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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重大过失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7 共12842字
  重大过失作为保险法上的独立概念,我国保险法学界与实务界多将其等同于故意,并未作区分研究。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保险法上重大过失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探究”的保险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保险法上重大过失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探究

  原标题:论重大过失行为之法律责任体系于保险法上的重构
  
  摘要:重大过失作为保险法上的独立概念,我国保险法学界与实务界多将其等同于故意,并未作区分研究。对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多主张免于给付保险金,认为保险合同亦应随之归于消灭,如此系混淆了解除保险合同与免于给付保险金的区别;对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免于给付保险金,不符合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时代潮流。有鉴于此,未来我国保险法应在明确区分重大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的基础上,重新构建重大过失的法律责任体系,具体可分保险金给付与保险合同效力两个层次:其一,区分重大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的差异,承认重大过失行为的可保性,可借鉴德国法,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二,区分免于给付保险金与解除权的差异,构建重大过失行为的解除权制度。如此重构保险法上重大过失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方能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关键词: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解除权;比例给付。
  
  拉丁法谚有云,重大过失等于故意(Culpa lata dolo aequiparatur)。对照我国法之规定可知,在我国保险法上,故意与重大过失几乎具有同等的“法律原因力”,保险人可借此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如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之规定;亦可主张免于给付保险金,如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及第 61 条之规定。我国保险法学界认为当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行为致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主张免责,在解释上应当将重大过失排除在保险事故范围之外。①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保单大多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可免责。②而当此类争议诉诸我国法院时,亦有法院直接承认保险人的免责主张,如潘海斌案。③
  
  结合上述之学理与实践认知,笔者发现如此处理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可能存有如下问题:针对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享有解除契约的权利,但实务中大多混同免于给付保险金与解除保险合同的区别。换言之,当保险人主张免于给付保险金,实务中多隐含地认为保险合同已归于消灭,保险人免于给付保险金与解除保险合同已无法分割。如此,是否已混淆解除保险合同与免于给付保险金的不同的立法宗旨?此外,重大过失行为使保险人得以豁免给付保险金,是否对被保险人的权益构成不当侵害?对这些问题的解答皆与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这一传统保险法理有关。
  
  笔者拟于本文中试图突破传统的学理桎梏,结合有关国家的保险立法,对保险法上重大过失行为做一全面梳理,重新构建重大过失行为于保险法上的责任体系,分别论述比例给付保险金与解除保险合同两种法律责任形式。
  
  一、保险法上重大过失行为免赔之否定
  
  保险法上重大过失概念的内涵与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概念理解相同。④民法学者多将重大过失行为界定为行为人连最普通人的注意都没有尽到,或者说,行为人是以一种“异乎寻常的方式”违背了必要的注意。⑤依此种内涵,可将保险法上的重大过失界定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时,其主观上未尽到一般常人应有的注意义务。
  
  早期保险立法将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排除在保险保障范围之外,系认为重大过失行为与保险事故偶发性之属性相悖,其价值追求乃是基于促进保险业的发展,遏制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对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课予过高之义务要求。此外,传统保险法理论要求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最大诚信原则,将重大过失行为等同于故意行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而引发的损失可以不予赔偿。此种认识蕴藏着早期保险立法中浓厚的惩罚主义色彩。保险法承载着对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进行处罚的立法功能,似乎与已经深入发展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时代理念格格不入。有鉴于此,域外最新的保险法学理多已对重大过失行为的属性重新进行了界定。
  
  现代保险法理念多倾向于认为重大过失行为具有可保性,对其承保本质上并非是对保险制度的破坏,理由如下。
  
  (一)重大过失行为获赔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时代需求
  
  20 世纪中后期,随着保护要保人的呼声日益升高,许多经济发达国家之立法政策,开始将要保人改称为“保险消费者”.同时,亦有主张“保险消费者”除了包含要保人外,亦包含人身保险中之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等保险关系人的观点。当下,保险契约被认为系典型消费者契约,消费者保护之法理,无论于立法上或法律解释上,皆已成为不得不加以考量之因素。综观近年英、日、德等国之保险契约法改革之立法理由,无不包含消费者保护之理念,英国更是直接将其修正后之新法称为“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代表)法”[Consumer Insurance(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Act 2012].⑥随着保险消费者保护理念的深入,保障被保险人行为自由的意识愈加强烈,部分国家将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纳入保险承保范围,对此发展趋势最好的例证为 1992 年比利时保险合同法。该法第 8条第 1款明确规定重大过失行为具有可保性,除非保单中明确将重大过失行为排除在可保范围之外。⑦并且,该条第 2款规定,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过失行为及重大过失行为所致之损失,保险人理应理赔。⑧此外,在荷兰,尽管依据其民法典第 952 条之规定,当损害是由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实务中对该规定有所突破。如荷兰高等法院在 Hoge Raad 案中明确裁定,保险人并非对被保险人的所有故意行为不予承保,对于间接故意(con-ditional intent)保险人应予以承保,并且就民法典第 952 条规定之重大过失行为(recklessness)是否涵盖不良行为(gross misconduct),荷兰高等法院表示立法规定不清晰,仍有探讨空间。因此,实务中将许多重大过失行为纳入承保范围之内。⑨而韩国保险法对此规定得更为清晰。该法第 732 条之 2规定,在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中,即使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的重大过失引发保险事故的,亦不得免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⑩
  
  依美国学者的看法,现今的保险法属于商法和消费者法的混合,保险消费者保护理念渗透进保险法的方方面面,作为消费者法的保险法不再要求被保险人履行高标准的注意义务。(11)在此思潮下,保险人可保行为范围不断扩大,以避免对被保险人之行为作不合理限制。现代社会中,保险不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之偶发性损失,而且对其过失行为所致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此种充分保障被保险人行为自由的保险消费者保护理念在《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PEICL)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而有关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的可保性也得到立法者的认可,重大过失行为并非一律被排除在可保范围之外。如该法第 9条之规定,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过失造成损失的,其应该获得按照其过错程度而降低金额的保险金补偿,但这种补偿以保单已有如此明确约定的条款为限。此外,就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该法第 4条亦有涉及,当被保险人因过失违反该安全防范义务,保险人对因此而引发的损失,仍应予以赔偿。由此可知,域外最新之立法例中,多将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纳入保险承保范围,此一趋势是保险消费者保护理念的主要表现之一。
  
  在 2012 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就指出,保险监管“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为目的”,(12)这与现行我国《保险法》第 134 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相一致。我国保险法上未来可能出现明确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的规范,此一立法建议亦正式进入 2015 年的我国《保险法》修订议程。(13)保护保险消费者之合法权益理应成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原则。因此,未来我国保险法之发展方向应同世界潮流相符合,应将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纳入可保范围。
  
  (二)重大过失行为获赔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其有别于故意行为
  
  随着消费者保护理念的融入,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过错行为的“惩罚性”色彩逐渐淡化,其最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将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纳入保险保障范围。早期保险立法将重大过失行为等同于故意行为,系具有惩罚行为人“恶”的目的。然而,重大过失毕竟不同故意,其“恶”的意义显然弱于故意。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未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有保险法学者认为,虽有法谚云“重大过失等于故意”,但故意与重大过失仍有区别,故意系指行为人明知或预见某事故会发生,而有意促使或放任其发生,而重大过失属于过失的一种。民法上将过失定义为“非故意,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能注意而不注意,或依一般之预见能力虽预见其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属未尽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态。民法上多将故意与重大过失并列,赋予其相同的法律责任。但是被保险人或要保人同保险人签订保险契约,其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因偶发性保险事故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失,避免自身陷入经济困顿的不利境地,故原则上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所引发的保险事故属保险人承保范围。至于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行为而引发的损失,保险人仍应予以赔偿的原因在于:不论其属具体损害抑或抽象损害,保险人所提供者无非是填补其损失而已,被保险人并未因此而获得任何不当得利,因此,对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行为予以承保,保险人对由此而引发的损失给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之处。(14)只是保险金之给付应考量其过失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此外,将过失行为纳入承保范围之内,其与保险事故的偶发性并不相悖,对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给予保险保障是保险的核心目的。(15)且故意和重大过失两者内涵截然不同,就两者间之主观心理状态而言,故意系指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抱着追求的态度,或者是确信损害后果基本上必定会发生而抱有放任(不反对)的态度;而重大过失系指行为人只是确信损害后果很可能发生,但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抱着不希望(反对)的态度。(16)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本质上并非是对保险事故偶发性要素的破坏。故意行为并不必然包含重大过失,即便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而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必然违反保险契约的射幸性,并未对保险共同体利益造成损害,故若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而引发损失,保险人应对此予以赔偿。此观点亦得到美国法的承认:保险契约只是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非法行为明确作为免责事项,而并未将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作为除外责任事项。保单中所指的偶发性(occurrence)事件并不排斥过失行为。(17)
  
  我国保险法上大多认为重大过失等于故意,可使保险人免责。然而,笔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保险人当然免责;对于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应全部免责,而应依据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人按比例酌减保险金给付。
  
  二、保险人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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