类团体代表往往不得其门而入。这样的结果就是法案内容经常被行政官僚和产业团体操控,而忽略了无发言权的消费大众。笔者认为,在网络通信发达的时代,保险法律的修订不应再以传统方式进行。如果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将各项修订议案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示并进行线上公听,以利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这种操作,国际上也早有先例,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在拟订各项监督原则时,就是采取类似网络听证的方式进行意见征询的。

  (三)司法机关应该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职能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像英美法系国家以法院判例为主,但法院应该适时地发挥职权,探求真意,并取得当事人之间的平衡,这样才能彰显司法正义。然而,若干案例显示,部分法院不思探究保险制度的真正精神,背离保险学理,进而损及众多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此外,对于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与命令,司法机关亦应扮演监督制衡的角色,在运用法律时,充分核查有没有抵触宪法或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四)强化保险业的自我监督机制

  目前,国内保险业的自我监督机制多数注重约束同业价格竞争,少有重视提升整体服务的自律规范。保险业自我监督管理有很大的改善空间。例如,现在保险业的纠纷投诉处理机构设在保险公司内部,这一安排较难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和信赖,因而大多数消费者选择媒体曝光或者直接选择法律诉讼。个人认为,有必要参考英国的成功经验,以客观公正的独立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保险消费纠纷。目前,国内保险行业协会下设的保险纠纷处理部门似乎符合此项功能定位,但其权威性仍有待提高。笔者建议,加强保险行业协会纠纷处理机构的职权,同时整合保监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投诉渠道。这样,一方面可以实现保险业内部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以维护保险业的整体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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