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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条款对保险企业的影响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7 共4173字
  本文从各角度分析了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重要影响,联系实际,提出了新《保险法》实施对保险公司的要求。大家在相关论文写作时,可以参考这篇题目为“新《保险法》条款对保险企业的影响分析”的保险法论文。
  
新《保险法》条款对保险企业的影响分析

  原标题: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重要影响
  
  摘要:保险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保险法》不仅规范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制度与流程操作,同时也有效的保障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自施行以来,在多个方面产生了重要积极的影响,尤其是对保险公司内部的经营活动,不仅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工作效率,同时也有效的避免了理赔纠纷。因此,本文从各角度分析了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重要影响,联系实际,提出了新《保险法》实施对保险公司的要求。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公司;影响;要求
  
  新《保险法》通过对以往存在的制度缺陷进行有效的弥补,同时为《保险法》注入了时代内涵,使得新《保险法》在维护投保人权益、规范保险市场方面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一、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保险人在知道合同解除事由三十日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超过三十日的认定为自动放弃合同解除权,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了自合同生效的第二年,保险人将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新《合同法》中的此项条款也被称作不可抗辩条款,这项规定的实施有助于改善过去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而使得投保人的权益受到侵犯的局面,同时,新《保险法》的实施,将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创造双向选择的机会,新《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了解投保人未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且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必须履行合同条款上的赔偿义务,这样就使得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的情况必须要做到全面、细致的了解,降低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同时,此项规定也有效的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在过去的《保险法》中,未对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作出具体的规定,常会出现代理保险人对投保人作出了承诺,但是在实际的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事件,由于没有对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未告知实情是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在理赔纠纷中,法律也难以发挥实际的作用,容易造成投保人经济上的损失 .①
  
  二、说明义务的变更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制定,但是保险人必须要在保险合同上附有对保险合同格式的说明,同时保险人必须要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具体的解释,未作解释说明的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另外,新《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单上做出相应的提示,否则签订的保险合同将范围新《保险法》中的规定 ②。新《保险法》中关于说明义务的变更,使得在过去保险公司需要就保险合同的内容一一说出说明,而新《保险法》中只要求了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格式的说明,这将大大降低保险公司的工作难度,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工作效率,另外,新《保险法》中规定了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就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产生分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做出具体的说明,由于保险合同的制定方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必定将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的利益,因而容易对投保人合法权益产生损害,同时,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做出详尽的解释说明,也会造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上的不对称,增加了理赔纠纷的风险。新《保险法》的实施,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同时也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保险事业的发展。
  
  三、理赔时效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新《保险法》中关于理赔时效的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过去的《保险法》中对于理赔时效只是采用定量描述的方法,这样的制度在实际的理论过程中,常常会给保险公司逃避赔偿责任提供依据,造成了社会理赔难的情况,而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关于理赔时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理赔资料不充足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投保人,投保人理赔情况切实复杂的,保险人必须在受到理赔责任书的三十日内完成对于投保人理赔事件的核实,逾期法律将自动认定自愿承担理赔责任,另外,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理赔协议后,保险人必须在10日之内履行赔偿责任等 ③。新《保险法》中关于理赔时效的明确规定,使得保险公司的业务更加具有规范性,同时也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工作效率,另外,关于理赔实效性规定,切实加强了对投保人权益的维护力度,使得一旦出现理赔纠纷,投保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的实施不仅可以有效的维护投保人的权益,也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力度,为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增添了力量。
  
  四、设立程序的规范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的设立同样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不仅对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管理设施等方面进行补充,同时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也作出了具体的要求。根据新《保险法》中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人民币,且注册资本必须为货币资本,同时新《保险法》要求了保险公司的运营应当采用股东责任制④。新《保险法》使得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更加具有规范性,不仅使得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更加严格,同时对于保险公司的运营资格审查也更为严格,新《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保险公司都必须取得相关的业务许可证,代理保险单位也必须要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未经有关部分批准擅自开展保险经营业务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另外,新《保险法》还对管理人员的资格做出了具体的说明,并为资格的认定注入了法律效力,新《保险法》中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应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而被取消金融机构认定资格的以及应违纪行为被吊销资格证的律师、会计师等五年内不得在保险公司内部担任高级管理职位,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设立条件及设定程序上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保险事业的重视,只有规范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才能有效的规范保险市场,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⑤。
  
  五、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管理的影响
  
  新《保险法》的实施,实际上将是投保人也纳入了保险公司的治理机制中,《保险法》作为时代发展的产物,不仅作为一种社会制度规范了群众的行为,同时也划分出来产权制度,从产权角度分析,保险行为实际上是保留了产权的不确定性,同时实现了财产使用的转移,保险人对于保险公司资产的管理并不等同于现有保险公司财产的上使用权,通过理赔协议,理赔金的转移提升了投保人的产权地位,同时保险公司还具有剩余价值收益,为了有效的规避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新《保险法》中关于理赔制度也作出了一定的调整,即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并非过于制度正关于保险人可拒赔的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能够有效的避免由于投保人和受益人存在差异造成的法律不适用的情况,同时也为保险人区分道德风险事件创造了条件 .另外,新《保险法》扩大了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允许保险公司参与到保险相关的金融活动中,放宽了保险公司的投资业务标准,提升了保险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参与地位。同时,新《保险法》中加强了监管单位的职责,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监管制度也要顺应时代的发展潮流,对于保险公司的监管不能只停留在资格认定和审查上,同时也要渗透到保险公司的业务中,这使得保险公司的管理不仅要根据内部结构的调整而变化,同时也要符合外界的要求⑦。
  
  六、新《保险法》实施对保险公司的要求
  
  新《保险法》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制度以及操作流程,不仅使得保险公司更加具有法律化,同时也为保险公司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因此,面对新《保险法》的实施,保险公司只有通过提高对自身的要求,才能适应法律的要求,才能实现业务的拓展,才能实现运营规模的扩大。我认为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提出了以下几点要求:
  
  其一,保险公司必须加强对于业务人员的管理。保险公司的内部业务操作需要依靠工作人员来完成,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能够有效的加强业务的质量、有效的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可以最大程度的落实制度上的要求,保险公司不能一味的重视业务的拓展,而不注重品牌文化的提升。
  
  其二,保险公司必须加大核保工作的力度,最大程度的降低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新《保险法》对于理赔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及时调整公司内部的结构,将对投保人的审查作为工作的重点,重视保险公司保险协议的签订环节。
  
  其三,保险公司必须建立灵活的制度,建立应急措施。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力与日增大,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因此,建立高效的应急措施,增加公司制度的灵活性,更加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同时也有助于规避市场风险,实现公司运营规模的扩大⑧。
  
  七、结语
  
  综上所述,新《保险法》的实施,对保险公司产生了重要积极的影响,不仅有效的规范了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有效的减低了理赔风险,避免了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同时维持了投保人与保险人权益的平衡,为我国的保险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
  
  注释:
  ①许飞琼。新《保险法》的进步与缺陷--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视角。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2(1)。25-32.
  ②吴勇敏、胡斌。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兼评新《保险法》第17条。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3(3)。88-96.
  ③邓丽。论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中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以新《保险法》相关制度评介为中心。保险研究。2009,12(4)。10-14.
  ④冯文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与启示--评新《保险法》第49条修改的“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之争。保险研究。2009,3(8)。15-19.
  ⑤李华。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之研究--兼评新《保险法》第46条的理解与适用。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2)。107-113.
  ⑥张涛、梅月霞。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1(7)。80-81.
  ⑦李祝用、姚兆中。新《保险法》溯及力问题研究--兼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保险研究。2011,2(7)。117-122.
  ⑧龚贻生、朱铭来、吕岩。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和适用。保险研究。2011,1(9)。9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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